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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付股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
    郭琇玲
  • 法定代理人
    吳國樑

  • 原告
    陳金財
  • 被告
    巨偉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49號原   告 陳金財 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 被   告 巨偉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樑 訴訟代理人 林耀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等事件,於民國102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⑶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先位聲明:被告應交付巨偉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15萬股予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1 年12月18日撤回先位聲明(見本院卷第15頁),再於102 年4 月8 日減縮聲明之本金為1,491,000 元(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原告所為核屬撤回訴之一部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9年2 月4 日與原告簽立聘書,聘任原告擔任總經理職務,上班地點位於大陸東莞地區之東莞巨群光學鏡片有限公司(下稱東莞巨群公司),該聘書初以巨偉光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簽立,其後因公司控股架構改組,改成被告現名稱即巨偉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巨偉光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依聘書約定之內容載明,原告月薪為14萬元,工作歷滿3 年,被告應無償配股15萬股予原告,兩造間雖係以聘書之方式簽立契約,然以總經理之頭銜形式上係屬委任關係,實際運作上卻係成立僱傭關係,即原告之勞健保、薪資、獎金、上班、休假等,皆是以僱傭關係之方式辦理。 ㈡詎101 年10月5 日被告竟片面不實公告原告已自行請辭,將原告違法解僱,嗣經原告向桃園縣政府提出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兩造始於101 年11月1 日就勞資爭議之部分達成調解,由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結清未付之工資合計417,493 元,惟無償配股部分則因被告不同意而無法達成協議。又據聘書簽立日期起算,原告工作至102 年2 月3 日歷滿3 年,被告依約定即須無償配發15萬股股票予原告,然被告卻提早4 個月將原告違法解僱,顯有惡意迴避履行契約義務之意圖,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係以違法解僱之方式阻止原告繼續受僱達3 年以成就給付條件,自應依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無償配股15萬股之股票。又因被告於訴訟中表示並未持有自己公司之股票,則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給付不能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依股票每股9.94元價值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1,491,000 元,而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已拒絕給付,爰依兩造所簽立聘書之法律關係等,據以提起本訴。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證人曾志品證述:被告公司大方針及高階主管之聘任由董事會決定云云,然據原告所知,被告始終未曾針對原告之調職及解職進行任何正式會議或留存會議紀錄,全係由證人曾志品一人所主導,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無法提出其他公司內部文件為憑。另依被告會計部門所發出99年之自結損益表所示,當年度稅後淨利仍有14,383,627元,嗣經會計師結算調整簽證後提出於股東會進行決議,依股東會決議後內附之盈虧撥補表,99年之公司淨利亦為11,908,016元,即公司明顯係處於賺錢之狀態,反倒是原告到任之前,被告在前一年度仍留有30,186,599元之虧損待彌補;再檢視100 年由被告所發出自結損益表所示,當年度之稅後淨利為20,023,077元,經會計師調整簽證後,至101 年6 月20日召開101 年度股東會,股東會議紀錄上明載100 年度稅後淨利為2,452,181 元,足見公司仍無虧損之情事,帳上仍留待彌補之虧損16,188,609元,此為延續原告到任前所遺留,與原告事後管理經營無關,故證人所述原告係因管理不善致被告虧損而予以調職、解職之說法,明顯與事實不符。 ⒉又被告於101 年2 月1 日人事公告明載:「原總經理陳金財因『任務需要』,調整為管理中心副總」,此份人事公告將原告調整為管理中心副總之理由明顯係指任務需要,而非管理不善、業績不良、不適任等因素,原告實際上並無管理不善導致公司虧損之情事,被告將原告逕予解職顯不合法。而原告係受被告所聘任,證人曾志品卻以其亦同樣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東莞巨群公司發布人事命令,將原告予以調職及解職,此在契約相對性上顯然混淆契約當事人地位,已明顯存有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之情事。 ⒊被告主張由蘇副總承接原告之業務後,業績均大幅提升云云,然被告所提東莞巨群公司銷售收入與成本之統計欠缺公司正式用印,且未經會計師簽認,實際上亦未經股東會決議認同即據為業績之證明,原告對該文件形式之真正仍有爭執,是否即與被告之利潤成正比亦顯有疑義。蓋被告既有母、子公司而分成製造端及銷售端,則在母公司操作利潤分配之策略調整下,集團之盈虧即應以合併報表為準,而非以子公司之業績為考量,甚且,據原告所取得之101 年及102 年1 、2 月合併報表,被告之合併報表亦呈現虧損之狀態,並非蘇副總承接後即轉虧為盈,反見於原告掌理之時,集團處於有獲利之情狀,是若以集團虧損做為解僱原告之原因,顯然毫無依據。 ⒋就被告所提由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實地查核東莞巨群公司之試算損益表部分,其上雖有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之核章,然依會計師查核實務,該核章僅表示有查驗過,非最後之簽證結果,且無法顯示集團財務全貌,而被告原本屬意在台灣推股票上市,故將利潤分配在母公司,讓母公司之財報較為好看,此本即為當然之理,甚之,台灣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率已調降為17% ,大陸則仍為25% ,當然是要將利潤放在台灣,始可省下大筆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據此,被告為配合集團之利益政策考量,在財報上絕不可能出現亮眼之成績,若將此事實歸責於原告,亦顯然權責不分。 ㈣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9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兩造於99年2 月4 日簽立之聘任契約係約定一年一聘,屆滿得依狀況評估是否繼續聘僱原告,即以其是否適任為前提,如果不適任,被告即得依約解僱。兩造約定工作滿3 年始由被告無償分配15萬股股票,而原告擔任總經理僅至101 年2 月1 日止。 ㈡查原告擔任總經理職務時,因不適任導致被告營運績效不彰,原告自認績效不好係因為太多事情需指揮,及所謂曾董之限制,因此被告於101 年6 至9 月間授權原告全權經營,結果績效仍然不好,嗣於101 年10月起改由蘇副總承接擔任總經理職務,該月之出貨量反而超過原告獨立自主之4 個月成績,因此經被告以不適任予以解僱。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101 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云云,被告認為原告倒果為因,倘原告係努力為被告打拼賺錢,被告一定加薪慰留且擔心其離職,不可能予以解僱,被告將原告解僱乃基於人力調配及正常行使權利,況101 年10月22日被解僱之人除了原告以外,被告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曾志品亦因績效不彰而被解職,顯見並非針對原告。 ㈢至原告提出之財務報表為被告台灣總公司之合併報表,被告對其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惟原告係負責大陸地區之東莞巨群公司,依該公司99年及100 年之損益表所示,99年虧損人民幣3,870,521 元、100 年虧損人民幣2,507,088 元,足證原告負責營運期間有虧損之情形,被告並無依聘任契約給付15萬股股票或同額價金1,491,000 元之義務。 ㈣又被告並未持有自己公司之股票,而被告之股票於100 年12月31日每股係有9.94元之價值。 ㈤並聲明: ⒈如主文所示。 ⒉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9年2 月4 日簽立聘書1 紙,由被告自99年3 月1 日起,聘僱原告於被告設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之東莞巨群公司擔任總經理,約定一年一聘,屆滿得依狀況評估是否繼續聘僱,並約定原告工作如滿3 年,由被告無償分配其15萬股之股票(見本院卷第8 頁之聘書影本)。 ㈡原告於東莞巨群公司擔任總經理至101 年1 月31日止,共計1 年11個月;自101 年2 月1 日起經東莞巨群公司發布公告調任為管理中心副總經理,負責業務部、管理部、財務部三部之督導及推廣(見本院卷第37頁人事公告影本);直至101 年10月31日經東莞巨群公司公告原告係自行辭去副總經理而離職,實際是由被告將其解職(見本院卷第48頁東莞巨群公司簽呈及本院卷第49頁原告之辭職申請表影本),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前後共計2 年8 個月。 ㈢兩造於101 年11月1 日經桃園縣人力資源管理協會進行勞資爭議之調解,由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結算工資合計417,493 元而就該部分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9 頁調解紀錄)。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聘書所定3 年即將屆滿期間提早將原告解僱,意圖阻止兩造契約有關原告受僱達3 年,被告應無償給付15萬股股票予原告之條件成就,故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乙節,業據被告否認,並抗辯:原告之營運績效不彰,被告因其不適任而將其解僱係考量公司經營狀況、人力調配及權利之正常行使,非故意阻其條件成就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將原告解職,是否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需給付原告15萬股股票條件之成就,而原告須就其主張之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按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係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則依此規定,除須有故意阻其條件成就之行為外,尚須該行為為不正當,始得視為條件已成就。 ㈢依兩造於99年2 月4 日所簽立之聘書內容所載,兩造係約定一年一聘,屆滿被告得依狀況評估是否繼續聘僱及薪資檢討(見本院卷第8 頁聘書影本),而被告係須依管理經營是否良善、業績之多寡,或才能優劣等何種狀況或標準予以評估是否續聘原告,於該聘書內並未有所限制。 ㈣又查,據目前為被告之業務副總、之前曾擔任被告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之證人曾志品到庭證稱:「(問:你在101 年10月22日卸任被告董事長時,原告是否同時也被解職?)答:原告是在我之前被通知解職。(問:原告被解職的原因為何?)答:因原告管理不善,造成公司虧損。至於詳細的管理不善情形及解職的經過我再告訴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提供內部文件。(問:原告接受被告公司的聘任滿一年時,公司有無去評估他是否適任,要不要續任?)答:沒有正式在董事會中討論,我們有3 位在職的董事有討論,當時原告做的業績平平,討論的結果再讓他試試看。(問:原告任滿第二年時是不是有做另外的討論?)答:在未滿第2 年之前我們討論之結果是原告不適任總經理,才改聘為業務副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依證人證述可知,因原告之職務係一年一聘,是被告於原告任職滿第1 年及屆滿第2 年前時,被告已依狀況評估是否予以續聘,故被告抗辯:其係經評估而認原告無法適任原總經理及之後之副總經理職務乙節洵屬有據。 ㈤再查,被告就其所抗辯:原告擔任總經理職務期間之營運績效不彰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東莞巨群公司99年及100 年度之損益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1、42頁),其上顯示該公司99年虧損人民幣3,870,521 元,100 年虧損人民幣2,507,088 元,被告並再提出經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就東莞巨群公司為實地查核、同上結果之試算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0至55頁)。而原告雖主張:其擔任總經理期間,被告公司明顯係處於賺錢狀態,而非虧損云云,並提出被告及其子公司會計部門99年及100 年之合併損益表及合併資產負債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8、29、33、34頁),惟查,原告所提乃含東莞巨群公司在內之被告合併報表,非為東莞巨群公司之獨立報表,自無法以該合併報表取代上開被告所提就東莞巨群公司為實地查核之報表。又依被告另提自101 年1 月至102 年2 月東莞巨群公司之銷售收入與成本表所示(見本院卷第47頁),於原告101 年10月經解職、改由蘇姓副總接任總經理職位後,東莞巨群公司自101 年10月起至102 年1 月止之業績為每月407 萬元至567 萬元人民幣,亦確係較101 年9 月前為提升。 ㈥再據證人曾志品證述:「(問:你被解職的原因為何?)答:我身為董事長,整個集團經營不善,造成公司虧損而被董事會解職。(問:在兩造約定內容有無在何種文件看出原告需要去承擔公司的業務盈虧,以何種盈虧來做為原告應解職的條件?)答:沒有書面約定,但在聘任原告時是希望能替公司帶來盈餘。(問:在被告公司相關集團裡面,若高階主管有經營不善或業績無法提升,是否就有可能會被更改職務而降調或解職?)答:是的,我們另外一位董事詹馥安就因為經營不善由大陸工廠巨群光學鏡片有限公司的副總職位而被解職。我自己本身是被告公司的創始股東之一,做不好也是要更改職位」、「(問:你是否有與被告訂立類似的聘書?)答:沒有。據我所知只有原告有與公司訂立這樣的聘書,訂立聘書是董事會決定的」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可知被告對所僱用之高階主管係以其能否為被告為良善之經營或提升被告之業績,以作為是否繼續聘僱或予以解職之考量,並非僅針對原告個人,亦不論該高階主管是否與被告訂立有類似系爭聘書之條件而有所不同,況被告亦先將原告調任為管理中心之副總經理,而負責業務部、管理部、財務部三部之督導及推廣,即仍讓其有機會為表現,但因其仍無出色之績效,被告始為將其解職之行為,是難認被告之調職及解職行為為不正當。故被告抗辯:原告因不適任遭解職,被告非故意阻其條件成就等語即為可採。㈦綜上,原告所主張:被告將原告解職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需給付原告15萬股股票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乙節係不可採。其進而主張:被告本應依約給付原告15萬股股票,因被告未持有公司股票,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給付不能之規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賠償依股票每股9.94元價值計算之1,491,000 元損害(9.94X150,000=1,491,000)乙節即無所據。 五、從而,原告基於聘書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49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郝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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