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71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2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郭琇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21號

原告
陳縈漪
被告
李龍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⑶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00,000 元」(見支付命令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1 年11月26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32,000 元,及自101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頁),又於102 年2 月5 日變更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0 元,及自102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或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0 年7 月1 日向原告借款170 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7 月31日止,利息按每月1%即週年利率12% 計算,被告應於清償期屆至時全數清償,被告並立具款項借用證明書及簽立同額之本票(到期日為101 年7 月31日)各1 紙交予原告收執,惟被告於101 年7 月31日並未依約清償本息。

㈡被告於101 年7 月31日清償期屆至後因未清償經原告催討,原告同意被告得延至同年8 月31日清償,被告亦給付利息至8 月31日。惟屆期被告仍未清償,被告又以寄電子郵件給訴外人郭俊巖轉交予原告之方式,要求原告同意其再延後至101 年12月31日清償,原告並未同意,之後被告即未再聯絡。被告於101 年7 月31日後所匯入原告帳戶之68,000元,依被告於前開電子郵件、開庭所述,及依民法第323 條之規定,係用以給付自101 年9 月至12月止每月17,000元共計4 個月之利息,故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170 萬元之本金,及自102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 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㈢被告於訴訟中始以訴外人郭俊巖需負擔一半之清償責任為抗辯,然郭俊巖僅為介紹人,被告推卸責任純屬無稽。

㈣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對立具上開款項借用證明書及簽立上開本票向原告借得170 萬元,又借款清償期屆至後原告並未同意再續借等情並不爭執,然因訴外人郭俊巖與被告有投資之合夥關係,故郭俊巖須就此筆借款負一半之清償責任。

㈡被告於96年進入荷蘭銀行(現為澳盛銀行)工作,郭俊巖即為同時進銀行的同事,被告於96年9 月離職,郭俊巖與另兩名銀行周姓及陳姓同事合出一筆資金讓被告幫忙操作。翌年,郭俊巖介紹原告借被告資金供被告投資,在此之前,被告從未見過原告,係由郭俊巖處理,並約定操作獲利扣除利息後均分獲利,被告開立本票及借用證明書予原告,此後被告按月付息給原告,若有獲利皆會分紅給郭俊巖,並匯入郭俊巖之新光銀行北投復興崗分行帳戶,郭俊巖否認與被告有合夥關係並非事實,被告認郭俊巖收受分紅同時也知將共同承擔損失,不應於原告催討債務時,將一切責任歸於被告,故郭俊巖應負責將此筆170 萬元之一半即85萬元償還予原告,並返還被告從100 年1 月起每月代墊之利息一半即8,500 元,自100 年1 月至101 年12月共204,000 元之金額。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7 月1 日向原告借款170 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7 月31日止,利息按每月1%即週年利率12% 計算,被告應於清償期屆至時全數清償,被告並立具款項借用證明書及簽立同額之本票(到期日為101 年7 月31日)各1 紙交予原告收執,惟被告於101 年7 月31日清償期屆至後並未清償,經原告同意延至同年8 月31日清償,被告亦給付利息至8 月31日,惟屆期被告仍未清償,被告以寄電子郵件給訴外人郭俊巖轉交予原告之方式,要求原告同意其再延後至10 1年12月31日清償,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於101 年7 月31日後所匯入原告帳戶之68,000元,依被告於前開電子郵件上所述、開庭所述及依民法第323 條之規定,係用以給付自101 年9 月至12月止每月17,000元,共計4 個月之利息,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款項借用證明書、本票及電子郵件各1 紙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對簽立款項借用證明書及開立同額本票向原告借得170 萬元,及被告於101 年7 月31日後匯入原告帳戶68,000元係用以支付101 年9 月至12月止共計4 個月之利息等情並不爭執,故此部分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1 年8 月31日仍未依約清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 萬元本金及自102 年1 月1 日起之約定利息乙節,被告則抗辯:原告係經由與被告合夥投資之訴外人郭俊巖介紹始借款予被告,如被告投資有獲利會分紅給郭俊巖,故郭俊巖應對此筆借款之一半即85萬元負清償之責等語。經查: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本件借款時所立具之上開款項借用證明書係以被告1 人為借用人,被告並簽立同額之本票(到期日為101 年7月31日)1 紙交予原告收執,每月利息亦係由被告支付予原告,故被告於借款時及借款之後,對本件借款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從未爭執。又被告於寄予郭俊巖之上開電子郵件中並已表示:「伊絕對會償還此筆借款,伊全權負責此帳務,..伊只能先付到年底的利息,..屆時仍未依諾還款,伊願負起所有法律責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頁),可知被告於遲延還款時,亦對借款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毫無爭執。

⒊再據證人郭俊巖到庭證稱:「(問:你與被告有投資的合夥關係?)答:沒有。(問:被告主張原告借他之170 萬元,你必須要負擔一半清償之責任,是否為真實?)答:沒有這回事。(問:原告借被告170 萬元這件事情你是否知情?)答:我知道,當初我介紹原告,被告和我是之前同事,後來他沒有上班,他希望有資金可以投資,陳小姐願意借他170萬元,被告有開立借據及本票交給原告。(問:被告所寫款項借用證明書你有看過?)答:我有看過,那時是講說1 年會寫1 張,包括本票的部分。100 年所簽立的這1 張不是第1 張,是從之前就開始借,每次被告如果要延長借款要重新換本票及借據,因為被告都是用郵寄方式處理,所以詳情我不清楚。(提示本院卷第15頁電子郵件,問:此郵件是否被告發給你的?)答:是,原告在101 年3 月有告知被告此170 萬元借款,到期不再續借,請被告將資金返還,在101 年8 月底我有與原告去找被告,被告有同意於101 年8 月底要還款,但是沒有如期還款,被告之後傳此封郵件給我,告訴我說為何他沒有錢還款,並請我約原告出來談,就如郵件下面的內容,後來有談,我們約了下一週的禮拜四協商,被告有再約定一個日期說回去後會在該日期答覆我們,但並沒有如期答覆。被告去我上班地方找我,並說如果我沒有給他300 萬元,就要讓我工作不保,還提出1 份他擬的新聞稿,此部分我會再做後續的處理。(問:據你所知,有其他的人情形和原告一樣嗎?)答:我知道還有1 位朱小姐,至於其他的人我不清楚。被告自己有向原告說還有十幾個人也是借款給他,我是聽原告之轉述」等情無訛(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及第24頁)。由證人所述可知,被告係經由證人介紹向原告借得款項,被告已自原告處取得全額借款使用,惟證人並非本筆借款之共同借用人,自無與被告共負清償責任之可言。

⒋綜上,被告抗辯:因其投資如有獲利會分紅給郭俊巖,故郭俊巖應對此筆借款之一半負清償之責云云並不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170 萬元本金及自102 年1 月1 日起之約定利息乙節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0 元,及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 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郝玉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21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