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11號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金豐
- 訴訟代理人
- 王宏穎
- 被告
- 富全交通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鳳珠
- 被告
- 鄭志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肆仟貳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捌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壹仟參佰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人均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富全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全公司)於民國100 年6 月3 日邀同被告陳鳳珠、鄭志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0 年6 月3 日起至103 年6 月3 日止,兩造並簽訂借據為憑。詎被告富全公司自101 年7 月3 日起即未依約按期償還本息,且經催討後均無效果,依借據約定,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富全公司尚有本金1,314,208 元未清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3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1 紙、約定書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正頁、背頁);又被告3 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觀之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約定書第4 條約定:「……如未依約繳納本息,應以未繳當時之利率計收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本金逾期未還應按原放款利率計付違約金。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第5 條第1 款、第6 款分別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件被告富全公司既自100 年7 月3 日拒不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前開規定,自應清償未到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陳鳳珠、鄭志書為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314,208 元,及其中262,840 元部分,自101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33%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1,051,368 元部分,自101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33%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