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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0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陳清怡徐培元莊佩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806號

原告
誠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進隆
被告
管沛蓁(原名:管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79條、第113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經經濟部於民國101 年5 月21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原告於起訴狀所載法定代理人管進隆並非原告經廢止登記時之唯一股東,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 年11月2 日經三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而原告迄今並無向本院申報清算人、選派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1 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管進隆未經股東會決議選任為原告之清算人前,原告以管進隆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即與法定程式未合,本院並已以101 年11月12日101 年度訴字第1806號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1 年11月19日送達原告,而原告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 紙可憑,是原告之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莊佩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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