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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5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黃漢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56號

原告
太一節能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貴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被告
梓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和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複代理人
潘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捌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捌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 年5 月4 日、同年6 月7 日向原告購買合計新臺幣(下同)1,798,650 元之LED 燈泡一批,而原告依約於101 年5 月17日、同年5 月21日、同年5 月24 日 、同年5 月28日、同年6 月11日,將總計11,420顆(PCS )之LED燈泡(下稱系爭貨物),委由新竹貨運公司(下稱新竹物流)送至被告之營業處所,並經被告簽收受領全部貨物無誤,惟被告應支付之貨款尚積欠1,798,650 元(含稅)遲未支付,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卻置之不理。

㈡兩造間並未簽立被告所稱之經銷契約,且被告之訂貨量很少,每月約僅有一至兩百顆,並非經銷商之規模。另被告抗辯發現網路、量販店等通路之產品價格較低,惟量販店採購量大即有議價空間,且此乃短期行銷手法,並限量供應1,000顆,非每間分店均有此促銷活動,況原告並無對該通路約束其售價之訂立,否則將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8條之規定。又以原告出售被告之價格各為150 元、240 元計算,相較於上開所謂較低價格,被告並非毫無獲利可言,網路、量販店之一般銷售期間,被告分別尚有30元、59元之利潤空間,甚且,被告所欠之貨款為每顆150 元之7W燈泡,與量販店促銷每顆225 元之9W燈泡無涉。

㈢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集中於101 年8 月、同年9 月上旬退貨,是被告逕以此與被告上開應付原告之貨款相互扣減,實無理由。況經原告清查所運回的商品僅509,820 元,非被告所稱之615,920 元,至今已有兩個多月未見其他商品運回,原告合理懷疑被告其餘未運回之商品早於售罄,卻惡意積欠貨款不付,或欲假和解金額的壓低達到實質上貨款的減付。為此,爰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8,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陳述及提出之書狀則以:

㈠被告前於101 年4 月10日向原告購買LED9W 燈泡兩批,分別為200 顆、100 顆,單價各為240 元、290 元,在水材實體通路商上即以280 元及、320 元販售,然同年4 月中旬即有客戶反應量販店皆以遠低於被告採購價格之225 元銷售9W燈泡,嚴重破壞被告在市場上之經銷價格,此等惡性競爭且賠本出售仍無法與量販店之價格比較,故客戶紛紛要求退回差價並賠償損失,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而被告亦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此情。

㈡嗣於101 年5 月17日向原告採購11,420顆的LED7W 燈泡,合約書簽訂被告為桃竹苗三區帶花蓮總銷商,負責業務及行銷,被告進購價格為150 元,原告亦陸續將系爭貨物送達至被告,維持經銷商與實體通路間之對價關係。詎原告竟於網路、量販店等通路與經銷商削價競爭,直至同年5 月底,實體通路客戶陸續反應網路拍賣平台以每顆160 元之低價破壞行情價格及對價關係;同年6 月初,桃竹苗三區7W燈泡價格崩盤,不斷接獲客戶退貨及退差價之要求,造成經銷商與實體通路間之價差損失,原告未積極維繫經銷商與實體通路間之行情價格,放任他人可在桃竹苗其他平台通路以賤價出售,足證原告完全未顧慮經銷商之經銷進貨價格即擅自決定破壞經銷價格,使經銷通路之下游廠商因而無法銷售,且向被告要求退貨,截至101 年9 月12日止之退貨產品已達615,920元,目前仍在辦理退貨事宜。從而,造成被告之嚴重損失,被告乃要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將原告之貨品退還,因原告之作法顯然只顧及自己利益,毫無商業誠信,乃惡意剝奪經銷商之利益。

㈢兩造間之契約屬經銷契約,而經銷期間,企業主應就經銷產品在市場有保護經銷商免受不公平之競爭對待,且應負誠實信用原則,以免損及經銷商之權益。然原告就破壞經銷商利益不為任何之說明及表負責之誠意,反於被告辦理退貨後,竟提起本訴,並函文關於未經合意片面將原告已交付之貨品一批,原告基於保全債權之目的,對原告之產品行使留置權,並保留依民法第928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保管之必要費用,日後再有類似情事,仍基於相同意思予以收受,原告如此心態,簡直無法苟同。蓋所謂「可歸責事由」,依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此之「損害」,包括「權利侵害」及「利益侵害」二者。故債務人因故意或過失違反契約義務,致侵害債權人之「利益」者,亦足以成立契約責任。本件原告明知被告就其貨品在桃竹苗地區有經銷權,然原告竟罔顧被告之立場,將遠低於被告進貨之價格出售他人,並販售於市場上,致被告遭客戶之責難並退貨,原告明顯違反契約責任,從而,契約關係上的「利益」,縱非任何人均可事先加以預見,至少作為契約當事人之一的被告,可事先加以預見,並應予尊重,不得任意侵害。是以,被告在根本無法經銷之情形下退貨原告,並因此遭受之利益侵害,亦將向原告請求。

㈣再者,本件原告因違反民法第148 條誠實信用,致造成被告之損害,故被告對原告為聲明終止本件經銷契約之意思表示。終止後,被告因原告違反誠信造成被告根本無法經銷,期間陸續遭下游廠商退貨,經被告向原告反映此情狀之嚴重性時,原告非但未給予被告正面回應外,反向被告要求支付經銷產品之款項,顯然是毫無誠信、唯利是圖。被告除了無法經銷及遭退貨之外,期間被告在公司之管銷、人力(三位業務員薪資分別為43,900元、18,780元、元宵節25,000元,共87,680元),加計退貨運費10,400元及退貨價差187,621 元【計算式:3,829 (顆)×49(價差)=187,621】等,合計285,701 元(答辯狀誤載為285,015 元)更是另一重大損害,致無法經營情狀下,俱連公司之商譽及個人之信用也遭受牽連及損害,故被告亦將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㈤綜上,原告明知與被告有經銷其產品,詎為達其出貨,而完全漠視經銷商之利益並破壞產品之價格,違反誠信原則,並造成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有向原告採購11,420顆的LED7W 燈泡之事實,並就原告交付之系爭貨品均已簽收。

㈡被告於101 年8 月、9 月將下游廠商所退之數批LED 燈泡,委由新竹貨運公司寄送至原告處,原告已有收受。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購買系爭貨物,而被告迄今尚有貨款1,798,650 元未付,且擅自為退貨事宜,抵銷之抗辯並不合法等語,惟被告辯稱:其就系爭貨物確有向原告購買,並簽立經銷契約,但原告違反誠實信用及經銷契約,破壞行情價格,使其遭受下游廠商退貨,利益受有損害云云。惟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01 年5 月4 日、同年6 月7 日向伊購買系爭貨物,尚積欠貨款1,798,650 元,原告並已依期將系爭貨物交付被告,且經被告所簽收,而被告迄今尚有貨款1,798,650 元未給付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訂購單、出貨單及新竹物流簽收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20頁),堪認系爭貨物之買賣關係應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應信屬實。惟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契約為經銷契約,而原告應確保經銷商之被告獲利,但卻未盡義務積極維繫經銷商與實體通路間之行情價格,致被告受有利益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之101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被告於101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方沒有經銷契約,當初有請求原告影印給被告,但還是沒有收到上開經銷契約影本」、「如原告無法提出,被告也無法提供」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正、背面),足徵被告就兩造存有經銷契約一節,並未提出相關契約書或其他證據資料以資證明,僅為空言泛稱,故兩造間契約係買賣契約,被告為經銷契約之所稱,並不足取。被告又抗辯101 年5 月向原告採購系爭貨物,進購價為150 元,原告應確保經銷商之被告獲利,但卻未盡義務積極維繫經銷商與實體通路間之行情價格,致被告受有利益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36 -40頁)。兩造間契約為買賣契約,已如前述,且被告並非毫無獲利可言,僅為利潤空間較小,而價格應取決於市場供需,自由競爭,原告並無違反誠實信用,況價格波動之影響因素眾多,豈為原告一方所能掌控?是被告既無法舉證有此獲利特約之存在,則被告上開之辯稱,亦無足取。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101 年8 月、同年9 月上旬退貨509,820 元等語,惟被告辯稱:係原告向被告要求退貨事宜,且退貨達615,920 元等語。查,兩造陳稱之退貨數量及金額已不相符,已難認兩造有合意退費之意思表示,雖被告提出退貨明細及新竹物流簽收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1-5 3頁),惟此僅能證明有退貨事實,並未能就雙方有合意一事為證明,自難以被告單方、片面所提出之單據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就此復未能提供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是退貨一事乃被告片面宣稱,原告並未同意,故被告退貨於法不合而可歸責於被告一方,則被告上開所辯,尚乏所據,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抗辯:上開退貨及於該期間受有管銷、人力,加計退貨運費10,400元及退貨價差187,621 元等,合計285,701 元等損害。惟參以被告之答辯內容,並無明確表示或可推知為抵銷、扣減之語,況且縱認被告係提出抵銷之抗辯,惟因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存在,亦屬無據。

㈢被告又辯稱:其於101 年4 月10日向原告購買共300 顆之LED9W 燈泡兩批,被告之經銷價格為240 元,相較於量販店之225 元,價差15元等情。惟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欠之貨款為每顆150 元之7W燈泡,與量販店促銷每顆225 元之9W燈泡無涉,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與本件爭執無涉,併此敘明。

五、再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48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既有如上之買賣關係,原告為出賣人,既已將被告所購買之系爭貨品交付被告,並經被告簽收確認,而被告為買受人,自有交付買賣價金即上述買賣價金予原告之義務,然無法證明已為清償之情事,且被告所為之抗辯內容復均無足採,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如數給付,於法洵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價金之債,係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24頁送達證書所載)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亦屬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98,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漢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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