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28號原 告 偕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錫達 訴訟代理人 孫文寶 陳勵新律師 被 告 巨將自動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金龍 訴訟代理人 許竹君 雷幼晨 賴睿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零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伍佰元自民國一○○年十二月八日起,另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元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以下同)325,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訴之聲明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0,500 元,及其中325,500 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65,000 元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揭聲明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承攬訴外人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信公司)之自動揀貨包裝系統工程,將其軟體系統開發部分委由原告承作,原告遂於民國100 年1 月10日與被告簽訂永信製藥輸送及電子標籤揀貨作業系統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依合約內容原告在交付系統規劃書後,被告應以月結30日電匯方式支付原告325,500 元(含稅)。詎被告在原告於100 年3 月21日以掛號方式交付系統規劃書及請款發票時,逕行退回原告的請款發票,且被告一再提出規格問題拖延,原告雖一一回覆說明,且依被告要求重覆調整系統規劃書,但被告依然遲不履約。又被告非但未依約給付第二期款予原告,復藉故以原告未履行系爭承攬工程為由,擅自將原告依系爭合約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465,000 元之支票予以兌現,顯違背系爭合約第10條第4 項之規定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0,500 元,及其中325,500 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65,000 元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曾收到原告所寄名為「系統規劃書」之文件,惟其內容不符原告於締約前親至訴外人永信公司所瞭解之工程實際需求及應施工之範圍,締約後又向被告表示所承攬工程之範圍認知有誤,以此為由向被告要求另行追加工程款1,770,00 0元,被告基於誠信,並未要求原告依原訂價金履約,而係以協商模式期能調和三方認知之差異,詎原告於爭議尚在協商階段,即逕自寄送其單方面認定工程範圍所編寫之系統規劃書,並依據系爭合約向被告請款。惟系爭合約條款所稱交付,應係交付符合合約規定之物後,被告始負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原告所提出之「系統規劃書」既不符合工程要求,被告自無接受簽收之理。又兩造於締約時相互交付金額相同之履約保證金銀行本票及締約款(即第一期款),其目的即在確保合約之履行並擔保相互間契約不履行所造成之損失。原告前曾於100 年8 月間向訴外人永信公司表示欲與被告解除合約,其後被告欲與原告確認是否解約或不解約而就合約部分繼續協商,原告竟不予理會,直至100 年11月間原告逕向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顯見原告已無履約之意,被告乃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於100 年12月20日前兌現前開履約保證之銀行本票,此為被告依契約應有之權利,原告自無由向被告請求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曾於100 年1 月10日簽立系爭合約,原告並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交付面額為465,000 元之銀行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而原告確已交付系統規劃書予被告,嗣被告以原告未履行系爭合約為由,兌領該作為履約保證金之銀行本票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系統分析書(即系統規劃書),被告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30170 號卷第5-13頁;本院卷第101-103 、107-139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惟原告主張已依系爭合約交付系統規劃書,被告即應依約支付第二期款,被告則以前開情詞資為不支付第二期款之理由,且執被告未依系爭合約履行為由,兌現履約保證金本票,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即在於:㈠原告交付系統規劃書時,被告是否即應支付第二期款,被告可否以該規劃書不符合債之本旨而拒不給付。㈡被告得否將履約保證支票兌現。以下分述之: ㈠依系爭合約第1 條第3 、4 款之約定,原告應依被告所提供之「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揀貨理貨包裝系工程規劃建議書Ver.06」之內容規劃(即本院卷第35-68 頁,以下簡稱規劃建議書),倘原告所交付之系統規劃書與上開規劃建議書內容有所出入時,以系統規劃書優先適用;而系統規劃書之內容將依據規劃建議書及被告需求,提出專案系統分析、系統建置等系統開發執行內容與時程。再就系爭合約之付款方式,於系爭第10條第2 款已約明第二期款應於交付系統規劃書時支付,此乃兩造就付款方式之約定,兩造俱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9 頁反面-200頁),是依前揭付款方式約定,原告交付系統規劃書時,被告應即有支付第二期款之義務。被告固抗辯原告所交付之系統規劃書內容不符需求,其自有權拒絕支付第二期款,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依卷附兩造不爭執之兩造間電子郵件往來可知(詳參本院卷第95-100、186-189 頁),兩造在締約後,即因系爭軟體開發之實際需求及內容多所討論,甚至涉及有關被告需求與原締約時之內容諸多不同而有追加規劃設計之爭議,原告乃於100 年3 月16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就追加之部分先暫緩開發,欲先根據原有合約範圍交付專案分析文件(即系統規劃書),而被告於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統規劃書後,亦已審閱,並與原告就尚需討論之項目加以討論,其後原告亦依兩造討論修正之內容交付系統規劃書(參本院卷第168-169 頁),嗣於100 年4 月25日兩造開會協調後,復已確認系爭合約之系統範圍及原告交付之系統規劃書合乎合約之要求,此亦有原告提出之會議記錄1 份足證(見本院卷第197 頁),是被告事後再執系統規劃書不符需求拒絕支付第二期款,自無理由。 ㈡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4 款約定:「於甲方(即被告)支付第一期簽約金時,乙方(即被告)提供公司支票作為本專案之履約保證金,其金額為本專案契約總價金之30% ,於本專案系統交付測試上線後,甲方無償退回本履約保證金予乙方。甲方同意不會將乙方之履約保證金(票)存入銀行兌現,若乙方無法完成履約並經雙方協議及書面通知改善無效後,則不在此限。」,是依前開約定,除在被告無法完成履約,並經兩造協議及書面通知改善無效時,被告自不能將履約保證金本票兌現。本件依前所述,原告既已交付系統規劃書予被告,且該系統規劃書亦已經被告確認合於要求,被告自應依系爭合約之付款方式支付第二期款予原告,詎被告迄未支付第二期款,再執系統規劃書不符需求為由,單方認定原告無法履約,即逕將履約保證金本票兌現,要非有理。至原告有依約提出履約保證金本票或支票之契約義務,被告仍得依系爭契約約定另行請原告提出,自不待言,原告亦已當庭表明願依系爭合約再行提供(參本院卷第199 頁反面),併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90,500 元,及其中325,500 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8 日起,其餘465,000 元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