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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02 日
  • 法官
    游智棋

  • 原告
    李芳蘭
  • 被告
    王柏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99號原   告 李芳蘭 被   告 王柏承 張文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1 年4 月間與被告共同居間原訴外人德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發公司)所有坐落於桃園縣蘆竹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5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鄉○○街0 段000 號(重測後為桃園縣蘆竹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158 、159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並以口頭約定該居間買賣報酬賣方之部分由原告、被告張文豪及訴外人楊美麗均分;買方之部分則由原告與被告王柏承均分。而原告經由楊美麗知悉德發公司欲出售系爭不動產,適被告王柏承告知原告有訴外人林長儀欲購買工業用地,原告遂居間告知被告,並經原告多次協商買賣事宜後,林長儀於101 年4 月16日簽立購買意願書且開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以為議價,並由原告與被告王柏承簽收,後再由原告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張文豪簽收,嗣於101 年6 月間完成系爭不動產買賣交易程序,而德發公司及林長儀亦已分別給付報酬4,000,000 元及2,000,000 元。詎被告竟違反當初兩造之約定而侵占原告應得之酬金2,000,000 元,雖系爭不動產最終之買受人為被告居間之訴外人陳順登,而非林長儀,然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亦不影響其所得之報酬,是原告仍得請求給付報酬,況被告張文豪並未退還林長儀簽發之系爭支票,而係將之轉為系爭不動產之定金,足證林長儀與陳順登應有關連性,故原告自已完成系爭不動產之居間事宜,為此,爰依居間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2,000,000 元,及自101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文豪與訴外人德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郭隆為舊識,郭隆向被告張文豪表示欲出賣系爭不動產,乃委託被告張文豪代為尋覓買主,嗣被告張文豪於101 年3 月間將此消息告知楊美麗請伊代為留意,楊美麗復轉知原告,原告再告知被告王柏承系爭不動產出售事宜,後被告王柏承得知帝凱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帝凱公司)有意購買,遂與帝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長儀於同年4 月16日及5 月14日分別簽立2 份購買意願書,林長儀並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王柏承以為向德發公司議價,且約定買賣成交時被告王柏承應得之報酬,而被告王柏承受帝凱公司委託後因不知德發公司之聯絡方式,遂請原告代為通知俾洽談買賣事宜,嗣被告2 人相約於原告配偶之建築師事務所會商,被告王柏承當場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由原告轉交被告張文豪攜回與德發公司議價,是被告張文豪係受德發公司委託處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被告王柏承則係受林長儀委託買賣系爭不動產,而原告並不認識德發公司與林長儀,亦無與其中任一方成立居間契約,故兩造間無任何居間報酬之協議或約定。 ㈡又系爭支票後轉為定金,帝凱公司並於土地銀行八德分行開立履約專戶存入8,000,000 元買賣價金,嗣因帝凱公司內部事務問題而無法履約,德發公司與帝凱公司乃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均未取得任何居間報酬,而原告於德發公司與帝凱公司締約過程中並未受讓一方委託洽談買賣事宜,業如前述,僅係經由楊美麗知悉德發公司欲出售系爭不動產,乃將該消息轉知被告王柏承爾,復因原告與被告張文豪為舊識,故被告二人乃相約於原告配偶之建築師事務所由原告將系爭支票轉交被告張文豪,故原告未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提供任何居間服務,縱原告有提供聯絡被告二人及轉交系爭支票之協助,然被告既未收受任何報酬,原告自無權利對被告主張返還報酬甚明。 ㈢再者,帝凱公司因無法履約恐遭德發公司沒收10,000,000元之買賣價金,遂由林長儀委託被告王柏承覓得願意承接之買主陳順登,再與被告張文豪磋商後續買賣事宜,經被告多次居中協調後,德發公司同意與帝凱公司解約,並與陳順登另訂買賣契約,而此締約過程,原告全不知情,亦未參與,更無向買賣雙方報告或媒介訂約機會,遑論其根本未受德發公司、陳順登任一方之委託,故原告依法無權請求任何報酬。另原告起訴主張共同居間,復主張不當得利,二者法律關係無法併存,而被告非自原告處受有利益,是被告究有何不當得利之情,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自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不動產原為德發公司所有,嗣於101 年7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順登(見本院卷第75-90 頁)。 ㈡訴外人林長儀曾於101 年4 月16日簽署購買意願書委託協議購買系爭不動產,並交付票面金額200 萬元之系爭支票乙紙(見本院卷第14-15 頁)。 ㈢原告前以被告不法侵占原告應分得之居間報酬為由,對被告提出侵占、背信告訴,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15-116 頁)。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 ㈠原告與系爭不動產買賣雙方是否曾成立居間契約?如是,是否有報酬之約定?約定報酬之金額及計算方式如何? ㈡原告與被告二人間是否就居間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報酬有分配比例之約定? ㈢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已因原告之報告或媒介而成立?如是,上開契約嗣後是否已解除?嗣後解約是否影響原告之報酬請求權? ㈣系爭不動產買賣雙方是否已給付居間報酬?給付之對象及金額為若干? ㈤被告二人是否不法侵占原告應得之居間報酬,致原告受有損害?金額為若干? 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兩造曾約定「就系爭不動產居間買賣報酬賣方之部分由原告、被告張文豪及訴外人楊美麗均分;買方之部分則由原告與被告王柏承均分」、被告不法侵占原告應得之居間報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六、經查:原告李芳蘭主張所指之居間報酬係私下與被告2 人約定收取後再分予原告,僅口頭約定,沒有書面文件。伊原先仲介的對象是林長儀,但最後該土地成交對象為陳順登,並非伊所仲介,伊亦不認識等語,足認被告 2人所辯林長儀與德發公司間買賣並未成交,又該土地嗣後係由德發公司與陳順登完成交易,原告並未參與仲介乙節,尚非子虛。又參以林長儀書立之「購買意願書」,內容係林長儀委託被告王柏承代理協議上開土地議價事宜,並載明服務費用為成交總價款之1.5%,有該購買意願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是依該意願書內容觀之,亦並無見約定給付原告佣金之事。七、再查:證人楊美麗到庭證稱:「我曾參與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洽談事宜…一開始是張文豪告訴我他朋友有這間廠房要賣,叫我找客戶,大約是101 年年初左右,所以我就把物件介紹給原告,請原告幫忙介紹客戶,後來原告說他有客戶要買,張文豪與原告本來就是舊識,所以我們也都有合作過案件,為了作業方便,所以原告和被告張文豪就直接聯絡,但他們都有向我表示成交後的佣金大家平分,當時我不認識被告王柏承,後來才知道原告是透過王柏承介紹林長儀來買,但我不認識林長儀,因為張文豪與原告及被告王柏承聯絡找到的買方林長儀,所以我不認識林長儀,這個買賣過程因為被告二人及原告在談,所以張文豪就叫我不要參與了,他們來處理就好,因為很複雜,成交後的佣金會分給我們,所以我就沒有再參與了,後來等到過戶好了以後,我有聽張文豪說,因為林長儀因為股東貸款的關係,所以把合約解除掉了,但有另外介紹一位陳先生來買,這就是我所知道的。」、「買方一開始是林長儀,後來林長儀因為股東貸款的關係,所以買方就變成了陳順登,賣方是德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我知道當時原告有收林長儀的200 萬元支票斡旋,其餘的我不清楚。簽訂買賣契約時也沒有在場。」、「一開始還沒有正式客戶的時候,我們講是大家依慣例均分,一般慣例如果佣金總共是100 萬元的話,有四個中間人就是四個中間人均分,我一開始聽原告和被告他們說有400 萬元的佣金,但後來又聽說沒有那麼多,之後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問:買賣雙方是否已給付居間報酬?如是,給付金額若干?)因為我後來都沒有參與,所以我都不清楚。購買意願書與系爭支票我都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2頁),可知證人楊美麗僅在初期有參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洽談事宜,之後即未再參與,對於在有正式買主出現之後,該買主是否已給付居間報酬、嗣後兩造間是否有居間報酬之約定、林長儀簽訂購買意願書、交付系爭支票之過程等節均不清楚,尚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且證人楊美麗亦證述原先仲介的對象是林長儀,然林長儀與德發公司間買賣嗣後因故解約並未成交,但最後該土地成交對象為陳順登,並非伊所仲介,伊亦不認識等語,亦與被告辯述情節相符。 八、又查:證人即帝凱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長儀亦到庭證稱:「我曾參與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洽談事宜…當初有想要再擴廠,在去年初我到處找有無土地,所以就到龍壽街的地方,看到有一個廠房沒有人使用,當時就看到王柏承在那裡,我以為他是住在那附近的人,所以就過去問他是否認識工廠的所有人,王柏承就問我是否想買系爭不動產,我就說我有興趣,也有留了名片。後來王柏承就打電話給我,說他認識地主,所以我就說那就來談,過了沒有多久,王柏承就寫了一份委任書要我簽,內容大概是我委任王柏承仲介系爭不動產。」、「鈞院卷第14頁之購買意願書是我親簽的,就是我方稱王柏承叫我簽的那份委任書。」、「過了幾天,王柏承就帶原告來跟我認識,他說原告認識地主,原告跟我講說,要買系爭不動產的人很多,……,所以我要買系爭不動產的話,要很有耐心,所以我就委任王柏承代表買方仲介系爭不動產的事情,後來包括去跟地主談等事宜,我都是聽王柏承處理的情形,後來都是王柏承與張文豪帶我去跟地主德發實業有限公司談,至於他們二人怎麼跟原告談的,我不清楚。」、「後來付了定金,也開了履約保證金的專戶,但後來政府打壓房地產的問題,所以銀行原先答應我們要核貸的金額差距很大,且我們公司股東對於此部分產生一些爭議,所以我當時就跟王柏承講了這些情形,王柏承說系爭不動產地主好不容易要賣了,所以很可惜,我就跟王柏承說能不能幫我處理,後來王柏承就跟我說找到買主了,而且條件情形都相同,後來王柏承、張文豪就帶我去找地主的太太見面,把我的困難告訴地主,地主的太太後來跟地主郭隆商量,經過一番溝通,說既然我有困難,在同樣的交易條件,所以也同意我把契約解除,但不沒收我的定金。」、「(問:是否有居間報酬的約定?如有,其金額、分配比例為何?)因為我是買方,買方的部分,當時是委任給王柏承,就是買賣總金額的1.5 %,張文豪的部分不在我委任的範圍內,我只有委任王柏承而已,沒有委任其他人,買賣的總金額好像是1 億3000多萬元。」、「(問:證人是否有給付兩造和楊美麗居間報酬?如是,金額若干?)都沒有給,沒有給王柏承是因為在一簽約的開始我就跟王柏承講說我有困難,所以就沒有給了,當時還沒有到了要履約給仲介費的階段。」、「事後知道系爭不動產嗣後出售給陳順登,但不是我介紹陳順登來買系爭不動產的,我聽王柏承說,是他去找陳順登來買的。」、「(問:證人當初委託要買系爭不動產的人是王柏承還是原告?還是王柏承及原告一起委任?)我是委託王柏承。」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至第12 1頁反面),堪認證人林長儀僅委託被告王柏承處理系爭不動產之斡旋事宜,並未委託原告,且事後因故解約,並未實際成交,證人林長儀亦未給付被告任何居間報酬,被告辯稱並未自證人林長儀處收受任何報酬,經被告協調後,德發公司同意與帝凱公司解約,並與陳順登另訂買賣契約,而此締約過程,原告全不知情,亦未參與,更無向買賣雙方報告或媒介訂約機會、根本未受德發公司、陳順登任一方之委託等節,堪以採信。 九、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之證據,無從證明原告與系爭不動產買賣雙方間曾成立居間契約,亦難認原告與被告二人間就居間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報酬確有分配比例之約定,且系爭不動產原與證人林長儀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帝凱公司之買賣契約已經解除,並未給付被告任何居間報酬,嗣後德發公司與陳順登另訂買賣契約難認與原告有何關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不法侵占原告應得之居間報酬,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尚難憑採,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洪千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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