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5 日
- 法官李麗珍
- 法定代理人鄧文正、黃安樂
- 原告雅星塑膠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蔡境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93號原 告 雅星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正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凱民律師 被 告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安樂 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劉孟哲律師 呂秋𧽚律師 黃昭仁律師 被 告 蔡境庭 曾進煒 羅節櫻 上列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境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陸萬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境庭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境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境庭以新臺幣參佰伍拾陸萬壹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錸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境庭,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安樂,並經黃安樂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61 至166 頁),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建築物廠房、機器設備、原物料燒燬之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50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勁錸公司、蔡境庭應連帶原告給付5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勁錸公司、曾進煒、羅節櫻應連帶給付原告給付5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2 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㈣第1 、2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先於民國103 年6 月6 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 191 頁),再於106 年11月10日確認其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為貨物926 萬9,929 元、機器設備218 萬4,364 元、廠房 218 萬4,364 元、辦公室含裝修280 萬123 元、保險契約自付額356 萬1,220 元,合計2,000 萬元(見本院卷三第104 頁)。經核上開關於訴之聲明之變更係就損害賠償之範圍而為,所據事實理由均係原告因本件火災受有損害,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僅係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均應予准許。 三、查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勁錸公司於103 年10月21日變更其公司名稱為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6至28頁),並據被告陳報無訛,是本院爰依職權更正被告絃瑞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名稱,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公司位於桃園市(改制前為桃園縣,下均稱桃園市○○○區○○○路00號廠房(下稱被告廠房)於101 年7 月8 日凌晨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原告所有位於桃園市○○區○○村○○街0 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遭大火燒燬。而被告公司係從事廢棄物處理之企業,工廠平日作為堆放有機溶劑廢棄物之用,本應注意廠房內外堆置有機溶劑等危險物品之安全,然被告公司無視安全規範,曾多次遭環保局裁罰,依然如故。被告蔡境庭為被告公司斯時之董事長,被告曾進煒、羅節櫻則係清除技術專業人員,分別有甲級、乙級清除技術員證照,並登記為被告公司之清除技術人員,是被告蔡境庭、曾進煒、羅節櫻對被告公司之業務有管理監督、定期監測之職責,亦明知廢棄物溶劑係可能造成燃燒、爆炸、引發火災等事故之高危險物品,被告仍疏於管理,致生系爭火災,致原告受有貨物926 萬9,929 元、機器設備218 萬4,364 元、廠房218 萬4,364 元、辦公室含裝修280 萬123 元、保險契約自負額356 萬1,220 元,合計2,000 萬元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公司、蔡境庭應連帶原告給付2,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公司、曾進煒、羅節櫻應連帶給付原告給付2,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前2 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 4.第1 、2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境庭僅為被告公司之形式負責人,無掌控公司實權,被告曾進煒、羅節櫻固為被告公司之技術人員,然均未違反注意義務,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343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前案判決)認定在案,是被告蔡境庭、曾進煒、羅節櫻既無賠償責任,被告公司自無因董事或其他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亦無賠償責任。況被告公司係專門處理低燃點之化學液體,所處理之化學液體不具自燃性,需待火源引燃方能燃燒,釀災尤需長時間之燃燒,且系爭火災發生時間為凌晨1 時30分,被告公司工廠全場均無作業,亦有保全人員於廠門看守,不可能就化學物質引起火災。且公司周圍廠商之廠內亦儲有化學原料,自不得僅以系爭火災係化學物質引起可能性較大,而將所有責任歸咎於被告公司,是原告就系爭火災之肇因、起火位置與被告是否有故意過失、因果關係等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㈡刑事前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308 號民事判決(下稱民事前案判決)遽排除訴外人陳火炎有利於被告公司之證詞,認起火點為被告公司東側廠房,然被告公司東側圍牆並無碳化痕跡,顯非起火點。而火災之發生,亦有可能一開始係在他處起火,斯時因火勢並不劇烈而無人發覺,待火勢劇烈燃燒後,此時因產生大量火光及濃湮,始引起目擊證人注意,且本件目擊證人雖證稱有看到火光,然因其目擊火光之時間、位置可能與實際火災發生之時間、位置不同,自不能據此斷定目擊證人目擊之火光處即為起火點。再依桃園縣消防局第三大隊草漯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記錄所示,訴外人姚春海於系爭火災第一時間之報案內容為桃園縣○○鄉○○村○○○路00號工廠火警,然前揭前案判決,逕以訴外人姚春海、林志賢、林建志等人之證述,認定起火點為被告公司東側廠房處,認定事實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又吳鳳科技大學結案報告業已明確以姚春海、林志賢、林建志等發現系爭火災時間之先後順序,推論起火點不排除在其他公司,然後延燒至被告公司,應有可參酌之處。況本件無論係原告、訴外人星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誼公司),皆有可能為系爭火災之起火點,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應對原告及星誼公司一併採證,以查明系爭火災是否有可能係自前揭公司引火並延燒至被告絃瑞公司。 ㈢原告提出之工程評估總價表、報價單、營利事業原料製成品報廢申請單等財產目錄為原告或廠商所作成之私文書,內容不足以證明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而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證人公司)之結案公證報告(下稱系爭公證報告)就認定實際損失部分,未說明計算折舊之依據、詢價之標準、計算損失之清點方式、計算耐用年數之依據、清點貨物之依據,逕列出損害額,顯不得作為認定原告損害額之依據。縱認系爭公證報告得作為損害額之依據,原告就建築物(辦公室含裝修)、建築物(工廠)、機器設備、貨物部分理算後僅分別理賠144 萬064 元、1,201 萬9,144 元、1,319 萬1,772 元、540 萬元,總理算金額為3,561 萬2,200 元,扣除原告自負額10% 後為3,205 萬980 元,原告再為保險賠付金額以外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蔡境庭於系爭火災發生時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曾進煒、羅節櫻為被告公司之技術人員,各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技術人員執照、乙級廢棄物清除技術人員執照,被告絃瑞公司為甲級廢棄物處理廠。 ㈡桃園縣○○○○○○○○○○○○○○○○○○○○○○○○○○○○○○○○○○○○○○○○○○區○○○路00號(被告公司),起火處是在11號(被告公司)東側處,起火原因以化學物質引火之可能性較大」。 ㈢華信公證人公司應臺灣產險公司委託,就系爭廠房因系爭火災受損,於101 年12月28日出具系爭公證報告,認賠償金額合計為3,205萬980 元(明細項目如附表所示)。 ㈣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險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保險代位權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代位行使原告對被告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280 號判決被告公司、蔡境庭及訴外人呂秋育應連帶給付臺灣產險公司3,205 萬980 元(此僅指代位原告之部分,不包括代位訴外人明營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重上字第308 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㈤被告蔡境庭、曾進煒、羅節櫻及訴外人呂秋育、黃崇軒因系爭火災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違反公共危險罪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易字第488 號判處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343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呂秋育部分撤銷,呂秋育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8 月,其他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 ㈥上開各情,有各開刑事判決、民事判決裁判查詢資料、被告絃瑞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資料查詢、桃園市消防局101 年8 月8 日函附系爭火災調查資料、系爭公證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0至17頁、卷二整卷、卷三第36至49頁、第167 至210 頁)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廠房發生火災事故延燒至系爭廠房,致其受有貨物、機器設備、廠房、辦公室含裝修及保險契約自負額合計2,000 萬元之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否認有過失責任,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火災起火處及原因為何? 1.本件系爭火災發生經桃園市消防局勘查現場,發現火在桃園市○○區○○○路00號(被告廠房)燃燒,並向大同一路7 號及9 號(顯傑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顯傑公司)、13號(星誼公司)、8 號(詮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新公司)、10號(台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通公司)與源遠街1 號(佳龍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3 號(原告公司)、5 號(臺灣開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龍公司)、7 號(明營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營公司)、8 號(東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欣公司)延燒;勘查大同一路8 號(詮新公司)燒損情景,發現僅南側(面向10號台通光電一側)大門及圍牆有受火熱燒損情形,其餘位置大致維持原貌,顯示火流是由10號(台通公司)向8 號(詮新公司)延燒;勘查大同一路10號(台通公司)燒損情景,發現10號北側廠房、內部物品、圍牆及廠外路邊之槽車均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檢視其北側廠房及內部物品燒損情形,發現10號北側廠房及內部物品面向廠外路邊之槽車一側受熱、變色、碳化、燒失情形較為嚴重,檢視廠外路邊之槽車燒損情形,發現槽車愈靠近東側(被告廠房一側)燒損程度愈嚴重,顯示火流是從被告廠房向槽車及10號(台通公司)延燒;勘查大同一路7 號及9 號(顯傑公司)燒損情景,發現7 號及9 號靠近被告廠房之辦公大樓、製造大樓及工務大樓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其餘位置大致維持原貌,檢視7 號及9 號辦公大樓、製造大樓及工務大樓燒損情形,發現其牆面、內部物品、設備及門窗均以靠近被告廠房一側受熱、變色、碳化、燒失程度較為嚴重,顯示火流是由被告廠房向7 號及9 號(顯傑公司)延燒;勘查大同一路13號(星誼公司)燒損情景,發現13號靠近被告廠房之辦公大樓及廠房有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其餘位置大致維持原貌,檢視13號辦公大樓及廠房燒損情形,發現13號辦公大樓窗戶及物品與廠房堆放之原物料、鋼骨及鐵皮均以靠近被告廠房一側受熱、變形、碳化、燒失程度較為嚴重,廠房屋頂發現有被告廠房爆出之桶槽,顯示火流是由被告廠房向13號(星誼公司)延燒;勘查源遠街1 號(佳龍公司)燒損情景,發現1 號廠房僅南側(面向3 號原告公司一側)窗戶、牆壁及室外配管受火熱輕微燒損,其餘位置大致維持原貌,顯示火流是由源遠街3 號(即系爭廠房)向1 號(佳龍公司)延燒,勘查系爭廠房燒損情形,發現均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燒損情形以西側較為嚴重,檢視其燒損情形,發現3 號辦公大樓西側(面向廠房一側)之牆壁及內部物品燒損、燒失情形較為嚴重,廠房鋼骨及鐵皮愈靠近西側(被告廠房一側)受熱、變色、彎曲程度愈嚴重,且有大部塌陷情形,顯示火流是由被告廠房向往系爭廠房方向延燒;勘查源遠街7 號(明營公司)燒損情景,發現7 號廠區內有2 間廠房,分別供7 號與8 號(東欣公司)使用,檢視2 間廠房燒損情形,發現2 間廠房面向5 號(開廣公司)一側之牆壁鐵皮及採光浪板有受火熱燻燒情形,其餘位置僅受煙薰,顯示火流是從5 號(開廣公司)向7 號(明營公司)延燒;勘查源遠街5 號(開廣公司)燒損情景,發現5 號廠房及內部之原物料均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燒損情形以西側(靠近被告廠房一側)較為嚴重,檢視5 號廠房及原物料愈靠近西側(靠近被告廠房一側)受熱、變色、碳化、燒失程度愈嚴重,顯示火流是由被告廠房向源遠街5 號(開廣公司)延燒,並參酌火災現場平面圖顯示,大同一路7 號及9 號(顯傑公司)、13號(星誼公司)、源遠街3 號(原告公司)、5 號(台灣開廣公司)等辦公大樓及廠房與被告廠房(大同一路11號)緊鄰,而依消防人員現場勘查結果,上開緊鄰被告廠房東側之辦公大樓及廠房受熱、變色、碳化、燒損程度均較為嚴重,顯見火流係由被告廠房向外延燒,研判起火處是在位於被告公司廠房東側處,有消防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2.證人昌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被告公司之保全人員林志賢於消防局詢問時證稱:發生火災時伊在被告廠房前側警衛室值班,當時看見工廠後側有火光,就出來查看,看到離火點約30公尺距離,中間有鐵桶擋住,但可以看到火在地面燃燒,火寬約2 公尺,係位於面對工廠後側右邊堆放之物品起火燃燒,其餘位置尚未起火,伊才知道火災發生等語(見消防局鑑定書第97至99頁即本院卷二第101 至103 頁),其並於現場指證:最先發現火在被告公司廠房的東側處燃燒等語(見消防局鑑定書第242 頁即本院卷二第246 頁);且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當時起火點在被告公司工廠內」、「應該就是如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二頁所畫紅色圈圈處」等語(刑事前案判決,本院卷三第176 頁背面)。又證人星誼公司警衛姚春海於消防局詢問時證稱:發生火災時伊在星誼公司守衛室,當時聽到保全系統發報聲,前往查看發現釉藥部倉庫後側之窗戶有紅色火光,才知發生火災。伊即以星誼公司地址打119 報案,然後就打開廠區大門,等待消防人員前往搶救,當時火勢猛烈,伊只能確定火是在被告廠房中後側燃燒,第一時間並未發生爆炸,大約10分鐘以後才聽到爆炸聲,伊工廠玻璃也被震破,之後被告廠房內陸續發生爆炸,有桶子及火被爆到星誼公司屋頂而燃燒,最初星誼公司廠內完全沒有火,是爆炸以後星誼公司才被波及,伊有跑到廠外查看,當時只看見被告廠房中後側陷入火海,被告廠房前側及其他公司尚未波及等語(見消防局鑑定書第76至78頁即本院卷二第80至82頁),而經消防局現場勘查,證實星誼公司屋頂確實有被告廠房爆出之桶槽(見消防局鑑定書第196 至198 頁照片即本院卷二第200 至202 頁);證人姚春海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稱:「是被告公司廠內起火延燒到我們星誼公司」、「可以確定是從被告公司工廠內開始起火,進而延燒到鄰近公司」等語(見刑事前案判決,本院卷三第176 頁背面)。又證人顯傑公司員工林建志於消防局詢問時證稱:發生火災時,伊在顯傑公司3 樓宿舍看電視,聽到隔壁傳來爆炸聲,伊往窗外看,看到隔壁被告公司有火光,伊就知道被告公司發生火災,馬上打手機112 電話通知火災發生,然後通知3 樓宿舍同事避難,後來伊又到4 樓天台查看,看見隔壁被告公司中後半段已經開始有連環爆炸產生(見消防局鑑定書第87至88頁即本院卷二第91至92頁)。證人顯傑公司員工簡志偉於消防局詢問時亦證稱:發生火災時伊在顯傑公司3 樓宿舍睡覺,是林建志呼叫隔壁被告公司發生火災還有爆炸聲,伊才知道被告公司發生火災,得知後伊也幫忙呼叫在睡覺的同事起床,後來伊馬上到4 樓天台查看,看見隔壁被告公司中後半段已經開始有連環爆炸產生等語(見消防局鑑定書第89至90頁即本院卷二第93至94頁)。另證人被告公司員工沙哇及蘇波於消防局詢問時均稱:發生火災時伊等正在被告公司一廠休息,接獲通知說公司二廠(即被告廠房)發生火災,得知火災後就立刻趕往二廠查看,當抵達時現場火勢十分猛烈,伊等無法靠近,所以就在二廠外協助搶救(見消防局鑑定書第91至96頁即本院卷二第95至100 頁)。且上開目擊證人林建志等人並在現場指證:最先發現火在被告公司廠房的東側北端處燃燒(見消防局鑑定書第242 至245 頁即本院卷第246 至249 頁)。 3.又參與系爭火災現場勘查之中央警察大學消防系教授陳火炎於該刑事前案中證稱:因為伊是桃園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之委員,所以去現場。到了現場後,發現現場被火燒得很厲害,所以不容易單純依燃燒的強弱來判斷起火處,本案是要依據現場燃燒的強弱以及目擊證人的證詞來綜合判斷,現場有目擊證人,所以可以依據目擊證人的證詞,來確認起火處的位置,伊的意見是起火點就是在被告公司的東側處;本案燒損最嚴重的是被告公司,原告公司雖然燒損嚴重,但是原告公司先起火後延燒到被告公司的可能性較低,因為如果是原告公司延燒到被告公司,原告公司全部都會垮下來,因為塑膠類是高分子化合物,發熱量很大,所以會垮的地方很多,而且系爭火災發生在夜間,目擊證人並未睡覺,所以伊認為目擊證人證詞可信度很高,伊到場後有對火流方向作勘查鑑識,伊可以確定火流是由被告公司內往外流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88 號判決第五段第2 點,本院卷三第168 頁背面)。 4.綜上可知,經消防局實地勘查被告公司週遭受災公司之燒損情形,發現均以靠近被告廠房之一側受熱、變色、碳化程度較為顯重,顯示火流係自被告廠房向各受災公司延燒,另勘查被告廠房及內部堆放之桶槽均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燒損情形以東側較為嚴重。檢視被告廠房及內部堆放之桶槽燒損情形,發現廠房鋼骨及鐵皮愈靠近東側受熱、變色、氧化程度愈嚴重,內部堆放之桶槽靠近東側處受熱、變色情形亦較嚴重,顯示火流是由被告公司東側向西側延燒。檢視被告公司東側燒損情形,發現該公司東側鐵皮棚架及廠房鋼骨嚴重受熱、變色、彎曲、傾倒,東側廠房牆壁有局部嚴重破遂、傾倒情形,東側堆放之物品及一噸槽框架亦嚴重燒損,槽體嚴重燒損,且有較低之燃燒面(見消防局鑑定書第142 至 241 頁照片),再佐以前述綜觀上述目擊證人林志賢、姚春海、林建志於火災發生時所處位置來自不同公司(包括被告公司、星誼公司、顯傑公司),卻均一致指認系爭火災發生初期起火位置為被告公司,且被告公司有發生爆炸、火勢猛烈之情形,核與證人簡志偉、沙哇、蘇波等人證詞相符,堪認上開證人之證言應屬可採。可知本件除勘查火災現場燒損情形外,綜合現場目擊證人之證詞,應可認起火處位於被告公司。復證人陳火炎具有火災鑑定之專業知識,其判斷亦同此認定,自屬可信,而上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就本案起火戶及起火處之研判,研判方法亦係透過實際勘查本案各該公司之燒損情形、火流流向並綜合各該目擊證人之證詞後為判斷,足認該局就本案起火戶為被告公司,起火點係該公司東側之判斷方法及過程並無瑕疵,應認上開鑑定內容至為可信。5.被告雖辯稱:被告廠房東側圍牆並無碳化痕跡,應非起火點,且原告公司或星誼公司亦可能為系爭火災之起火點,此有吳鳳科技大學結案報告書、證人姚春海於系爭火災第一時間之報案內容為桃園縣○○鄉○○村○○○路00號(即星誼公司)工廠火警等資料可證云云,惟該吳鳳科技大學結案報告書業於該刑事前案中提出,該鑑定機關先於一0三年一月二十日函覆刑事前案之原審表示:旨揭案件經本校組成鑑識專案小組會議決議,綜合各證人筆錄及參考保全之資料,「起火點應無疑義」,至於起火原因涉及多項化學品混貯,是否會引起火災,因本校未到現場採證,無從判決,未便表示意見等語(刑案前案判決貳、二、(四)、2 部分,本院卷三第182 頁背面至第183 頁),可知該刑事前案之原審委請同一個鑑定機構進行鑑定之結果,業已鑑定認為桃園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之起火點係在被告公司廠區東側處之起火點應無疑義,僅起火原因無從認定甚明。故吳鳳科技大學於相隔四年後,復於結論記載「本案發生於一0一年七月八日,已有四年之久,因此蒐集資料不易,依目前臺灣高等法院提供鑑定人之資料,僅能推論起火處較可能的位置,並無足夠證據可完全確定本案之起火點」云云(刑事前案判決貳、二、(四)、2 部分,本院卷三第182 頁背面至第 183 頁),顯然為同一個鑑定機構即吳鳳科技大學之前後結論,再未有何新事證之情形下卻為不同之結果,其鑑定報告自難採憑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另證人姚春海之報案內容詳為:這邊是桃園縣○○鄉○○村○○○路00號(即星誼公司)著火,工廠裡面機器在燒,裡面沒有人,看到火跟煙等語(見消防局鑑定書第59頁即本院卷二第63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11 頁),可知證人姚春海報案內容相當簡短,並未能就系爭火災之觀察(包括有無其他公司燃燒、何處開始燃燒經過情形等)完整陳述,而證人姚春海嗣於消防局詢問時亦表示:發生火災時伊在星誼公司守衛室,當時聽到保全系統發報聲,前往查看發現釉藥部倉庫靠近中後側之窗戶有紅色火光,才知發生火災。伊即以星誼公司地址打119 報案,…,伊只能確定火是在被告廠房中後側燃燒,…,之後被告廠房內陸續發生爆炸,有桶子及火被爆到星誼公司屋頂而燃燒,最初星誼公司廠內完全沒有火,是爆炸以後星誼公司才被波及等語,且其嗣於該刑事前案偵查中證稱:當時伊發現星誼公司保全系統異常,伊隔了很遠看到有火勢,以為星誼公司起火,就打119 給消防局,但隔沒多久消防車過來,卻開到被告公司處,伊開門察看,才發現原來是被告公司工廠內起火,且火勢燒到星誼公司火災保全系統的線路。星誼公司在被告公司旁邊,中間沒有圍牆,只有鐵絲網隔離,且星誼公司廠區很大,所以伊遠看誤以為是星誼公司起火,但消防車來後,伊跑去近看,才發現是被告公司起火等語(民事前案判決,本院卷三第204 頁)。業如上述,可知證人姚春海報案時係因有所誤認,故其對系爭火災之觀察自以其上開完整證述為準確,是亦難以證人姚春海上開報案內容記錄即推斷被告公司並非起火處。再本件業經消防局勘查本案各該公司之燒損情形、火流流向並綜合上開各證人之證詞後為判斷認定起火處,自非無憑。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6.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復經消防局綜合全部現場跡證與相關證人證述後研判,排除外人侵入引火、電器因素引火、作業不慎引火、微小火源(煙蒂)引火之可能性,僅餘化學物質引火之可能性無法排除且可能性最大。經核消防局以排除法研判起火原因,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不可信之處。而被告公司營業項目為有機溶劑廢液回收再利用,具體營業內容係向電子業公司回收醇類、酮類等有機廢液,廢溶液中主要含有丙酮、異丙醇及甲苯,經過蒸餾純化後得到異丙醇、丙酮再賣予國內外廠商,被告公司之槽車自外運回廢液後,會先打入暫存於被告公司之FRP臥槽中,生產時接管抽入使用重油臥式蒸氣鍋爐作為熱源進行蒸餾之蒸餾設備中進行蒸餾純化,純化後收集於收集槽中,再從收集槽中分裝出售,另亦處理泥狀碳化矽,且迄至99年11月29日,因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發函予被告公司要求應將前述泥狀碳化矽全數運回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乃自100 年1 月份開始清運約100 車次,每車次載運53加侖鐵桶計50桶,迄至100 年3 月份,被告公司共運回約5,000 桶內裝有泥狀碳化矽之鐵桶並堆置於被告公司內,復於被告廠房後方堆放內裝有乾燥碳化矽之太空包10餘包,大概已存放2 年,且尚存放有易燃性液體丙酮及異丙醇各1 噸,此據證人被告公司廠長黃崇軒及證人呂秋育於接受消防局詢問時陳明在卷(消防局鑑定書第105 至111 頁),而上開化學物質係具有高度易燃、增加火災及爆炸之危險等特性,屬具有高度易燃性之化學物品,亦有系爭鑑定書所附之物質安全資料表可參(見消防局鑑定書第265 至319 頁)。是被告公司FRP 臥槽之槽體經有機溶劑長期侵蝕,有滲漏之可能,且大量桶裝泥狀碳化矽之鐵桶復露天存放,時間長達2 年,並存放有機溶劑、易燃性液體丙酮及異丙醇各1 噸,足證絃瑞公司其所有之系爭廠房內貯存大量易燃物品。參以本件系爭火災起火點位在被告廠房位置,且起火原因應為化學物質引火,業據認定如前,可認被告公司對於廠內臥槽材質為FRP ,FRP 槽體經有機溶劑長期侵蝕,會有滲漏之可能性,且現場並有桶槽露天存放,時間長達2 年,現場亦存放有機溶劑,將造成鐵桶鏽蝕、存放大量高度易燃物致生火災等情,竟疏未注意,而依其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故其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至明。㈡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8條關於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及同法第188 條第1 項關於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規定內容以觀,法人本身縱無實際上為侵權行為之可能,於侵權行為係法人之董事或有代表權人、甚或其受僱人所實施者,法人仍應對受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依公司法第23條所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故於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業務時,若有構成侵權行為,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依此規定亦得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依前所述,被告公司之廠房因化學物質引火,引起系爭火災,並延燒至原告公司,原告之辦公室1 樓之裝修及外牆嚴重遭火勢焚毀受損、工廠遭大火嚴重燒烤,致整個建築物嚴重倒塌變形受損、設置於辦公室及廠房內之各式機器設備全數遭火勢焚燒損毀殆盡、存放於辦公室及廠房內之各式貨物(含原料、成品、半成品)等遭大火猛烈焚燒,已完全付之一炬,此有系爭公證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38頁),是被告公司之行為自有過失,並與原告所受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公司應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3.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之責,公司法第2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被告公司之業務為廢棄物處理、廢棄物清除等,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足認定。而被告蔡境庭屬對被告公司工廠內部事務有監督管理權責之人,並屬公司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系爭火災起火點之廠房既屬被告公司所掌控區域,其對被告絃瑞公司廠內之化學物質存放及管理、如何防災,具有控制能力,包括公司內部如何分工,責任分配為何,工作規則之制定及落實執行等,此即為被告蔡境庭所應執行之職務,亦即應負責被告公司工廠安全及防免各種可能引發之火災發生,並責成其員工善盡必要之注意義務及執行防災、避免火災之發生,詎被告蔡境庭疏未注意及此,肇致系爭火災發生,就系爭火災發生具有過失甚明,應認被告蔡境庭以被告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執行該公司之業務所致,核與公司法第23條所定要件相符。被告蔡境庭雖辯稱並未實際從事公司業務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既經登記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就公司之違法行為,仍應依公司法第23條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被告蔡境庭就被告公司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屬有據。 4.至被告曾進煒、羅節櫻於系爭火災發生時雖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並各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技術人員執照、乙級廢棄物清除技術人員執照一節,此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民法第188 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本件原告就被告公司之受僱人曾進煒、羅節櫻究係於執行何種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即與該條所定成立要件不合,原告據以訴請被告曾進煒、羅節櫻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1.查系爭廠房確因系爭火災而燒燬,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於系爭廠房因燒燬所受損害金額,經系爭廠房投保火險之臺灣產險公司委請華信公證人公司查勘及計算結果,認:依現場查核丈量結果,系爭工廠分為1 棟鋼筋混凝土造3 層樓之辦公大樓及1 棟鋼構鐵皮造挑高之生產工廠,其中辦公大樓每層面積約70坪,總樓地板面積為210 坪,其中1 樓為大辦公室及會客室,2 樓為會議室、樣品間及董事長辦公室,3 樓為員工宿舍,生產工廠部分建築面積約為940 坪。工廠2 側為生產區,主要配置有12部射出成型機、4 部大型分條機、4 部小分條機、複捲機、入口左側有一夾層1 樓作為混料室,有多部攪拌機及粉碎機、空壓機等設備,2 樓為品管檢驗室內有多部檢驗設備,中間區域為存貨置放區,後側為自動倉儲約有400 個儲位為成品堆放之處所,另工廠左側(辦公室對面)尚有一個卸貨碼頭及受電室,經系爭火災生產工廠已嚴重遭火毀倒塌受損,辦公室1 樓及外牆亦遭火勢焚毀內部裝修嚴重煙燻及水漬,僅卸貨碼頭區輕微受損。又貨品主要係放置於廠房左側中間及後方之自動倉儲區、少部分於入口右側及機台附近,但現場經大火長時間之燒烤,均焚毀殆盡,僅入口附近尚有少部分之殘骸,其餘廠區中間已遭倒塌之建築物覆蓋,後側之自動倉儲亦因火災嚴重倒塌。而經華信公證人公司於現場實際丈量、清點及為市價查詢、估算後,系爭廠房之建築物(辦公室含裝修)、建築物(工廠)、機器設備、貨物之價值分別為160 萬071 元、1,335 萬4,605 元、1,465 萬7,524 元、600 萬元,合計3,561 萬2,200 元,此有系爭公證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5至49頁)。前開保險公證人係參酌建築結構方式、目前市場建築成本價格,並依興建之時間及合理之耐用年數扣除折舊,至貨物部分以進貨憑證、會計原則等予以核算,且兩造對於系爭公證報告之形式上真正復未爭執,被告辯以系爭公證報告未具體說明計算損害額之方式及理由,或未考慮折舊問題云云,即無可採;又保險公證人係指辦理保險標的之查勘、鑑定及估價與賠款之理算、洽商,而予證明之人,本質上需要公正、客觀、中立而且具有專業知識與經驗,本件既查無其他公證人就受託業務負有忠實查勘、核估之義務,或係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職務上應盡之義務之情事,應認系爭公證報告所核算之損害額,洵屬可採。 2.而系爭火災關於系爭廠房之保險理賠金,臺灣產險公司就建築物(辦公室含裝修)、建築物(工廠)、機器設備、貨物之理算金額合計3,561 萬2,200 元,扣除10% 自負額356 萬1,220 元後,臺灣產險公司共賠付原告3,205 萬980 元,業如上述,又在火災保險中,因一般係認為「損失頻率」低,但「損失幅度」高的險種,產險業為控制「賠款損失率」,而有「自負額」之訂定。查原告於101 年4 月16日以其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街0 號之建築物、機器設備及貨物為保險標的投保總保險金額為5,000 萬元之商業火災險(保險期間自101 年4 月18日至102 年4 月18日),自負額則約定為損失金額之10/100,但不得低於200 萬元,此有臺灣產物商業火災保險單及火險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三第50、51頁)。而前開依理算金額3,561 萬2,200 元所計算之10% 自負額356 萬1,220 元(明細詳如附表所示)既係由被保險人即原告自行承擔損失,臺灣產險公司並未理賠與原告,則被告絃瑞公司、蔡境庭自應就此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 3.至原告另以其受有貨物損失926 萬9,929 元、機器設備218 萬4,364 元、廠房218 萬4,364 元、辦公室含裝修280 萬 123 元之損害,雖據提出工程評估總價表、報價單、營利事業原料火災報廢申請書、營利事業製成品火災報廢申請書、委外代工單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4至105 頁、卷三第119 至159 頁),惟原告自承上開機器設備、廠房、辦公室含裝修工程項目均為重置之計價,故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計算折舊後之實際損害,且上開各項目之實際損害及範圍均業經華信保險公證人於理算保險金額時所參酌(此部分詳見臺灣產險公司於106 年9 月20日函覆之公證報告,外放卷),所得之理算金額已如前揭所載,且已經理賠,原告自無重複請求之理,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貨物、機器設備、廠房、辦公室含裝修部分,即無可採。 4.從而,原告因系爭火災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蔡境庭應連帶賠償356 萬1,220 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憑採。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定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01 年10月27日)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6頁),依上規定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蔡境庭應連帶賠償356 萬1,220 元,及自101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公司雖聲請向桃園市消防局指揮中心調取報案人姚春海之原始報案錄音檔案,以證明其最初報案內容云云,惟此部分報案具體內容,業如前述,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自無調取該原始報案錄音檔案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陳郁惠 ┌─────────────────────────────────────────────┐ │附表: 101年度訴字第1993號│ ├───────────┬─────────┬───────┬───────┬───────┤ │項目 │理算金額(新臺幣)│自負額(10%) │賠償金額 │備 註│ ├───────────┼─────────┼───────┼───────┼───────┤ │建築物(辦公室含裝修)│1,600,071元 │160,007元 │1,440,064元 │ │ ├───────────┼─────────┼───────┼───────┤ │ │建築物(工廠) │13,354,605元 │1,335,461元 │12,019,144元 │ │ ├───────────┼─────────┼───────┼───────┤ │ │機器設備 │14,657,524元 │1,465,752元 │13,191,772元 │ │ ├───────────┼─────────┼───────┼───────┤ │ │貨物 │6,000,000元 │600,000元 │5,400,000元 │ │ ├───────────┼─────────┼───────┼───────┤ │ │合 計│35,612,200元 │3,561,220元 │32,050,980元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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