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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9號

返還履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周玉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9號

原告
廣仲運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仲仁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被告
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陳世偉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緣原告經由桃園縣政府公開招標程序就被告「桃園縣區域垃圾焚化廠饋設施活動中心委託經營管理」勞務採購案於民國99年11月9 日得標,雙方於99年12月17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自履約日起就桃園縣區域垃圾焚化廠饋設施活動中心進行為期5 年之經營管理。依系爭契約第4.1.1 條約定,於簽訂契約翌日14日內,甲方(即被告)應將委託經營之標的物、營運資產及相關設施之操作手冊副本交付於乙方(即原告),並依使用現況辦理點交,乙方不得拒絕。乙方於甲方通知後應立即配合辦理點交手續,由雙方確認點交之財產及物品,並於財產清單上註明實際點交時財產及物品之現況。點交後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維護管理。又第4.1.2 條後段亦約定,設施、設備之隱藏部分,亦以點交當時之所見之實際狀態或功能為準。再依第11.2.2條前段約定,所有資產除甲方於點交時交予乙方時,依財產及物品清冊註明有瑕疵或故障之情形外,乙方返還予甲方之所有資產,均須維持堪用之狀態。然而,系爭契約自簽定後被告始終未能與原告完成點交程式,而就現況所見之設施、設備存有諸多瑕疵或故障狀況,已嚴重妨害原告之正常經營,前經原告分別於100 年1 月13日、同年2 月11日、同年3 月29日多次發函要求被告處理,惟被告僅回函引用契約條文敷衍,仍未進行點交作業。復經原告於100 年10月3日再度函催履約,亦無結果。其後,原告發現被告就本經營標的物沒有依規定向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申報消防安全檢查,嗣經消防局於100 年10月27日前來檢查才發現包括火警自動警報系統、緊急廣播系統、室內消防栓設備、緊急照明設備、緊急預備電源、排煙設備等與使用者生命安全攸關之消防設施、設備均有嚴重瑕疵存在。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觀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 條、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據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於訂約翌日14日內負有將委託經營之標的物、營運資產及相關設施、設備點交予原告之義務,此不但關係原告就標的物之經營,也涉及將來返還時之責任歸屬。再加上因本標的物相關設施、設備嚴重瑕疵,已影響原告之正常經營,尤其本標的物先前沒有依規定進行消防安全檢查,更是攸關原告工作人員及使用者之安全。因此,被告就本契約之履行未能符合契約本旨,應負民法第227 條之不完全給付責任。前經原告催促依約履行均無效果,爰依法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46至50頁之原證8 )。系爭契約既經原告依法解除,則:1.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向原告所收取之履約保證金100 萬元,依本契約第5.7.2 條約定及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自應返還該履約保證金予原告。

2.系爭契約因被告未能依契約本旨履行給付義務,應付不完全給付責任,原告同時依前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因解除契約致原告為履行本契約所投入之人力物力受有無法回收之損害,包括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解除契約止原告為本案所投入購置設備費用1,588,716 元(見本院卷第51、182至188頁之購置設備清單1 份、轉帳傳票及發票影本各13張),而上開設備已無法再拆除遷移使用,原告自受有前開損害。

㈢對於被告之抗辯,原告另陳述略以:被告所指原告100 年1月13日、2 月11日函文所檢附之「點交表」、「修正點交表」,係原告於簽約後就現場所見之缺失或設施損壞情況逐一列表要求被告進行處理,並非點交清單,此由上開「點交表」、「修正點交表」所列均屬設施之故障情況自明。而正因為沒有完成營運資產及設施物品之點交,所以原告不斷發函催促被告應完成點交。再依系爭契約第11.2.2條前段約定「所有資產除甲方於點交時交予乙方時,依財產及物品清冊註明有瑕疵或故障之情形外,乙方返還予甲方之所有資產,均須維持堪用之狀態」,足證所謂點交,應經雙方就「財產及物品清冊」進行清點確認,如有瑕疵、故障,並應於該清冊上註明,以作為將來返還時之依據。因此,若被告辯稱其已完成點交,則請其提出經雙方確認之資產、設施物品之點交清冊。至原告提出原證二、三函文中漏未檢附清單,僅證物檢附時之疏漏,而該清單係原告核對現場後所發現之瑕疵並發函要求被告處理之明細,並非經雙方「點交後」所列之清單,此由該清單亦無被告任何人員簽署足證。其次,契約第4.4.1 條規定「乙應於決標翌日起20 日 內提出經營管理計畫書…,經甲方同意後30日內營運。乙方違反上述規定者,應按日處以懲罰性違約金5 萬元,…」,可見原告若不能依上開規定開始營運,將會面臨違約金之處罰,因此,雖被告未完成點交程式,惟原告仍需盡力設法開始營運。

㈣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158 萬871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3.願提供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兩造於99年12月17日正式簽約後,隨即於同年12月28、29日進行點交事宜,由雙方指派人員至現場,依「桃園縣區域垃圾焚化廠回饋設施活動中心財物移交清冊」逐一辦理點交作業,並已將相關設施之操作手冊交予原告收執,此過程有兩造於99年12月28、29日於系爭活動中心現場進行點交之錄影光碟、錄影光碟翻拍之照片及當日雙方持以作為點交依據之「桃園縣區域垃圾焚化廠回饋設施活動中心財務移交清冊」(見本院卷第193 至213 頁之被證六、七、八)可查。故兩造確於上開時地,原告係由其公司代表人張仲仁及張春櫻(即影像中或照片中一天著桃紅色上衣、另一天著黑色上衣之女子)到場;被告機關則由江炯懿技正代表,雙方會同至現場持被證八之財務移交清冊進行點交作業,整個點交作業時間長達二日有餘,原告知之甚詳。雖因當時點交之結果,原告法定代理人發現少部分設備有故障或缺少之情形,但系爭契約第4.1.2 條規定:「前述依使用現況點交係指當時所見之現地狀況而言。設施、設備之隱藏部分,亦以點交當時之所見之實際狀態或功能為準。」。本件既應依使用現況點交,故即使當時點交過程中發現部分缺損情形,仍應認為已完成點交無疑,不容原告以部分缺損為由拒絕簽認,遲至營運將近一年後才主張未點交等語。何況,原告所提出之100 年1 月13日、同年2 月11日等函文均刻意漏未提出隨函附上之點交文件,亦即,上開二函文之完整內容詳如被證二、被證三所示。其中,被證二函文所附點交表中,原告主張部分點交物品、設備設施有缺損情事;被證三函文所附修正點交表中,原告再次主張部分點交物品缺損,要求協商。該二份函文中,被證二函文第三頁第10欄記載:「車庫遙控應有100個:僅發現97個」、被證三函第三頁第25欄記載:「車庫遙控應有100 個:僅發現99個」,相較於系爭活動中心應點交之財務,上開所謂車庫遙控器,顯屬細微,原告何以能主張「應有100 個」,實乃因當時作為點交依據之財務移交清冊中已清楚載明(見本院卷第203 頁被證八第2 頁第21欄)。顯見,本件兩造業已完成點交事宜屬實,否則若未點交財物,原告當無從來函反應上開點交表、修正點交表所列財物之缺損情形。

㈡況且,原告於100 年3 月30日以廣仲政業字第1000330001號函(見本院卷第224 頁之被證九)。其說明三:「100 年1月31日與貴局再次點交之後,活動中心設備設施及物品故障損壞及缺失之嚴重程度…」。顯係因兩造於99年12月28、29日完成點交後,於100 年1 月13日發函(見本院卷第156 至158 頁之被證二)要求被告就點交物品、設備設施等缺失與其協商處理方式,是兩造於100 年1 月30日始就被證二所檢附之點交表於現場清點、確認,此才為上開原告100 年3 月30日函文所指「100 年1 月31日再次點交」之由來。既然原告先後於被證三說明及上開100 年3 月30日函文說明中,一再自承100 年1 月31日進行「再次點交」,原告實無由再否認99年12月28、29日確有完成點交之事實。

㈢系爭契約第9.1.2.6 條規定:「乙方(原告)應善盡保養本館工安、消防設施並維持正常運作,若有經甲方(被告)限期改善者,且乙方逾期未予改善完成,甲方得視情節輕重要求乙方繳納懲罰性違約金每日5 千元至5 萬元,有持續性之情形者,得按日連續懲罰至改善為止」、系爭契約附件6亦針對消防部分提出「公共安全防災防火管制計劃」(見本院卷第141 、142 頁),可見系爭契約明確載明原告應負系爭活動中心消防設施保養、維持正常運作之義務及選任防火管理人,向消防關機聯絡申報等責任。尤有甚者,系爭契約第4.7.1 條規定:「乙方於決標翌日起30日內,應就委託營運標的物之外部及內部安全,進行詳細評估,並提出安全監控改善計畫,自行負擔費用並負責執行。其後若有修正,亦應於修正後15日內提送甲方備查。」,據此,原告於99年12月6 日發函並檢送「桃園縣區域垃圾焚化廠回饋設施活動中心安全監控改善計畫、緊急通報計畫」文件乙份(見本院卷第169 至172 頁),該通報計畫中原告即明確承諾:「壹、

二、㈡定期定時完成安全及消防器材安全申報檢查。」。顯見系爭契約業已約明有關向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申報消防安全檢查暨相關防火設備之維護、維修,均屬原告應履行之義務。是以,系爭活動中心之消防安全檢查申報暨設備維護修繕,乃原告依約應負責之義務,原告未予履行,反而指控被告未申報、修繕,進而據以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實無理由。

㈣承上,原告以被告未點交、未做消防安全檢查申報等作為其解除系爭契約之理由,均屬扭曲事實所為之不實指控,不足採信。是原告既無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權利,自無請求領回履約保證金之權,遑論可請求「為本案所投入購置設備費用1,588,716 元損害。又系爭契約被告亦於100 年12月16日發文通知原告於同年月19日解除契約(被證12),併予敘明。

㈤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經由桃園縣政府公開招標程序,就被告「桃園縣區域垃圾焚化廠饋設施活動中心委託經營管理」勞務採購案於99年11月9 日得標,兩造嗣於99年12月17日簽訂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由原告自履約日起就桃園縣區域垃圾焚化廠饋設施活動中心進行為期5 年之經營管理等情,業據兩造分別提出系爭契約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屬實。再查,於簽約後,原告自100 年1 月間開始營運,嗣於100 年11月4 日,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該信函於同年11月7 日送達被告,之後原告即自100 年11月30日撤廠(停止營運),而被告則於100 年12月16日發函通知原告表示自同年12月19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存證信函與被告收受之回執(見本院卷第46至50頁)、被告函文(同卷第282 至288 頁)等在卷為憑,亦足信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就系爭契約遲未依約辦理點交,嚴重妨害原告之正常經營,經原告數次函催未果,且原告並發現被告就本經營標的物沒有依規定向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申報消防安全檢查,經消防局於100 年10月27日前來檢查才發現包括火警自動警報系統等與使用者生命安全攸關之消防設施、設備均有嚴重瑕疵存在,故原告遂於100 年11月4 日通知被告解約,是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解約後,被告應將原告先前繳交之保證金100 萬元及原告為系爭契約所投入購置設備費用1,588,716 元,分別返還及賠償予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依系爭契約第4.1.1 條約定:「於簽訂契約翌日14日內,甲方(即被告)應將委託經營之標的物、營運資產及相關設施之操作手冊副本交付於乙方(即原告),並依使用現況辦理點交,乙方不得拒絕。乙方於甲方通知後應立即配合辦理點交手續,由雙方確認點交之財產及物品,並於財產清單上註明實際點交時財產及物品之現況。點交後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維護管理。」,第4.1.2 條:「前述依使用現況點交,係指當時所見之現地狀況而言。設施、設備之隱藏部分,亦以點交當時之所見之實際狀態或功能為準。」,第4.1.3 條:「甲方點交予乙方之財產與物品,於委託營運期間屆滿、終止或本合約解除時,乙方應返還甲方。⑴乙方如使用不當或有其他不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導致該財物毀損滅失或不堪使用時,如該毀損滅失或不堪使用無法由保險所涵蓋,乙方應自行購置相同或不低於原財物原有功能之新品替代。⑵…。」(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同契約第11.2.2條前段並約定:「所有資產除甲方於點交予乙方時,依財產及物品清冊註明有瑕疵或故障之情形外,乙方返還予甲方之所有資產,均須維持堪用之狀態。…」(見同卷第97頁)。

2.依前開約定內容,可知兩造已約明係以「現況」點交,且載明「係指當時所見之現地狀況而言。設施、設備之隱藏部分,亦以點交當時之所見之實際狀態或功能為準」,從而,只要兩造曾會同至現場清點、查看,被告並確實將現場交由原告管理,則即屬已完成契約所約定之「點交」。而依被告提出之光碟及兩造所提相關文件,可知雙方於99年12月28日、29日(及30日),卻均有派員至現場查看並進行核對及清點物品數量等,而之後原告亦已開始實際營運,是足認雙方確已進行點交程序。原告雖稱:系爭契約自始至終未完成點交,而就現況所見之設施、設備存有諸多瑕疵或故障,已嚴重妨害原告之正常經營等語,惟如前所述,系爭契約明訂為「現況」點交,且現場財產或設備如有不堪使用之情形時,並應由原告自行購置相同或不低於財務原有功能之新品替代,則縱如原告所述現場設施、設備有諸多瑕疵、故障等情形屬實,依約亦應由原告自行維修或購置新品代替,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修繕,況查,依被告所述,由原告於簽約、營運後所提出之報告,可知原告營運期間在100 年5 月份所服務之人次為2722人,4 月份是1669 人 ,難認有何不能正常經營之情形,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現場設備諸多瑕疵、故障,嚴重妨害原告之正常經營,經原告屢次催告未果,原告因而主張解約等節,均難認屬有據,實難憑採。

3.另關於消防設備部分:依系爭契約第9.1.2.6 條規定:「乙方(原告)應善盡保養本館工安、消防設施並維持正常運作,若有經甲方(被告)限期改善者,且乙方逾期未予改善完成,甲方得視情節輕重要求乙方繳納懲罰性違約金每日5 千元至5 萬元,有持續性之情形者,得按日連續懲罰至改善為止」(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由此可知,依約係由原告負責保養該館工安、消防設施並維持正常運作之責。再者,依原告於99年10月所製作提出(並於兩造簽約作為契約之附件)之「桃園縣區域焚化廠回饋設施活動中心委託經營企劃書」(封面附於本院卷第118 頁),其第伍項「風險管理及危機處理計畫」,於第二點即為「公共安全防災防火管制計劃」,乃針對活動中心之消防部分提出管理規劃,觀其內容,可知原告應負系爭活動中心消防設施保養、維持正常運作之義務及選任防火管理人,向消防關機聯絡申報等責任(見本院卷第141 至142 頁)。系爭契約第4.7.1 條亦約定:「乙方(原告)於決標翌日起30日內,應就委託營運標的物之外部及內部安全,進行詳細評估,並提出安全監控改善計畫,自行負擔費用並負責執行。其後若有修正,亦應於修正後15日內提送甲方(被告)備查。」(見本院卷第84頁),據此,原告並於99年12月6 日發函並檢送「桃園縣區域垃圾焚化廠回饋設施活動中心安全監控改善計畫、緊急通報計畫」文件1 份(見本院卷第169 至172 頁)予被告,該通報計畫中原告即明確承諾:「壹、㈡定期定時完成安全及消防器材安全申報檢查。」(第169 頁)。據上,足認系爭契約已約明有關向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申報消防安全檢查暨相關防火設備之維護、維修,均屬原告應履行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經營標的物之消防設施、設備均有嚴重瑕疵存在,被告遲未修繕、改善,進而據以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一節,亦難認有據。

4.從而,原告之前揭解約理由,均屬無據,亦難認為合法,是原告之解約依法自不生解約之效力。反之,因原告自行100年11月30日停止營運,被告嗣於100 年12月16日發函通知原告表示自同年12月19日起終止系爭契約,則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解約並無依據,不生解約之效力,則其據此而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100 萬元及賠償原告為系爭契約所投入購置設備費用1,588,716 元等節,亦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予逐一論述。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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