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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用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6 日
  • 法官
    卓立婷
  • 法定代理人
    高聖雄

  • 原告
    綠天下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林政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469號原   告 綠天下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聖雄 被   告 林政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用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前曾經原告公司股東會決議,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本件起訴之證明。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移送者。㈡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㈢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㈤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㈦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所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當指同法第212條所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而言,蓋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權利機關,惟其有權決定公司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至監察人行使監察權,如認董事有違法失職,僅得依同法第220 條召集股東會,由股東會決議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同法第213條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指如同法第214條所定不經股東會決議之例外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4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可知公司法第213 條係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時,何人應為公司之代表人,就條文規定之體系而言,自仍有前條即同法第212 條規定之適用,且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公司應否對董事提起訴訟,自當由其意思機關之股東會依法作成決議。又公司法第213 條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訴,則難免利害衝突,故有應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之必要,此就同法第213 條及第59條參互以觀,極為明瞭(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及69年台上字第846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董事長高勝雄為法定代理人,被告林政輝則為該公司董事,本件乃原告公司對於該公司董事之訴訟,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惟原告並未證明其提起本件訴訟,係經原告公司股東會決議,或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東以書面向監察人請求而提起,且未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起訴,故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起十日內補正,否則即駁回其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王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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