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992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黃正耀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文貴
- 即被告
- 加豐營造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俞偉楠
- 訴訟代理人
- 葉志淵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訴字第1992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14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送達不能依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第162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前開判決經以郵務送達,於同年3 月25日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寄存送達在楊梅派出所,依前揭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2 年4 月4 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37 頁)。又上訴人係住居在桃園縣楊梅市,扣除在途期間1 日,則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於102 年4 月25日即已屆滿,然其遲至同年4 月29日始向本院提起第二審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此亦有其民事上訴狀附卷足參,故上訴人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