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13號
- 原告
- 陳張英香即正一商行
- 被告
- 交通部路政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彥伯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
- 法定代理人
- 吳盟分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 法定代理人
- 柯武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 法定代理人
- 莊清泉
- 被告
-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 法定代理人
- 林延文
- 被告
- 交通部
- 法定代理人
- 毛治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前係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嗣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740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有相關案卷及前開行政法院裁定在卷可憑,合先敘明。再者,因原告先前所提出之起訴狀、補正狀、再補理由狀中,對於所起訴請求之金額、及起訴之對象,有前後不一以致於不明確之處,經本院前於民國101 年3 月21日發函命原告於文到10日內補正本件「被告究為何人」及「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並告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經查,該函文已於101 年3 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使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核諸前開說明,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