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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2 日
  • 法官
    林宜靜
  • 法定代理人
    蘇黃清

  • 原告
    源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游麗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13號原   告 源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黃清 訴訟代理人 邱施嘉 被   告 游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侵占案件(101年度審易字第71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審附民字第152 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壹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89年起任職於址設桃園縣大溪鎮○○路1290號原告公司(即源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並自93年起在原告公司擔任會計一職,負責掌管零用金及應收帳款業務,為執行業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97年2 月3 日起至同年8 月11日止,接續將如附表所示客戶應給付原告公司之應收帳款及零用金共新臺幣(下同)2,241,614 元侵占入己。嗣游麗娟於97年9 月8 日無故離職,原告公司盤點站內零用金,發現短少30,000元,並與客戶核對應收款項後察覺附表所示之應收款項均已繳納卻未入帳,始查悉上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41,6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29日,見審附民字卷第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核與卷附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715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符(見本院卷第2-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又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審易字第715 號刑事案卷101年5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於本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此外,被告因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判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成立,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等情,有前揭本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因而受有損害2,241,614 元,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失,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2,241,614 元,及自101 年5 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宜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附表: ┌────────────┬─────────────┐│ 客戶名稱 │金額(新臺幣) │├────────────┼─────────────┤│源昱加油站零用金 │ 30,000元 │├────────────┼─────────────┤│陳森光 │ 57,020元 │├────────────┼─────────────┤│黃義隆 │ 9,949元 │├────────────┼─────────────┤│廖協和 │ 290,521元 │├────────────┼─────────────┤│張金頓 │ 418,222元 │├────────────┼─────────────┤│百康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06,886元 │├────────────┼─────────────┤│林聰明 │ 88,285元 │├────────────┼─────────────┤│吳萬成 │ 200,000元 │├────────────┼─────────────┤│蘇文松、江光熙代收之富邑│ 52,950元 ││交通有限公司 │ │├────────────┼─────────────┤│鄭上仁 │ 90,000元 │├────────────┼─────────────┤│簡義寬 │ 41,026元 │├────────────┼─────────────┤│黃光洲 │ 363,780元 │├────────────┼─────────────┤│蘇文松代收之名坊紙業股份│ 82,500元 ││有限公司 │ │├────────────┼─────────────┤│陳嚴 │ 10,475元 │├────────────┼─────────────┤│ 總計 │ 2,241,61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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