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50號原 告 鼎璿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洲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冠雄 被 告 黃一剛即加豐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零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零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承攬訴外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之三重市興華市民集會堂增建2 樓工程(下稱系爭集會堂工程),後於民國99年11月1 日將系爭集會堂工程分包予被告承攬,並簽訂專業分包契約書(下稱系爭集會堂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825,000 元,繼原告業已陸續給付被告系爭集會堂工程款計4,095,000 元。詎被告嗣竟未依約履行完成系爭集會堂工程,且經原告屢次催告,均不予置理,原告乃另請訴外人立強品管顧問有限公司、北坤環保清潔有限公司、宇瑞工程有限公司、景發環工實業有限公司、企研企業有限公司、高翔工程行、協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清壽、陳鏡心、雄凱油漆工程有限公司、林英龍、順和電器行、大林起重有限公司、登翔企業社、旭展企業社、峰毅工程行、璟貿實業有限公司、高登工程有限公司、元山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昇曄工程有限公司、江茂得、美固工程行、李俊賢、星誠有限公司、立普工程有限公司、頂全工程有限公司、宏洋起重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陳耀泳、勤益企業社、芳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王碩工程行、連洋石材有限公司、益千工程有限公司、永暉企業社、蕭木崑、毅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融昱企業有限公司、陳家祥、嚴地進、張國權、鑫德勝工程有限公司、米棋企業有限公司、旺福工程有限公司、建芃工程行、友壯實業有限公司、崴視科技有限公司、廣發工程行等廠商接續施作完成系爭集會堂工程,並因此給付工程款計4,017,638 元,則於扣除沖銷工程款437,512 元及被告尚未請領之系爭集會堂工程款260 萬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計980,126 元(計算式:4,017,638 -437,512 -2,600,000 =980,126 )。又被告於民國99年9 月25日向原告借貸1 萬元以買入五金材料施作系爭集會堂工程,並約定於被告請領系爭集會堂工程款時即99年10月30日清償,惟被告迄未清償;再被告前向原告借貸20萬元,並交付票據號碼GA0000000 號、面額20萬元之支票乙紙予原告收執,約定100 年7 月28日清償上開借款,後因原告擔憂該支票能否兌現,遂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實際負責人黃國銨於100 年6 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WG00000000號、面額20萬元之本票乙紙以換回上開支票,並保證於100 年7 月28日全部清償,且與被告共同簽名、用印於上開支票、本票之影本上,然仍未獲被告及黃國銨清償上開借款。是以,被告計應給付原告1,190,126 元(計算式:980,126 +10,000+200,000 =1,190,126 )。㈡原告前承攬訴外人新北市泰山國民中學之公共工程,並於99年8 月6 日與被告及訴外人揚銘工程行約定由渠等承攬新北市泰山國民中學弘道樓結構修復補強工程(下稱系爭泰山國中弘道樓工程),而該工程雖於同年12月初即經驗收完畢,卻於保固期間內即100 年梅雨季節時陸續發生漏水情形,原告旋即通知被告及揚銘工程行予以修繕,惟幾經渠等修繕,仍無法完全修復上開漏水情形,後新北市泰山國民中學依約要求原告重新施作俾解決漏水問題,而被告及揚銘工程行亦承諾由渠等共同負擔施作費用,嗣經原告重新施作後,計支出工程費用592,086 元,然僅揚銘工程行依約履行其應負擔之1/2 工程費用即296,043 元,而因被告及揚銘工程行均未繳納系爭泰山國中弘道樓工程之保固保證金,故原告自無從依約動用該等保證金,則被告應賠償原告支出上開重新施作之工程款296,043 元。 ㈢綜上,就系爭集會堂工程及前開借款21萬元部分,爰依系爭集會堂工程契約第15條第2 項之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就系爭泰山國中弘道樓工程部分,則依系爭泰山國中弘道樓工程契約第24條第1 項之約定及民法第493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0,1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296,0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集會堂工程契約、系爭泰山國中弘道樓工程契約、統一發票、付款申請書、日記帳、請款單、現金支出傳票、支票、本票、原告催告被告之書函及回證等件影本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0至137 、163 、164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㈡按乙方(即被告)如未得甲方(即原告)同意展期而延遲完工或經驗收不合格時,甲方得隨時終止契約,另行發包;其造價如超出本契約(即系爭集會堂工程契約)所訂價格時,甲方得逕行動用工程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補足差價,如仍有不足,乙方應賠償甲方該差價,系爭集會堂工程契約第15條第2 項載有明文。查被告本應配合原告於開始進場施作系爭集會堂工程後120 日曆天內完成該工程,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卻一再遲延施工期限,幾經原告催告,仍未獲被告置理,原告遂另行委請訴外人立強品管顧問有限公司等廠商續行完成系爭集會堂工程,共計支出4,017,638 元,已逾系爭集會堂工程總工程款等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約定,於扣除沖銷工程款437,512 元及被告尚未請領之系爭集會堂工程款(未稅)260 萬元後,請求被告給付980,126 元(計算式:4,017,638 -437,512 -2,600,000 =980,126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向原告借貸1 萬元以買入五金材料施作系爭集會堂工程,約定清償日為99年10月30日,惟被告逾期迄未清償;又被告復向原告借貸20萬元,並交付票據號碼GA0000000 號、面額20萬元之支票乙紙予原告收執,約定清償日為100 年7 月28日,嗣因原告質疑該支票能否兌現,被告遂再以黃國銨所簽發之票據號碼WG00000000號、面額20萬元之本票乙紙以換回上開支票,並約定100 年7 月28日即為清償,詎被告及黃國銨屆期仍未為清償等情,亦如前述,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21萬元,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㈣復按本工程(即系爭泰山國中弘道樓工程)自甲方(即原告)主辦工程全部完成並經業主(即訴外人新北市泰山國民中學)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即被告)、丙(即訴外人揚銘工程行)方保固,保固期限2 年(自驗收合格翌日起算);保固期滿前,本工程如有毀損滅失,查明係可歸責於乙、丙方之事由所致者,乙、丙方應即無條件修復之;乙、丙方不於甲方所定期限內修復、或期限經過後而仍未完成修復者,甲方得逕行動用其未領之保留款或保固保證金予以修復;如有不足,乙、丙方應即償還之,系爭泰山國中弘道樓工程契約第24條第1 項定有約定。另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前承攬新北市泰山國民中學之公共工程,並將其中系爭泰山國中弘道樓工程部分分包由被告與揚銘工程行共同承攬,茲因該工程於驗收後、保固期滿前發生漏水情形,雖經被告及揚銘工程行修補後仍無法改善,復因新北市泰山國民中學及系爭泰山國中弘道樓工程之監造單位要求,原告遂另覓其他專業防水廠商進行修繕,共計支出592,086 元,而被告固與揚銘工程行承諾將共同負擔該項費用,惟迄今僅揚銘工程行給付其應負擔之1/2 部分即296,043 元,至被告則迄未給付,且因被告及揚銘工程行均未繳納系爭泰山國中弘道樓工程之保固保證金,是原告亦無從依約動用該等款項以為補償等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6,043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集會堂工程契約15條第2 項、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系爭泰山國中弘道樓工程契約第24條第1 項、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1,190,126 元、296,04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22日(參見本院卷第148 頁送達證書之送達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林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