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96號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96號
- 原 告
- 正新電氣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松財
- 訴訟代理人
- 陳昭的
- 胡倉豪律師
- 被 告
- 合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焦平海
- 訴訟代理人
- 陳正奇
- 複代理人
- 李安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2 年7 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 年8 月2 日向原告採購「新設長晶機配電工程,數量22台」(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50 萬元,並提出經原告於同年月11日簽章之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兩造於系爭採購單約定付款條件如下:「1.30% 訂金預付,須檢附光電採購單影印本請款。2.60%完工款月結60日,須檢附光電完工單與採購單影印本請款。(機台若未裝設完成,以配線完成即可請款)3.10% 驗收款月結60日,須檢附光電驗收單與採購單影印本請款。」,另約定驗收條件如下:「1.規格須符合報價單內容,依圖施工。2.設備到場運作後,需提供相關操作說明書及保固書始能辦理驗收。3.依業主機台實際需要作微調,不得追加。」,而原告前已於100 年10月底完成機台電源配設,並於100 年11月底送交完工資料予被告,然因被告要求補正完工資料,且被告之承辦人陸續離職,至被告之副理即訴訟代理人李安福接手後,原告始於101 年9 月14日備齊完工資料,並於101 年9 月17日遞交予被告,經李安福簽收無誤,是被告依前開採購約定,應給付工程總價60% 計算之完工款即570 萬元予原告。詎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又以驗收有問題為由,拒絕給付完工款,暫不論驗收有無問題,原告既已支出成本完成機台電源配設,並已配合原告要求繳交完工資料,被告依約即應給付完工款,至原告雖未檢附被告之完工單,且原告完成機台配線長度較原告提出100 年8 月12日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所載數量為少,然此係因被告有變動拉線方式或線材耗損所導致,此數量短少並不影響機台運作,被告僅需將機台接上電源即可運作,原告仍得依付款條件第2 條「機台若未裝設完成,以配線完成即可請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完工款,復且採購單驗收條件第3 條「依業主機台實際需求作微調,不得追加」約定只限制不得追加,惟不得因此認為配線減少時,被告得不付款。又系爭工程當初尚有2 家廠商報價,只要價格符合被告需求就可以承包,被告發包時僅提供示意圖,無機台擺設位置,根本未確定管線路徑,且對於配線數量一事未予要求,故原告投標時僅約略評估所需線材長度,並於100 年8 月2 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正新最低承包價990 萬元(未稅)。(電線,電纜廠牌:太平洋,華新)」,再於100 年8 月11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本公司考慮後調降約40萬元,…調降後承包總價950 萬元(未稅)」等語,可知被告係因認可原告所提「價格」、「規格」而同意發包予原告,後原告提供系爭報價單予被告,被告當時未要求施作數量須符合系爭報價單所載內容,被告亦無事前告知「如有短少亦需扣款」一事,並出具系爭採購單以「1 式」計價,故系爭工程重點僅是要符合「業主實際需求」,至於線材長短並非重要,足證系爭工程係為「總價承包」,被告現以此大作文章,無非係拖延完工款之給付。至系爭報價單雖記載施作項目包括2 個寬度30公分之鋁線架,惟因現場寬度不足,故變更為1 個寬度50公分之鋁線架,且此部分材料現仍放置於被告,縱鋁線架長度有短少亦係因被告要求,因原告係以總價承攬系爭工程,故原告只要完工即可請求完工款。為此,爰依系爭採購單付款條件第2 條請求被告給付完工款570 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乃由被告提供現場配置圖(下稱系爭配置圖)予原告,由原告提出系爭報價單並經議價後,兩造始於100 年8月24日簽訂總價為950 萬元之系爭採購單,故系爭工程之施作內容是否完整及符合發包內容,應綜合系爭配置圖、估價單及採購單為判斷。而系爭估價單係原告依據其估算後之各單項器材、線纜及工資等數量再乘以單價以得出總價而製作,被告並未提供工程價目表或標單予原告,系爭採購單內亦無任何總價承攬約定之記載,更無標單、投標須知、投標單、開標紀錄、施工規範及保證書等足堪認定為總價承攬之文件,系爭工程絕非總價承攬,原告理應依系爭估價單內容施作,原告自承於報價時僅係約略評估所需線材長度,而僅在實作實作計酬之工程中容許不精準估算,待系爭工程完工後實際清點施工範圍、項目及數量以增減計算報酬,可知系爭工程係採實作實算計酬。又原告施作工程除部分使用被告舊廠拆卸後之舊線材施作外,鋁線架及電線電纜部分在數量上嚴重不足,明顯違反兩造約定及一般採購或工程習慣,被告於101 年3 月21日會議中告知原告上開缺失,原告於101 年3 月26日以電子郵件回覆願將施工不足部分款項由系爭工程之款項中扣除,被告副理李安福復於101 年9 月14日發給原告電子郵件中告知應補正工程施作短少部分,原告後於101年9 月17日遞送完工申請書,惟該完工資料除顯示有諸多施作與合約不符之處,尤對於施作線材短少部分隻字未提,此等完工申請資料當然無法通過完工申請,嗣兩造於101 年11月8 日協商,被告將系爭工程竣工核對之瑕疵紀錄表交付予原告,並請原告補正,惟原告迄今未補正,且不願與被告會同丈量已施工之線材長度,自然無法取得被告簽署之完工單,與兩造簽訂採購單之付款條件不符,被告並無給付完工款之義務。另姑不論原告使用舊線材施工而不符規格部分是否屬完工階段應論究之問題,且被告不否認原告施作配線均已到達22個機台之定點,然施作數量為完工條件乃工程或採購之常識,原告完成配線數量短少差距近40% ,顯非機台位置微調所致,系爭採購單之驗收條件第3 條所指微調不得追加,係為避免廠商藉微調即欲加價,未指微調不得追減,亦與總價承攬毫無關聯,是系爭工程既為實作實算,兩造於完工後應當清點施作內容後,依實際施作範圍作報酬之追減,此由原告101 年3 月26日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Dear陳處長:關於工程的部分,雙方依報價單現場勘驗後,短少的部分扣除該材料款項,有增設部分追加金額。」等語,可證系爭工程於原告主張完工後,需由雙方依系爭估價單現場勘驗後,依實際施工內容做追加減,而經被告現場量測,原告施作短少部分約為358 萬元,扣減後金額358 萬3,439 元始為被告應給付之完工款,故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60% 完工款即570 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0 年8 月2 日向原告採購系爭工程,而其提出且經原告簽章之系爭工程採購單,其內容記載採購單位為「機台數量22台」、未稅單價為「950 萬元」,付款條件則為「1.30% 訂金預付,需檢附光電採購單影本請款。2.60% 完工款月結60日,需檢附光電完工單與採購單影印本請款。(機台若未裝設完成,以配線完成即可請款)3.10% 驗收款月結60日,需檢附光電驗收單與採購單影印本請款。」。
㈡原告於100 年8 月12日向被告提出系爭估價單,其金額合計為979 萬4,082 元,其中項目四「鋁線架」部分關於「1.鋁線架300*100 」之數量係記載150 米,項目五「電線、電纜」部分則係分別就各材料記載數量及單價。
㈢被告於100 年8 月2 日寄發內容為「Dear陳昭的先生:我拿到一份貴司提供的報價單,報價單日期為2011/07/15,以下問題,請您回覆,謝謝您!⑴給我們的價格NT$10,192,524〈未稅〉我方預算NT$7,120,000〈未稅〉,請問最低多少能做呢??(此承包價之電線、電纜廠牌為何?)…」之電子郵件予原告。原告於100 年8 月11日寄發內容為「Dear陳處長:電線,電纜價格波動很快,且訂貨需現金,本公司考慮後調降約40萬,詳如附件,謝謝!調降後承包總價950 萬元(未稅)。」之電子郵件予被告。
㈣原告於100 年11月11日寄發內容為:「李副理:您好!長晶機配電工程,機台數22台,本公司(正新)於10月底前,已將機台電源配設完成,請排訂時間,現場會勘,以利後續請款事宜。謝謝!」予被告;於101 年3 月26日寄發內容為:「Dear陳處長:關於工程的部分,雙方依報價單現場勘驗後,短少的部分扣除該材料款項,有增設部分追加金額,機台定位好後,請提前3 日通知,以便安排施工進場。」之電子郵件予被告。
㈤依原告施作之配線,22個機台之配線均已到達機台之定點,該配線長度較系爭估價單項目五所載之數量為少。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以總價950 萬元承包系爭工程,並業已將22個機台之配線完成,得依系爭採購單付款條件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 完工款即570 萬元等語,被告固就22個機台配線已經到達定點之事實,並未否認,然就應否給付原告完工款570 萬元,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
㈠系爭工程採購單付款條件第2 條所稱「配線完成」之意義為何?㈡系爭工程是否已經完工?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完工款?經查:
㈠系爭工程採購單付款條件第2 條所稱「配線完成」係指原告應完成施作如系爭估價單所示數量:
⒈系爭工程採購單乃由被告出具,且於100 年8 月24日上午8時41分傳真予原告,嗣原告於同日簽章後於下午1 時30分傳真予被告等情,有原告提出左上角標示「08/24/2011 08:41」之系爭採購單,以及被告提出左下角標示「24 Aug. 201113:30 」之系爭採購單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第121 頁),可知兩造係於100 年8 月24日就系爭工程之內容及價格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又系爭採購單雖僅記載系爭工程內容為「新設長晶機配電工程」1 式、機台數量22台,惟觀諸系爭採購單驗收條件第1 條同時記載「規格須符合報價單內容,依圖施工」,且原告自承兩造就規格部分之約定乃如系爭估價單所示,並須依被告提出系爭配置圖施工(見本院卷第101 頁正反面),堪認兩造約定系爭工程內容並非僅以系爭採購單所載為限,尚包括原告提出系爭估價單及被告提出系爭配置圖。而衡之兩造於簽訂系爭採購單前,被告之採購人員以100 年8 月2 日電子郵件表示已拿到原告提出之100 年7 月15日、總價為1,019 萬2,524 元報價單,且向原告表示被告預算金額為712 萬元,原告先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最低承包價990 萬元,嗣於100 年8 月11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調降承包總價950 萬元,被告之採購人員於100 年8 月12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系爭採購單已經總經理簽核,並待董事長簽核完成等情,有被告提出上開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至第93頁),原告亦不否認被告持有註記日期為100 年8 月12日之系爭估價單乃其所出具(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是堪認原告提出100 年7 月15日及系爭估價單後,兩造僅就「總價」為協商,其餘內容係為被告所同意,並以系爭估價單為兩造關於系爭工程內容之具體約定,否則兩造無於系爭採購單驗收條件第1 條特別約定「規格須符合『報價單』內容」等文字,而應就系爭工程之「規格」另為約定,方符常理,是系爭估價單乃兩造磋商階段所依憑之文件,原告並於兩造簽訂系爭採購單前陸續出具100 年7 月15日估價單及系爭估價單,顯見原告亦認知系爭工程之完成應包括系爭估價單所載內容,其並就完成該等內容向被告為報價,參諸系爭報價單第1 頁記載工程名稱為「長晶區增設22台電源增設工程」,與系爭採購單之品名規格欄相符,且將系爭工程分列9 項計費,並就每1 項復於第2頁以下逐列細項及數量,堪認原告應完成系爭估價單第2 頁以下所載各細項及其數量,始屬完成兩造約定之系爭工程內容,是系爭採購單付款條件第2 條記載:「60% 完工款月結60天,須檢附光電完工單與採購單影印本請款。(機台若未裝設完成,以配線完成即可請款)」等文字,關於「配線完成」即可請款之條件既僅就機台尚未裝設,而無法將配線連結至機台之情形予以放寬,其餘條件並無更動,則該「配線完成」仍係指原告應完成施作如系爭估價單所示數量,應屬明確。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為總價承包,系爭估價單所載數量僅供被告參考之用,否則為何於系爭採購單上並未要求「數量」須符合估價單之要求,且系爭採購單所載「依業主機台實際需求作微調,不得追加」、「1 式」計價等語,可知系爭工程僅係要符合「業主實際需求」,而數量並非重要,故系爭採購單付款條件第2 點之「配線完成」係指22個機台之配線均已到達定點,被告將機台放置完成接上電源即可開始使用云云。然系爭採購單並未記載原告施作內容應包括「鋁線架」,惟原告自陳系爭工程內容包括「鋁線架」,且表示其原設計2 個30公分寬度之鋁線架,因被告更改位置而變為1個50公分寬度之鋁線架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足見兩造約定施作內容確實並非以系爭採購單內容為限,而須參酌系爭估價單始能具體特定,否則系爭估價單第1 頁就系爭工程分列之9 項單位亦均為「式」,原告僅需提出系爭估價單第1 頁予被告參考即可,實無須自第2 頁以下分就各「式」內容猶以細項再為數量之計算。又系爭估價單並無特別記載「規格」乙欄,惟原告並未否認系爭採購單關於驗收條件第1 條註明「規格」須符合「報價單」即系爭估價單之內容,則就系爭估價單已清楚明載之「鋁線架」項目及各項目之「數量」部分,卻均予否認乃兩造約定系爭工程範圍之內,顯然係割裂同一系爭估價單內容之效力,而僅主張適用對己有利部分,殊無可採,亦無從以系爭採購單之付款條件未特別註明「數量」應依系爭估價單內容,而認兩造有排除適用系爭估價單關於「數量」部分之約定。至系爭採購單之驗收條件第3 條雖記載「依業主機台實際需求作微調,不得追加」等文字,然原告係經由議價磋商過程始與被告簽訂系爭採購單,如前所述,此與總價承攬之「總價」乃廠商競標結果即「得標金額」顯然不同,且總價承攬並非不得辦理變更設計方式增減數量,前開驗收條件既僅限制「微調」不得追加,微調外之工程內容變更並無任何限制,自難憑此即認兩造有系爭工程由原告以總價950 萬元承攬之約定,是原告據此主張「配線完成」僅需配線至22個機台定點云云,即非可採。
⒊原告雖復主張:配線數量較系爭估價單所載數量為少,係因被告有變動拉線方式或線材耗損所導致,此數量短少不影響機台運作云云。然證人即原告之員工陳明宗到庭證稱:「(問:在施作過程期間,有無人告知證人說要做拉線的調整?)我印象中,被告的員工曾經有說機台的位置要調整,所以原本已經拉好的線要再作調整,但當時我有說我不是老闆,要由陳昭的來決定,後來陳昭的就依照被告的要求調整,調整前後拉線的長度並沒有相差太多。」、「(問:是否記得被告調整機台的數量有幾台?)忘記了,但當時一開始是從廠房裡面朝開關箱的方向排置,後來則改由開關箱的方向往廠房裡面排置,只是變更排列的順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正反面),衡之證人為系爭工程之施作人員之一,且係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與原告應無仇隙,無干冒偽證罪風險而為虛假陳述之必要,其所為證詞應屬可信,復參之原告未爭執其施作配線數量較系爭估價單為少,惟未能具體說明其施作短少之比例,及該比例與線材耗損間之關聯,則原告前揭配線數量短少原因之主張,即無可採。至配線到達22個機台之定點,其所需配線長度可能因採取最為節省電線方式拉線,抑或為預留日後機台調整位置而增加拉線長度等原因而導致配線長度不同,自難以配線已到達機器定點即認該配線已符合兩造之約定,是原告前揭主張,仍非可採。
㈡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完工款:系爭採購單付款條件第2 條記載:「60% 完工款月結60天,須檢附光電完工單與採購單影印本請款。(機台若未裝設完成,以配線完成即可請款)」,而原告就22個機台之配線均已到達機台之定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參之證人陳明宗到庭具結證稱:「(問:該工程何時完成?)大概在100年10月份拉線完成。」、「(問:當時被告之機台有無全數設置完成?)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79頁),足見系爭工程於原告將配線到達22個機台定點時,被告尚未全數設置完成22個機台,依系爭採購單之約定,倘原告就系爭工程之配線已經完成,即可向被告請求60% 之完工款。惟前開付款條件第2 條所稱「配線完成」所指係原告應完成系爭估價單所示數量,如前所述,而原告自承其配線長度較系爭估價單為少,則系爭工程完工款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依系爭採購單付款條件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完工款570 萬元,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採購單付款條件第2 條所稱「配線完成」係指原告應完成施作如系爭估價單所示數量,而原告施作數量較系爭估價單所示數量為少,故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被告支付完工款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完工款。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採購單付款條件第2 條請求被告給付完工款57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