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7 日
- 法官林宜靜
- 法定代理人丁文星
- 原告葉三明
- 被告徐智祺、東星貿易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2號原 告 葉三明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複 代理人 游福生 被 告 徐智祺 訴訟代理人 許裕鑫 被 告 東星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文星 訴訟代理人 徐至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288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1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0 年11月29日裁定移送前來,於101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就被告徐智祺、袁維祥起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5,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雖未載明被告應「連帶」給付,然其依民法第188 條而為請求,自有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之意);嗣於民國100 年10月31日追加臺灣本田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見本院附民字卷第48-49 頁);又於101 年1 月30日撤回被告袁維祥、臺灣本田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並追加東星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東星公司)為被告(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25 頁)。另就請求金額部分,原告於101 年3 月20日擴張為2,820,640 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2頁背面),復於101 年5 月3 日擴張為2,829,570 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8 5頁),又於100 年6 月19日減縮為1,758,770 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10 頁背面),再於100 年7 月20日擴張為1,760,070 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頁背面),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其撤回訴之一部,因被告未曾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無須經其同意,再其就請求金額之變更,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均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徐智祺於99年3月19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DG-4176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由中壢市往桃園市方向行駛,行經中壢市○○路○段 189 巷口前,欲自中華路路中分隔島之缺口處迴轉,以返回中壢市○○路之公司,本應注意其於迴轉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謹慎迴轉,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徐智祺駕車行至上開路中分隔島缺口向左迴轉時,竟疏未注意車前右側對向往中壢市○○○○道是否有來車之狀況,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往中壢市○○○道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QF8-851 號輕型機車自對向車道由桃園市往中壢市方向直行而來,被告徐智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保險桿處與原告所騎乘之前開機車之左後車身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尺骨喙狀突骨折併左肘關節脫臼、左肘關節攣縮等傷害。(二)原告因被告上述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如下:1.醫療相關費用:101,570 元;2.交通費用:66,500元;3.看護費用:352,000 元,第一次開刀99年3 月19日至第二次開刀,第二次開刀後依診斷證明書(即原證4 )還要修養3 個月,故請求期間為99年3 月19日至同年5 月28日,共計160 日,並且依照看護中心每日全日看護費用2,200 元計算(160 日×2,200 元);4.工作收入損失 :240,000 元,即本件發生99年3 月19日至長庚醫院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手術後,共計修養6 個月期間,遭白天原任職之永康醫院辭退(月薪25,000元 ),夜間任職之健安放射所則需忍痛上班,且因部分工作需由他人代勞,而將部分薪水15,000元轉給其他同事(25,000元×6 個月+15,000元×6 個月);5.勞動能力損失: 500,000 元,即99年8 月28日起至101 年5 月21日任職大明醫院止,共20個月,每月以原永康醫院之月薪計算(25,000元×20個月);6.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合計請求金額 1,760,070 元。(三)又被告徐智祺當時為被告東星公司之員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徐智祺係執行職務中,被告東星公司依法應負連帶之責。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3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60,0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原告就數被告連帶請求,應指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2 月23日,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一)本件侵權行為致損害結果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二)另關於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1.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有單據者,並不爭執;2.看護費用部分,除先後2 次住院之日數,即99年3 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及同年5 月20日至同年月28日住院期間(共13日)需看護外,另依林口長庚醫院回函所載,以出院後3 個月內需專人半日看護計算(每半日1,100 元),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27,600 元(2,200 元×13日+1,100元×90日);3. 工作收入減損部分,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出院後僅須休養3 個月,且原告於出院後晚間仍有任職於建安放射所,故原告之工作收入減損僅得主張3 個月白天於永康醫院上班之工作損失。另依本院職權查詢原告所得資料所示,原告於98年度於永康醫院所得之薪資為115,000 元,與原告出示之薪資證明書所示98年7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所領薪資為150,000 元不符。4.關於勞動力減損部分,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一般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已屆67歲之退休年齡,應不得再為此部分之請求,況依新國民醫院101 年4 月27日之回函表示,原告尚可勝任原工作,且原告亦於101 年5 月21日任職於大明醫院,可知原告並未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5.精神慰撫金:請審酌被告之資力等,為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點整理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徐智祺於99年3 月19日下午駕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89 巷口前,欲自中華路路中分隔島迴轉,因過失 與原告騎乘機車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左尺股喙狀突骨折併左肘關節脫臼、左肘關節攣縮等傷害。 2.被告徐智祺為被告東星公司員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徐智祺執行職務中。 (二)爭執事項: 1.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2.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原告請求總額為1,760,070 元)? (1)醫療相關費用101,570元? (2)交通費用66,500元? (3)看護費用352,000 元? (4)工作損失240,000 元? (5)勞動力減損500,000 元? (6)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連帶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徐智祺於99年3 月19日下午駕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89 巷口前,欲自中華路路中分隔 島迴轉,因過失與原告騎乘機車碰撞,致其受有左尺股喙狀突骨折併左肘關節脫臼、左肘關節攣縮等傷害之事實,此為被告等所不否認,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相關偵查及審理卷宗,核閱該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等件確認無訛(見偵查卷第8 -10 、15-18 、25-31 頁),而被告徐智祺並因過失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288 號判決、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故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被告徐智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傷,依上開規定其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徐智祺為被告東星公司員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徐智祺係於執行職務中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徐智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東星公司依上開規定,自應與被告徐智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4,57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1.原告得請求醫療相關費用101,570 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01,570 元,並提出新國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8,131元)、林口長庚醫院費用收據(74,489元)、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660 元)、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360 元)、國泰中醫診所門診處方收費明細及收據(2,720 元)、祥安民俗養生館收費證明單(1,800 元)、護具統一發票(1,600 元)、餐費收據(1,840 元)等件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7-196、288 、314-317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8-20 頁,共計101,600 元)被告就原告提出單據部分並不爭執,原告就此部分請求101,570 元,堪信屬實,自應准許。 2.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用11,5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共計支出交通費用66,500元,包括至新國民醫院276 次,每次200 元,及所提出至其他醫院之計程車專用收據共11,300元(本院訴字卷一第199 頁200 元之收據則包含在前述新國民醫院中)等語。經核,被告業陳明原告提出單據部分不爭執,故原告請求11,500元部分(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7-199 頁),核屬有據;惟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而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係於左上肢(見本院附民字卷第21頁),尚不足僅憑其受傷情節認定其無從搭乘搭眾運輸系統,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本院自無從准許。 3.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189,000 元。 原告主張:請求99年3 月19日至同年5 月28日(第一次開刀99年3 月19日至第二次開刀期間,加上第二次開刀後依診斷證明書還要修養3 個月),共計160 日,每日2,200 元之看護費用,共計352,000 元(160 日×2,200 元)等 語。被告就原告2 次住院,即99年3 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及同年5 月20日至同年月28日住院期間(共13日)需全日看護及自林口長庚醫院出院後3 個月內需專人半日看護並不爭執,其餘原告請求部分則均為否認。經查,原告請求99年3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及同年5 月20日至同年月 28日住院期間(共13日)需全日看護一節,有林口長庚醫院、新國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00 、210 頁),復有林口長庚醫院101 年5 月10日(101 )長庚院法字第0438號函覆內容:「... 葉君(即原告)99 年5月20日至本院就醫、住院之診斷為左肘尺股喙突粉碎性骨折併脫臼,經復位鋼板固定及韌帶修補治療後於5 月28日出院,依病患該次住院時之病情研判,因其左臂以石膏及護木固定導致活動不便,故其住院計9 日期間應均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可資佐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4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期間請求全日看護費用,核屬有據。至原告請求99年3 月23日至同年5 月19日及99年5 月28日自林口長庚醫院出院後3 個月全日看護費用,參酌林口長庚醫院前揭函覆內容:「而依病患7 月15日至本院門診之病情研判,其骨折已癒合,活動角度約為0 至110 度,惟仍遺存部分功能障礙,故就醫學言,病患出院後三個月內仍須專人半日看護為妥」(見本院訴字卷第304 頁),原告於99年5 月28日自林口長庚醫院出院後3 個月內既需要半日看護,則於該次住院前之99年3 月23日至同年5 月19日亦應有半日看護,故原告請求99年3 月23日至同年5 月19日及99年5 月28日自林口長庚醫院出院後3 個月(共148 日,原告僅請求147 日,加計前揭住院期間13日,共計160 日)「半日」看護費用,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再參酌上開林口長庚醫院函覆內容:「平日之全日看護費用為2,100 元,半日之看護費用為1,100元」(見本院卷第305 頁),故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應為全日看護13日、半日看護147 日,共計189,000 元(13日×2,100 元+147日×1,100 元)。至新國民醫院101 年4 月27日新國民醫院字第101056號函文雖記載原告無須看護,然其記載理由為「『目前』復原理想,符合進度」(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7 之1 頁),故其所函覆無須看護,應係就其函覆時之情形,而非就函覆前原告是否需看護,自無從據以認原告於前揭事故發生後並無看護必要,附此敘明。 4.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132,500 元。 又原告主張:本件發生之99年3 月19日後,共計修養6 個月期間,遭白天原任職之永康醫院辭退(月薪25,000元),夜間任職之健安放射所則需忍痛上班,且因部分工作需由他人代勞,而將部分薪水15,000元轉給其他同事,故請求工作損失240,000 元(25,000元×6 個月+15,000元× 6 個月)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於99年3 月20日自其原任職之永康醫院離職,且其原任職永康醫院98年7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平均工資為150,000 元,有其提出之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1-202 頁),故原告因本件事故自永康醫院離職,其原於永康醫院月薪為25,000元一節,應堪認定,又原告提出於永康醫院之薪資與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於永康醫院之所得雖有出入,然原告所提證明書有永康醫院暨其院長之蓋章,應有相當之可信性,且該證明書所載金額亦有可能包括部分不需納稅金額,本院認為工作損失金額之認定,應以原告提出證明書為據。至原告另請求其因本案發生於健安放射所將薪資部分轉讓他人之金額,然其並未提出相關佐證資料,此部分又為被告所爭執,本院自無從准許。再查,原告於99 年5月28日自林口長庚醫院出院後宜修養3 個月,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00 頁),故其得請求工作損失之期間應為99年3 月20日(即自永康醫院離職之日)至99年5 月28日自林口長庚醫院出院後3 個月之期間(5 月又9 日)。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132,500 元(5 月×25,000元+9/30×25,000元 )。 5.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之賠償,並無理由。 另原告主張:請求99年8 月28日起至101 年5 月21日任職大明醫院止,共20個月,每月以原永康醫院之月薪計算(25,000元×20個月),共計500,000 元等語。經查,原告 自承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仍任職健安放射所,又參酌新國民醫院101 年4 月27日新國民醫院字第101056號函文所載:「醫院放射人員須長期穿戴鉛衣工作,協助老殘及病人接受診治,其左上肢長期工作,耐力恐稍受影響,但尚可勝任原工作」(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7 之1 頁);及該院101 年7 月13日新國民醫院字第101096號函文所載:「葉三明身體傷害為左肘骨折脫臼,術後留有肘關節主動彎曲受限約15-20 度之輕度後遺症,應不致影響不需依賴上肢負重之工作... 對於需依賴上肢負重工作的影響,大體而言應不嚴重...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 頁),且原告於101 年5 月21日又任職大明醫院,擔任放射師,有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存卷供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19 頁),則原告因本件所受傷害,應仍可勝任其原工作,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500,000 元,應非可採。 6.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經相當期間之治療,衡情,自受有肉體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而原告大學畢業,擔任放射師一職,99年所得為55,842元,另有財產1,914,340 元;被告徐智祺高職畢業,擔任汽車修復技師一職,99年所得為602,887 元,另有財產3,441,600 元;被告東星公司99年所得為121,944 元,另有財產394,586,806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存卷供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13、223-262 頁),並有兩造陳述及佐證資料在卷(見本院卷訴字卷一第37-38 頁、第70頁背面、第216 背面、第297 頁),本院綜酌原告所受傷害情狀、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0,000 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00,000 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7.綜上所述,原告得主張之損害金額共計為634,570 元( 101,570 元+11,500元+189,000 元+132,500 元+200,000 元)。 8.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徐智祺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謹慎駕車迴轉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前揭警製之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詎被告徐智祺於迴轉時沒有看到原告騎乘機車直行而來之狀況,即貿然迴轉,顯見被告徐智祺疏於注意其車前右側有無直行車行駛而來之狀況,致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而肇致本件事故,其有疏未盡其應注意之義務而有過失,至為明灼。又依原告於警詢中所稱:伊發現對方時,對方已經撞擊到伊了等語(見偵查卷第7 頁),可見原告騎乘機車往前直行欲通過前揭路中分隔島之缺口時,亦未確實查看車前左側是否有車輛迴轉之狀況,即貿然前行,致二車發生碰撞,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經核,本件原告行駛至案發處,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有過失,然相較於被告徐智祺貿然迴轉,疏於注意其車前右側有無直行車行駛而來之狀況,原告應為該事故之肇事次因,被告徐智祺之過失則為主要原因,本院審酌兩造違規情事,認原告、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3 :7 ,則依兩造過失程度,應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至10分之7 。原告原得請求634,570 元,則減輕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44,19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4,199 元,及自101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駁回。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即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宜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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