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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9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袁雪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98號

原告
冠元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秋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訴訟代理人
段誠綱律師
被告
巫忠義
訴訟代理人
李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零肆仟叁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10月起至100 年3 月止,陸續向被告供貨,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668,351 元,惟被告在給付1,254,000 元後,就未再清償,尚積欠貨款1,414,351 元,對原告催繳置之不理,顯無清償之誠意,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14,351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有工程承包關係,長年向原告叫貨均有按期付款,惟近年現金週轉不靈,積欠貨款共計有2,668,351 元,惟已償還1,558,000 元,僅積欠原告貨款1,110,351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超過1,110,351 元之金額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10月起至100 年3 月止,陸續向被告供貨,貨款共計2,668,351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20紙為證(見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7076 號卷第5 頁至第14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僅清償1,254,000 元,尚積欠1,414,351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已清償超過1,254,000 元?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其已清償1,558,000 元,惟原告主張其僅清償1,254,000 元,超過部分予以否認,因此,就被告主張其清償超過1,254,000 元之事實,有利於被告,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抗辯其於99年12月6 日清償304,000 元、於100年4 月27日清償300,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請款單2紙(見本院卷第15頁)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信實。

㈢至於被告抗辯因99年10月、11月結帳僅欠869,816 元,可見被告已清償304,000 元,則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此部分抗辯係以記載99年10月貨款及11月貨款之「請單」(見本院卷第15頁最下方)為其依據,然此單據之內容係記載10月所欠金額為350,120 元、11月所欠金額為519,696 元,乃結算後之帳目,是否可由此結算帳目逕認被告有除前項2 筆金額外其他清償之事實,已非無疑;且依兩造所不爭執99年10月之原交易金額為654,120 元,扣除前項99年12月6 日之清償金額304,000 元,恰為350,120 元,與該「請單」之記載相符,再由清償日期觀之,99年12月6 日為12月初,其清償之債務應為10月、11月之交易貨款,而非12月之貨款,始符情理,故上開「請單」之內容應為前項99年12月6 日清償後之結算帳目,並非被告另有清償304,000 元之事實。被告抗辯99年12月6 日被告係清償99年12月貨款304,000 元,99年10月、11月結算時,被告另有清償304,000 元,尚乏事證可佐,且與現存事證有違,委無可採。

㈣被告另抗辯於100 年1 月31日亦清償40萬元,並以證人即被告之女巫思瑩於審理中之證詞:100 年1 月31日伊拿40萬現金給我母親即被告訴訟代理人李秀美,母親在後面跟原告法定代理人陳麗秋聊天,伊有看到母親將錢拿給陳麗秋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3頁背面)為其憑據。惟查,證人巫思瑩為被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女,且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其所言有利於被告之部分是否全然可採,已非無疑;且依其於本院證述:支付原告之貨款若非原告主動開收據,就是由被告方面拿單據讓原告簽收(見本院卷第43頁),可見兩造就貨款之支付確有立據之慣例存在,然被告就給付原告40萬元現金部分,卻無法提出任何單據可為佐證,自難徒憑上開與被告有親密關係證人之片面陳述,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證人巫思瑩雖解釋稱:交付40萬元時有讓原告法定代理人陳麗秋簽收,但已遺失該單據等語,惟衡諸支付貨款40萬元,並非區區小數,單據憑證自當收藏妥當,豈有無端遺失之可能?況核諸被告101 年12月12日答辯狀記載:「答辯人日後多次以現金付款,原告均不開立收據或證明」,此與證人上開所述「支付原告之貨款若非原告主動開收據,就是由被告方面拿單據讓原告簽收,原告收取40萬元之單據遺失」等情迥不相符,姑不論被告答辯狀所辯:原告領取貨款卻不願出具證明等情,顯不符交易常情,已難認可信,就「101 年1 月31日清償40萬元,原告有無簽收」一節,證人證詞竟與被告辯解不相符合,則該次給付究竟為遺失單據、或原告並未出具單據、或有無給付之事實,已無從由被告之舉證認定之,是被告抗辯100 年1 月31日另給付40萬元現金,舉證尚有未足,並非可採。

㈤此外,被告另抗辯於100 年8 月、101 年4 月分別給付現金15萬元及10萬元部分,為原告所否認,然被告並無任何舉證,自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雖辯稱其已清償原告貨款1,558,000 元,然僅能證明其中604,000 元部分,並未超過原告承認之清償金額1,254,000 元,是被告辯稱其僅積欠原告1,110,351 元,難認有據,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貨款1,414,351 元,則堪認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積欠原告貨款1,414,351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兩造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4,35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01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中 華 民 國 120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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