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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7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鄭新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576號

原告
橋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焱昇
被告
莊文君即誠品休閒用品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款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對被告莊文君即誠品休閒用品社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722,787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930 元,扣除前於督促程序中已繳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7,430 元,未據原告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 3日以裁定限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五日內為補正,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民國101 年9 月12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民國101 年9 月26日〉查詢簡答表〈內略稱於民國101 年9 月26日13時51分查詢時查無原告繳費資料〉附卷足按。依首揭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新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湘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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