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00號原 告 林松榆 被 告 江沁凌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民國102 年5 月29日具狀將上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33,740 元,及其中300 萬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233,740 元自民事追加暨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2 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9年間起以其急需資金週轉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3,233,740 元(詳如附表所示)。因兩造間並未就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期,且被告於借款後未曾清償分毫,原告遂於101 年6 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31日內清償前揭借款。屢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33,740 元,及其中300 萬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233,740 元自民事追加暨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固於答辯狀檢附欠款明細表及被證二、三、四(見鈞院卷第156 至168 頁),用以證明其借款予原告共計5,556,390 元,惟該等款項均非屬借款,茲說明如下: ⒈原告否認於97年10月27日、98年11月6 日收訖252,000元、2萬元。 ⒉原告不否認於97年9 月1 日收訖106,500 元,惟該款項係被告匯錯,原告已於97年10月間委請前妻廖淑汝匯還原告。 ⒊原告不否認於98年1 月5 日收訖52,500元,惟原告曾受僱於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芙瑞克有限公司(下稱芙瑞克公司),而該款項係芙瑞克公司應給付予原告之98年度年終獎金,因被告係該公司之負責人,故被告自其帳戶將該款項轉入原告之帳戶內。 ⒋原告不否認於98年1 月22日收訖18萬元,惟該款項係被告先前委託原告代其向南投縣聖傳佛具總匯購買神桌之費用,由原告先行代墊該筆費用,被告再返還該代墊費用予原告。 ⒌原告不否認於98年2 月23日收訖15,000元,惟該款項係當年度之開工紅包。 ⒍原告不否認於98年6 月30日、98年8 月4 日收訖121,250 元、104,170 元,惟該款項係芙瑞克公司聘任訴外人劉冠宏為大陸廠之主管,而當時被告指派原告出差至大陸,並將應支付予劉冠宏之薪資及工廠之管銷雜支費用等先匯給原告,再委由原告帶至大陸轉交予劉冠宏。 ⒎原告不否認於99年3 月5 日收訖30萬元,惟該款項係被告用以支付芙瑞克公司積欠原告於101 年3 月5 日前所欠之薪資,但仍有給付不足之情形。 ⒏原告不否認於99年4 月1 日收訖150 萬元之支票乙紙,惟事實上,前開支票係因被告就芙瑞克公司按月應給付原告之薪資一直有拖欠之情形,當時因被告心生辭職之意,而被告為慰留原告,又礙於其財務狀況不佳,故提出發票日為100 年10月1 日之前開支票做為支付芙瑞克公司積欠原告於99年3 月31日以前不足之薪資,及預先支付99年4 月1 日以後之薪資為擔保付款用。倘如被告所言該支票係屬借款,則被告簽發之支票應當為即期支票,方足以供借款人週轉之需,豈有可能簽發長達一年半始可兌現之支票。 ⒐除前述各項外,其餘為被告用以支付芙瑞克公司應給付原告之獎金、薪資、大陸出差旅費、大陸雜支費用等,均非借款性質。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境外公司(DBU )FURRYCLUB INC.(音譯:芙瑞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並曾雇用原告為在臺辦事處員工之一。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反而是原告過去曾藉口投資醫美、子女補習、家人醫療或創業基金等各種名目向被告多次借款,金額共計5,556,690 元,惟原告僅清償其中1 千萬元,餘款皆未為清償。詎原告竟以自己匯款向被告清償前揭借款之收據,反過頭誆稱係被告向伊借款云云,甚至虛偽主張伊有給付現金200 萬元予被告,其心可議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學說上理論甚多,惟在給付訴訟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事實,應由主張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就該具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依「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足見消費借貸契約於性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除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尚須當事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能成立,是若雖曾為金錢之交付,惟無從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所示欠款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存在前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就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原告以證人林芯瑜為證,而證人林芯瑜於本院102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問:請求證人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時,原告是以現金交付。)當日我到現場時有看到被告旁邊有一個裝有東西的牛皮紙袋。」、「(問:證人是否知悉牛皮紙袋內裝有何物?)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背面、第149 頁),足見證人於原告交付牛皮紙袋當時並不知悉內容物究竟為何,尚不能據以認定原告有為系爭金錢之交付。又證人林芯瑜復證稱:「(問:證人是否知悉被告曾經向原告借錢?)當時不知道。」、「(問:證人於何時知悉?)是在原告起訴後才知道。」、「(問:如何知悉?)是原告告訴我的。」、「(問:在原告提起訴訟並告知證人前,證人是否知悉原告曾經借錢給被告?)在原告起訴前我就有聽原告說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背面、第149 頁),益徵證人林芯瑜並未親自見聞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自難以此推認兩造間就系爭附表編號1 所示之款項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因乏實據,不能遽信。 ㈡原告就附表編號2 、4 至6 、9 所示部分,固據提出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惟依該匯款單客觀上解釋,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匯款給被告之事實,然而交付金錢(匯款)之原因出於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不一而足,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是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且被告辯稱前揭匯款係原告清償前向被告借款等情,業據提出其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新銀行北桃園分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及其所開立票號AY0000000 、發票日101 年10月1 日、面額150 萬元之支票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8 至168 頁),可徵被告所辯,要非全然無據,自難逕以系爭匯款單而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㈢至於附表編號3 、7 、8 所示部分,原告雖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所函覆大地百川綠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地百川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之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為據(見本院卷第190 至192 頁、第204 頁)。惟附表編號3 之支票領款人,以及編號7 、8 之匯款對象,均非被告個人,而被告縱為大地百川公司之負責人,然公司負責人與公司之間,係屬不同之法人格,故原告是否基於其與大地百川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而為金錢之交付,已非無疑,尚難憑此證明原告有於附表編號3 、7 、8 所示之時間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難認定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33,740 元,及其中300 萬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233,740 元自民事追加暨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陳茵珮 附表(原告主張): ┌──┬───────┬───────┬────────────┐ │編號│借款日期 │金額(新台幣)│方式 │ ├──┼───────┼───────┼────────────┤ │1 │99年9 月21日 │2,062,100元 │原告自個人彰化銀行5918-5│ │ │ │ │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20│ │ │ │ │0 萬元,加上身上現金62,1│ │ │ │ │00元。 │ ├──┼───────┼───────┼────────────┤ │2 │99年11月30日 │12萬元 │匯至被告大眾銀行北桃園分│ │ │ │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 │3 │100年1月21日 │12萬元 │交付林芯瑜所開立支票乙紙│ │ │ │ │,該支票已於大地百川綠色│ │ │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 │ │ │ │商業銀行新明分行00000000│ │ │ │ │101613號帳戶兌現 │ ├──┼───────┼───────┼────────────┤ │4 │100年3月1日 │20萬元 │匯至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 │ │桃園分行00000000000 號帳│ │ │ │ │戶 │ ├──┼───────┼───────┼────────────┤ │5 │100年4月14日 │50萬元 │匯至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 │ │桃園分行00000000000 號帳│ │ │ │ │戶 │ ├──┼───────┼───────┼────────────┤ │6 │100年6月3日 │10萬元 │匯至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 │ │桃園分行00000000000 號帳│ │ │ │ │戶 │ ├──┼───────┼───────┼────────────┤ │7 │100年7月22日 │59,740元 │匯至大地百川綠色科技股份│ │ │ │ │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8 │100年8月15日 │54,000元 │匯至大地百川綠色科技股份│ │ │ │ │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9 │100年11月29日 │17,900元 │匯至被告台新銀行忠孝分行│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合計 │3,233,74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