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13號原 告 陳張英香即正一商行 被 告 交通部路政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法定代理人 吳盟分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柯武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莊清泉 被 告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林延文 被 告 交通部 法定代理人 毛治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前係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嗣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740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有相關案卷及前開行政法院裁定在卷可憑,合先敘明。再者,因原告先前所提出之起訴狀、補正狀、再補理由狀中,對於所起訴請求之金額、及起訴之對象,有前後不一以致於不明確之處,經本院前於民國101 年3 月21日發函命原告於文到10日內補正本件「被告究為何人」及「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並告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經查,該函文已於101 年3 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使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核諸前開說明,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