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19號
- 原告
- 宇德鋼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白崇信
- 訴訟代理人
- 紀復儀律師
- 被告
- 金釬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時政
- 訴訟代理人
- 翁顯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本件兩造與訴外人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葉公司)所簽立之台灣山葉管材統購附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 條 記載:「雙方合意本合約如有涉訟時,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該契約書第9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664,577 元,係就有關該買賣關係之爭議涉訟,屬兩造間約定合意管轄情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本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01,9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5頁);嗣於民國102 年4 月26日具狀變更其請求金額為664,577 元(見本院卷第112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自94年以來,原告與訴外人政展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政展公司) 、政展公司與被告及被告與山葉公司間即有固定業務往來,即原告先提供鋼管予政展公司,政展公司將自原告處所得之鋼管經過加工程序後再出售予被告,而被告再將自政展公司所購得鋼管出售予山葉公司,此上下游關係維繫多年,是原告與政展公司、政展公司與被告及被告與山葉公司間,長久以來彼此間分別有鋼管(鐵)交易關係存在。而為維持能長期、品質穩定之供貨狀態,兩造應山葉公司要求於94年2 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政展公司即為被告所指定之外包協力廠商。原告於101 年2 月至5 月出售鋼管(下稱系爭鋼管)予政展公司,政展公司為給付貨款,乃簽發面額分別為668,760 元(發票日101 年5 月31日)、450,433 元(發票日101 年6 月30日)、1,134,624 元(發票日101 年7 月31日)、1,134,941 元(發票日101 年8 月31日)之票據。詎料,原告於到期日提示請求付款卻遭退票,迄今原告仍未獲清償,是政展公司已無法履行對原告之價金支付義務,依系爭契約第9 條之約定:「乙方(被告)若指定其外包協力廠,針對甲方(山葉公司)之需求部品其材料亦遵循此契約書之內容向丙方(原告)購入時,丙方(原告)亦同意供料。惟乙方(被告)之外包協力廠若無法履行對丙方(原告)之價金支付時,乙方(被告)同意無條件負對丙方(原告)支付之責」,政展公司無法履行對原告給付貨款之義務時,被告自應無條件對原告支付此部分之貨款。又原告出售予政展公司,再由政展公司出售予被告,嗣經被告再出售予山葉公司之系爭鋼管,其中自101 年2 月1 日至同年5 月8 日之貨款共計為664,577 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政展公司為被告基於系爭契約所指定之協力廠商。被告雖辯稱政展公司與原告早自84年間即開始有業務往來,並非系爭契約第9 條所約定之「外包協力廠」云云,然在94年之前,山葉公司與兩造間之生意往來即與現在相同,即原告出料予被告或其指定之加工廠商(即系爭契約第9 條所約定之外包協力廠),完工後出貨予山葉公司,嗣94年間山葉公司為確保出貨穩定,遂要求兩造簽署系爭契約,故兩造、政展公司與山葉公司之間,原則上交易慣例不變,僅因系爭契約之簽訂而確立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從而,兩造與政展公司、山葉公司間,均以上開模式交易,兩造間並無「直接」下單或支付貨款之情事,是政展公司為被告所指定之外包協力廠甚明。另依證人徐哲源之證述,於兩造簽署系爭契約之前,即是按照目前的模式(指系爭契約)辦理,簽署之後亦復如此,足證在簽署系爭契約之前後,均係山葉公司每兩個月(之前,現在為每個月) 下單給被告,被告再透過協力廠商(政展公司)向原告購買鋼管材料加工,足以證明政展公司確為被告指定之加工廠商,故被告需依系爭契約第9 條之約定,無條件對原告負支付貨款責任。
⑵系爭契約之附件二項目會隨著舊機種不再生產,新機種研發而變動,是被告抗辯需94年之附件二項目才願擔保,顯然昧於事實。且被告就其製作給山葉公司之零件所需要之「管材」,尤其是管徑2.0 厚度之圓管,經系爭契約約定必須指定向原告購買,被告透過其加工廠商即政展公司向原告購買管材後,尚須經過政展公司之加工裁切等手續始製成山葉公司所需之零件規格,是山葉公司下單之編號、規格、名稱等,與被告向政展公司下單及政展公司向原告下單之編號、規格、名稱,均已不同,無法就此部分做連結。惟被告已在其所提供給山葉公司之業務通知單內承認按山葉公司之訂單,在101 年3 月到5 月購買之重量為12,229.1KG,平均單價為25.5,合計為31 1,841.29 (實應為311,842.05),自應本於其自認而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就原證5 其中之「11A-H/R-31.8 00 ×2.00×」,合計25,855元,自認為屬於系爭契約附件二所示之資料,亦當本於其自認而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4,5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固曾於94年間應山葉公司之要求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惟系爭契約書之本文及附件,是由山葉公司草擬後以通訊方式分別郵寄兩造用印,兩造當時並未會合在同一處所簽約,被告自始未與原告就系爭契約會面、討論,僅應山葉公司之要求,形式上簽約,兩造從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方式履約。而依系爭契約第9 條之約定,被告負擔保義務之條件為:⑴被告所指定之外包協力廠。⑵針對山葉公司之需求。⑶該外包協力廠遵循上開契約之內容向原告購入。⑷原告亦同意供料。惟查:
⑴政展公司自85年間起即與原告有長期之業務往來關係,非始自簽署系爭契約,由證人曾寶玉(即政展公司負責人)之證述可知,政展公司並非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所指定之外包協力廠,而原告亦從未要求被告將政展公司依上揭約定,指定政展公司為本案之外包協力廠商。
⑵針對山葉公司需求之材料,係指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被告需詳實的提供”管材規格資料”(附件二)經山葉公司確認後轉給原告,作為原告計算材料訂購量之依據」,故縱認政展公司指定之外包廠商,亦非所有向原告所訂購之所有材料均在被告之擔保範圍內,應僅限於系爭契約附件二所示之材質規格。
⑶指定之外包協力廠商需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交易條件向原告購貨,而原告亦基於系爭契約之交易條件而同意供料,如純屬一般之買賣關係而非基於系爭契約,亦不在被告擔保範圍內。
⑷政展公司非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所指定之外包協力廠,其同時供貨給多家廠商,亦曾向原告以外之廠商購買管材,原告亦係基於與政展公司長期之交易往來關係而供料與政展公司,並非基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交易條件,而原告供料之範圍亦不限於系爭契約附件二所示之管材規格,由原告主張政展公司積欠伊101 年2 至5 月之貨款達3,388,758 元,然原告僅請求664,577 元可明。況政展公司亦曾向原告以外之廠商購買管材,故被告雖曾向政展公司購買管材,但不能因此即認定被告向政展公司所購買之管材均為原告所供應之材料。再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約定「新材料:若合約期間內,有新材料導入購買,原告及山葉公司另行立約協議」,則原告應就新材料有另行立約協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公司94年2 月間之負責人為訴外人李錫杰,而非白崇信,故原告未經合法代理即簽約,效力欠缺,且原告亦未依系爭契約提供報價予被告,故兩造並未依系爭契約而有所交易。退而言之,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而論,於原告所提證5 之請求明細中,其中規格11A-H/R-31.800×2.00×,金額合計25,855元部分始屬系爭契約附件二所示之材料,其餘非屬系爭契約所示之擔保範圍。而依系爭第6 條約定,付款方式:⑴結帳日為每月30日。⑵乙方需於每月底前支付丙方上個月之貨款,票期為交貨次月1 日起算60天之電匯。則付款期限為結帳日起算二個月,然政展公司竟可積欠原告4 個月之貨款,其票期分別為101 年5 月31日,6 月30日、7 月31日,顯非依據系爭契約所為之交易條件,則原告違背系爭契約交易條件所生之風險,自應由伊自負其責。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2 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其中第9 條約定:「乙方(被告)若指定其外包協力廠,針對甲方(山葉公司)之需求部品其材料亦遵循此契約書之內容向丙方(原告)購入時,丙方(原告)亦同意供料。惟乙方(被告)之外包協力廠若無法履行對丙方(原告)之價金支付時,乙方(被告)同意無條件負對丙方(原告)支付之責」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援引前揭約定為據,請求被告應就訴外人政展公司所積欠之貨款664,577 元負給付之責,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首應審認者厥為:訴外人政展公司是否為系爭契約第9 條所指之「被告指定外包協力廠」?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政展公司即為系爭契約第9 條所指之「被告指定外包協力廠」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參酌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以「原告先提供鋼管予政展公司,政展公司將自原告處所得之鋼管經過加工程序後再出售予被告,而被告再將自政展公司所購得鋼管出售予山葉公司,此上下游關係維繫多年」之情,主張訴外人政展公司為系爭契約第9 條所指之「被告指定外包協力廠」云云。惟此一循環運作模式行之多年縱為真實,亦屬兩兩間各自成立債權債務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未有另行約定者,當然毋庸為他人之債務負責,自難以此循環運作模式遽以推論訴外人政展公司即為系爭契約第9 條所指之「被告指定外包協力廠」。況就系爭契約第9 條有關「乙方(被告)之外包協力廠若無法履行對丙方(原告)之價金支付時,乙方(被告)同意無條件負對丙方(原告)支付之責」之約定,性質上係屬「債務承擔約款」,就被告方面而言,由於需就此情形為其指定之外包協力廠商無條件負清償貨款之責,影響其權利甚鉅;另就原告方面而言,此約定為雙重保障,除可依買賣契約追討貨款外,尚能令被告為此負給付之責,為保障兩造權益,衡情類此重要事項,雖非法律所規定之要式行為,雙方仍應會謹慎小心形諸於文字,然細觀系爭契約通篇之記載,全無任何提及政展公司之處,原告亦未舉證雙方事後有就此事項另為補充協議,是原告空言指稱訴外人政展公司為系爭契約第9 條所指之「被告指定外包協力廠」,尚難憑採。
㈢再者,證人即政展公司負責人曾寶玉已證稱沒有看過系爭契約,除向原告購買管材加工後賣給被告外,也有與其他公司為管材之買、賣行為(見本院卷第94頁)。又據證人即山葉公司採購業務人員鍾明諺證稱未實際知悉被告外包協力廠商為何,且被告至少有2 家代工廠商(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第87頁、第88頁)。復據證人即山葉公司採購企劃課課長徐哲源證稱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沒有特別指定外包協力廠商(見本院卷第103 頁正反面)等語。是依前開證人之證述內容觀之,皆不能積極證明訴外人政展公司即為系爭契約第9條所指之「被告指定外包協力廠」,且可認被告除訴外人政展公司外,尚有其他代工廠處理有關山葉公司材料部分之事務,則系爭契約第9 條既約明「被告『指定』外包協力廠」,而非「被告外包協力廠」,意即此部分「債務承擔約款」所適用之對象需被告特別「指定」,非當然及於被告所有外包協力廠,應予辨明。
㈣原告又以被告101 年8 月1 日業務通知(見本院卷第123 頁)為其主張之依據,惟該業務通知之主旨即載明:「金釬公司不能接受宇德無理要求」,說明1 的部分亦為「宇德隻字未提政展購買統購料之事,三方面亦沒有簽約或口頭承諾,其合約效力是有爭議性」,其結論復記載:「金釬再次聲明無法同意山葉代扣金釬貨款給宇德」等情,均屬否認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於訴訟外已自認訴外人政展公司即為系爭契約第9 條所指之「被告指定外包協力廠」云云,洵屬無據。
㈤此外,原告對於伊主張訴外人政展公司即為系爭契約第9 條所指之「被告指定外包協力廠」一節,未予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述自難採信,故被告所辯,尚非子虛,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政展公司為系爭契約第9 條所指之「被告指定外包協力廠」等節。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4,5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