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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3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鄭新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239號

原告
御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邦華
被告
元和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6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並諭知如逾期未為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民國101 年11月12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指定送達址所送達原告(民國101 年11月06日寄存轄區警所,依同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寄存日起經10日即民國101 年11月17日零時起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

三、經查,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二紙(其一:收費單位於民國101 年11月27日上午08時49分查詢結果,批答「查無〈原告〉繳費資料」;其二:收費單位於民國101 年12月05日下午03時04分查詢結果,亦批答「查無〈原告〉繳費資料」)在卷足憑,依首揭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新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湘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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