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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6號

返還車輛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86號

原告
王興容
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律師
被告
綠順環保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興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6 月間,向被告公司購買牌照號碼為591-RD號之自用大貨車(86年4 月出廠,國瑞廠牌,引擎號碼為:H0bCTS11187 號,車身號碼為:MGH1HRB-20754號,下稱系爭大貨車)一輛,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原告業於94年6 月6 日委託訴外人呂忠壽,將上開價金匯入被告公司之帳戶。被告公司取得上開匯款後,旋即當場交付系爭大貨車、行車執照、鑰匙與原告占有,並交付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被告公司經桃園縣政府所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件予原告收執,原告自此即取得系爭大貨車之所有權,惟因被告公司尚須使用系爭大貨車運送相關貨物,而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興家與原告復為兄弟,經原告母親勸說且考量原告當時尚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等情,遂同意將系爭大貨車借予被告公司使用數日。詎被告公司拒不返還系爭大貨車,亦拒不辦理系爭大貨車之過戶登記。後因原告成立之訴外人友琛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友琛公司)有使用系爭大貨車之必要,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向被告主張終止兩造上開無償使用契約,並本於車輛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470 條、第348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大貨車,併依兩造成立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大貨車之過戶登記手續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大貨車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向主管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系爭大貨車過戶登記為原告或原告所指定之第三人所有。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就系爭大貨車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更未約定買賣價金130 萬元,至訴外人呂忠壽匯入被告公司帳戶之130 萬元,係原告賣掉原告及原告母親之廠房所得的錢,因原告時為被告公司之經理,其為被告收受之工程款均未繳回給被告公司,上開匯款實係其清償被告公司之貨款,況依原告主張,此項買賣價金高達130 萬元,竟無任何書面契約可證,可證原告主張虛偽不實。原告生活揮霍,導致其經濟拮据,尚須借貸以度日,殊難想像其會將系爭大貨車無償交付被告使用,況於94年間之買賣行為,竟遲至101 年始提出過戶要求亦不合理;且系爭大貨車實係清溝車,為被告公司賴以謀生之生財器具,豈有可能隨意出售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大貨車原為被告所有、訴外人呂忠壽前於94年6月6 日匯款130 萬元與被告公司位於聯邦銀行大園分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原告前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及股東,嗣於95年3 月間離職、友琛公司前於95年5 月2 日始申請設立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大園鄉農會匯款回條、被告提出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及本院函詢經濟部95年5 月2 日經授中字第09532122610 號函檢附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98年6 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832431850 號函檢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69頁至第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雙方就系爭大貨車成立口頭買賣契約、被告並於交付系爭大貨車後又與原告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究有無於94年6 月間,就系爭大貨車達成買賣合意,約定價金為130 萬元?若是,原告終止渠等無償使用契約,並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大貨車,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主張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應配合辦理系爭大貨車之過戶登記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究有無於94年6 月間,就系爭大貨車達成買賣合意,約定價金為130 萬元?若是,原告終止渠等無償使用契約,並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大貨車,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而民事訴訟事件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業經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旨闡述明確。而雙方有無達成買賣之合意,係屬「權利發生事項」,自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原告就前揭權利發生事項負擔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4年6 月間以口頭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系爭大貨車,約定總價款130 萬元,原告並囑呂忠壽將上開匯款匯入被告公司帳戶,被告並將系爭大貨車、行車執照、鑰匙交給原告,並交付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節,固據其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大園鄉農會匯款回條及傳喚證人陳勝德、陳王莉幸為證(見本院卷第6 、7 頁、第36頁至第39頁、第129 頁至第130 頁),然觀諸大園鄉農會匯款回條僅能證明呂忠壽曾於94年6 月6 日匯款130 萬元與被告公司,且被告亦爭執上開匯款係原告清償之前代被告收受之工程款,不足以證明係買賣系爭大貨車之價金。

3.又原告雖稱兩造於94年6 月間就系爭大貨車成立買賣合意。惟查,證人邱淑美即被告公司前任會計已到庭證稱:兩造於95年間曾於搬遷至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之公司會議室內談過系爭車輛之交易事宜,但並沒有達成結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至第128 頁、第130 頁反面),足證兩造於94年6 月間並未就系爭大貨車達成買賣合意,否則何須於95年間又繼續就此一議題討論;至證人陳勝德與陳王莉幸雖到庭證稱:其等有看到兩造洽談購買系爭大貨車事宜、但對於上開討論之時間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130 頁),但若其等所言為真,至多僅可證明兩造曾討論此事,尚不足以認定兩造於94年6 月間已就系爭大貨車成立買賣合意;況上開證人陳勝德與陳王莉幸均稱討論車輛買賣之地點為被告公司位於埔心村處之會議室(見本院卷第128 、129 頁及其反面),然被告公司係於95年間方搬到埔心村之址,亦經證人邱淑美證述明確,且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是縱兩造有於上開地點洽談購買系爭大貨車事宜,其時間亦應係95年間,而非94年6 月間,依此則上開呂忠壽於94年6 月6 日之匯款當不可能為買賣系爭大貨車之價金。

4.況證人陳勝德復證稱:洽談當天在場的人有伊、原告、原告母親、王興家、陳王莉幸及會計邱小姐,且那一天的聚會除了處理買賣事情,還有被告要求再使用一天車輛外沒有其他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36、37頁),若其所言為真,則該日雙方洽談之目的乃專為討論系爭大貨車買賣事宜,則證人陳勝德、陳王莉幸與原告母親在場之目的均係見證兩造洽談系爭大貨車之買賣,必會對於標的物及價金交付等買賣契約之履行方式特別注意,何以證人陳勝德只記得系爭大貨車之交付方式,卻對一般人較重視之價金交付方式表示不知道如何為之,而證人陳王莉幸雖證稱知悉款項交付方式為匯款,原告係用原告本人名義匯款給公司,亦稱有看到原告親自匯款給被告之匯款單,後方改稱係呂忠壽所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及其反面)顯見其說詞反覆,不足為採。

5.另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函詢大貨車辦理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及要件為何,經桃園監理站以101 年5 月15日竹監桃字第1010009974號回函之結果稱:如自用大貨車轉讓時,應以新車主名義繳驗相關資料重領牌照,且自用大貨車不得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而原告所投資之友琛公司,其成立時點為95年5 月2 日,且成立之時負責人為訴外人郭玉靜,原告僅為公司之大股東(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衡諸常情,既然自用大貨車不能以個人名義申請,原告當時尚未成立其他公司,縱其購買系爭大貨車,亦無法移轉登記於其名下,為何於友琛公司尚未為申請設立登記之時即急於購入系爭大貨車?雖證人陳王莉幸證稱當初原告有另外的工程要用這台車,本來要跟被告借,但被告不肯,只好用買的,原告當時急需用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8、39頁),既原告急需用車,為何會在被告交付後再行出借給被告使用,況若如原告所言其可以被告公司股東的名義使用該車輛,又何須急於此時購買?其主張顯與常理有違,尚難依其等之證言,逕認兩造就系爭大貨車已達買賣之合意。

6.至原告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其上蓋有公司大小章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見本院卷第6 、7 頁),主張係被告交付使其作為移轉登記之用,惟原告本為公司之經理,當有機會取得公司任何資料,雖證人邱淑美證稱登記證及重要的公司大小章都是由老闆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然其僅為公司之會計人員,對於公司重要文件及大小章係由何人保管之事並不清楚,且原告與王興家係兄弟,原告復為公司之股東暨經理,故上開文件之保管人為何,尚無法逕為認定,故亦無法因此即認上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物係被告所交付,又被告提出桃園監理站95年7 月13日竹監桃字第0950015921號函同意其辦理系爭車輛之領照手續(見本院卷第132 頁),惟此一領照同意書依桃園監理站前開101 年5 月15日函文,任一人只需攜帶足夠之資料及證件即可辦理,並無須出具同意書,是原告既已取得相關之證件,桃園監理站當依其申請辦理,尚難據此推論兩造有買賣之合意。

7.繼依證人邱淑美之證述,被告公司當時只有這一台系爭大貨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再觀諸卷附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明細(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公司係以污水管道清理等為業,系爭大貨車為被告公司之生財工具,若將系爭大貨車出售與原告,則被告公司如何維持其營業?且公司當時並無營業異常之情形,顯見被告公司並無出售系爭大貨車之動機,原告復未舉證被告公司何以需出售系爭大貨車,益徵原告主張不足為採。

8.且雖動產買賣契約本不需以書面為之,然一般人對於大額交易,為保護己身之權益並留作證據,多會作成書面契約,以備不時之需,而原告於商場工作多年,社會經驗豐富,應諳此理,卻未將所指之口頭買賣契約轉化為書面,以致無法於訴訟中提出作為證據,已與常情不符,況依一般社會交易習慣,價金之交付常與標的之交付同時為之,或由買方先付部分價金,於收受標的後才給付尾款,以保障買方之權益,原告既未與被告公司訂立書面契約,又於尚未收到系爭大貨車之際即先為價金之交付,原告反其道而行之行為,更難令逕信其關於買賣而取得系爭大貨車之主張。

9.綜上,原告雖提出大園鄉農會匯款回條欲證明其有支付買賣價金給被告公司,然上揭匯款回條僅可證明呂忠壽曾於94年6 月6 日匯款給被告公司,並不足以說明其原因為何,且原告亦未能證明兩造於94年6 月間已有買賣系爭大貨車之合意或被告公司有何動機出售系爭大貨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6 月間,就系爭大貨車達成買賣合意,約定價金為130 萬元,即難逕信為真。準此,雙方既未就系爭大貨車達成買賣合意,則雙方即無買賣契約存在,系爭大貨車仍屬被告所有,被告當可以所有人自居而任意使用,無向被告借用之理,故原告主張其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並已終止渠等無償使用借貸契約,故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大貨車,洵無足取。

㈡原告主張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應配合辦理系爭大貨車之過戶登記是否有理由: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第1 項規定: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應繳驗左列證件:一、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二、行車執照。依上開規定,僅於汽車過戶時方需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此一登記。查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未成立,系爭大貨車仍屬被告所有,並無過戶登記之必要,且原告並無要求被告配合登記之權利,故其是項主張亦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因為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大貨車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0 條、第348 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大貨車返還原告及向主管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系爭大貨車過戶登記為原告或原告所指定之第三人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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