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0號原 告 東霖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莊玉鳳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被 告 振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秀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1 年4 月9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壹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以莊玉鳳即東霖企業社名義提起訴訟,然因東霖企業社為一合夥組織,非獨資商號,而莊玉鳳為東霖企業社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60頁),故原告乃於民國101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原告為東霖企業社,並以莊玉鳳為伊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5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承包訴外人即都江營造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瑞芳區○○○路宏益玻璃廠新建工程之模版工程,因人手不足,自100 年4 月9 日起向伊調用粗工,約定調用粗工之款項計算方式為點工款1 人1 天新台幣(下同)1,500 元、加班費1 人1 小時250 元,及5%稅款由被告負擔等,並約定每月25日結算前月26日至當月25日款項,次月15日前付款。伊依此約定按期向被告請款,而被告付款時程雖有遲滯,然嗣後仍有給付,並有被告先前以票據支付100 年5 月26日至同年6 月25日、同年月26日至同年7 月25日等款項之兌現紀錄可稽,足見兩造間確實有上揭約定無疑。惟被告前就100 年7 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1 日止之點工款、加班費及應由被告負擔之稅款等迄至同年11月間仍未為給付,共計積欠原告61萬1,101 元(即同年7 月26日至同年8 月25日款項48萬9,038 元、同年8 月26日至同年9 月25日款項11萬1,038 元、同年9 月26日至同年10月1 日款項1 萬1,025 元)。而伊曾發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積欠款項,然因招領逾期遭退回,嗣伊與被告取得聯繫後,被告不爭執上開積欠款項總額,並要求伊給被告一次機會,為此,伊與被告達成協議,約定上開積欠款項61萬1,101 元分期於100 年12月12日給付11萬元、101 年1 月15日給付10萬元、同年2 月15日給付10萬元、同年3 月15日給付10萬元、同年4 月15日給付10萬元、同年5 月15日給付10萬1,101 元,並約定一期未付則視為全部已到期。詎料,被告於100 年12月12日給付11萬元後,迄今均未依約給付後續款項,亦避不見面。綜上,不論係依兩造間點工契約或嗣後分期給款契約之約定,被告均應給付伊51萬1,101 元,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100 年7 月26日至同年10月1 日每日點工簽收單、費用明細表、伊之基隆二信存摺之被告匯入款項影本及伊之郵局存摺之被告票據兌現紀錄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前段之結果,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告上述所主張之事實,足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1,1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3 月23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