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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
    魏于傑

  • 當事人
    林明美南方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正揚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謝榮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24號原   告 林明美 林柏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被   告 南方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瑞隆 被   告 正揚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郎 被   告 謝榮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02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南方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自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鐵皮屋之基地(面積一二七平方公尺)遷出,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被告南方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柒拾肆元。 被告南方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一日起至遷出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南方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南方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捌佰元、新臺幣參仟陸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每月屆期時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南方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每月屆期時,如各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林明美、林柏伶於民國98年11月30日經法院拍賣程序拍定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為99/100、1/100 ,並於同年12月30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而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正揚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揚公司)所有,被告正揚公司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即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856 號事件囑託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之複丈成果圖)編號E 部分所示之鐵皮屋(未辦保存登記,下稱:系爭建物),而系爭土地既經原告拍定取得所有權,被告正揚公司所蓋系爭建物即無繼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詎料被告正揚公司非但不予拆除,甚將之交付被告南方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方草公司)、謝榮基占有作為製造生物科技產品之用,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又被告三人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其等共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尚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2 7平方公尺,以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 400元,及年息10% 計算,被告每月獲有不當得利17,780元,然因被告占用該土地係作為研製生物科技產品使用,獲利甚豐,該不當得利金額顯然偏低,故調整後以2 萬元為合理,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8年12月1 日起至101 年7 月31日止共32個月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及自101 年8 月1 日起算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萬元,及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 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辯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仁濟生物製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濟公司)所有,被告南方草公司多年前即向該公司承租,被告南方草公司並非無權使用。而被告謝榮基係受僱於被告南方草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與另一被告正揚公司均無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等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南方草公司所使用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簡易庭卷第10頁),且經本院於100 年度壢簡字第856 號事件中囑託大溪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可參(見簡易庭卷第9 頁),且為被告南方草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然原告主張被告謝榮基、被告正揚公司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被告正揚公司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暨被告三人應賠償原告因系爭土地遭占用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予審究者即為㈠被告對系爭建物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㈡被告謝榮基、被告正揚公司是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㈢占用系爭土地之被告有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㈣被告應否賠償原告因系爭土地遭占有使用之損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三人對系爭建物均無事實上處分權: 原告雖主張被告正揚公司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但為被告正揚公司所否認,而被告南方草公司、被告謝榮基亦均否認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三人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但查,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自難認被告三人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三人拆除系爭建物,難認有據,不應准許。至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具狀聲請調取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稅籍資料以查明納稅義務人,惟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縱有稅籍資料,其納稅義務人非必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稅籍資料遽認納稅義務人即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故本院認該項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謝榮基、被告正揚公司並未占有系爭土地: 原告雖主張被告謝榮基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但為被告謝榮基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迄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謝榮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況原告既主張被告南方草公司有占用系爭土地製造生物科技產品之情事,且原告對被告謝榮基主張其為被告南方草公司之總經理乙節,亦未爭執,則被告謝榮基至多亦僅為被告南方草公司之占有輔助人,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謝榮基自系爭建物之基地遷出。此外,原告係以被告正揚公司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由,主張被告正揚公司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然被告正揚公司對系爭建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乙節,已如前述,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正揚公司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自亦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㈢被告南方草公司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之原因: 被告南方草公司辯稱系爭建物為仁濟公司所有,被告南方草公司多年前即向仁濟公司承租系爭建物,被告南方草公司並非無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但查: ⒈觀諸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之記載,其中第一條關於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之約定內容實為空白,則被告南方草公司向仁濟公司承租之標的是否即為系爭建物,已至有可疑。且被告南方草公司與仁濟公司就承租標的物若未達成合意,則該租賃契約亦難認有效。甚者,該租賃契約書係於101 年9 月21日簽訂,距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時間已相隔甚久,則被告南方草公司以該房屋租賃契約書為其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據,亦非可遽採。 ⒉又縱認被告南方草公司與仁濟公司間就系爭建物已成立租賃契約,然被告南方草公司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要件,亦應以仁濟公司具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為前提,然仁濟公司究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而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迄未見被告南方草公司詳予說明及舉證,故被告南方草公司空言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云云,顯不足採。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土地所有人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得對於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及交還土地。所謂遷讓係指停止占有而言。所謂交付,係指將占有之土地交付所有權人而言。前者之遷讓為後者交付之階段行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請求交還占有之土地,當然含有請求遷讓之意思。本件被告南方草公司既無法證明其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南方草公司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 所示鐵皮屋之基地遷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告南方草公司應賠償原告因系爭土地遭其占有使用之損失: 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南方草公司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不能使用土地以獲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南方草公司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可取。而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其99年1 月份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4 元,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茲審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處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被告南方草公司之使用狀態等情狀,認以土地之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適當。茲將被告南方草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計算如下: ⒈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即98年12月30日)起至101 年7月31日止: 被告南方草公司對其自98年12月30日即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 所示鐵皮屋之基地127 平方公尺乙情並不爭執,故被告南方草公司自98年12月30日起至101 年7 月31日止所受利益為3,674 元(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24 元占用面積127 平方公尺5%2.5833年)。 ⒉每月之損害金: 原告自101 年8 月1 日後每月所受損害金為119 元(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24 元占用面積127 平方公尺5%12),故原告請求被告南方草公司自101 年8 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1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南方草公司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 所示鐵皮屋之基地遷出,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南方草公司給付3,674 元,及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遷出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謝榮基、被告正揚公司拆除系爭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謝榮基、被告正揚公司連帶給付損害金部分,則均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南方草公司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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