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98號原 告 莊金勝 被 告 藍美容 訴訟代理人 藍松喬律師 複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嗣於民國101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聲明:⒈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102 巷2 弄5 號房屋受損部位(1.3 樓前廳牆壁龜裂、2.牆壁上方和頂樓板的角落部位、3.天篷裝潢。)修復。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102 巷2 弄5 號 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5 號建物),為原告所有;被告前於100 年6 月間,買下相鄰之同弄3 號建物後(以下簡稱系爭5 號建物),於100 年12月間,僱請訴外人坤成工程行呂坤玉先生以及做水電之徐先生著手就其所有之建物施工、大肆整修,由於施工密集緊湊,造成原告房子3 樓前廳和被告房子緊鄰之牆壁有許多龜裂痕跡。又被告於101 年2 月12日上午10時許,用鹽酸清潔劑清洗其4 樓前面陽台的地板磁磚,並用大量清水沖洗,造成前述牆壁上方頂樓板的角落部分滲、漏水,每逢下雨,原告家中3 樓前廳上方天篷裝潢便會滴水,從101 年2 月12日至同年3 月20日滴水1 個多月,嗣後,工頭呂坤玉才在被告4 樓前面露台做防水工程。自101 年2 月12日開始滲漏水以來,原告、原告之母以及原告之姐3 人每天情緒低落,造成心理上很大傷害,身心痛苦異常。且被告施工進度過於密集,施工4 樓露台時用電鑽鑿牆壁,造成強烈震動,產生極大噪音,同時亦是造成房屋漏水之原因。 ㈡綜上,被告於101 年2 月12日上午,以含有鹽酸之清潔劑清理其所有建物之4 樓露台地板,造成兩造間的牆壁角落侵蝕,並且因此漏水,並滲漏至原告上開所有房屋3 樓牆壁上方角落部位,且被告於施工4 樓露台時,以電鑽鑿牆壁,造成強烈震動,使兩造所有之建物系爭5 號、3 號建物相鄰的牆面有龜裂情形,並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5 號建物3 樓前廳牆壁龜裂、牆壁上方和頂樓板的角落部位、天蓬裝潢等處均有漏水情形,被告自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5 號建物上開受損部位修復。 ㈢又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3 號建物進行施工,造成相鄰之原告所有之系爭5 號建物有滲漏水情形,原告之房屋將來極有可能產生壁癌或擴大蔓延損壞,造成房屋市價下跌,增加原告將來出賣系爭房屋之困難度,原告以市價估計貶損價值達120 萬元,被告亦應賠償之。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精神上受有損害,爰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㈣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774 條以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102 巷2 弄5 號房屋受損部位(1.3 樓前廳牆壁龜裂、2.牆壁上方和頂樓板的角落部位、3.天篷裝潢。)修復。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就其整修其所有之系爭3 號建物之內部牆壁油漆及整修地板,均未損及原告所有之系爭5 號建物,更無使其房屋牆壁有龜裂、漏水之情事,被告僱請工人清洗房屋內部並未使用如原告所述之鹽酸清潔劑。原告於被告整理自己房屋內部時,以其房屋有漏水為由令被告所僱工人至其房屋為其做防水工作,但未發現有漏水情事。其泛指被告清洗自己房屋內部造成其相隔牆壁上方滲、漏水,完全與事實不符。 ㈡其次,原告之兄於被告修整房屋時,曾至被告工地向被告述及不要用異樣眼光看原告,誰叫你買之前不打聽清楚等語。被告當時聽不懂其說些什麼,俟整修房屋後始發覺原告比常人更怕聲音、光,例如:雨滴至屋頂之聲音。原告要求被告改善,被告即買人工草皮敷蓋在塑膠浪板上,防止滴水聲,詎原告仍無的放矢,無憑無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再者,原告引用民法第767 條以及第774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欠缺依據。蓋被告整修自己房屋並無妨害其自由使用收益亦無妨害其處分所有物,或者侵害其所有權、占有使用其所有權。 ㈣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5 號建物為其所有,被告購入其所有之系爭3 號建物,於100 年12月起,即進行建物內部之整修、裝潢等事實,有原告提出系爭5 號建物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施工、整修其所有之系爭3 號建物期間,以電鑽鑿牆壁,造成強烈震動,使兩造所有之建物系爭5 號、3 號建物相鄰之牆壁有龜裂情形,且被告於101 年2 月12日上午,以含有鹽酸之清潔劑清理其所有建物之4 樓露台地板,造成兩造間的牆壁角落有滲漏水之情事,是被告應就原告所有之系爭5 號建物所受損害部位,負修復及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否認上情,辯稱:其並無以電鑽鑿牆壁,亦無以含有鹽酸之清潔劑清理其所有建物之4 樓露台地板等語。再查: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774 條、第184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抑或其主張妨害原告行使其就系爭5 號建物所有權之行為者,則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裁判意旨亦可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既據被告否認在卷,則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則舉證人呂坤玉為證,證人呂坤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曾至被告所有之系爭3 號建物整修施工,施工內容包括木工隔間、3 樓木地板、櫥櫃、油漆等,就水泥部分,係伊找其他工人來施作,水電部分,則係被告另行僱工施作,直到今年(101 年)清明節期間完工;伊在施工期間,只有在1 、3 樓的浴室有以電鑽鑿牆壁,但該牆壁是被告所有之系爭3 號建物與相鄰之同弄1 號建物間之牆壁,並非與原告所有之系爭5 號建物間相鄰之牆壁,亦無以含有鹽酸之清潔劑清理系爭3 號建物4 樓露台,另因被告所有之系爭3 號建物內部之水電管線需重行施作,所以有以電鑽打地板之情形,但沒有用電鑽鑿兩造相鄰之牆壁,另觀諸被告所有之系爭3 號建物4 樓露台情形,其上之髒污尚未清除,所以並無使用含有鹽酸之清潔劑清理4 樓露台地板之情事;伊曾至原告所有之系爭5 號建物內部查看過,原告所有之系爭5 號建物確實有漏水情事,但此與被告房屋內部施工無關,因為漏水是因為下雨的關係,牆壁上還有一些是舊有的水痕,而下雨時的漏水,是沿舊有的水痕而漏下,所以與被告房屋內部施工無關;伊於施工過程中並無看到兩造相鄰之牆面有龜裂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第57頁)。 ⒊觀諸證人呂坤玉上開證述內容,並無原告所指之以電鑽鑿牆壁、以含有鹽酸之清潔劑清理4 樓露台地板等情事,是被告是否確有原告上開所指之侵權行為,已有可疑。又原告提出其於101 年3 月15日拍攝之現場照片5 幀(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證明其所有之系爭5 號建物確有漏水之情事,觀諸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牆面確實有漏水及漏水後之水漬痕跡,此亦據證人呂坤玉證述在卷,惟原告對於該漏水之情形與其主張被告上開整修其所有之系爭3 號建物之行為(即以電鑽鑿牆壁、以含有鹽酸之清潔劑清理4 樓露台地板),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依其所有之系爭5 號建物有漏水情事,即認該漏水係被告整修房屋所致。 ⒋綜上,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有以電鑽鑿牆壁、以含有鹽酸之清潔劑清理4 樓露台地板等情事,亦無法證明其主張被告之上開行為與其所有之系爭5 號建物漏水情形,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774 條、第184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修復責任,並賠償原告150 萬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774 條、第184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102 巷2 弄5 號房屋受損部位(1.3 樓前廳牆壁龜裂、2.牆壁上方和頂樓板的角落部位、3.天篷裝潢。)修復,並給付原告15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李湘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