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36號原 告 雙銀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澤華 寄台北郵政1805號信箱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林嫦芬律師 被 告 鄒富城 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89年8 月13日原告與地主劉利勤簽立合建契約書,由雙方合建「大亨名人別墅」(即大千山莊)52戶,總建坪為5175坪,總造價為新台幣(下同)2 億5875萬元(依契約書第20條約定,造價依每建坪5 萬元內為準,5175坪×5 萬元= 2 億5875萬元)。嗣後原告因大環境不佳,被已簽約客戶退約,致發生資金週轉問題,即與劉利雲商議由其接手來完成後續工程,而在此之前原告已完成之工程支出約計1 億3880萬元。 ㈡於92年初被告欲介入本建案之後續工程,找來小牛即柯董(即桃園黑道何盛松)逼退劉利雲出場,致使劉利雲無法順利完成,被告即於92年4 月20日安排簽訂協議書,協議內容為由被告受託處理後續工程,雙方法律關係為委任關係,期間自92年4 月20日起至92年8 月20日止,被告受有之報酬為二戶房地。而累計原告已支出之1 億3880萬元及劉利雲在退出前所支出之工程款計5100萬元,總計為1 億8980萬元,此金額與本建案之原始總造價2 億5875萬元約相差6895萬元,因此才與被告約定續建工程款為8000萬元,雖然係口頭約定,但簽約當天之眾人均有聽到。 ㈢詎被告事後所提之支出明細工程款竟高達1 億6 千餘萬元,高出約定工程款2 倍,且被告未提出任何憑證,所提出之帳冊均為無憑證之帳目,既無1 億5000餘萬元工程款之簽收請款憑證,永利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利泰公司)亦無開立任何發票。甚至本應由地主劉利勤負擔之農會貸款5898萬元,亦要由原告分得之房價款中支應(地主貸款部分於89年8 月13日合建契約書、與劉利雲91年7 月9 日契約書及系爭92年4 月20日協議書並無約定由原告承擔),且憑空跑出柯董2000萬元介紹費,該名柯董原告不認識,亦未承諾過任何人介紹費,凡此均不合理。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茲分述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及反面、第202頁): ⒈就被告浮報永利泰公司工程款部分,原告請求200 萬元: 此部分被告成立故意侵權行為及有民法第544 條處理事務有過失之行為,其中侵權行為時效自94年11月21日被告提出原證5 收支表開始起算,因已超過侵權行為2 年時效,故原告即不主張侵權行為,而依據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不當得利之返還。 ⒉就被告代償地主劉利勤、李承浦農會貸款5898萬元部分,原告請求200 萬元: 此部分被告成立過失侵權行為及有民法第544 條逾越權限之行為,其中侵權行為時效自94年11月21日被告提出原證5 收支表開始起算,因已超過侵權行為2 年時效,故原告即不主張侵權行為,而依據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不當得利之返還。 ⒊就被告給付何盛松2000萬元介紹費部分,原告請求100 萬元: 此部分被告成立故意侵權行為及有民法第544 條逾越權限之行為,其中侵權行為時效自94年11月21日被告提出原證5 收支表開始起算,因已超過侵權行為2 年時效,故原告即不主張侵權行為,而依據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不當得利之返還。 ㈤被告所提之帳目有疑義者為三部分: ⒈被告接續施作系爭建案之景觀、內飾等工程,實支工程款若干?被告提出工程款達8865萬6105元部分是否為真? ①被告之花費不可能達8865萬6105元: 系爭工程計52戶透天建物,其中一戶為會館,總造價為2 億5875萬元,前於89年間開工,迄92年4 月20日兩造協議時,52戶建物之結構體均已完成且取得使用執照,僅餘內裝、景觀等工程,以92年4 月20日前已支出工程款1 億8980萬元,是總造價扣除已支工程款,續建系爭工程尚須6895萬元始得完成,遂協議以8000萬元由被告續建,8000萬元已屬寬估。②依地主劉利勤於檢調之證述,被告後續裝修工程應在6000萬以內: 地主劉利勤於97年9 月12日於桃園縣調查站陳述,被告接手後只完成了約31戶的裝修工程,52戶其中7 戶是劉利勤自行完成,抵押給劉利雲的8 戶也是劉利雲自行完成,其他約6 戶是由各抵押權人自行完成,被告後續僅完成31戶的裝修工程,若以劉利雲實際發包的材質標準來看,應支出工程款約為6000餘萬元,而被告所完成之31戶,依劉利雲實際勘查,不可能超過自行施作每戶180 萬元至220 萬元費用。 ③本件合建案後續工程由永利泰有限公司承作,該公司負責人黃永祥於97年10月6 日於桃園縣調查站陳述,除該工地戶外及公共設施裝修外,由伊負責完成的尚有30餘戶,該款項係向被告請款,被告係以匯款方式來支付,則被告所支出之程款應不超過6000萬元。 ④依92年4 月20日協議書第8 條約明:「乙方( 即原告) 同意未完成之工程均委由丁方( 即被告) 發包,但所需工料其價目應先經乙方認可同意」,詎被告將系爭工程發包給永利泰公司施作,所需工料及價目均未經原告認可同意,於原告要求審閱支出相關憑證,被告均以工程完結結算時會算,致原告無法獲悉工程款支出之狀況,就被告與承包公司之關係,又未依合約經原告認可同意供料價目。被告未提出可供原告查證之相關憑證資料,原告無法計算工程施作及支出。 ⑤被告所提出之「代辦大千山莊工程收支報告」及「帳冊及憑證」,因資料不齊無法計算,原告委請律師發函要求被告提出工程明細及原始憑證、2000萬元介紹費之證明文件及付款證明、被告經手之買賣合約23份,惟被告迄今仍未提供,原告無從對帳。其中有重複計價請款之情形,如內裝泥作工程項目於92年9 月1 日、92年10月1 日、92年12月1 日請款之估價單,戶別C1、C3、C5、C6、C8、C10 、C13 、C15 、C16 、C17 、C20 、B8、B9、B10 、B11 、B12 、B13 、B14 、B16 、B17 等20戶,工程款均重複計價;於93年5 月1 日、93年6 月1 日請款之估價單,戶別B5、B6、B10 、B13 、C13 、C17 、C18 、C19 、C20 、C23 等10戶,工程款亦重複計價。 ⒉被告所列代償貸款8395萬5418元之支出是否合理? ①被告所支付銀行貸款8,395 萬5418元與原告無關,因地主劉利勤、李承浦地主向平鎮農會貸款,地主並沒有提供資金支付工程款,只提供8290坪土地與原告合建,地主即可分得1/2 (共25.5戶)房地產權約3.8 億元(每戶約1500萬×25.5 戶=3.82億元),被告不得未經原告同意即替地主支付其私人土地借貸及利息,理應由地主由其分得之房屋價額中支出,合建契約書未約定該私人土地借貸及利息由原告負擔,原告懷疑被告根本未支付該筆貸款,而羅織貸款名目欺騙原告。 ②被告所列代償貸款8395萬5418元之支出,其中7305萬5,418 元之貸款人為劉利勤,已由劉利勤個人償還部分金額,其餘金額則自銷售劉利勤分得房屋5.75戶所得價金約8625萬元而獲受償,無理由向原告請求。另代償貸款1090萬元之貸款人為劉利民,係原告向劉利民借貸之款項,最終雖應由原告負清償義務,惟被告已自出售分屬原告房屋戶別C14 所得價金約1500萬元而獲受償(依被告製作之收支表記載),自不得重複請求。 ⒊被告所列支出代墊費用及其他支出3104萬4816元,是否屬實? 被告所列代墊費用中代付劉利雲部分,原告所知應為600 萬元,被告卻列1200萬元,而介紹費2000萬元更是莫名。縱有此等款項支出,則給付對象、給付原因、給付方法等究屬為何,被告亦無法交代,此部分原告僅先主張100 萬元。其中代付陳振義退屋款及支付農會貸款息均屬重複,其他支出所列利息支出、雜費及折讓等款項究係為何,純為編造之假名目,意圖讓原告所投入的1 億8000萬元資金受併吞,所收取的全部房屋銷售款2.3 億元佔為己有,違反民法第535 條之規定。 ㈥被告抗辯原告已拋棄合建契約書權利之部分,原告對於系爭工程合建契約之權利於92年4 月20日回復而重新取得。因原告雖於91年7 月9 日與地主劉利勤、李承浦及劉利雲就系爭工程之合建事宜重新協議,然依92年4 月20日協議書已載明91年7 月9 日所簽之契約書作廢,由原告取得一半房地,從而,原告對地主李承浦、劉利勤關於合建契約之權利仍然存在。此從92年5 月28日之授權書中地主李承浦、劉利勤同意原告就分得之25.5戶房地共同結算亦可知悉。而關於共同結算之意係指待本案工程全部完工後,地主及原告將各所分得之房地提出共同結算,但授權書中原告並未同意關於地主84年間之土地貸款先由原告所分得房地之款項先行代墊,從而,被告代為清償地主之農會貸款並無理由。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與訴外人即地主李承浦、劉利勤於89年8 月13日合建大亨名人別墅52戶之建築工地,因原告財務週轉不良無力完成工程,乃於91年7 月9 日簽約委託訴外人劉利雲接手續辦原告應完成之合建工程。其中91年7 月9 日契約書第1 頁第10行載明:「以上未完成之工程款高達壹億肆仟萬元以上(依實作實算認定之)」,第2 頁第1 條載明:「甲方(即原告)自簽訂本約日起,願確實遵守拋棄書(附於本合約書後)內容,拋棄本案合建契約書(附於本合約書後)之權利,並拋棄先訴抗辯權」等語,足見原告依89年8 月13日簽訂之合建契約,對於地主李承浦、劉利勤所得主張之權利,於91年7 月9 日委託訴外人劉利雲接手續辦工程時即已全部拋棄。嗣後原告因訴外人劉利雲未能完成系爭工程,原告亦無力完成後續工程建案,原告揹負龐大資金壓力,已無力給付大小包商之工程款,其法定代理人許澤華乃透過訴外人何盛松之介紹,商請被告出面協助原告解決所面臨之困境,雙方於92年4 月20日會同地主李承浦、劉利勤與接辦後續工程之前手劉利雲,共同在訴外人邱鎮北律師見證之下簽訂協議書,協議書第4 項約定:「丁方(指被告)接手續辦工程,所需之全部工程款亦均先由丁方先行墊付,丁方續辦工程所墊付工程款,甲(指地主李承浦、劉利勤)乙(指原告)方同意自承購戶所繳交之分期買賣價金優先償還之。丁方在此協議書之地位為受乙方委託代辦人,在工程完工後所應得之報酬為由乙方移轉兩戶房地做為酬勞」等語。協議書上並無原告所主張:「與被告約定續建工程款為8000萬元」之記載,被告不曾與原告約定限制工程款8000萬元之範圍內接手工程。另原告主張其於92年4 月20日簽約時已完成之工程支出計1 億3880萬元,及被告接辦工程所支出之工程款項約定在8000萬元之範圍內云云並非事實,是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並無理由。 ㈡被告接辦系爭工程已如期完工,且將已完工之住宅交付予各承購戶使用,被告依據原告於92年5 月28日所簽署之授權書計算全部淨支出之工程款及代墊款項合計37,143,758元,並通知原告依約給付工程代墊款37,143,758元及兩棟房屋之報酬,且委由邱鎮北律師函請原告派員會算,並代被告提供「代辦大千山莊工程收支報告」及「帳冊及憑證」,經原告法定代理人許澤華本人或委由訴外人詹順貴律師收受,原告均未於期限內回應,足見對於被告所提之代辦大千山莊工程收支報告及帳冊憑證已承認真實。而上開收支報告及帳冊憑證,係由訴外人會計方秀美根據實際收支情形製作,附有支出單據足供查核,且經會計師唐永正查核無誤。而原告法定代理人許澤華對被告所提之偽造私文書、侵占、詐欺、背信等告訴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原告於工程完工多年及檢察官已為偵查終結後,又提起本訴再為爭執被告實支工程款若干及指稱被告作假帳浮報工程款云云,實非有理。 ㈢依據上開由唐永正會計師、韓景山會計師查核無誤之「代辦大千山莊工程收支報告」所載,被告接辦本件系爭工程,累計虧損達37,143,758元,非但未獲得原告所承諾之報酬房屋兩間,尚且承擔虧損37,143,758元,更未獲得不當利益。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3年1 月19日及93年10月21日將C3及C13 二戶登記在自己名下,已取得兩戶報酬云云。惟查,該C3及C13 二戶原係地主李承浦所分配之房地,因李承浦向被告借款4500萬元未還,乃由另一地主劉利勤移轉該二戶之所有權以抵充李承浦積欠被告之債務,故該C3及C13 二戶並非被告所取得之兩戶報酬。被告接辦本件工程亦受有損失,僅因不能違反兩造於92年4 月20日所簽署協議書之法律義務,繼續履行該契約責任,且原告另負有給付被告2 間房屋報酬之義務,原告負有清償責任,惟因原告實際上已無償債能力,被告無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之實益,故尚未對原告為求償,原告所主張各情,悉乏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㈣按委任人依民法第544 條請求受任人負損害賠償之責,須以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致委任人受有損害者,始足當之。被告執行本件受任事務既無過失情節,或有逾越權限之行為,難謂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何過失,或如何因逾越權限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亦無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事由,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逾請求權時效期間,其主張不當得利,亦因被告未受有利益,均不應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 ㈤被告於接辦工程期間,基於原告之授權,自92年7 月16日起代償被告所銷售A5等13戶(新承購戶)中除B9以外之12戶所應分攤之農會土地貸款,及原告已銷售B8等12戶(舊承購戶)所應分攤之農會土地貸款,合計24戶,共5898萬元。於提供予原告之代辦大千山莊工程收支報告及帳冊及憑證中,附有「代付農會還款」及「劉利勤、李承浦、方秀美、何紹金貸款案土地部份塗銷計算附表」可證,並已提供原告得與地主共同結算之依據。 ㈥被告無法知悉原告已經銷售而不須被告代為收取購屋尾款之承購戶尚有幾戶,被告係依據原告指示應收取購屋尾款之新舊承購戶及應辦理分戶清償農會貸款等事宜,將收入款項列入收入明細表,將原告指示應辦理分戶清償農會貸款之事項列入「代付農會還款」,提供予原告負責人許澤華核對,被告代收購屋款項與代付農會還款,係依據原告委任之意旨辦理。另被告考量原告已無資力支付2 戶房地之報酬及基於委任關係所應給付之款項,此部分暫保留請求權,如鈞院認被告對原告有本件給付義務,則被告為抵銷之主張。 ㈦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原告於89年8 月13日與訴外人即地主李承浦、劉利勤簽立合建契約書,合建系爭「大亨名人別墅」52戶之建築工程,嗣因原告無力完成工程,乃於91年7 月9 日與訴外人劉利雲、李承浦、劉利勤簽立契約書,由劉利雲接手續辦原告應完成之合建工程(見本院卷一第17至21頁之合建契約書、第22至28頁之契約書)。 ㈡因訴外人劉利雲亦未能完成工程,原告乃於92年4 月20日會同訴外人李承浦、劉利勤、劉利雲,與被告簽訂協議書,委託被告接手續辦系爭工程,全部工程款由被告先行墊付,再由承購戶所繳交之分期買賣價金優先償還被告墊付之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29頁協議書)。 ㈢原告於92年5 月28日立具授權書,授權被告就原告依第一項合建契約書所應分得之房屋全權處理,並就新、舊承購戶所應收之自備款、貸款作為工程款及其他費用。訴外人李承浦、劉利勤則為此授權書之同意人(見本院卷一第55頁授權書)。 ㈣被告於94年12月7 日委由邱鎮北律師發函予原告,代被告提出「代辦大千山莊工程收支報告」,並請原告前來查驗正式明細單據(見本院卷一第60頁函);於95年2 月20日再委由邱鎮北律師發函予原告,請原告前來會算(見本院卷一第61、62頁函)。被告另於94年12月23日及95年3 月3 日,委由邱鎮北律師提出「帳冊及憑證」共3 本,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許澤華本人或訴外人詹順貴律師收受(見本院卷一第63、64頁收據)。 ㈤原告對被告提起偽造私文書、侵占、詐欺、背信等告訴,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7年調偵字第523 號、98年度偵續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9年7 月27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5144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確定(見本院卷一第65頁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就永利泰公司工程款部分,是否有浮報情事而違反受任人義務及受有不當得利?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有無理由? ㈡被告就代償貸款部分,是否違反受任人義務及受有不當得利?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有無理由? ㈢被告就2000萬元介紹費部分,是否違反受任人義務及受有不當得利?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永利泰公司工程款部分,是否有浮報情事而違反受任人義務及受有不當得利?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口頭與被告約定續建工程款為8000萬元,被告事後浮報永利泰公司工程款為1 億5000餘萬元,此部分被告成立故意之侵權行為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爰依民法第544 條及第19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等語。 ⒉按民法第544 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另民法197 條則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是即使被害人因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然亦須加害人受有利益,被害人始得依此不當得利之法則對之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且此不當得利係基於侵權行為而致。 ⒊原告主張:其口頭與被告約定續建工程款為8000萬元,被告事後提出之工程款支出高達1 億5000餘萬元,又未提出任何憑證,永利泰公司亦無開立發票,被告有浮報永利泰公司工程款1 億5000餘萬元之情事乙節,經查: ①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李承浦、劉利勤於89年8 月13日簽約合建「大亨名人別墅」52戶之建築工地,因原告財務週轉不良無力完成工程,乃於91年7 月9 日與訴外人劉利雲簽約,由劉利雲接手續辦原告之合建工程,嗣後因劉利雲亦未能完成工程,原告乃於92年4 月20日會同李承浦、劉利勤、劉利雲,與被告簽訂協議書,委託被告續辦系爭工程等情,有合建契約書、契約書及協議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至21頁之合建契約書、第22至28頁之契約書、第29頁之協議書)。查上開協議書內容並未載明兩造約定之續建工程款數額為何,而原告所主張:其口頭與被告約定續建工程款為8000萬元,又其於92年4 月20日簽立協議書時已完成之工程計支出1 億3880萬元乙節,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②再查,被告於工程完工後,計算全部支出之工程款及代墊款為37,143,758元,即於94年5 月13日以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113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約給付此工程代墊款37,143,758元及應給付予被告之兩棟房屋之報酬(見本院卷一第56頁存證信函)。被告嗣於94年12月7 日又委由邱鎮北律師發函予原告,代被告提出「代辦大千山莊工程收支報告」,並請原告前來查驗正式明細單據,95年2 月20日再委由邱鎮北律師發函予原告,請原告前來會算,另於94年12月23日及95年3 月3 日,委由邱鎮北律師提出「帳冊及憑證」共3 本,已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許澤華或訴外人詹順貴律師收受等情,有京華法律事務所94年12月7 日、95年2 月20日函(見本院卷一第61、62頁),及分別由詹順貴律師及原告法定代理人許澤華於94年12月23日、95年3 月3 日出具之收據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64頁)。而原告於收受上開工程收支報告及帳冊憑證後,並未前去向被告查驗正式明細單據或與被告會算。據證人方秀美於98年偵續字第15號案件偵查時證稱:「邱鎮北律師將上開帳冊及憑證交予許澤華委託之詹順貴律師後,有說如對帳目有問題,於1 個月內提出,原告也沒提出,於95年時原告又叫伊再提出一次總帳,情形同上,本次是由許澤華簽收,當時請他1 個月內提出意見,但也沒提出意見,也沒有下文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77 頁反面筆錄),嗣後原告即於95年10月5 日向桃園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侵占、詐欺、背信等告訴。 ③又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代辦大千山莊工程收支報告」及其「帳冊及憑證」,係由被告之會計人員方秀美根據實際收支情形及相關憑證製作,並經唐永正會計師查核無誤等情,業據證人方秀美、唐永正於桃園地檢署95年交查字第1683號案件96年3 月20日偵查時證述無訛,有該次詢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74 頁反面及第275 頁)。又原告於96年3 月20日偵查時所指其就帳冊內容傳真予唐永正會計師之3 點疑義,係指:「⑴1450萬元工程款部分,未見工程明細及原始憑證,⑵有關暫付款柯董2000萬元部分,未見證明文件及付款證明,⑶請被告提供買賣契約23份」。而就此證人唐永正會計師已證稱:「庭呈匯款單、簽收單等資料,就傳真第1 點所指部分有匯款單及簽收單,就第2 點也有相關憑證」等語,並提出匯款單、簽收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95年交查字第1683號卷第49至56頁)。原告於96年3 月20日偵查時已表示:「其已經委請韓景山會計師到原告公司來查看之前向被告取得之三大本帳冊,查核結果已於96年3 月19日傳真被告委請之會計師唐永正,請其說明,所有疑義僅該傳真上所載之3 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4 頁反面筆錄),原告並對被告指其不至被告處查帳及會算等情不爭執,於偵查時僅表示:「希望被告就上開3 點疑義影印憑證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5 頁)。然查,原告於提起上開刑事告訴後,迄今仍未與被告為會算,其就超出前開3 點疑義之範圍,及就含偵查範圍1450萬元之1 億5000餘萬元工程款於本件再事爭執,卻未據提出其他證據。 ④復查,原告於95年對被告所提之偽造私文書、侵占、詐欺、背信等告訴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97年調偵字第523 號、98年度偵續字第1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9年7 月27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5144號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5144號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頁及反面)。而於上開偵查案件中,證人即永利泰公司負責人黃永祥於96年8 月8 日已到庭證稱:「伊確有收到被告所支付之1 億5000萬元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 頁筆錄),其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97年10月6 日調查時亦供稱:「總工程款項為1 億5300餘萬元」等語無誤(見本院卷一第223 頁筆錄),證人方秀美亦證稱:「伊有匯款1 億50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7 頁反面筆錄),此外,並有被告所提之工程款支付明細表、被告向永利泰公司支付之銀行匯款單,及永利泰公司所簽立之收款收據影本在偵查卷可稽,是被告有支出1 億5000餘萬元之工程款乙節可資認定。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並另函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轉請該局臺北縣分局,就永利泰公司未提示相關資料供核,該分局乃行核定該公司92年5 月至94年12月間因短漏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計1 億2822萬7876元,嗣再經國稅局查核,永利泰公司於此期間銷售金額合計1 億5584萬1881元,漏稅額達777 萬1640元,並經該稅務機關依法補徵並罰鍰2331萬4900元,此亦有上開機關99年3 月23日北區國稅北縣○○○0000000000號函附之97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可憑(見99年度上聲議字第5144號處分書第3 、4 頁,即本院卷一第66頁及反面)。 ⑤末查,原告雖主張:本件總造價扣除已支工程款,被告續建系爭工程僅須6895萬元,被告竟編造支出工程款高達168,656,105 元(含前開給付予永利泰公司之155,233,975 元+ 景觀工程10,250,000元+ 修繕工程3,172,130 元),其中88,656,105元之支出顯係浮報不實,被告就此部分獲有不當得利云云,惟原告就工程總造價、已支工程款、被告續建工程僅須6895萬元、被告就88,656,105元之支出均係浮報不實、此部分之多少數額係由被告獲得不當得利等各節,均未能舉證,故無可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浮報永利泰公司工程款為1 億5000餘萬元,其得依民法第544 條及第19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云云,並無理由。 ㈡被告就代償貸款部分,是否違反受任人義務及受有不當得利?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本應由地主劉利勤自己負擔之農會貸款5898萬元,被告卻由原告分得之房價款中支應,此部分被告成立過失侵權行為及逾越權限之行為,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爰依民法第544 條及第19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等語。 ⒉經查,原告於91年7 月9 日與訴外人劉利雲簽立之契約書,其上第1 條雖載有:「甲方(即原告)自簽訂本約日起,願確實遵守拋棄書(附於本合約書後)內容,拋棄本案合建契約書(附於本合約書後)之權利,並拋棄先訴抗辯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然原告嗣後於92年4 月20日與被告簽訂之協議書第3 條又載明:「91年7 月9 日所簽之合約作廢」(見本院卷一第29頁),是原告仍得主張其就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故被告抗辯:原告於91年7 月9 日已拋棄所有合建契約之權利云云,並非可採。 ⒊再查,上開協議書第4 條已約定:「全部工程款由被告先行墊付,再由承購戶所繳交之分期買賣價金優先償還被告墊付之工程款」,原告並於92年5 月28日立具授權書,於授權書上載明:「茲就建方所應分得部分全部授權予鄒富城(即被告)全權處理,其新、舊承購戶所應收之自備款、貸款作為工程款及其他費用。…其餘俟本案工程全部完成後,地主須依89年8 月13日合建契約內容雙銀建設公司分得25.5戶之房、地及公共持分部分,共同結算(扣除已分回房、地、工程代墊款、施工廠商利潤、外借款及相關稅金、費用之代墊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頁授權書)。是被告抗辯:其依原告之此授權,得就原告依合建契約書所分得之房屋全權處理,並就新、舊承購戶所應收之自備款、貸款作為工程款及其他費用使用乙節自屬有據。 ⒋復查,被告於接辦續建工程期間,基於原告上開授權書之授權,自92年7 月16日起至93年4 月22日止,代償被告所銷售A5、B5、B9、B10 、C4、C10 、C11 、C14 、C18 、C19 、C20 、C22 、C23 等13戶(新承購戶)中除B9以外之12戶所應分攤之農會土地貸款,及原告已銷售B8、B1 2、B13 、B16 、B17 、C1、C3、C5、C6、C13 、C16 、C17 等12戶(舊承購戶)所應分攤之農會土地貸款,合計24戶,共5898萬元等情,業經被告委由邱鎮北律師提出「代辦大千山莊工程收支報告」及「帳冊及憑證」,其中即有「代付農會還款」及「劉利勤、李承浦、方秀美、何紹金貸款案土地部分塗銷計算附表」各1 件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 、8 頁)。而被告於本件工程全數完工後,已將代原告銷售之13戶(新承購戶),及原告已銷售之12戶(舊承購戶),合計25戶房地全部交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各承購戶,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並已提出其代原告銷售之A5、B5、B9、B10 、C4、C10 、C11 、C14 、C18 、C19 、C20 、C22 、C23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3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9 至49頁),足證被告已依授權書將原告所分得25.5戶之農會土地貸款5898萬元予以清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以5898萬元償還貸款云云,並非可採。 ⒌再據證人劉利勤到庭證稱:「(問:授權書是你親寫,依該授權書第5 行所載,原告分得25.5戶,有何依據?照你剛才陳述劉利雲另有酬勞,不論是2 戶或9 戶,都算在原告份內結算,為何92年5 月28日簽署授權書當時原告尚能分得25.5戶?)答:原告所分得的都含在25.5戶內,要扣掉括號內的內容,剩下的才是原告的,而括號內的內容是包含劉利雲分得的部分,但是還沒有結算。(問:所指結算,是何人跟何人結算?)答:被告與原告及地主(我與李承浦)結算。(問:依據你地主方與建方合建關係,是否應與原告或劉利雲結算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事實上有無結算?)答:原證三協議書是最後一張契約書,結算應該依此協議書與丁方即被告作為結算,事實上並沒有結算。(問:原告有無和你做過相關工程之結算?)答:沒有。(問:有無提供本合建案全部土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品?)答:有。(問:前述授權書所稱25.5戶,有無特定是屬哪幾戶?有無名冊?)答:沒有特定哪幾戶。也沒有名冊。(問:前述授權書所稱25.5戶,所坐落之土地,是否有你和李承浦設定抵押作為擔保之範圍?)答:有。(問:如果授權被告得出售房屋及土地,如果不先作分戶清償土地貸款,如何能辦理過戶給買受者?)答:一定要清償,不然產權不清。(問:依據授權書的意旨,無論你所寫是否明確,都應該有授權被告得分戶清償土地貸款之意思,是否如此?)答:應該不是。出售所得之金額有一半是地主的,這些金額足夠去還貸款,被告只能就工程款扣建方的錢。所以現在被告清償農會的貸款,應該是扣地主的錢」等情(見本院卷二第82頁以下)。證人方秀美則證稱:「因地主2 人都沒有償還貸款本息,銀行提出方案以分戶償還,而當時伊還沒幫他們作帳,沒有還清貸款無法過戶給客戶」等語無誤(見本院卷一第277 頁筆錄)。由此可知,被告為將代原告銷售之13戶(新承購戶),及原告已銷售之12戶(舊承購戶),合計25戶房地為交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各承購戶時,即必須將新、舊承購戶其上所存有之地主貸款予以清償,始得履行對買方之契約義務,且被告係以分戶清償之方式處理,即清償原告所分得25.5戶之農會貸款,至於此部分款項於結算時最終是應由地主分得之項下扣除,而非由原告分得之項下扣除,即如原告所主張:依合建契約書、與劉利雲所定之契約書,及協議書之內容,地主貸款部分並無約定由原告承擔,故應由地主承擔,至授權書所指之外借款只指原告對劉利民之1090萬元借款等情,則可待原告與地主之結算而予以調整,惟尚難因此即認被告有違反委任義務之逾越權限之行為,或係有侵權行為之情事。 ⒍末查,原告遲至提起本件訴訟迄今,均未依上開授權書所述:「其餘俟本案工程全部完成後,地主須依89年8 月13日合建契約內容雙銀建設公司分得25.5戶之房、地及公共持分部分,共同結算(扣除已分回房、地、工程代墊款、施工廠商利潤、外借款及相關稅金、費用之代墊款)」與地主進行結算。而被告於完成本件工程後,計算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款項為37,143,758元,並於94年5 月13日以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113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約給付工程代墊款37,143,758元及兩棟房屋之報酬已如前述,因原告實際上已無資力清償此工程代墊款及兩棟房屋之報酬,故被告尚未向原告為此部分訴訟上之請求。是兩造間及與地主間既尚有依92年4 月20日協議書及92年5 月28日授權書為結算之問題,則原告於未與地主結算被告之上開代償貸款,及未與被告結算上開工程代墊款前,其是否即因此受有何數額之損害,甚或即由被告獲取此部分何數額之不當得利均不明,是原告自無依侵權行為所致之前開不當得利法則對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之可言。 ⒎綜上,被告係基於授權書及交屋所必須而代償地主之農會貸款,而該部分之款項是否由被告取得,原告亦未為舉證,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44 條及第19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云云,並無理由。 ㈢被告就2000萬元介紹費部分,是否違反受任人義務及受有不當得利?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被告給付何盛松2000萬元介紹費,此部分被告成立故意侵權行為及逾越權限之行為,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爰依民法第544 條及第19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等語。 ⒉經查,原告於工程無法續建之下,其法定代理人許澤華乃透過訴外人何盛松之介紹,與被告洽談解決,兩造及劉利雲、地主始於92年4 月20日簽立協議書。被告遂以92年6 月16日聯邦銀行中壢分行所開立,以台灣銀行中壢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各500 萬元之台支支票2 紙,並向永利泰公司借得92年8 月1 日、92年8 月10日面額各500 萬元之支票2 紙,於92年6 月16日交付予介紹人何盛松收受,而其中面額各500 萬元之台支支票2 紙,係由第三人游建彰提示兌現等情,業據被告於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15號案件偵查中,提出92年6 月16日面額各500 萬元之支票2 紙、92年8 月10日面額500 萬元之支票1 紙,及以另1 紙500 萬元支票所換之面額200 萬元、300 萬元(票載日期為92年10月13日)之永利泰公司支票2 紙,及永利泰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於92年10月13日分別扣款200 萬元、300 萬元之帳戶往來明細為憑(見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15號偵查卷㈠第158 至162 頁)。⒊再查,證人韓景山於上開偵查案件中已證稱:「確認有2000萬元之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4 頁反面筆錄),證人邱鎮北律師亦證稱:「簽協議書及同意支付柯董2000萬元時,是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許澤華及被告在場,當時還有綽號叫小牛之人在場,我猜小牛應是柯董,因工地的完工期限之前的人無法履約,故由小牛介紹被告給許澤華認識,此2000萬就是小牛的仲介費」等情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76 頁及反面筆錄),證人方秀美亦證稱:「伊把開好的4 張支票交給被告,被告交給何盛松」等情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77 頁反面筆錄),是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被告給付何盛松2000萬元介紹費云云,並非可採。而嗣後上開支票之兌現情形,亦據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以97年11月17日函載明詳盡(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函),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有此2000萬元之交付,此有台灣高檢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5144號處分書所載:「被告(即本件被告)確有給付何盛松2000萬元之介紹費之事實,業據證人邱鎮北、方秀美證述綦詳,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並有被告所提出支出明細帳本所附聯邦銀行中壢分行92年6 月16日號碼00006 、00007 號傳票、同年7 月31日、10月13日號碼01480 、01310 號傳票、證人余萬隆、陳琴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站97年11月5 日筆錄、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號碼CA0000000 、CA0000000 、CA0000000 等支票影本附卷可憑,堪認被告確有交付何盛松2000萬元。至前述支票之抬頭是否為何盛松,及支票上之金額是否為何盛松領走一節,因支票具流通性,要難以此作為判斷被告是否有交付何盛松2000萬元之依據」等節(見本院卷一第66頁反面)在卷足參。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係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云云,亦非可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何盛松2000萬元介紹費部分,係成立故意侵權行為及逾越權限之行為,且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其得依民法第544 條及第19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云云,即乏所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