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31號原 告 李國慶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被 告 陳明祥 訴訟代理人 張嘉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將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由新臺幣(下同)190萬元更易為163萬7,350 元,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屬訴之變更,合於上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邊坡加勁擋土牆工程」,約定總價為130 萬元,原告並已支付完畢(下稱系爭擋土牆工程);惟被告未依約定之加勁工法施作,致系爭擋土牆尚未完工即因雨坍塌,並使鄰房受損,原告乃賠償33萬7,350 元與受害鄰居。則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有債務不履行及物之瑕疵情事;嗣經原告限期被告修補瑕疵未果,遂去函被告解除系爭擋土牆工程契約,故被告應償還所受領工程款 130萬元,及支付33萬7,350 元之賠償金。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契約解除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3萬7,350元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3萬7,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擋土牆工程達成加勁工法之合意,實際工法因原告多次變更設計,遂約定以得以快速移動之太空包法為施工工法,復因其天天至工地察看,故以現場施工法為準;則被告依原告指示施作並無違約情事,原告亟無由據以解除契約。況系爭擋土牆工程業已完工,被告並已受領工程款;但因鄰居反應緣故,原告遂又指示被告移動擋土牆,坍塌乃因大雨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苟原告本件解除契約合法,因其多次變更工程尚欠工程款232萬5,500元,被告得予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於101年5月間,承攬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擋土牆工程,約定總價為130 萬元,現原告已全額給付,嗣該擋土牆因雨坍塌,迄未修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是本件爭點在於:兩造間就系爭擋土牆工程約定之施作工法為何?被告已否完成系爭擋土牆工程?原告得否據以解除契約併請求損害賠償?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擋土牆工程約定之施作工法為何?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於89年2月9 日修法理由謂:為免造成撤銷自認之困難,致浪費審判之勞力及時間,爰將本項「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等字刪除,俾使法院之裁判符合「實質」之真實。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擋土牆工程約定為加勁工法乙節,固經被告先後於102年1月18日、102年1月25日、102年3月22日自認無訛(見本院卷㈠第21頁反面、第31頁反面、第66頁);倘被告欲撤銷該項自認,因原告不同意其撤銷,依修法意旨應由被告證明與事實不符已足,無須證明係出於錯誤,俾使符合實質之真實。 ⒉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之系爭擋土牆工程為加勁工法乙節,雖據被告自認在案,且有聯華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代理人張國華出具之定金收據為證,記載為「邊坡加勁擋土牆新建工程」(見本院卷㈠第6 頁);然被告欲撤銷該項自認,抗辯為太空包土方堆疊工法,當應由其證明與事實不符,始得為之。又參酌桃園縣土木技師公會103年1月17日桃土技字第00000000號補充鑑定報告書所載(見本院卷㈡第5 頁至第33頁),太空包裝入土方堆置之擋土牆施作工法,含工料而不含購土費用之單價約為每立方公尺390 元至690元不等,加算後方回填夯實土1.5 公尺約285元,合計約每平方公尺675元至975元,而回包式加勁擋土牆工法每平方公尺單價為5,038元;則兩造約定承攬報酬額為130萬元,究依上述施工之單價計算,實際約定工法為何,尚非無疑。固兩造對系爭擋土牆工程實際施作範圍為何,互有出入,諒以原告主張之擋土牆長度約140 公尺,並衡量卷附現場照片太空包堆疊5層,太空包尺寸為1立方公尺,亦即為5 公尺高之計算依據,太空包土方堆疊工法含工料而不含購土費用之總價約為47萬2,500元(6751405=472,500)至68萬2,500元(9751405=682,500)不等,另回包式加勁擋土牆之總價則約為352 萬6,600元(5,0381405=3,526,600 );由此觀之,兩造約定系爭擋土牆工程之總價為130 萬元,與太空包土方堆疊工法(不含購土費用)或回包式加勁擋土牆之總價均有不同,苟兩造約定施作工法確為加勁擋土牆工法,其合理費用約352 萬6,600元,不論被告如何節省成本或給予折扣,顯非130萬元工程款所能支應,是被告抗辯其自認核與事實不符乙節,應堪採信。 ⒊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擋土牆工程約定施作工法為包式加勁擋土牆,亦即如其定金收據所載之「邊坡加勁擋土牆」,因被告已適法撤銷該項自認,當應回歸由原告證明兩造間約定之施作工法為何;但原告迄未舉證究系爭擋土牆工程之施作工法,雖定金收據載有加勁工法字樣,惟已與當事人間真意不符,已如前述,自無由為有利原告之事實認定。固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擋土牆工程約定為太空包土方堆疊工法,是否屬實,仍待查明;然原告主張為包式加勁擋土牆乙節,既無可採,自不論被告抗辯究否實在,均無從反謂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亦即無由推論被告有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情事,故原告認被告有未依約定之加勁工法施作違約事由,要屬無據。 ㈡被告已否完成系爭擋土牆工程?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又前開條文立法理由謂:謹按雙務契約之原則,兩造之義務,應同時履行,承攬為雙務契約,故須於交付工作時支給報酬,其工作之性質,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之時,支給報酬。是關於系爭擋土牆工程,因工作之性質無須交付,故被告是否完成工作,應綜合上述情狀以資判斷。 ⒉查原告業已全額交付系爭擋土牆工程款130 萬元與被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則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報酬請求權應待工作完成時始發生,換言之,本件被告既已領得工程款,應可認其已完成工作,方屬合理。固原告主張係因被告之要求而於工程進行中先為給付,但此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就此提出何積極事證為憑,自無可取。另原告復主張系爭擋土牆工程未經原告驗收,不能認已完成,然原告現已全數給付報酬與被告,通常情形若有驗收約定,承攬報酬多待驗收合格後為之,抑或於驗收後保留一定尾款,怎會未經驗收逕自全額給付,則原告此情主張,亦屬無稽。 ⒊是綜合上情,因原告已全數交付系爭擋土牆工程承攬報酬與被告,而該工程無須交付,亦即被告得請領工程款時間為工作完成時;則該擋土牆雖因雨坍塌,無從查明已否完成,但除有特別情事可謂被告確未完工者外,應認其已完成工作,始較合宜。故原告主張被告尚未完成系爭擋土牆工程部分,歉乏依據,不足採信。 ㈢原告得否據以解除契約併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民法第493 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 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3條(民法第493條至第495 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93條至第49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施作之擋土牆因已完工,復因無須交付故可視為原告已受領,則迄後該擋土牆因雨坍塌,究係被告之工作有瑕疵,可否歸責於被告,抑或為該擋土牆之抗壓極限,固有疑問;惟此一瑕疵存在之事實本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今原告徒以該擋土牆嗣後坍塌之結果,遽謂被告完成之工作有瑕疵存在,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況衡酌系爭擋土牆工程先後經原告多次指示進行變更,此據證人張國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有向伊反應因施作系爭擋土牆工程,有侵占他人土地及掩埋污水管情事,原告對此亦清楚,前後至少變更1、2次,並討論土包可否置放在管線上,因管線掩埋在土包底下恐會造成管線破裂及倒塌危險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㈠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互核原告自陳於系爭擋土牆工程施作期間另有埋設排水管,並有經過情事,且因有占用而予內移等語,要與卷附施工期間照片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2頁反面、第45頁),足見該太空包下方確有管線經過,而此節為原告指示所生,並有變更設計之內移情形,在在可徵系爭擋土牆工程確實有受原告指示及變更設計之事實存在。固原告認其指示之行為不致導致該擋土牆發生坍塌之結果,但綜合卷內事證,原告確有指示不適當情形,則被告抗辯該擋土牆之坍塌乃因其指示而生,依民法第496 條前段規定,原告即無瑕疵修補請求權,更遑論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 ⒊是原告關於系爭擋土牆工程有無瑕疵存在之事實,未見其提出何事證為據,要無僅憑該擋土牆坍塌之結果,反謂即屬被告工作之瑕疵,而命被告擔負瑕疵修補責任。故原告既無瑕疵修補請求權,縱經催告命被告修補未果,原告仍無據以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則其訴請被告償還所受領工程款130萬元,及支付鄰損之33萬7,350元,合計163萬7,350元,均屬無據,不足以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擋土牆工程,負不當得利、契約解除損害賠償及承攬瑕疵修補責任,返還工程款 130萬元及鄰損支出之33萬7,350元,合計163 萬7,350元;因原告關於系爭擋土牆工程約定之施作工法為何迄未提出證明,自難謂被告有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違約事由存在,且被告已完成系爭擋土牆工程,又原告未能舉證該擋土牆之坍塌為被告工作之瑕疵所生,亟無由據以解除契約併請求損害賠償,亦即不得為本件請求。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契約解除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3萬7,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復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