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19號原 告 永盛裕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佳龍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複代理人 何勇良 被 告 樺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典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98年8 月14日委託被告代工印刷電路板之「一次銅」製程,雙方約定鍍銅厚度為500 條,惟被告後交付之成品(下稱系爭電路板)並未達該約定厚度,經原告通知被告處理,皆未獲解決,系爭電路板有孔銅厚度不足之瑕疵,有被告前對原告提起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訴訟(本院100 年度桃小字第823 號,下稱系爭前案)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下稱電子檢驗中心)所作之測試報告(下稱系爭測試報告)可證,被告顯然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有不完全給付情事。又原告於99年3 月25日通知被告系爭電路板存有瑕疵時,僅係懷疑該瑕疵乃可歸責於被告,因被告一再否認而未確定,且被告係於98年11月11日交付系爭電路板,原告已於民法第498 條所定交付後1 年內發現瑕疵,原告嗣後一再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均置之不理,於系爭前案中亦為相同請求,原告之請求應生時效中斷之效果,尚未罹於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所定1 年短期消滅時效。另學說上所謂爭點效,需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始足當之,原告於系爭前案因不諳法律程序致遭不利益之判決結果,原告應仍得於本件訴訟請求向電子檢驗中心函詢,以釐清系爭電路板孔銅厚度不足之瑕疵是否確非可歸責於被告。再原告因系爭電路板有瑕疵遭訴外人即業主彩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彩毅公司)於99年4 月間要求扣款,當時彩毅公司同意在1 年保固期間屆滿後再進行扣款,故原告曾向被告之業務人員表示待保固期間屆滿後,若原告有遭彩毅公司扣款,會向被告為賠償之主張,且提議是否原告不給付系爭電路板之承攬報酬予被告,原告亦不向被告請求賠償,惟該提議當時並未獲被告同意。原告現因系爭電路板遭彩毅公司扣款新臺幣(下同)7 萬2,414 元,且彩毅公司因此於101 年後即未再向原告下單,受有損失185 萬6,175 元,原告因被告不完全給付受有損失共計192 萬8,589 元,均屬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2 萬8,5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因原告遲未給付系爭電路板之報酬,而對原告提起系爭前案,系爭電路板業經該案件認定通孔位置銅箔厚度範圍自14.6um(584mil)至7,81um(312.4mil)之間,顯見鍍銅厚度有依照約定達成500 條(500mil)之標準,否則測試報告應呈現全部不足500 條之結果,且原告收受系爭電路板後續為使用腐蝕性藥水清理電路板表面,無法排除因原告後續製程破壞系爭電路板所致,故而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則原告復以系爭電路板存有瑕疵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情事,應係就系爭前案之重要爭點即「系爭電路板之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告鍍銅厚度不足」再為爭執,顯已違反誠信原則,被告應得於本件訴訟中主張爭點效,原告不得就此爭點請求法院為不同之判斷。又縱認系爭電路板之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然原告遲於99年3 月25日始告知系爭電路板有瑕疵,復延至101 年8 月間以不完全給付為由,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514 條規定之1 年期間,依最高法院96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民法第514 條規定應優先於民法債篇總則規定適用,故原告已不得再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另系爭測試報告之送檢測試數量僅為1 片,亦未見原告提出所稱瑕疵品之實品,難以系爭測試報告認系爭電路板存有瑕疵,且該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況原告主張遭彩毅公司扣款及受有未再接單之損失192 萬8,589 元,係以其單方製作之所得利潤表、應收帳對帳明細為證,被告否認該等私文書之真正,原告提出彩毅公司開立之記載「賠償收入」等文字之發票,亦難認係其支付予彩毅公司之賠償金,原告就其主張尚未盡舉證之責,所指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8年8 月14日委託被告承攬代工系爭電路板,雙方約定鍍銅之厚度為500條。 ㈡被告於98年11月11日交付系爭電路板予原告,原告加工製成產品GM-06V30後交付予采毅公司,采毅公司於99年1 月26日通知原告系爭產品有通孔阻抗過大之瑕疵。 ㈢原告於99年3 月25日通知被告系爭電路板存有鍍銅厚度不足之瑕疵。 ㈣原告就被告交付之系爭電路板,後於99年4 月30日賠償7 萬2,414 元予采毅公司。 ㈤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關係,前業於本院提起系爭前案(已於101 年7 月2 日確定)向原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系爭前案認定系爭產品之通孔阻抗過大瑕疵並非可歸責於被告鍍銅厚度不足。 ㈥系爭前案中,電子檢驗中心所作系爭測試結果為:「SEM 通孔位置1 銅箔厚度:14.6um、9um 」、「SEM 通孔位置2 銅箔厚度:9.79um、8.20 um 」、「SEM 通孔位置3 銅箔厚度:8.73um、12.8 um 、8.60 um 」、「SEM 通孔位置4 銅箔厚度:8.86um、8.47um」、「SEM 通孔位置5 銅箔厚度:9.26um、9.66um」、「SEM 通孔位置6 銅箔厚度:9.53um、7 .81um 、12.6um」、「SEM 銲墊1 銅箔厚度:40.6um、39.6um」、「SEM 銲墊2 銅箔厚度:39.8um」、「SEM 銲墊3 銅箔厚度:40.3um」、「SEM 銲墊4 銅箔厚度:42.5um、41.9um」。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因被告承攬系爭電路板存有孔銅厚度不足之瑕疵,應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原告所受遭彩毅公司扣款7 萬2,414 元,及彩毅公司未再向原告下單所受利益損失185 萬6,175 元,應由被告全數賠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之1 年消滅時效?㈡被告就系爭電路板是否存有瑕疵乙節,得否據系爭前案主張爭點效?經查: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現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5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 條第1 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電路板存有孔銅厚度不足之瑕疵,且該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等語,倘認屬實,因系爭電路板業經原告進行後續加工後交予業主彩毅公司,該瑕疵已不能補正,原告應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自承於99年3 月25日即告知被告瑕疵,可知原告至遲於該日即發見瑕疵,惟原告迄至101 年8 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蓋印本院收文戳章之起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揭法規及決議意旨,原告因系爭電路板存有瑕疵而得對被告請求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所定之1 年短期消滅時效。 ㈡原告雖復主張:原告於99年3 月25日係通知被告「懷疑」系爭電路板存有孔銅厚度不足之瑕疵,因被告一再否認而未確定,惟原告有於民法第498 條所定期間發現瑕疵,且包括於系爭前案中亦一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已生時效中斷之效果,復且彩毅公司當時同意1 年保固期滿後再扣款,原告曾向被告表示若遭彩毅公司扣款即會向被告請求賠償,並提議是否原告不給付系爭電路板之承攬報酬予被告,原告亦不向被告請求賠償,故原告本件請求尚未罹於時效云云。然彩毅公司係於99年1 月26日已以品質異常單通知原告系爭電路板有「導通孔阻抗過大」之異常情形,有原告提出彩毅公司品質異常單1 紙在卷可憑,原告既受彩毅公司通知品質異常後之99年3 月25日通知被告系爭電路板有孔銅厚度不足之瑕疵,且曾提議是否不給付承攬報酬予被告,可知原告至遲於99年3 月25日已發現瑕疵,且認該瑕疵乃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對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應自99年3 月25日起算,不因被告否認瑕疵歸屬責任,而認原告尚未發現該瑕疵,亦不因原告已於系爭電路板交付1 年內發見瑕疵,而認原告亦已於瑕疵發見後1 年內行使其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原告是否曾向被告提議不給付承攬報酬予被告,亦不向被告為賠償之請求乙節,縱認原告有此意思表示到達被告,該提議亦僅是兩造間關於承攬報酬是否給付之和解磋商,難認原告已有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況原告於系爭前案中並未提起反訴或主張抵銷,業據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於該期間所為之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仍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有間,復且參諸原告提出之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采毅公司迄至100 年12月仍與原告有交易往來,足認原告與采毅公司間縱於101 年起無業務往來,亦與系爭電路板是否存有瑕疵無涉,自無可能向原告為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表示。再彩毅公司是否同意1 年保固期滿後始扣原告款項,核屬原告與彩毅公司間之約定,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尚不得拘束被告,縱認被告亦同意原告於該保固期滿後始為損害賠償請求,然原告自陳系爭電路板乃於98年11月11日交付彩毅公司,且99年4 月間與彩毅公司協議保固期滿後始扣款,則自保固期滿即99年11月11日起或達成協議之1 年後即100 年4 月間起算,迄至原告於101 年8 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仍已罹於1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是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所定1 年消滅時效,則關於被告得否據系爭前案主張爭點效之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原告請求函詢電子檢驗中心及傳喚彩毅公司法定代理人董壽宇為證人,因就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彩毅公司扣款7 萬2,414 元,及未再下單之利益損失185 萬6,175 元,共計192 萬8,589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王兆飛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黃豔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