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42號原 告 黃月梅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被 告 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呂松壽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桃園縣大溪鎮番子寮六三三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之路標牌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本係:「⒈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大溪鎮番子寮633-2 、633-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33-2 地號土地、系爭633-4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紅色)部分面積約189.9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2 年5 月14日依測量結果更正上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633-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D所示部分面積188 平方公尺、及系爭633-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D1所示部分面積13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原告上開就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部分,核其所為,僅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位置、範圍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633-2 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呂松壽與訴外人黃金輝、黃月娥、黃耀欽、黃振德、黃冠凱所共有;系爭633-4 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被告呂松壽與黃金輝、黃月娥所共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竟占有原告共有之如附圖D、D1所示部分之土地,並於其上鋪設、架設柏油路面及路標牌、凸透鏡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使用,雖經原告催請拆除,惟被告均未予置理,為維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請求訴請被告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大溪鎮番仔寮633-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D所示部分面積188 平方公尺、及同段633-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D1所示部分面積13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633-4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元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暉公司)之負責人邱義雄所有,惟伊因與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案號: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269 號),而與元暉公司所有之廠房及土地併同拍賣,嗣經被告呂松壽於99 年6月1 日拍定買受元暉公司與邱義雄所有包含系爭633-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在內之20筆土地暨2 筆建物,惟原告竟於斯時主張優先承買權,致被告呂松壽未能取得系爭633-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然被告呂松壽為免爭議,遂向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洽商買受系爭土地,詎原告於簽約時卻欲提高買賣價金,致被告呂松壽最終僅得向其餘共有人買受系爭633-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9 、系爭633-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9 ,而該等共有人並同意被告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品達公司)依原公用地役關係續為使用系爭土地上之道路。另被告呂松壽於99年10月11日將上開經拍賣程序取得之元暉公司與邱義雄之財產轉讓予被告品達公司。 ㈡系爭土地上之道路於元暉公司使用時期即為既成道路,迄今已逾20年,並為附近相鄰地號土地連接主要幹道之唯一道路,且除被告品達公司設立之工廠外,尚有他人安放之祖先墓塚,具有供他人掃墓、祭祖通行之功能,復觀諸系爭路面兩側設置之排水系統可知亦兼有代相鄰地號土地排水、疏濬之功能,又被告品達公司之工廠下層乃為提供公眾防空避難使用,是以,系爭土地上之道路多年來之使用狀態非專為私人設置,尚兼有公益性質及供公眾通行使用之事實,顯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甚明,而其上柏油路面即系爭路面應係政府相關單位所鋪設或修補,非由被告品達公司所鋪設,此由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1年7 月20日及98年10月27日拍攝之照片、桃園縣大溪鎮公所102 年2 月7 日溪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2 年2 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元輝公司廠房之建造執照圖說2 份足資為證。 ㈢系爭土地與其上道路路面間之轉角處因甚有落差,致行經車輛動輒自該處跌落,是被告呂松壽為免往來車輛發生危險,曾於99年間於該處填土以消除落差,惟非為鋪設柏油,後因遭原告之配偶檢舉,被告呂松壽乃將之刨除以回復原狀,是該處現仍有高低之落差,復原有政府機關設置之反光警示柱及凸面鏡仍位於原處,亦證被告從未於系爭路面為任何之施作。 ㈣縱認系爭土地上之道路未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然依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可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係合意將系爭土地使用權永久讓與元暉公司當初坐落之廠房及土地,而非針對該土地所有權人為個別化之要求,則被告品達公司經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大溪廠之土地與廠房當仍屬系爭同意書合意之涵攝範圍,復系爭土地道路既係被告品達公司大溪廠對外之唯一聯繫道路,則使用該道路對外通行顯屬圓滿該廠房使用之通常效用所不可或缺者,堪認系爭土地使用權係對應於被告品達公司大溪廠房與土地所有權而隨附存在之從權利或附隨權利,不可與主權利分離獨立,是系爭土地使用權應隨同元暉公司之廠房併同移轉,況系爭土地共有人於被告繼受邱義雄之應有部分前就系爭同意書未有何爭執,顯認系爭同意書所載之管理、利用方式有拘束各共有人之效力,至少亦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且被告呂松壽向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買受應有部分時,亦未見伊等對於被告品達公司依原道路狀況通行有何異議,則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上之道路對外通行當有合法權源。縱認被告上開主張無理由,惟倘無系爭土地上之道路勢將致被告品達公司之廠房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則被告自亦得主張袋地通行權通行系爭土地上之道路。 ㈤被告呂松壽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對於系爭土地本有使用收益之權,是被告於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旁合理設置簡易路標,以指示用路人,顯非無權占有或侵奪土地,否則共有之土地將因共有人互相扞格致均無法使用收益共有之土地。又除系爭同意書約定之使用範圍外,餘土地部分均未為分管使用,則原告本無權自行將系爭土地全部作為農用,更不可能由其將系爭土地獨自作為農用後再申請農地農用證明,故系爭路面是否移除與原告陳稱之目的並無必然之關係。 ㈥綜上,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即以各種手段阻撓被告品達公司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是原告顯以損害被告權利為主要目的,況系爭土地之道路乃為連結主要聯絡道路,姑不論系爭路面係何人所鋪設或維修,原告訴請移除系爭路面勢將造成被告及週遭用路人之重大不便及危險,則原告本件請求,於其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被告及往來公眾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害,利益衡量下顯有失衡,實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桃園縣坐落桃園縣大溪鎮番子寮633 之2 土地,地目:林、面積2,305 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被告呂松壽與訴外人黃金輝、黃月娥、黃耀欽、黃振德、黃冠凱等7 人所共有,633 之4地 號土地,地目:林、面積1,080 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被告呂松壽與訴外人黃金輝、黃月娥等4 人所共有。 ㈡坐落桃園縣大溪鎮番子寮633 之2 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188 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其上並有附圖所示 C之凸透鏡及被告品達公司搭設之A 、B 路標牌。同地段 633之4 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139 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 ㈢系爭633 之4 地號土地原為邱義雄所有,惟伊因與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案號: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269 號),而與元暉公司所有之廠房及土地併同拍賣,嗣經被告呂松壽於99年 6月1 日拍定買受元暉公司與邱義雄所有包含系爭633-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在內之20筆土地暨2 筆建物。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系爭地上物是否為被告二人鋪設、搭設?被告二人是否有拆除之權限? ㈡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具有正當權源?原告主張之系爭路面範圍是否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㈢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是否構成權利濫用? 五、系爭地上物是否為被告二人鋪設、搭設?被告二人是否有拆除之權限? ㈠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均為被告鋪設、搭設等情,除被告品達公司自認坐落桃園縣大溪鎮番仔寮633 之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之路標牌為其搭設外,均為被告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㈡證人即元暉公司法定代理人邱義雄於本院102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時,針對被告有無在系爭土地鋪設路面乙節,前稱:「(法官問:被告品達科技股股份有限公司、呂松壽是否曾表示系爭土地上之水泥路面為其鋪設?)沒有說。」(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101 年9 月間,證人有無要把土地回復原狀返還所有人,而遭被告阻止稱道路是他們鋪設的,所以不能回復原狀?」卻又改稱「有。」(見本院卷第135 頁);再經本院訊問為何前後陳述不一,則答稱:「當時要去回復原狀的後去了派出所,呂松壽的兒子到派出所去他說『已經告了,告了以後再說吧』好像有說路是他們鋪的…另當時已經很混亂了,所以沒有講到道路是何人鋪設的。」(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時而稱有,時又稱無,最後復改稱好像有、情況混亂沒有講到云云,前後反覆矛盾,當不得以其不確定之證詞認定系爭路面為被告所鋪設。 ㈢證人即原告配偶陳禮德固曾亦於102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被告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呂松壽是否曾表示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為其鋪設?)有,是呂紹華在派出所裡面說的,當初他說道路是他鋪設的,如果我們敢拆的話,他們就要告我們毀損,後來雙方就不歡而散。」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反面),然證人陳禮德既為原告之配偶,其證詞本難期悉無偏頗,且其亦稱呂紹華並未具體表示系爭路面是何人於何時鋪設,證人陳禮德亦未親睹系爭路面鋪設之過程(見本院卷第193 頁反面、第194 頁反面)。且101 年9 月22日當日係元暉公司負責人邱義雄主張品達公司無使用權而要恢復農地農用,但在場之品達公司經理即證人呂紹華表示邱員不能開挖,若開挖則要對地主及元暉公司負責人邱義雄提出毀損告訴,經過現場雙方協調後表示後續要經由法律訴訟程序來解決爭議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函覆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 頁),證人陳禮德、呂紹華亦均證稱職務報告上開記載之內容屬實(見本院卷第193 、195 頁)。該職務報告上並未記載證人呂紹華曾承認系爭路面為渠鋪設,觀諸證人邱義雄證稱:「另當時已經很混亂了,所以沒有講到道路是何人鋪設的。」(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證人呂紹華證稱:「當時我拿出土地的所有權狀說我是土地的持分人,所以邱義雄沒有權利來拆我拍賣得來的土地,如果有爭議的話,尋求法律途徑來解決,而且當時警員協調也是這樣說。」(見本院卷第195 頁),堪認當時因兩造爭執劇烈,情勢混亂,證人呂紹華為阻止證人邱義雄拆除系爭路面而表示欲提出告訴等語,證人陳禮德是否主觀解讀即認為證人呂紹華已自承系爭路面為其鋪設,亦非無疑,殊難徒憑證人陳禮德恐有記憶混淆或偏頗之虞之證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告雖主張當時呂紹華就是主張道路為其鋪設,否則不會要對邱義雄提毀損告訴云云。惟按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自不得徒憑「得否提起毀損告訴」或「證人呂紹華主觀上是否自認有提起告訴之權、欲提起告訴」遽認系爭路面為被告鋪設。 ㈣被告公司雖自承曾對道路上幾處坑洞,為免行車危險而以「水泥」填平,並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6 頁)。然該水泥是否已附合為柏油路面之一部、得否單獨刨除、該水泥所示部分是否均在原告訴請拆除之附圖D 、D1範圍內,均非無疑。至原告聲請本院調閱桃園縣大溪鎮公所99年12月20日取締桃園縣大溪鎮番仔寮633 之2 、633 之4 地號農地傾倒磚塊等廢棄物之相關文件,經函覆結果僅係上址曾遭傾倒營運土石,亦已清除,此有桃園縣大溪鎮公所回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81-182頁)。均尚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㈤至就附圖所示C 之凸透鏡為何人架設,證人邱義雄證稱:「現在路況與以前完全不一樣了,所以我看不出來」(見本院卷第135 頁)。證人陳禮德證稱:「凸透鏡我不清楚是何人架設的。」(見本院卷第194 頁)。證人呂紹華證稱:「凸透鏡是之前就有。」(見本院卷第196 頁),此外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法認定該凸透鏡為被告架設。 ㈥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證據,不足證明附圖D 、D1之柏油路面及C 之凸透鏡為被告鋪設、架設,難認被告有拆除之權,原告訴請被告拆除附圖D 、D1之柏油路面及C 之凸透鏡,尚屬無據。 六、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具有正當權源?原告主張之系爭路面範圍是否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抗辯渠使用系爭土地搭設附圖所示A 、B 之路標牌具有正當權源乙節,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雖抗辯稱於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旁合理設置簡易路標,以指示用路人,顯非無權占有或侵奪土地云云。惟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⑴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又公用地役關係為公法關係。倘私有土地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人之權利行使,固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而排除他人之使用。惟公用地役關係乃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如係特定之人占有使用特定土地,該占有使用人並非不特定之公眾,自無從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裁判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可資參照。被告所提出之航照圖上雖可見有路面存在(見本院卷第31、162 頁),建造執照圖說雖有標註「既成道路」、「現有巷道」字樣(見本院卷第189-190 頁),然至多僅能證明上開路面於拍攝航照圖、製作該建造執照圖說時已存在,尚不足證明已符合「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等要件。證人邱義雄證稱:「道路是只有元暉公司使用而已,也只有通到元暉公司的工廠」(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至第135 頁);證人陳禮德證稱:「(問:上開路面是否供公眾通行使用?)不是…系爭路面是元暉公司的邱義雄自己開的,我們沒有同意。」(見本院卷第193 頁反面至第194 頁);證人呂紹華雖證稱:「系爭道路已經通行大約40年以上」、「(問:系爭道路是否有其他鄰地可以使用?)旁邊有十幾筆土地是他人或是呂松壽與他人共有的。」,然其亦證稱:「(問:系爭道路可以通行到何處?)可以通行到品達科技公司,通行到品達公司之後,就必須從原路出來,因為該處是袋地。」(見本院卷第196 頁),是系爭路面既僅能通往品達公司,由航照圖觀之,系爭路面旁亦無其他住家或建築物,是系爭路面是否符合「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之要件,顯非無疑。況按公用地役關係,係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其本質上仍係公法關係。得通行公用地役地之人,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非謂其已享有「公用地役權」,自不得持「公用地役權」以對抗土地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裁判要旨亦可資參照。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㈢被告雖復主張袋地通行權可通行系爭土地上之道路云云,惟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渠所主張之「袋地」究竟為何筆地號之土地、是否確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系爭路面是否即為「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節,均未盡其主張與舉證責任,其空言辯稱有袋地通行權云云,亦難憑採。 ㈣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希送、黃木樹、黃木桂雖曾同意由訴外人元暉公司永久使用該土地上之道路,並簽訂土地永久使用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40-141 頁),然元暉公司並未將上開使用同意書之債權讓與被告,業據證人邱義雄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則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自無從執該份使用同意書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 ㈤綜上,本件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亦無法認定原告主張之系爭路面範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七、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是否構成權利濫用? 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乃民法第148 條所明定。被告固抗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㈡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因部分土地遭被告占用,致妨害其圓滿完整之使用,故本於所有權向占有人請求返還土地,以排除其占用,乃原告等本於所有權而為正當權利之行使;又系爭土地地目均為林、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見本院卷第8-11頁)。原告為回歸農地農用,僅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此已屬維護其所有權圓滿狀態之最低限度行為,自亦不得認為對於無權占有之被告而言,有何權利濫用之處,難謂原告以犧牲他方利益或公共利益為主要目的,藉以圖利自己,揆諸上揭規定及判決意旨,難認此舉構成權利濫用或有悖於誠實信用原則,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八、又據證人呂紹華證稱:「路標是我們公司的人所設的指標。」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堪認附圖所示A 、B 之路標牌應係被告品達公司架設、而非被告呂松壽個人架設,應僅被告品達公司有拆除之權限。綜上所述,被告品達公司就系爭土地既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品達公司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之路標牌,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洪千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