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股息及紅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554號原 告 陳俊麟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被 告 曾建治 許水寬 趙鶯宴 黃林麗華 張陳月秀 曾金月 林張秀英 趙簡穆秀(即趙益錄之繼承人) 趙早苗(即趙益錄之繼承人) 趙殊曼(即趙益錄之繼承人) 趙璧君(即趙益錄之繼承人) 趙晉鈺(即趙益錄之繼承人) 趙曼資(即趙益錄之繼承人) 陳陣(即趙益錄之繼承人) 趙元甄(即趙益錄之繼承人) 趙國龍(即趙益錄之繼承人) 上1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信窯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股息及紅利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01 年5 月31日起訴時主張基於紅利、股息請求權,請求被告國信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實際金額查明後再予更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桃小字卷第4-6 頁)。經本院於同年6 月18日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國信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後,原告先於同年8 月7 日當庭擴張請求金額為51萬元(見桃小字卷第73頁);嗣又於同年8 月6 日追加被告曾建治、許水寬、趙益祿(已歿)、趙鶯宴、黃林麗華、張陳月秀、曾金月、林張秀英為被告,請求上開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見桃小字卷第78-81 頁);同年8 月29日又具狀請求上開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見訴字卷第5-7 頁);又於同年11月5 日具狀追加趙益祿之繼承人即趙簡穆秀、趙早苗、趙殊曼、趙璧君、趙晉鈺、趙曼資、陳陣、趙元甄、趙國龍為被告,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先位訴之聲明:被告國信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1萬元(實際金額於審理查明後再予更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實際金額於審理查明後再予更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訴字卷第88-91 頁)。惟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被告國信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具狀表示不同意(見桃小字卷第74頁),且原告所主張對被告國信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權基礎為股息、紅利請求權,對追加之其餘被告之請求權基礎則為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原起訴與追加之訴之當事人不同,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亦顯非同一,原訴訟之爭點乃在於原告是否為被告國信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而對被告國信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股息、紅利請求權,而追加之訴依原告之主張僅泛謂:如追加被告經受領原應給付原告之股息、紅利者,應屬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原告等語,足見追加之訴與原起訴請求之爭點顯有差異,調查方法亦迥不相同,實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情事變更或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揆諸首開規定,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