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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7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劉克聖高明德陳彥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告
新統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宜珍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被告
永奕豐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陳奕捷
被告
高展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對被告永奕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陳奕捷提起之訴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原告對高展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提起之訴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次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者。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地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之同管轄法院為限。同法第5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永奕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奕豐公司)於民國96年4 月27日向原告承租鋼板樁(規格長度9 米,每米重量60公斤,每片重量540 公斤,共40片,下稱系爭鋼板樁),兩造並訂有鋼板樁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永奕豐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陳奕捷未經原告同意,竟將系爭鋼板樁處分予高展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展公司),致原告受有損害,另被告永奕豐公司尚有自96年4 月27日至同年6 月30日之租金,合計20,150元仍未給付;再高展公司更因被告陳奕捷上開行為,因而受有不法無償使用系爭鋼板樁之利益,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租賃、不當得利、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暨公司法213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永奕豐公司、陳奕捷連帶將系爭鋼板樁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應連帶賠償原告,且被告永奕豐公司應給付積欠之租金;另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高展公司返還系爭鋼板樁,若無法返還,應負賠償責任,並給付無償使用系爭鋼板樁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永奕豐公司、陳奕捷應連帶將系爭鋼板樁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18,400 元,及自96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高展公司應將系爭鋼板樁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18,400 元,及自96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前第一、二項聲明,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被告永奕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6,040元,及自96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高展公司應自96年6 月30日起至101 年2 月10日止給付原告235,172 元,及自96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系爭鋼板樁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400元。

三、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永奕豐公司關於系爭租約內容履行事項倘有爭執或發生糾紛時,原告與被告永奕豐公司已在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被告永奕豐公司因系爭租約提起之訴訟,自應由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而原告起訴雖以本件應以工程履行地及侵權行為地為管轄法院,然如上所述,關於其對永奕豐公司提起訴訟之管轄,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縱認渠等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及被告永奕豐公司之侵權行為地,均在桃園縣,惟本院既應受渠等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永奕豐公司提起之訴訟自應由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況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永奕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陳奕捷涉有民法侵權行為,惟依其主張之事實,係指稱被告永奕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奕捷於執行職務時,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而未將系爭鋼板樁返還予原告,亦未依約繳納租金,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等,顯係因被告永奕豐公司違反系爭租約而生之法律關係,而原告請求被告永奕豐公司、陳奕捷需負共同給付責任,其所據之事實及法律上之原因既均係被告永奕豐公司違反系爭租約,則原告對被告永奕豐公司、陳奕捷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上與法律上之原因,顯係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被告永奕豐公司、陳奕捷本得一同被訴,審酌原告與被告永奕豐公司之本件訴訟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如於前述,則既被告陳奕捷得與被告永奕豐公司一同被訴,是原告對被告陳奕捷提起之本件訴訟,自應一併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另原告向被告高展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其所據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係被告永奕豐公司、陳奕捷擅將系爭鋼板樁處分予被告高展公司,致高展公司受有民法上之不當得利,且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等,顯與原告主張被告永奕豐公司、陳奕捷恣意違反系爭租約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不同。參諸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3條之規定,被告高展公司與被告永奕豐公司、陳奕捷間,本不得一同被訴。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高展公司之事務所係位於苗栗縣通宵鎮○○路1 巷54號,此有被告高展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揆之前開法律規定,原告對被告高展公司提出之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基此,原告就本件訴訟向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法將本件訴訟移轉予各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陳彥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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