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40號原 告 RAMAMOORT. MD DELWAR. RABIUL AL.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律師 被 告 萬順企業社 兼法定代理 人 彭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之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刑事法院依同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5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因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603 號被告彭晴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但查本件被告彭晴經起訴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罪名部分,業經刑事庭於上開判決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有該判決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劉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