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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6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魏于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66號

原告
吳勝男
原告
陳建和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朱永德
被告
吉溢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曹淳郁
被告
連億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 年1 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但書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50,000 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載利率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 年1 月28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變更上開請求如後述聲明所示,核此所為訴之變更僅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三人曾共同向原告借款4,550,000 元,由被告連億鋼鐵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擔保,該等支票並經被告吉溢企業有限公司背書,因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迄今均未還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50,000 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所提書狀亦僅泛稱債務尚有糾葛,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具體之爭執,自應認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5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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