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袁雪華
- 法定代理人盧正昕、蘇來旺、吳彧慧
-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昌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蘇信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05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陳世賢 楊曉芬 被 告 昌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來旺 蘇蔡珠 兼法定代理人 吳彧慧 被 告 蘇信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貳萬伍仟陸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觀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第33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昌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哲公司)經經濟部以民國101 年9 月2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准解散,有昌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1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第49頁至第52頁);且昌哲公司迄今尚未向本院聲報清算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應由被告昌哲公司之全體董事為其清算人,於清算範圍內,為其法定代理人。而依被告昌哲公司解散前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董事為蘇來旺、蘇蔡珠、吳彧慧,則本件自應以其等3 人為被告昌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昌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彧慧、蘇信銨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昌哲公司於民國101 年5 月9 日邀同被告吳彧慧、蘇信銨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綜合授信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授信種類為進口物資融資,授信總額度為美金150,000 元,動用期間自100 年6 月2 日起至101 年6 月1 日止,原告得於授信總額度內憑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申請循環動用。被告昌哲公司遂依據系爭契約分別於:(1) 101 年5 月11日申請開發信用狀美金58,830元;(2) 101 年5 月22日申請開發信用狀美金29,952元;(3) 101 年6 月4 日申請開發信用狀美金美金60,512元,且上開信用狀分別於101 年6 月14日、101 年5 月28日、101 年6 月8日 到單,被告昌哲公司均同意單據並付款。 ㈡詎料原告於101 年8 月13日收到被告昌哲公司來函告知已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依系爭契約乙、一般條款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條、甲、通用條款第4 條、第8 條等約定,被告昌哲公司依破產法聲請宣告破產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不問債權債務之期間如何,原告有權將被告昌哲公司寄存之各種存款及一切債權提前清償,並逕行抵銷一切債務,又被告昌哲公司與被告吳彧慧、蘇信銨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應依約定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及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得逕行於任何時日,將外幣墊(借)款折換為新臺幣借款,並自折換日起,改按折換日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按季調整)加年息3 %計息。 ㈢經原告於101 年8 月14日催告、101 年8 月16日折換新台幣借款、101 年9 月26日逕以被告昌哲公司於原告銀行之存款449,447 元依系爭契約乙、一般條款第7 條之約定抵銷第1 筆借款已生之違約金新台幣(下同)1,447 元、利息14,467元及部分本金433,533 元後,上揭3 筆借款尚欠債權本金共計3,625,61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系爭契約乙、一般條款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契約涉訟時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昌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彧慧、蘇信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回單各3 份、昌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份、萬泰商業銀行綜合授信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基準季調利率表查詢、昌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萬泰商業銀行桃園區企金中心函、掛牌匯率歷史表、萬泰商業銀行桃園區企業金融中心授信戶人工記帳卡、台幣存摺對帳單、萬泰商業銀行會計銷戶式查詢各1 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52頁、第67頁至第69頁)等影本為證,自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乙、一般條款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條,甲、通用條款第4 條、第8 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25,61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無不合,自應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25,61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吳仁心 附表: ┌──────┬────┬─────┬───────────┬───────┐ │債權本金(新│週年利率│利息起迄日│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其利率│備註 │ │台幣) │ │(民國) │(民國) │ │ ├──────┼────┼─────┼───────────┼───────┤ │1,330,779 元│7.30% │101 年9 月│自101 年9 月26日起至 │101.5.11申請開│ │ │ │26日起至清│102 年2 月15日止,按左│狀金額:美金 │ │ │ │償日止 │列利率10%;102 年2 月│58,830元 │ │ │ │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100 年8 月16│ │ │ │ │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日折換匯率為1 │ │ │ │ │。 │:29.99 ) │ ├──────┼────┼─────┼───────────┼───────┤ │480,078元 │7.30% │101 年8 月│自101 年8 月16日起至清│101.5.22申請開│ │ │ │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狀金額:美金 │ │ │ │償日止 │者,按左列利率10%;逾│29,952元 │ │ │ │ │期6 個月以上者,按左列│(折換日期、匯│ │ │ │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率同上) │ ├──────┼────┼─────┼───────────┼───────┤ │1,814,755元 │7.30% │101 年8 月│自101 年8 月16日起至清│101.6.4申請開 │ │ │ │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狀金額:美金 │ │ │ │償日止 │者,按左列利率10%;逾│60,512元 │ │ │ │ │期6 個月以上者,按左列│(折換日期、匯│ │ │ │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率同上) │ ├──────┴────┴─────┴───────────┴───────┤ │附註:債權本金合計新臺幣3,625,612元,授信總額度美金150,000 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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