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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
    郭琇玲

  • 原告
    黃月秋
  • 被告
    徐玉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56號原   告 黃月秋 訴訟代理人 何治國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被   告 徐玉明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0 年1 月26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原告出資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被告則以資產設備(見原證1 之附件1 )為出資,共同成立電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神公司),兩造並各得指定董監名單,且由原告以其女何怡璁之名義取得電神公司35% 之股權,被告取得65% 之股權,於簽訂協議書前,原告已交付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票號AY0000000 號、發票人神積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積公司),票面金額300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100 年3 月17日電神公司成立,原告指定何怡璁擔任董事,被告則擔任電神公司之董事長,而原告交付之300 元支票業經被告提示兌現,詎被告應出資之資產設備卻遲不移轉登記於電神公司名下,甚至將原告交付之300 萬元挪為他用,亦不肯出具電神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是被告自始即無以資產設備成立電神公司之意,僅在誘使原告出資供其花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告之侵權行為說明如下: ⒈兩造最初並不認識,原告係因被告透過報紙徵求股東之廣告而聯絡,且被告告知其所經營之大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祥公司)家電事業每年均約有1 億元之營收,500 萬元之盈餘,並辦理數次家電特賣會均有不錯之業績,原告即不疑有他,決定予以投資,而原告原係以何怡璁之名義與大祥公司簽訂讓渡協議書,嗣因需辦理公證而另行簽署合作協議書。 ⒉電神公司設立完成後,因大祥公司之資產(含銀行存款、庫存、現金、應收帳款、存出保證金)共計8,021,998 元一直未移轉予電神公司(即帳面上大祥公司需開立發票予電神公司,方完成移轉),及電神公司之公司帳即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無法製作完成,原告於100 年7 月底即向被告提出先將出資之300 萬元歸還,俟前揭資產移轉予電神公司及公司帳完成後再予入股,遭被告拒絕,並請求原告給予其時間以便將公司帳完成,但經過2 個多月被告仍無法完成,於原告催促下,被告方於100 年10月1 日請求原告之夫何治國所經營之神積公司會計主任林月昭教導如何作帳,然於林月昭幫忙處理作帳期間,被告部分資料仍未提供,導致電神公司帳無法完成。 ⒊101 年1 月19日被告又再稱資金不夠,拜託何治國向台灣樂金電器公司(即LG品牌)進貨一批家電,以便讓其舉辦特賣會,為此何治國即以神積公司先行向元大銀行開立信用狀之方式,向台灣樂金電器公司訂貨計1,466,410 元,被告並言明於次月底付款,然屆期被告卻又稱無錢支付,此時原告方發覺遭被告設局詐騙。 ⒋又兩造簽署合作協議書,被告收受原告開立之300 萬元支票並兌現後,被告並未依約履行,顯見其係為詐騙原告投資而取得投資款: ⑴合作協議書於電神公司成立時,電神公司帳上需有如協議書附表所示之現金、資產合計8,021,998 元,此為該協議書第1 條所明載,而附件1 所示之資產設備原係被告經營之大祥公司所有,須由大祥公司移轉至電神公司名下,縱兩造有於第4 條約定雙方同意於本協議完成同時會同清點附件1 之資產與庫存,然亦僅確認有該資產及設備存在,仍須移轉至電神公司名下,況原告僅有對於庫存即附件1 上方所示庫存總金額6,343,739 元部分為清點,且係原告偕同訴外人徐柏壽一同清點,但對於其餘附件1 所示之銀行存款、存出保證金、應收帳、應付帳款等,被告並未提供銀行存摺及往來資料,故自電神公司成立後,辦公設備部分仍由被告經營之大祥公司繼續使用,而銀行存款等亦全在大祥公司名下,更遑論依商業會計法應由大祥公司出具發票予電神公司以為帳面上將該庫存及辦公設備移入電神公司名下,或將大祥公司銀行中如附件1 所示之存款等,及應收帳款之廠商將債權移轉予電神公司等行為,顯見被告與原告合作之時僅係欲原告出資而已,被告以大祥公司營運正常及擁有資產設備為詐騙手法,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300 萬元,嗣縱使成立電神公司,亦為敷衍原告之手法,顯見被告詐欺原告甚明。 ⑵又被告經營之大祥公司原經營營建、家電、倉儲之業務,兩造係欲將大祥公司之家電事業獨立而由電神公司經營,然電神公司成立後,被告仍將相關之家電行銷業務由大祥公司經營,而原告派其子何旭剛至電神公司擔任業務,被告卻將其之勞保投保於大祥公司,且每次舉辦特賣會時,均係以大祥公司之人員名義在現場幫忙,平日並負責大祥公司於電視購物頻道等之銷售事宜,並無替電神公司處理任何業務之情形,顯見電神公司於成立後根本無實質之營業行為,僅為一紙上公司,則被告僅欲原告出資300 萬元而已,並非欲共同合作經營家電業務。。 ⑶又兩造進行對帳時,被告僅提供電神公司100 年3 至12月及101 年1 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表、100 年及101 年部分統一發票存根聯,而由存根聯可知,電神公司之貨品均是出售予大祥公司,再由大祥公司對外銷售予消費者,電神公司之進貨來源亦是由大祥公司提供,則實際上與台灣樂金公司簽約進貨之廠商均是大祥公司,並非電神公司,從而電神公司僅是一空殼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足見被告一開始即無欲以電神公司之名義經營。 ⒌另被告為脫免其責任,不斷對原告家人提出訴訟,於101 年12月15日,被告以大祥公司之名義對何怡璁提出賠償4,174,699 元,又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何治國提起偽造文書案件(此業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9216號為不起訴處分),顯見被告對本件投資早有預謀,雙方並非單純僅是投資爭議。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提出之讓渡協議書,已因嗣後再簽立之合作協議書而失其效力,此可自簽立讓渡協議書時,原告交付被告之支票移為合作協議書第2 條第1 項原告之出資可茲證明。 ⒉被告雖提出「101/01/20 電神股東會」紀錄欲證明電神公司成立後,需調度1,000 萬元資金係由其個人籌資云云,惟原告否認該紀錄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其上雖有「何」字之簽名,然該簽名並非何治國之簽名,被告提出偽簽之文書,恐有刑法偽造文書罪之嫌。 ⒊又被告提出之資產負債表,為被告單方面所製作,不足為信,且自該表無任何關於資產設備之記載可看出,被告迄今仍未移轉予電神公司,另資產負債表中電神公司100 年度並未負欠被告400 萬元,與被告辯稱負欠其個人460 萬元之款項不符,顯見被告所稱不實。 ⒋被告稱雙方係共同經營電神公司云云實屬誤謬,因何怡璁僅係掛名之董事,未參與電神公司之經營,而何旭剛依合作協議書約定,係至電神公司學習相關業務作業之支薪行政業務人員,並非被告所稱主管業務人員,至林月昭係電神公司設立後,被告遲不將資產過戶,及電神公司之帳簿無法做出,方於100 年10月1 日由電神公司聘請管理帳務,惟於林月昭任職期間,被告仍不提供資料予林月昭作帳,未履行其應盡之義務。 ㈣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兩造當初合作之原委,係原告之夫何治國與被告洽談合作經營家用電器經銷販賣事業,因被告所經營之大祥公司有經營家電行銷事業,方由原告出資300 萬元,購買大祥公司家電行銷事業部淨值之30% ,以此取得兩造合作之新公司電神公司35% 之股份,原告並開立支票予大祥公司,並非其所稱300 萬元直接作為新設公司出資資本額之一部分。而兩造於100 年1 月10日以原告之女何怡璁名義與大祥公司簽訂讓渡協議書,其後欲公證該協議書時,因原告未攜帶何怡璁之印鑑證明,經公證人事務所人員建議,方於100 年1 月26日改以兩造為名義人簽訂合作協議書,因此,就被告之立場而言,無論是讓渡協議書或合作協議書,被告均應遵守。 ㈡100 年3 月間電神公司成立後,隨即開始營運,由何怡璁擔任電神公司之董事,原告之子何旭剛並實際參與電神公司之經營而主管業務,僅因電神公司尚無勞健保帳戶,因此兩造協議將勞健保及薪資掛在大祥公司名下,足證何旭剛有參與經營及負責業務,另原告亦指派林月昭擔任電神公司之會計稽核,此由電神公司之會計傳票上有何旭剛及林月昭簽名或蓋章可資證明,故電神公司確實係由兩造共同實際經營。 ㈢又何治國從事商業多年,於簽約前派神積公司副總徐柏壽至倉庫清點資產設備,可見絕非無相關經驗智識之人,況何治國自陳其係台北工專畢業,做事務機器及貿易等業務,有30年做生意之經驗。而從電神公司與大祥公司相同營業地址、辦公室人員設備收支共用、銀行資金撥付交叉共用、被告依約讓原告派駐代表經營管理業務、所有銀行收支皆經原告派駐會計主任稽核,公司員工及往來廠商配送司機等情節可證,被告無侵權行為之可能。 ㈣而電神公司成立後即投入家電事業之經營,於100 年至101 年期間,陸續與國內各大購物網站如YAHOO 、奇摩購物中心、PCHome Online 線上購物、快樂購物網、台灣樂天市場、商店街、台塑購物網、博客來及聯合報系等購物通路簽訂合約,且均以電神公司名義簽訂,並辦理多次特賣會,雖有數次係以大祥公司名義辦理,然此係家電供應廠商LG之要求,且以大祥公司名義辦理特賣會,並不意味實際上亦必須由大祥公司負責所有營業。實則,單自電神公司每個月向中國信託銀行請款之刷卡金額,101 年6 月為2,571,645 元、8 月為2,265,159 元、10月為1,511,500 元、11月為1,945,520 元、12月為1,248,510 元,102 年1 月請款亦達1,172,850 元,即可知原告稱電神公司並無營業云云與事實不符。另由電神公司8 月份福利品特賣會之DM及照片、9 月份福利品特賣會DM、102 年度7 至8 月401 報表(銷售額總計達9,620,635 元)可證,電神公司迄今仍有繼續經營之事實。 ㈤另電神公司成立之始調度資金達1,000 萬元,均由被告個人籌措,其後因應辦理家電特賣會需大筆資金調度,原告方面雖曾3 次協助資金調度,但至100 年結束為止,電神公司仍積欠被告個人460 萬元款項,縱原告否認,然何治國代表出席股東會,以出席股權代表身分簽名確認,自不得諉為不知。此外,被告不否認何治國以信用狀調用資金給電神公司,惟當時電神公司係由何旭剛負責採購,無非係為兩造經營電神公司所繼續投入之資金,被告自己也投入數百萬至上千萬元之資金,否則電神公司豈有辦法調度數百萬元之貨品,既然電神公司為兩造合作經營,且確實有繼續營運,則原告為經營電神公司而繼續投入資金,為當然之理,與詐騙並無相關。 ㈥被告之所以未將大祥公司帳列資產庫存等全數一次移轉至電神公司名下,乃因電神公司為新設公司,尚無營業實績,如有資金需求時,不易在銀行或金融機構取得信用額度以借款支應需求,因此還需要時間,反觀大祥公司有營業實績,故銀行還有信用額度,因此在電神公司還隨時需要使用大祥公司信用額度以維持經營下,若將大祥公司資產一次移轉至電神公司帳上,將會影響大祥公司銀行融資額度,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否則若僅以原告投注之300 萬元資金,電神公司豈有可能在資產負債表上有200 餘萬元銀行存款,777 萬餘元應收帳款、1 千餘萬元流動資產,且觀101 年6 月至102 年1 月短短8 個月間,電神公司向銀行請款合計達10,685,710元,早已超出電神公司之資本額1,000 萬元,若非以大祥公司名義向銀行借款後購貨,再以同價出貨給電神公司,電神公司何來如此充裕資金經營業務,況電神公司成立以來,大祥公司業已無償出貨予電神公司19,667,382元,並非原告所主張係電神公司出貨給大祥公司。 ㈦並聲明: ⒈如主文所示。 ⒉若被告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原係以原告之女何怡璁名義與被告簽署讓渡協議書,嗣改由兩造於100 年1 月26日簽訂合作協議書,由原告出資300 萬元,被告以原證1 之附件1 所列資產設備為出資,共同成立電神公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167號卷(下稱北院卷)第8 至12頁之合作協議書、第58至60頁之讓渡協議書】。 ㈡原告已交付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Y0000000 、票載日期100 年1 月10日、發票人神積公司、票面金額300 萬元、受款人為大祥公司之支票予被告,被告已持以兌現(見北院卷第15頁)。 ㈢電神公司於100 年3 月17日成立,原告以何怡璁之名義取得35% 之股權,被告取得65% 之股權,原告指定何怡璁擔任董事,原告之子何旭剛並於電神公司任職。 ㈣原告以被告涉有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於102 年1 月7 日以101 年調偵字第149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39、40頁),原告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4 月25日以102 年偵續字第337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78 、179頁)。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詐騙之不法行為使原告投資致受有損害,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0 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詐騙之不法行為使原告投資致受有損害,有無理由? ⒈原告係主張:被告於收受其300 萬元出資款後,未將大祥公司之資產設備移至電神公司名下,電神公司亦未實際經營家電業務,故被告係以詐騙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⒉被告則抗辯:其未將大祥公司帳列資產移至電神公司名下,係因新成立之電神公司需使用大祥公司於銀行之信用及融資額度以維持經營,而兩造係共同經營電神公司,電神公司亦有實際營運,被告並無詐騙原告之情事等語。 ⒊經查,兩造於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書前,原告係以何怡璁之名義與被告簽訂讓渡協議書(見北院卷第58、59頁),100 年1 月26日於民間公證人處公證時改由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出資300 萬元,被告以原證1 之附件1 所列之資產設備(見北院卷第11頁)為出資,以共同成立電神公司,兩造並各得指定董監事名單,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得派員監督查核會計出納作業,另依協議書同條第4 項之約定,兩造於協議完成之同時會同清點資產與庫存。故原告於簽立協議書前已先指派其夫何治國所經營之神積公司副總徐柏壽至倉庫清點附件1 之6,343,739 元庫存,原告並於「現有庫存一覽表」上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160 頁),於100 年3 月17日電神公司成立後,原告指派神積公司之會計主任林月昭至電神公司為會計稽核,且原告已以何怡璁之名義取得電神公司35% 之股權,並由何怡璁擔任電神公司之董事,原告之子何旭剛亦至電神公司任職領薪,電神公司之會計傳票上則由何旭剛於主管欄、林月昭於會計、製單欄內或外蓋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抗辯:電神公司成立後係由兩造共同經營乙節堪信為真。 ⒋又查,原告會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係由原告之夫何治國所決定,並由何治國支出此300 萬元,而何治國係從事事務機器及貿易業務,有30多年之商業經驗,其之所以欲與被告合作從事系爭家電業務,係為讓其兒子何旭剛由被告帶領學習1 年,於合作期間電神公司因資金不夠,何治國借款予電神公司時亦收取利息等情,業據原告及何治國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7 頁、第135 頁反面、第153 頁反面)。則何治國既非無商業智識經驗之人,其與被告合作亦有其個人目的,其並派駐林月昭至電神公司為會計稽核,其女何怡璁又擔任電神公司之董事,占有35% 之股權(100 年度分得之股利為31,734元,見本院卷第157 頁股利憑單),則原告對電神公司之經營情況係有掌控度,而其既已享有35% 之股權,得依公司法之規定行使股東權,又已達讓其子何旭剛由被告帶領學習之目的,然其迄今卻未終止與被告之系爭協議書關係,仍繼續享有35% 之股東權益。是其主張:當時係因被告詐騙始為投資云云並非可採。 ⒌再查,就被告所抗辯:當時原告入股時兩造有協議是由大祥公司來幫助電神公司成長乙節,原告已自承:當時是有與被告作如此之協議,因為伊也知道新公司開始不好經營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107 頁),而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附件1 之8,021,998 元資產需於何時或需一次全部移至電神公司名下,況電神公司自成立後即與大祥公司使用同一營業地址及辦公室人員設備,無須另行購置資產設備或聘僱人員即得營運,另被告以大祥公司名義向銀行取得之資金,電神公司亦得共同使用,此部分尚屬受有利益。而原告自始就其所主張:被告將原告之300 萬元出資挪為他用云云並未為任何舉證,是即使被告尚未將大祥公司之資產設備移至電神公司名下,亦不能依此即認被告係詐騙原告為出資。 ⒍原告另主張:電神公司並無實際之營業行為,被告於成立電神公司時即無欲以電神公司之名義經營乙節,為被告否認,並抗辯:電神公司成立後已由兩造共同經營如前述,並由大祥公司向銀行借款後購貨,再以同價出貨給電神公司,由電神公司販售予客戶,電神公司自100 年3 月起即有營業額之申報等語,並據被告提出銀行對帳單、YAHOO 奇摩供應商合作合約書、PC home商品線上訂購合作契約書、GO HAPPY 線上購物商品合作契約書、樂天市場開店特別協議書、商店街協議書、台塑購物網銷售合作合約書、博客來商品供應合約書、聯合報系合作契約書、大祥公司開立予電神公司之統一發票、轉帳傳票、電神公司102 年8 、9 月份福利品特賣會DM及照片、電神公司100 年3 月至101 年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表)」等影本(見本院卷第41至92頁、第119 至124 頁、第139 至144 頁)為憑。是原告主張:電神公司無實際營業行為云云,亦不足採。 ⒎復查,原告前曾以被告有本件施用詐術致其投資300 萬元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乙事,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1 年調偵字第149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查,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偵續字第337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2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0、178 、179 頁)。觀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亦認原告於投資成立電神公司前,已瞭解被告之相關經營狀況,並取得電神公司35% 之股權,而同認定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且原告因此有何陷於錯誤而投資之情事。 ⒏綜上,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以詐騙之不法行為,使原告投資致受有損害乙節未盡舉證之責,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則已有相當之反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 ㈡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以詐術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則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0 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乙節,本院即不再審究。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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