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62號原 告 自立國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青枬 訴訟代理人 黃雅鈴 袁曉君律師 被 告 朱家華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3 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4 、7 款、第262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最初起訴時,以被告對其有詐欺、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等侵權行為,違反兩造間於民國97年2 月15日簽訂之「委任經理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應對甲方(即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原因事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迭經擴張或減縮請求金額,於102 年10月25日以被告於100 年1 月15日離職時未將經管文書、物件、財物及承辦業務移交,違反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乙方因任何原因離職時,應將經管文書、物件、財物及承辦業務等移交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倘有遺失或損壞時,或不移交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原因事實,追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撤回原訴(見卷三第2-5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基於與原訴相同之基礎事實即系爭契約,復因訴訟之進行始發覺被告有追加之違約事實之情事變更,且其追加有助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被告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揆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原告訴之追加及一部撤回,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追加主張:兩造於97年2 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委任被告籌組印度自立公司,被告嗣於100 年1 月15日離職,然未返還原告零用金0000000 元,亦未將印度自立公司之章程(即被證39)及公司設立登記證書(即被證38)、股票正本、印度勝華案(準備狀誤繕為「按」應予更正)業主合約正本、印度勝華案(準備狀誤繕為「按」應予更正)承包商合約正本、手機及公司門號SIM 卡(00-0000000000 )、印度員工之人事資料、辦公室租賃契約正本、英文版辭職信、帳冊、固定資產及其他被告於訴訟中提出之諸多原告內部文件等移交予原告指定之人,亦未依據印度會計師指示辦理印度自立公司股東退股事宜,致印度自立公司之執行長一職無法更換成原告指定之第三人,足見被告確實未履行交接,爰依系爭契約第8 、1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自99年12月底提出辭呈後,即配合原告處理交接事宜,甚至於100 年3 月初又返回印度將持有之資料全數交回予原告,若其未移交相關資料,原告又何以提起訴訟後,經其舉證代墊事實後,得逐筆對照撤回?原告之財務會計人員自其離職後亦曾以電子郵件向其確認印度自立公司剩餘之現金及銀行存款,往來之電子郵件均存在被告交還予原告之電腦內,若非其已全數移交,原告如何結算?顯見原告係挾怨惡意提起訴訟。 ㈡被告確實有為原告代墊印度自立公司費用共計293660元,有撥款轉帳單、印度自立公司支出憑證可資證明,支出憑證均已列在印度自立公司之會計帳冊上,相關資料皆已交還予原告,而被告除為原告代墊印度自立公司99年5 月份5 萬元、99年12月份293660元外,原告亦未支付其99年12月份之薪資77010 元,共積欠被告420670元,經與印度自立公司99年12月底剩餘之零用金123501元相抵後,原告仍積欠被告297169元。 ㈢系爭契約第1 條乃原告委任被告為經理人並派駐至印度成立分公司,被告既已完成印度自立公司之設立,即無違反委任關係,且被告既係印度自立公司之總經理,應認被告係受印度自立公司委任處理印度自立公司之事務,不能認為直接受原告之委任,此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主張權利即失所據。 ㈣被告並未留存印度自立公司之章程及公司設立登記書之正本,僅持有掃描之影本,被告曾以答辯㈥狀請求原告提出正本,原告復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主張「印度自立公司有獨立營業執照,執照再補陳」等語,顯見該等文件實在原告持有中。至被證31之文件,係被告離開印度前最後1 個月代墊款項之單據及請款單,然被告向原告請款時遭原告拒付,原告尚且質疑該等文件之真正性,今反稱被告未移交,主張顯有自我矛盾。 ㈤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2 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委任被告為經理並派駐至印度成立印度自立公司,俟印度自立公司成立後由被告擔任總經理,迄100 年1 月15日離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8 條亦即離職時未將經管文書、物件、財物及承辦業務等移交之事實,從而依系爭條約第13條「乙方違反本契約第8 條之義務時,應給付甲方新臺幣100 萬元作為違約之懲罰」得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云云,既經被告否認有何違反系爭契約第8 條之情事,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違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原告固提出電子郵件、存證信函為證,並以被告歷次答辯均能提出原告之傳票、帳務憑證之情,資為主要論據。然觀諸電子郵件記載:「寄件日期:2011年1 月5 日星期三下午5 :11」、「主旨:離職未移交」、「朱先生:你的離職未做移交,包括財務,財產清單,(銀行帳款私自挪用,未給會計師費用)等等,如造成公司損失,將依合約追查你責任,自己決定後果」等語,寄件人為蘇州自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李青枬(見後案卷一第162 頁);存證信函記載:「主旨:請朱家華先生於文到後7 日內,歸還侵占本公司的公款」、「說明:一、台端原答應公司於100 年1 月15日離職,公司同意你離職,並告知同年1 月12日派員過去交接。但你卻在同年1 月6 日擅離職守,且因個人消費因素,已有多家廠商登門要債,造成公司極大的損失及困擾。二、在你任職的這段期間,跟公司申請要支付會計師之服務費、申辦貿易公司的費用,經查詢到並未支付,且公司的銀行帳戶、零用金全已被你虧空,請即刻出面處理。三、本公司對你此種行為深感痛心與不滿,希台端於函到7 日內即刻與本公司聯絡交清積欠之款項和財物,否則當委請律師依法提起侵占、貪污之責,絕不寬貸,希勿自誤為禱」等語,寄件日期為100 年1 月22日(同上卷第163-164 頁),被告預定於100 年1 月15日離職,縱然其有於同年月6 日擅離職守之情,何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李青枬竟能提前於同年月5 日即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其「離職未移交」?況原告既已於存證信函中表示同年月12日才要派員交接,顯見原告法定代理人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之時,被告履行移交義務之時間尚未屆至,縱其於同年月5 日或6 日未完成移交,亦不能遽指被告已經違反系爭合約第8 條之義務甚明。再者,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皆意在向被告催討其挪用或溢領之資金,電子郵件雖提及財產清單未移交之情,但存證信函對此未置一詞,倘被告確有於100年1月15日後未移交財產清單或其他文書、物件、承辦業務之事實,何以存證信函全未提及,仍僅向被告催討款項而已?至原告雖另提出原告之員工即總會計黃雅鈴之電子郵件(見後案卷三第81頁),惟郵件內容僅係訴訟代理人黃雅鈴單方面之陳述,原告並未提出佐證以實其說,郵件所附印度會計師於99年12月28日寄給原告法定代理人李青枬之電子郵件(同上卷第82頁),雖敘及被告應於離職前配合辦理之相關公司變更登記及財稅帳務手續,惟此等手續應係被告作為印度自立公司之總經理於終止其與印度自立公司之委任關係前,對於印度自立公司須履行之注意義務,難謂可包括在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乙方因任何原因離職時,應將經管文書、物件、財物及承辦業務等移交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之文義涵攝範圍內,是縱然被告未協力完成該等手續,亦不構成違反系爭契約第8 條之事由;況被告亦當庭爭執該印度會計師電子郵件之真正,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63 條規定提出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同,即難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雖於訴訟中提出若干原告之傳票、帳務憑證,但被告既辯稱其僅持有影本,原告仍應就被告未移交該等文件之原本負舉證責任。矧原告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衡諸經驗法則,茍被告未移交該等文件,因該等文件除涉及印度自立公司之作帳及報稅,並涉及印度自立公司與母公司即原告間之資金往來會算,原告焉會不於被告離職後加以催索,又焉會於訴訟中始被動因被告提出而發現有該等文件之存在?況被告於101 年10月18日答辯狀已提出部分原告之傳票、帳務憑證,原告於接獲繕本後之101 年11月16日準備㈠狀並未主張被告答辯狀所附之文件係違反系爭契約第8 條未予移交,而係嗣後始為此部分主張並為訴之追加,堪認原告之反應亦與常情有間。再者,原告經被告提出往來之帳目及請款單據後,即可核對並撤回對被告大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足徵原告實持有相關文件故可逐一核對,否則焉能為該等金額之減縮?是被告所辯各端,尚非全然無稽,原告未盡舉證之責任,本院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參照)。系爭契約第8 條固約定被告離職時應將經管財物移交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倘有不移交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並非所有被告離職時之財物短缺,均構成違反該條之事由,此觀系爭契約第4 條另約定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足見被告因故意或過失或逾越權限所生之財產上損害,即屬系爭契約第4 條之文義涵攝範圍內,而非以系爭契約第8 條為請求權基礎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未移交」零用金0000000 元,惟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俱為被告因詐欺、侵占(故意)或溢領(過失)或逾越權限所生之財產上損害,而非單純被告離職時仍持有中但未移交之財物,顯與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之規範目的不合,原告自不得以系爭契約第8 條之財物移交義務繩之,故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 、1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因未能證明被告有何違約之事由,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范升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