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0號原 告 燁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恬蜜 訴訟代理人 黃于祐 被 告 興富承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原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0 年7 月至同年11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貨品,原告已交付貨品並由被告受領,惟被告迄今尚積欠貨款共新臺幣(下同)62萬2,870 元,被告雖曾交付面額17萬1,784 元之支票用以支付部分貨款。然上開支票經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且被告嗣竟結束營業,上開貨款迄今分文未支付。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2,87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已依約交付貨物,被告仍積欠上開貨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0 年8 月份至同年11月之對帳單、銷貨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被告結束營業通知函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萬2,8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