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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3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周玉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13號

原告
陳張英香即正一商行
被告
交通部路政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法定代理人
吳盟分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柯武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莊清泉
被告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林延文
被告
交通部
法定代理人
毛治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前係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嗣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740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有相關案卷及前開行政法院裁定在卷可憑,合先敘明。再者,因原告先前所提出之起訴狀、補正狀、再補理由狀中,對於所起訴請求之金額、及起訴之對象,有前後不一以致於不明確之處,經本院前於民國101 年3 月21日發函命原告於文到10日內補正本件「被告究為何人」及「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並告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經查,該函文已於101 年3 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使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核諸前開說明,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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