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576號原 告 橋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焱昇 被 告 莊文君即誠品休閒用品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款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對被告莊文君即誠品休閒用品社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722,787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930 元,扣除前於督促程序中已繳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7,430 元,未據原告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 3日以裁定限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五日內為補正,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民國101 年9 月12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民國101 年9 月26日〉查詢簡答表〈內略稱於民國101 年9 月26日13時51分查詢時查無原告繳費資料〉附卷足按。依首揭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新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李湘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