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76號
- 原告
- 東榮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克文
- 訴訟代理人
- 李權宸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國雄律師
- 被告
- 康全有機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捌萬壹仟柒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体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101 年1 月31日、101 年4 月16日向原告購買350PP 瓶、割刀白蓋等貨物(下稱系爭貨物),貨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2萬9,345元、16萬1,266 元、13萬4,400 元(加計稅額後為14萬1,120 元),有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為憑,上開貨款金額合計為113 萬1,731 元。被告於101 年4 月25日、5 月10日、5 月18日、6 月18日以支票分別清償10萬元、15萬元、10萬元、10萬元,即共清償45萬元,經核算被告尚有貨款68萬1,731元尚未清償(113 萬1,731 元-45萬=68萬1,731 元)。嗣兩造於101 年8 月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被告願自同年9月起分8 期按期清償,並約定被告若有未按時給付,其餘未付金額視為全部到期,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可證。詎被告自第一期即10 1年9 月10日起即未給付予原告,依雙方「未按時給付,其餘未付金額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原告自得依買賣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1, 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2月30日、101 年1 月31日、101 年4 月16日向原告購買350PP 瓶、割刀白蓋等貨物,尚積欠68萬1,731 元迄未清償;嗣兩造為解決被告尚積欠之貨款68萬1,731 元而協議約定被告應分期清償,即被告自101 年9 月10日起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分8 期按期償還。細繹系爭協議書內容係約定:「被告將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原告付款期數分為8 期,被告願意自自101 年9 月起於每月30日前(若遇假日順延一天)支付原告第一期10萬元(101 年9 月10日前匯款);第二期5 萬元(101 年9 月30日前匯款);第三期10萬元(101 年10月30日前匯款);第四期10萬元(101 年11月30日前匯款);第五期10萬元(101 年12月30日前匯款);第六期10萬元(102 年1 月30日前匯款);第七期10萬元(10 2年2 月30日前匯款)第八期10萬元(102 年3 月30日前匯款),直接匯入原告銀行帳戶,並約定被告若有未按時給付,其餘未付金額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惟被告自第一期即101 年9 月10日起即未給付予原告,自簽署協議書後迄未按期清償分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系爭協議等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又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如係後者,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法院僅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20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兩造間就系爭貨款協議分期清償並簽立系爭協議書,足證兩造就該貨款清償事宜已成立和解契約,揆諸系爭協議書性質無非係確認原有買賣貨款之法律關係,依上說明,原告自得依原有法律關係為給付。從而,原告依分期清償還款協議書及買賣(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2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