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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7 日
  • 法官
    華奕超

  • 當事人
    林素蘭呂芳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12號原   告 林素蘭(即王林素蘭)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被   告 呂芳銀 展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台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2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展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參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呂芳銀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展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展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福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呂芳銀前於民國84年2 月13日簽發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予原告,因被告呂芳銀未清償該本票票款債務,原告乃持上開本票聲請本院84年度票字第1576號確定裁定後,持該裁定對被告呂芳銀聲請強制執行,於本院86年度執字第431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原告僅受償3,011,490 元,被告呂芳銀尚積欠原告8,988,510 元及自84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此有本院93年度執字第25369 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然被告呂芳銀尚有如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 號民事判決附表2 所示18筆土地(包括本件附表一所示3 筆土地),詎被告呂芳銀為逃避原告之追索,竟與訴外人羅玉柱串謀,以消極及違反善良風俗之信託方式虛偽登記於羅玉柱名下,被告呂芳銀與羅玉柱之上開偽造文書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615號偽造文書案件,判決認定被告呂芳銀與羅玉柱有罪在案(下稱另案刑事案件)。此外,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確定判決結果,如附表一所示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已判決移轉登記至被告展福公司名下。而依據被告呂芳銀與展福公司於86年3 月13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容,被告呂芳銀得請求被告展福公司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然被告卻遲不向被告展福公司請求過戶,致原告無法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顯見被告呂芳銀有怠於行使其對被告展福公司依系爭協議書所得主張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呂芳銀請求被告展福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呂芳銀所有。 (二)被告呂芳銀雖辯稱在與被告展福公司未結算分配完成前,系爭協議書所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告無權請求被告展福公司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惟參被告呂芳銀前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其已自承與被告展福公司間已完成結算分配。又苟若被告二人未完成結算分配一事,被告展福公司焉有可能同意於86年5 月間將上開18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呂芳銀所指定之羅玉柱名下?退步言之,即便被告呂芳銀當時並未履行結算分配事項,被告展福公司嗣後既已同意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予羅玉柱,可斷定被告展福公司顯有拋棄雙方結算分配完成條件之意思,則被告呂芳銀仍有請求被告展福公司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 (三)並聲明:被告展福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呂芳銀所有。 三、被告呂芳銀則以:參被告二人所簽署之系爭協議書內容係附有停止條件,即被告展福公司應先將已出售之土地所得金額扣除應繳土地增值稅等費用所剩餘額,待雙方結算分配完成後,被告展福公司始負有將系爭土地產權移轉予被告呂芳銀所指定之名義人義務,則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代位請求被告展福公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呂芳銀,應先舉證證明上揭停止條件已完成。然原告迨未為任何舉證,是其本件起訴請求,為無理由。此外,被告呂芳銀雖有積欠原告債務,然所欠金額應無原告主張這麼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展福公司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呂芳銀有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 (二)被告呂芳銀有與被告展福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事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呂芳銀對原告負有債務,而依被告呂芳銀與被告展福公司間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被告呂芳銀得請求被告展福公司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呂芳銀,然被告呂芳銀卻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無法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原告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呂芳銀請求被告展福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呂芳銀所有等語;惟為被告呂芳銀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被告呂芳銀有積欠原告8,988,510 元,及自84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債務等情,此有本院84年度票字第1576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95 年3月15日桃院木執93年執四字第25369 號債權憑證等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6917 號給付票款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呂芳銀於審理中自承,其確有積欠原告債務等語。則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民法第242 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4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呂芳銀有積欠原告前開債務等情,業如前述,復被告呂芳銀於86年3 月13日有與被告展福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為被告呂芳銀所不爭,並有系爭協議書存卷可佐,而依系爭協議書約定:「雙方協議:就呂芳銀應分取下列土地(如附表二)產權先行登記展福建設公司名義,向新竹企銀桃園分行辦理已出售土地(85年12月2 日與呂泗溶、呂理徹、呂幸一、呂長尊簽訂新不動產買賣及解除舊合建買賣契約書,所列土地)塗銷、貸款擔保物減少、義務人名義變更及承受銀行貸款餘額,新臺幣壹億壹仟萬元正,並約定辦妥新竹企銀桃園分行一切有關貸款手續,呂芳銀應承受銀行貸款額新臺幣伍仟伍佰萬元正,及出售上列土地所得金額扣除應繳土地增值稅、應繳未繳稅金、利息及銀行貸款不足額,及其費用等所剩餘額,雙方結算分配完成後,應將下列土地產權過還呂芳銀所指定名義人,但有關內柵段埔尾小段270-11、270-72、327 、321-1 地號土地內作為道路用地,乙方(即被告呂芳銀)應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無條件供甲方(即被告展福公司)通行無阻,恐口無憑,特例此書為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可見被告呂芳銀、被告展福公司約定就附表二所示土地,被告呂芳銀僅係先以被告展福公司名義登記,待被告呂芳銀與被告展福公司結算完畢後,被告展福公司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過還被告呂芳銀等情,而衡以被告呂芳銀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15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審理中已自承:「(對於展福建設公司與呂芳銀所簽訂之協議書動產賣賣契約書及內容更動協議書、呂芳銀所簽發面額新臺幣1200萬元之本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4年度票字第15 76 號民事裁定有無意見?)我已經和展福公司結清了,本票是我簽的沒錯」等語,且被告呂芳銀於審理中亦稱,伊確實對被告展福公司有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等語,足見被告呂芳銀與被告展福公司間就上開事項業已結算完畢,而系爭土地又為附表二所示土地之範圍或其所分割而出(270-78地號土地係分割自270-72地號土地、316-2 土地,係分割自316 地號土地,另336 地號土地有增加分割出336-1 地號土地),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8頁),則被告呂芳銀明知其得請求被告展福公司移轉系爭土地之登記卻未行使,應認被告呂芳銀確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且該權利又非專屬於債務人即被告呂芳銀本身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主張代位被告呂芳銀請求被告展福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呂芳銀所有,自屬有據。至被告呂芳銀雖辯稱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內容係附有停止條件,而被告呂芳銀與被告展福公司間既尚未結算完畢,則該停止條件自未成就,原告不得代位伊向被告展福公司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登記云云;惟查,被告呂芳銀與被告展福公司就上開事項業已結算完結,此據被告呂芳銀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自承在卷,且參另案刑案判決,被告呂芳銀與被告展福公司間如非已結算完畢,被告展福公司亦無同意將18筆土地(其中包含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呂芳銀指定之人即羅玉柱之理,是被告呂芳銀所辯,自不足採。 (三)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基於民法第242條及第243條但書規定,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不得將被代位人( 即債務人) 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參照)。查本件原告既係代位債務人即被告呂芳銀請求被告展福公司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是原告所代位行使者,既本為被告呂芳銀之權利,被告呂芳銀就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無負任何義務,則原告併以被告呂芳銀為共同被告,而對被告呂芳銀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呂芳銀請求被告展福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呂芳銀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呂芳銀訴請被告展福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呂芳銀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1 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華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洪啟偉 ┌───────────────────────────────────────┐ │附表一: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積 │權利範圍│備註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 │ │ ├─┼───┼────┼──┼──┼───┼─┼────┼────┼──────┤ │01│桃園縣│大溪鎮 │內柵│埔尾│270-78│林│255 │ 全部 │分割自同段同│ │ │ │ │ │ │ │ │ │ │小段270-72地│ │ │ │ │ │ │ │ │ │ │號土地 │ ├─┼───┼────┼──┼──┼───┼─┼────┼────┼──────┤ │02│桃園縣│大溪鎮 │內柵│埔尾│316-2 │建│21 │ 全部 │分割自同段同│ │ │ │ │ │ │ │ │ │ │小段316 地號│ │ │ │ │ │ │ │ │ │ │土地 │ ├─┼───┼────┼──┼──┼───┼─┼────┼────┼──────┤ │03│桃園縣│大溪鎮 │內柵│埔尾│336 │建│158 │ 1/2 │另有因分割增│ │ │ │ │ │ │ │ │ │ │加同地段336-│ │ │ │ │ │ │ │ │ │ │1 地號土地 │ └─┴───┴────┴──┴──┴───┴─┴────┴────┴──────┘ ┌──────────────────────────────┐ │附表二: │ ├─┬──────────────────┬────┬────┤ │編│ 土 地 坐 落 │權利範圍│面積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 號│ │平方公尺│ │ │ │ │ │ │ │ │ │ ├─┼───┼────┼──┼──┼───┼────┼────┤ │01│桃園縣│大溪鎮 │三層│頭寮│429-24│全部 │397 │ ├─┼───┼────┼──┼──┼───┼────┼────┤ │02│桃園縣│大溪鎮 │三層│頭寮│429-25│全部 │1653 │ ├─┼───┼────┼──┼──┼───┼────┼────┤ │03│桃園縣│大溪鎮 │內柵│埔尾│270-72│全部 │665 │ ├─┼───┼────┼──┼──┼───┼────┼────┤ │04│桃園縣│大溪鎮 │內柵│埔尾│270-11│全部 │2513 │ ├─┼───┼────┼──┼──┼───┼────┼────┤ │05│桃園縣│大溪鎮 │內柵│埔尾│270-66│9/20 │5087 │ ├─┼───┼────┼──┼──┼───┼────┼────┤ │06│桃園縣│大溪鎮 │內柵│埔尾│270-67│全部 │58 │ ├─┼───┼────┼──┼──┼───┼────┼────┤ │07│桃園縣│大溪鎮 │內柵│埔尾│270-69│全部 │243 │ ├─┼───┼────┼──┼──┼───┼────┼────┤ │08│桃園縣│大溪鎮 │內柵│埔尾│336 │1/2 │301 │ ├─┼───┼────┼──┼──┼───┼────┼────┤ │09│桃園縣│大溪鎮 │內柵│埔尾│316 │全部 │1085 │ ├─┼───┼────┼──┼──┼───┼────┼────┤ │10│桃園縣│大溪鎮 │內柵│埔尾│327 │全部 │501 │ ├─┼───┼────┼──┼──┼───┼────┼────┤ │11│桃園縣│大溪鎮 │內柵│埔尾│321-1 │全部 │13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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