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6號原 告 大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春磊 原 告 泓展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眉宣 訴訟代理人 石春磊 被 告 轅碩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千鐘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大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參萬柒仟捌佰捌拾壹元;應給付原告泓展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陸拾壹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零一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五紙支票返還原告大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大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大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參仟元、原告泓展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拾萬伍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柒仟捌佰捌拾壹元、新台幣陸拾壹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分別為原告大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泓展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各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 、7 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3,006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五紙返還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本院102 年2 月27日審理中以言詞將前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分別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大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427,706 元;應給付原告泓展環保工程有限公司615, 256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被告應將附表所示5 紙支票返還原告大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前開更正前後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攻擊防禦,且被告於102 年2 月27日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前開變更,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95年間起即與被告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處理契約,約定自95年4 月1 日起至96年3 月31日止,由原告將一般事業廢棄物運送至被告所指定位於桃園縣觀音鄉○○村0000號掩埋場(下稱系爭掩埋場),再由被告進行掩埋處理工作,原告並依上開契約第11條約定,以一半現金、一半保證金支票之方式預繳履約保證金;嗣上開契約屆滿後,兩造於96年至100 年均依上開契約第15條約定而辦理續約,陸續簽有各年度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處理契約,最後一次續約為99年12月31日,約定契約有效期間為100 年1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契約),總計原告共交付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250,000 元及作為履約擔保用途之支票9 紙予被告。詎被告於100 年8 月13日突然以電話通知,無故要求原告暫停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系爭掩埋場,後亦遲未通知得以進場時間,被告之行為顯然違反為原告所載運之事業廢棄物為掩埋處理工作之約定,原告不得已乃先於100 年11月18日以楊梅郵局第362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依約履行,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始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4 項第3 款約定,於100 年12月9 日以楊梅郵局第401 號存證信函將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予被告,並要求被告應歸還相關款項1,043,006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至於該存證信函寄件人雖僅列載原告大凱公司,然內容已提及原告大凱公司及泓展公司,且系爭契約簽定前後之所有協商事宜亦係由原告大凱公司法定代理人代理原告大凱公司及泓展公司與被告進行協商,甚於簽定系爭契約時亦然,被告更從未提出疑義,故本件終止契約之通知係由原告大凱公司及泓展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無任何問題。茲就原告請求之款項分述如下: 1、原告所繳付之履約保證金1,250,000 元,原告二人各支付625,000 元,分別扣除原告大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凱公司)應負擔之進場費用437,119 元,及原告泓展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泓展公司)應負擔之進場費用9,700 元(嗣後更正為9,744 元),餘額分別為大凱公司187,881 元;泓展公司615,256 元。被告於契約終止後,逾5 日仍未返還履約保證金,則依法理當然解釋,即應加計遲延利息,否則任由被告遲延拒絕返還而坐享利息利益,豈符公平。 2、原告大凱公司曾代訴外人松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秦公司)墊付之進場費用1,400,000 元,扣除已進場應負擔費用1,361,455 元,尚餘38,545元。 3、原告大凱公司前載運訴外人水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美公司)之事業廢棄物至系爭掩埋場,而被告曾向原告大凱公司收取費用105,280 元,今被告既退運水美公司之廢棄物,自應返還已收取之費用105,280 元。 4、被告依原告大凱公司所載運至掩埋場之事業廢棄物所屬事業單位即台灣日立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工廠、水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正彩股份有限公司、合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台亞股份有限公司、力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嘉勤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國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寶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松秦股份有限公司等12間公司,每一事業單位額外向原告大凱公司收取合約簽約費用8000元,共計96,000元;被告既拒絕履行契約應盡之義務,自應退還該等款項。 5、綜上,就款項部分,總計被告應返還原告大凱公司427,706 元;應返還原告泓展公司615,256 元。 ㈡、至於,被告以原告並無依約於出車前提出水美公司廢棄物之檢驗報告予其查核為由,指摘原告有違約之事實云云,並不足採。蓋水美公司所簽署之水美觀音焚化爐底渣管制作業保證函(下稱系爭保證函)並非原告所簽,自不能以其內容拘束原告,另被告與水美公司所簽訂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合約第1 條僅約定「甲方(即水美公司)擬交付乙方(即被告)處理之廢棄物種類及性質,如為列管之事業廢棄物,並附上環保署認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出具之TCLP(溶出試驗報告)以供乙方作為處理時之依據」,而水美公司亦確已提供訴外人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之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予被告,且上開合約或系爭保證函亦無約定或保證水美公司需提供檢驗報告予原告隨車攜帶;再者,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 條僅約定於簽定事業處理契約前需提供水美公司檢驗報告以供被告勘查而已,並無約定原告須於出車前提出水美公司所製作之廢棄物檢驗報告予被告查核;再者,依證人莊景鈞、陳麒祿、吳國火之證述可知,被告於實務操作上因考量程序執行之順遂及維持與客戶間之商業利益關係,無論係針對原告或其他客戶均未要求每一車輛都要隨車攜帶檢驗報告,則原告依照此一準則將水美公司所委託載運之廢棄物運送至系爭掩埋場由被告進行處理,自難謂原告就此部分有何違約情狀。由上,均足證原告已盡提供檢驗報告義務,而被告與水美公司間究有何種協議,當與原告完全無涉,被告欲以水美公司所製作之保證書內容作為原告違約之理由,即顯有誤會。 ㈢、至於,被告另指稱原告於100 年7 月26日載運至系爭掩埋場之水美公司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不符規定,而指摘原告有違約情形云云,亦不足採。蓋原告公司員工彭春龍於100 年7 月26日將水美公司之事業廢棄物載運至系爭掩埋場時,雖依規定於車斗覆蓋帆布,然於過磅完成後即打開帆布,並依證人吳玉樹之指示將廢棄物倒於指定地點,倘系爭廢棄物顏色果如證人所稱與以往之顏色不同,被告應可即時發現,惟被告除未立即表示系爭廢棄物有問題,且其所屬技術員李淑貞更於100 年7 月27日聯單編號Z000000000000000號三聯單填入實際過磅重量,更於保證欄中親自簽章,足徵系爭廢棄物確已經被告檢查而無任何問題;另對照被告所開具之各紙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中之處理場收受時間及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製作時間可知,二者差距短則1 日、長則16日,顯見被告並非於廢棄物進場後即須立刻開立妥善處理文件,而係有充足時間可檢查廢棄物之性質,故被告應係於檢查系爭廢棄物且無任何問題後始開立妥善處理文件予原告。再者,倘系爭廢棄物確如被告所述存在有明顯與約定不符之情事,則被告理應有充足時間更正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所登載之內容,然被告於100 年8 月初交付予原告之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即清楚載明系爭廢棄物「10. 物種1003焚化爐底渣」、「11. 物理性質S 固狀」、「15. 廢棄物顏色黑色」等語,顯見系爭廢棄物當初確係符合約定之爐渣。再依常理,倘被告確實發現系爭廢棄物有不符約定之情形,理應會全數保留並與其他廢棄物隔離,以避免遭其他廢棄物污染而使檢驗失準或發生因廢棄物滅失而發生退運不能之狀況,然被告除未將系爭廢棄物全數保留並與其他廢棄物隔離,反而任將系爭廢棄物與他廢棄物混合,由此益徵被告所指不實。末以,依證人莊景鈞及陳麒祿之證述可知,被告於協調會時仍無法明確說明系爭廢棄物有何問題,亦無當場要求水美公司提出系爭廢棄物之檢驗報告,則系爭廢棄物是否確有被告所稱之問題,更非無疑。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大凱公司427,706 元;應給付原告泓展公司615,256 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被告應將附表所示5 紙支票返還原告大凱公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領有政府許可證照而以處理掩埋廢棄物為業之公司,對進場至系爭掩埋場之廢棄物當應有檢查管制作業及約定,而原告係廢棄物之清除商,其自事業單位收取廢棄物而運載至系爭掩埋場處理,由事業單位支付清除費用予原告,原告則應支付處理費予被告,惟就廢棄物性質種類及應檢附之檢驗報告等,則為事業單位與原告所應共負之義務與責任。另水美公司就其產生之廢棄物係委由原告運載至系爭掩埋場處理,水美公司並簽立系爭保證函為承諾,就其廢棄物應定期每週作「溶出試驗(TCLP)」檢測,確認符合法規要求為無害廢棄物時,再出廠委託清運掩埋,並於出車前提出檢驗報告,故水美公司本應遵守此承諾,而原告於運載水美公司廢棄物時亦應遵守此一約定,應於出車時應提出水美公司廢棄物之檢驗報告交予被告查核,如未檢附檢測報告、或其運載之廢棄物非屬焚化爐「底渣」,即屬不符規定,被告公司自得予拒絕或退回。 ㈡、嗣原告於100 年7 月間委派司機彭春龍清運水美公司之系爭廢棄物至系爭掩埋場,經被告發現系爭廢棄物之顏色為黃色且並非灰渣,顯與約定之廢棄物即焚化爐焚燒過之黑色灰渣不符,乃屬可歸責於原告及水美公司之違約,且原告迄未檢附水美公司之檢測報告,亦違反系爭保證函第4 條應提出檢測報告之規定,故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 條、第14條約定,被告有權拒絕接受,並要求原告、水美公司應退回系爭廢棄物而清離載回水美公司,亦得要求原告以每車次50,000元之賠償及其他損害賠償。後兩造與水美公司雖經開會協議由水美公司及原告大凱公司負責退回系爭廢棄物,然水美公司及原告大凱公司除仍未提出檢測報告,更未依約賠償,故被告除以平鎮郵局526 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外,復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14條約定,於原告及水美公司提出檢測報告及解決此違約賠償前,停止原告運載廢棄物至系爭掩埋場,則此係屬可歸責於原告違約所衍生之應有法律限制效力,並非被告違約,原告起訴之主張,自不足採。至於,被告對於原告泓展公司,更無任何違約可言。退步言,系爭契約係以原告大凱公司、泓展公司為契約主體,然僅原告大凱公司以存證信函主張終止契約,而原告泓展公司並無主張終止,則姑不論其終止之理由於法無據,其所主張之終止亦不符終止應由契約全體當事人共為意思表示之規定,故並無終止之效力。 ㈡、至於,原告請求退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云云,亦不足採。蓋本件係可歸責於原告及水美公司之違約,被告並無任何違約等情,已如上述,故原告本無權終止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既未終止,原告更無權訴請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退步言,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於原告未付款時尚得就履約保證支票自行填寫日期而提領處理費,則原告大凱公司於起訴狀已自承尚欠被告處理費437,119 元、原告泓展公司則自承尚欠被告處理費9,700 元(實際應係9,744 元),故於原告尚未清償上開處理費及依系爭契約第14條賠償被告每車次50,000元賠償金前,被告當有權利保留如附表所示之履約保證支票,以為契約第11條第1 項權利行使之憑證,故原告無權請求退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㈢、再退步言,倘認兩造間系爭契約業經終止,然就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之款項1,043,006 元,亦均於法無據,茲分述如下:1、原告請求履約保證金803,181 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履約保證金係原告預先交付,用以擔保其不致違約,否則即應以履約保證金充為對被告之賠償,如有賸餘,始於契約終止後「無息」退還,故原告於其聲明中關於履約保證金部分竟請求利息,顯然於法無據;另原告泓展公司積欠被告之處理費應為9,744 元,並非原告所指之9,700 元。其次,原告因水美公司系爭廢棄物之違約及退回,尚應另賠償被告50,000元、系爭廢棄物暫予擱置及退回水美公司之此段時間之損失100,000 元、商譽損失150,000 元、委請律師處理存證信函及訴訟開支50,000元,共計350,000 元,則原告於未賠償上述350,000 元前,被告自無退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再退萬步言,被告亦就此350,000 元主張抵銷,原告之請求應再予扣減。 2、原告請求代墊松秦公司38,545元部分:被告與松秦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如何處理,均與原告無涉,至於原告與松秦公司間是否有所謂代墊款項等情由,亦均與被告無涉,故原告請求返還所謂代墊松秦公司38,545元部分,於法無據。 3、原告請求退還水美公司系爭廢棄物進場處理費105,280 元部分:原告前載運之水美公司系爭廢棄物已進入至系爭掩埋場後,始支付該筆進場處理費,而被告更已耗費人力、物力及時間作業等成本,並非不當得利。嗣系爭廢棄物因有異常不符規定,且未檢附水美公司應備之檢測報告,故經三方協議予以退回,符合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則此可歸責於原告違約所致系爭廢棄物再予退回離場之事由,並不影響被告受委任處理所已耗費之相關人事時間成本,故原告請求退還已進場過所支付之處理費云云,顯不足採。 4、原告請求退還簽約服務費96,000元部分:蓋簽約服務費係簽約時由簽約方繳交每份合約8,000 元予被告,作為製作契約書及安排簽約相關行政事務所應支付之服務費,被告除以函文通知原告每份契約8,000 元外,且於函文內告知該簽約服務費均不退費,故原告請求退還簽約服務費云云,亦顯屬無稽。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渠等為廢棄物清除業者,自95年起與被告簽定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處理契約並陸續續約,雙方約定原告將一般事業廢棄物運送至系爭掩埋場,由被告進行掩埋處理工作,依契約約定,原告需提供保證金予被告,一半以現金支付,另一半則簽發支票給付,目的在擔保契約之履行,最近一次於99年12月31日續約,約定契約有效期間為100 年1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原告先後交付之履約保證金為現金1,250,000 元及同額支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處理契約書6 份、支票9 紙、存款憑條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又兩造因原告於100 年7 月26日載運至被告公司之水美公司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是否合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廢棄物種類發生爭議,被告於100 年8 月13日通知原告暫停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系爭掩埋場。原告大凱公司先於100 年11月18日以楊梅郵局第362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契約約定之數量及期限履約,又於100 年12月9 日以楊梅郵局第401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歸還相關款項1,043,006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事實,亦有原告所提存證信函2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54至63頁),被告對於前開存證信函之真正並不爭執,自亦堪信為真實。 ㈢、然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原告載運之廢棄物進入系爭掩埋場,乃系爭契約第13條第4 項第3 款之重大違約事由,渠等業已法終止系爭契約,被告自應返還原告訂約時所交付之保證金現金及支票;另應退回100 年7 月26日載運水美公司廢棄物之處理費105,280 元、原告大凱公司代松秦公司墊付之費用14,000元、原告大凱公司代替松秦等12家公司墊付之合約簽約金96,000元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解。是本件主要之爭點乃:1、原告主張終止契約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1,250,000 萬元及附表所示支票是否有理由?2、原告大凱公司請求返還廢棄物處理費105,280 元、代松秦公司墊付之費用14,000元、代12家廠商墊付之合約簽約金96,000元,是否有理由?3、被告主張以原告大凱公司尚未給付之廢棄物處理費437,119 元;原告泓展公司尚未給付之處理費9,744 元;原告大凱公司因水美公司系爭廢棄物清運之違約應賠償之350,000 元與原告二人前開請求相抵銷,是否有理由? ㈣、系爭契約之終止及保證金(現金及支票)返還部分: 1、系爭契約前言載明:「茲依據廢棄物清理髮之規定,由甲方(即原告)委託乙方(即被告)執行甲方所清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的掩埋處理工作,雙方同意訂立契約」;第1 條之約定則為:「乙方接受甲方之委託,將甲方收集、運送廢棄物至乙方桃園縣觀音鄉○○村0 鄰0000號掩埋場掩埋處理」;第7 條約定:「⒈甲方每月清運至乙方掩埋場之廢棄物總進場量為每月600 噸(不得超過進場量,否則禁止該類廢棄物進場)。⒉每月進場量必須為總進場量之80﹪,不足之數量仍須以總進場量×80﹪收費」;第9 條係關於處理費之約定 ;第10條為付款方式之約定;第15條則約定契約之有效期間為100 年1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可知系爭契約之主要權利義務關係乃由被告提供系爭掩埋場供如原告等廢棄物清除機構將廢棄物清運至系爭掩埋場,而向清除機構收取掩埋場費用,是系爭契約之性質屬繼續性契約,其給付義務內容係原告將廢棄物清運至被告公司之掩埋場後,即由被告公司負責掩埋處理並向原告收取廢棄物處理費。準此,兩造之契約性質上較接近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 條前段定有明文,類推上開法律規定之結果,原告應有隨時終止契約之權,惟倘因其終止契約造成他方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2、本件原告大凱公司於100 年12月9 日以楊梅郵局第401 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如前述,依據前開說明,原告大凱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即已終止,被告雖辯稱原告大凱公司所陳終止契約之事由與事實不符,且該公司載運水美公司廢棄物至系爭掩埋場時有違契約之約定,故無權終止契約等語,然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既為民法第511 條所明定,則原告大凱公司終止契約所附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判決要旨可參),僅生該公司應否賠償被告因契約終止所生損害之問題而已,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飛可採,應認系爭契約關於原告大凱公司與被告之部分,業經原告大凱公司以前開存證信函為終止。 3、又前開終止契約存證信函之寄件人未包括原告泓展公司,而存證信函內容所稱「本公司」又與「泓展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並列,顯見該存證信函所指「本公司」當指原告大凱公司而不包括原告泓展公司,從而存證信函中所載「本公司以本函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通知」等語,僅足認係原告大凱公司(而不包括原告泓展公司)對於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辯稱前開存證信函不足為原告泓展公司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之證明,當為可採。惟系爭契約本即定有有效期間,至100 年12月31日期間屆滿時系爭契約即自然終止,又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之約定:「本契約終止時,乙方(即被告)於五日內以無息退還其履約保證金」。是不論系爭契約於前開期間屆滿前經原告大凱公司終止,或於100 年12月31日因期間屆滿而終止,原告起訴時(101 年1 月16日)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條件均已成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250,000 元及附表所示保證金支票。 ㈤、原告大凱公司請求返還廢棄物處理費105,280 元、代松秦公司墊付之費用14,000元、代12家廠商墊付之合約簽約金96,000元部分: 1、原告大凱公司主張伊為100 年7 月26日清運水美公司之事業廢棄物至被告之系爭掩埋場處理而支付處理費105,280 元,嗣因原告大凱公司與被告公司間就系爭廢棄物是否合於系爭契約所定廢棄物種類有爭執,雙方會同水美公司協商結果,由原告大凱公司派員將該車有爭議之廢棄物載回水美公司處理等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大凱公司主張被告既未負責終局地處理前開廢棄物,自應將處理費退回等情,則為被告否認。 2、經查,證人李淑貞即被告公司廢棄物處理工作人員於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大凱公司確實於前開時間載運非屬契約約定種類之廢棄物至系爭掩埋場傾倒,其稱:「(100 年7 月是否有就大凱公司載運到被告公司處理的廢棄物兩造有發生爭執?)是7 月間,約7 月20幾日.... .. 是我們總經理吳國火打電話給我,說他前一天在巡視現場時,有看到一批黃色的土及石頭,問我是否可收受,我問他來源是哪一家公司,他說是水美,我的第一個反應是水美依約可以進來的是底渣,底渣的外觀形狀是黑色的渣,我跟總經理報告說這批跟水美申報的不符,也與以前進來的廢棄物完全不一樣,我就說這批有點質疑,後來就由我聯絡大凱這邊,請他們跟水美提出檢測報告,後來隔天大凱完全沒有給我消息,我就報告董事長廖千鐘,說水美沒有提出檢測報告,問他要如何處理,董事長廖千鐘就說要請大凱及水美來現場處理,隔一天之後,我們在觀音現場做協調會議,到場的有大凱公司的負責人石先生及水美公司的莊先生跟陳先生,後來水美說只要有質疑的部分他們全部載回去」、「(協調當時你有無在場?)有,除了接電話或有事進出的時間我都在場。(當場有沒有人確認被告方面所認為有疑義的黃色廢棄物是否為原告公司所運來的?)有,我們公司的司機有確認是大凱公司載運來的,大凱公司也有承認是他們載來的,水美公司也有承認該批廢棄物是他們交給大凱的。(水美有沒有說明為何這批廢棄物跟他們所依約要委託處理的底渣不一樣?)我們有詢問,但是他們沒有說,因為他們也是廢棄物處理廠,我們有問到底這批是那裡來的廢棄物,他們不說。(後續處理情形?)大凱的司機有來載走一車,土跟石頭全部都載走。(在事發當天大凱共載來幾車有問題的廢棄物?)就是一車,而且當天也只載在那一車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50 至252 頁),而證人即被告公司怪手司機吳玉樹亦證稱:「(彭春龍載運廢棄物經過地磅後,進去處理廠的時候,你是否要指揮他把廢棄物倒置在何地點?)是。(彭春龍於100 年7 月間有倒過一批水美公司的廢棄物,後來經過公司吳國火經理與你一起檢查發現那批廢棄物與平常廢棄物不同,是否有此事?)那天早上我指揮司機彭春龍倒置在某處,我就跑去怪手那邊工作,第二天早上吳國火叫我陪他去看,吳國火說那批廢棄物怪怪的,我是不知道。我也不知道有何問題。(吳國火跟你說那批廢棄物怪怪的是指彭春龍前一天倒置的廢棄物否?)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證人即被告公司人員吳國火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我發現被告公司掩埋場有一堆顏色是黃色含有石頭顯然可疑不是底渣的東西,經過我們查問結果是水美公司來的。所以當我們發現該問題,通知載運的大凱公司、水美公司,我與董事長廖千鐘還有吳餘東三人與他們談。協調過程,我有要求他們提出檢驗報告,但是到現在都還沒有提出來,水美原本是證人陳麒祿來,但是他說沒有辦法解決問題,所以就找莊景鈞經理來,莊景鈞說有疑慮沒關係,就退運好了。當時沒有講退多少,但是就是有問題就退回來,所以協調會很快就結束了」、「(被告所說有問題的廢棄物是有什麼具體的問題?)三聯單上載明是底渣還是灰渣,但是外表看起來就像是土石方。(水美公司處理的廢棄物是否有可能是土石方?)不可能,因為1000度的高溫之下會碳化。(你所認為的問題是否就是依據顏色判斷?)不只是顏色,我看到土,看到石頭,百分之七、八十都是石頭、土,顯然是土石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背面、第181 頁),堪認原告大凱公司100 年7 月26日載運至系爭掩埋場之廢棄物確實與契約約定之廢棄物種類不符。原告大凱公司及證人莊景鈞雖均否認前開時間載運至系爭掩埋場之水美公司事業廢棄物非契約所約定之底渣,然依據兩造所定系爭契約第2 條之約定,原告即應保證其收集、運送至掩埋場之廢棄物種類符合清除許可證之內容,是其就此一事實,負有證明之義務,然原告迄今均未能提出100 年7 月26日當日載運至系爭掩埋場廢棄物之檢驗報告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其空言否認所載運至系爭掩埋場之廢棄物非契約所定之底渣,難認可採。 3、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載運至系爭掩埋場之廢棄物若種類未符合進場規定,雙方同意取樣送驗、退運並知會環保局;退運手續完成後由原告自行運回;每車支付被告賠償金50,000元(見本院卷第52頁),本件原告大凱公司既然確有前開契約條款所定載運種類未符合進場規定之廢棄物至系爭掩埋場之事實,則其將有疑義之廢棄物運回係雙方議定之處理該批廢棄物後續方式,原告大凱公司所運送之廢棄物既已進場,被告公司亦確實花費人力並持續數日提供場地置放系爭廢棄物,系爭契約就此亦無退費之約定,自難認原告大凱公司此部分請求有何理由。 4、至原告大凱公司另請求被告返還該公司代松秦公司墊付之費用14,000元及代12家廠商墊付之合約簽約金96,000元部分,,因原告大凱公司之所以代替前開公司墊付此部份費用,係本於原告大凱公司與各該公司間之內部關係,而原告大凱公司並非廢棄物處理契約當事人之事實,既為原告大凱公司所不爭執,縱被告確有溢收費用之事實,有權向被告請求返還溢付費用或簽約金者,應係各該公司而非原告大凱公司,是原告大凱公司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由。 ㈥、被告主張以原告大凱公司尚未給付之廢棄物處理費437,119 元;原告泓展公司尚未給付之處理費9,744 元;原告大凱公司因水美公司系爭廢棄物清運之違約應賠償之350,000 元與原告二人前開請求相抵銷部分: 1、被告主張原告大凱公司尚欠被告廢棄物處理費437,119 元;原告泓展公司尚欠原告廢棄物處理費9,744 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至被告主張原告大凱公司因載運水美公司系爭廢棄物清運之違約應賠償原告350,000 元之事實,為原告大凱公司否認,查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載運至系爭掩埋場之廢棄物若種類未符合進場規定,雙方同意之賠償金額為每車賠償金50,000元之事實,業如前述,依據證人李淑貞之證述,100 年7 月26日當日原告大凱公司載運至系爭掩埋場之水美公司廢棄物僅1 車,是原告大凱公司依約應付之賠償金當為50,000元,被告雖主張伊尚受有系爭廢棄物暫予擱置及退回水美公司時間之損失100,000 元、商譽損失150,000 元、委請律師處理存證信函及訴訟開支50,000元等損害,惟此部分之主張非但未經被告提出相關證據為證,亦難認予原告大凱公司前開違約行為有因果關係,自難認有理由。 2、綜上,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二人履約保證金各625,000 元及返還原告大凱公司附表所示支票為可採;另原告大凱公司主張被告應返還廢棄物處理費105,280 元、代松秦公司墊付之費用14,000元、代12家廠商墊付之合約簽約金96,000元部分,則不可採。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大凱公司及泓展公司分別有上開處理費已屆清償期而未給付予被告,其金額各為437,119 元及9,744 元,原告大凱公司依約尚應賠償被告50,000元,則被告抗辯以其債務與原告此部分之債務為抵銷,自屬有據。準此,被告以原告之前開處理費、賠償金債務與被告返還保證金1,250,000 元之債務為抵銷,計算結果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大凱公司137,881 元(計算式:625,000-437,119-50,000=137,881 );應給付原告泓展公司615,256 元(計算式:625,000-9,744 =915,256 ),並應返還附表所示支票予原告大凱公司。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據系爭契約第11條之規定辯稱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之返還應不附利息,然依前開契約條款之約定,被告若於契約終止後5 日內返還履約保證金,固然無須支付就履約保證金支付利息,惟本件被告迄今仍未依約返還前開履約保證金,經原告起訴請求後,自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大凱公司系爭支票,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大凱公司137,881 元;給付原告泓展公司615,25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為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免於假執行,經核與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附表 ┌──┬─────┬───┬──────────┬──────────┐ │編號│票號 │面額 │發票人 │付款行 │ ├──┼─────┼───┼──────────┼──────────┤ │1 │OY0000000 │21萬元│大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中原分行│ ├──┼─────┼───┼──────────┼──────────┤ │2 │OY0000000 │14萬元│大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中原分行│ ├──┼─────┼───┼──────────┼──────────┤ │3 │OY0000000 │21萬元│大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中原分行│ ├──┼─────┼───┼──────────┼──────────┤ │4 │OY0000000 │14萬元│大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中原分行│ ├──┼─────┼───┼──────────┼──────────┤ │5 │OY0000000 │55萬元│大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中原分行│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