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21號
- 原告
- 第一綠能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彥文
- 訴訟代理人
- 吳宏輝律師
- 被告
- 京鑽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美玉
- 訴訟代理人
- 黃文明律師
曾憲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玖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本訴原告原支付命令聲明: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48,247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72,8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另被告於102 年5 月22日以書狀提出反訴,業經本院審酌認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有延滯訴訟之情形,爰另為駁回之裁定,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11月22日,與被告及訴外人陳義弘之繼承人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將其於100 年6 月3 日自被告處受讓之訴外人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健康管理中心(下稱健管中心)經營權,再讓渡予被告,兩造並於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2 款約定,原告所代付之薪資及應付貨款共計13,433,382元,應由被告償還抵扣。詎料。事後被告僅支付10,685,135元,仍有2,748,247 元未依協議履行,惟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後,被告提出575,350 元匯款憑證,故扣除該部分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2,172,897 元,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72,8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並無原告於支付命令狀所提之附表,支付命令狀附表之「第1 次申請明細」、「第2 次申請明細」均係被告收受支付命令後才知道上開明細內容,可見該明細不足採信。再以,原告所提之第一次申請明細中,第一次申請項目中,如附表一編號1 之100 年10月份薪資差額59,781元,已包含於100 年10月份薪資2,347,734元內,被告毋須再次支付;編號2 之100 年10月份醫師支援費9,770 元部分,此部分已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並在被告代支付金額中扣除,亦毋須在支付;編號3 之外勞體檢繳入院內帳款32,510元,此筆金額已以現金支付之方式給付給桃園醫院,且該筆費用並非需支付給原告;編號4 之國人組醫師、超音波師、車資及油費,亦業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在被告代支付金額中扣除;編號5 之100 年9 月份外勞車輛費50,000元,被告已將該筆費用以現金支付;編號6 部分之借公司週轉金273,908 元,因原告並無提供任何資料,因此被告無法給付該筆款項予原告。另就原告所提之第二次申請明細部分,附表一編號7 之100 年11月份薪資差額部分,因該月5 人經營團隊薪資為1,452,346 元,過高且無任何憑證,應比照100 年10月份5 人經營團隊薪資發給800,000 元,其餘652,346 元部分被告無法支付;編號8 、9 部分共計35 4,818元,被告已於101 年3 月31日簽發付款人為玉山銀行南桃園分行,票號BA0000000 之支票(受款人張偉熙、票面金額354,818 元)清償完畢;編號10支付葛律達X 光巡迴車部分被告於100 年2 月29日匯款,原告對此並不爭執,亦已於請求金額中減縮;編號11至編號28共172,948 元部分,亦由被告簽發付款銀行為玉山銀行南桃園分行,票據號碼為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號之支票兌現,編號25至編號28之部分,被告則以現金支付完畢;編號29部分被告亦給付完畢,有健康管理中心支出證明單可證;編號30部分,被告已給付其中84,012元,另135,419 元部分,則因無任何憑證,被告無法給付。綜上,原告請求之金額,除無單據之部分外,被告均已給付,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及訴外人陳義弘之繼承人於100 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將桃園醫院健管中心之經營案轉回被告經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證人邱鎮北律師於本院102 年5 月1 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是。當時我只有看到一張附表,就是簽立協議書有談到之金額6,762,624 元之附表。」(法官問:證人是否為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見證律師?雙方簽立協議書時是否有第一次申請明細之附表?)、「是,當時協議書的附表就是指這一張,這是契約的一部分,契約金額的數字就是從該張附表上來的。」(法官問:是否為第一次申請明細之附表?)、「沒有,協議書上也沒有與第二張附表金額相同的內容。」(法官問:第二次申請明細之附表是否列為協議書之附表?)(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頁背),另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協議書上都有騎縫章,為何第一次申請明細之附表沒有騎縫章?」,證人邱鎮北律師表示:「當時漏了該第一次申請明細附表當附件,是因為當天陳律師漏了作為協議書的附表,因為當天是從下午兩點弄到晚上十一點多,連晚餐都沒有吃大家都累了,就是受被告法代的要求契約一改再改,所以漏了該附件,但當天確實有該附件。」(見本院卷第230 頁),本院審酌證人邱鎮北律師與本件訴訟無利害關係,且僅係就其受原告委託見證契約,並就其受託之見聞而為陳述,是證人邱鎮北律師之證言,尚堪採信。故,兩造當初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縱該第一次申請明細附表漏未加入系爭協議書成為附件,但依證人所述,兩造當時確有把該第一次申請明細附表加入系爭協議書之合意,再以,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一)亦有約定「乙方應負責支付健管中心10月、11月二個月份之薪資及本契約簽訂後甲方(即原告)應付之貨款…以上10月份薪資及應付貨款預估為6,762,624 元…」,與第一次申請明細附表金額一致,可見該第一次申請明細確為系爭協議書之一部,被告抗辯該第一次申請明細之附表係被告收受支付命令後始知情等語,不足採信。
(三)故,第一次申請明細附表,既經兩造及律師確認,並成為系爭協議書之一部,且並無如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三)約定:「…同年11月1 日至30日之應收帳款及應付貨款以醫院製發之收據及貨款憑據為準。」之字樣,可見兩造就第一次申請明細附表之真意應係就該第一次申請明細附表之內容為準,原告自得直接依照第一次申請明細內容向被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之金額,此部分應由被告就已清償負舉證責任。本院就被告就此部分抗辯及認定分述如下:
①編號1 之100 年10月份薪資差額59,781元,被告主張已包含於100 年10月份薪資2,347,734 元內,毋須再次支付,並提出國人組、外勞組未付款明細(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76頁)、明細表影本(本院卷一第77頁)、京鑽科技有限公司100 年10月份薪資明細表影本(本院卷一第147 頁至第160 頁)等件為證,惟被告所提之上開證據皆為被告自行製作,並未提出相關收據或匯款明細供本院參酌,本院無法由上開證據認定被告已給付100 年10月份薪資差額59,781元,是此部分金額被告仍應給付。
②編號2 之100 年10月份醫師支援費9,770 元部分及編號4之國人組醫師、超音波師、車資及油費150,000 元部分,被告主張均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並在被告代支付金額中扣除,並主張由國人組、外勞組未付款明細(本院卷一第54頁)可看出被告已於代支付金額中給付,惟本院就該明細觀之,被告於該明細序號1 ,100 年10月份薪資等一欄中,就醫師支援費、國人組醫師、超音波師、車資及油費部分於京鑽代支金額欄之記載為「-9,770 、-150,000 」,可見被告係於該代支金額明細中將此2 筆金額扣除,應認被告並未給付此2 筆金額,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金額共159,770 元。
③編號3 之外勞體檢繳入院內帳款32,510元部分,被告抗辯此筆金額已以現金支付給桃園醫院,且該筆費用並非需支付給原告等語。惟被告並未就已給付此筆金額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且就第一次申請明細中,該筆外勞體檢繳入院內帳款原申請為111,890 元,被告分別以NOAA0000000、NOAA0000000 票據支付原告66,130元、13,250元,就餘款32,510元部分卻主張此款項應付給桃園醫院等語,並不合理,是被告既未提出收據等證明業已給付,則仍應就此筆32,510元負清償之責。
④編號5 之100 年9 月份外勞車輛費50,000元,被告已將該筆費用以現金支付,並提出付款申請單1 紙(本院卷一第161 頁),由該付款申請單上之日期、金額觀之,其上記載金額合計為558,845 元,並有記載「已付200,000 元」,其所剩之金額與第一次申請明細之100 年9 月份外勞車輛費358,845 元大致相符,是本院認為被告應已給付該筆50,000元之車輛費用,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此筆費用。
⑤編號6 之借公司週轉金273,908 元部分,被告主張因原告並無提供任何資料,因此被告無法給付該筆款項予原告等語,然此筆費用暨係記載於第一次申請明細中,並經兩造認可,原告本無需提出相關憑證,被告就此筆費用之抗辯為無理由,應給付原告237,908 元。
⑥綜上,原告依照第一次申請明細,應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489,969 元(計算式:59,781元+159,770 元+32,510元+237,908 元=489,969 元)。
(四)而另就原告提出之第二次申請明細部分,則因證人邱鎮北律師於102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沒有,協議書上也沒有與第二張附表金額相同的內容。」(法官問:第二次申請明細之附表是否列為協議書之附表?)(本院卷一第229 頁頁背),由此可見兩造當初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並無第二次申請明細,另由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邱鎮北律師:「當時是否有提到讓渡金額1,300 萬元,除簽約時的第一次申請表上的6,762,624 元外,其餘600 多萬元另外要再會算?」證人邱鎮北律師回答:「有,當時有談到需要再會算,協議書二(一)最後一句話也有談到」(見本院卷第230 頁),故兩造亦未就第一次申請明細之後的金額做確認,依照系爭協議書內容,被告應負責支付健管中心10月、11月二個月份之薪資及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原告應付之貨款,惟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三)既有:「…同年11月1 日至30日之應收帳款及應付貨款以醫院製發之收據及貨款憑據為準。」之字樣,可知原告如欲向被告請求給付給付100 年11月1 日至30日之應收帳款、應付貨款,依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提出收據或付款憑證,則本院就原告所提之第二次申請明細分述如下:
①編號7 之100 年11月份薪資差額652,346 元部分,被告主張該月5 人經營團隊薪資為1,452,346 元,過高且無任何憑證,應比照100 年10月份5 人經營團隊薪資發給800,000 元,超過652,346 元部分無法支付等語。依上開說明,第二次申請明細既未經兩造確認,則原告即應就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然至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均未見原告就此部分提出說明,則被告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②編號8 、9 部分共計354,818 元,被告已於101 年3 月31日簽發付款人為玉山銀行南桃園分行,票號BA0000000 之支票(受款人張偉熙、票面金額354,818 元,本院卷一第245 頁)清償完畢等語。被告既主張該筆債務已清償,則依學者通說所採之法律要件分類說中之特別要件說,本件自應由被告就該有利於已之清償抗辯負舉證責任至明,被告既已提出上開支票作為清償證明,原告亦未就此支票是否兌現提出爭執,是本院認被告就此筆債務已為清償。
③編號11至編號24部分,被告亦主張其已簽發付款銀行為玉山銀行南桃園分行,票據號碼為AA0000000 、AA0000000、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號之支票兌現,並提出上開支票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46 頁至第250 頁),被告既提出支票證明就此部分亦已清償,依上開(四)②部分之說明,此部分亦已給付。
④編號25至編號28之部分,被告則主張其以現金支付完畢,並提出支出證明單、外勞組請款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申請書、支出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1 頁至第255 頁),依上開(四)②部分之說明,應認此部分業已給付。
⑤編號29部分,被告有健康管理中心支出證明單(本院卷第256 頁),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⑥編號30部分,被告主張其已給付其中84,012元,另135,419 元部分,因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憑證,被告無需就135,419 元部分付款。依上開就第二次申請明細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此部分需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相關說明,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⑦綜上,原告依照第二次申請明細之請求,被告就其業已清償部分均已提出證據證明,其餘部分則因原告未提出請求之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被告於反訴起訴狀中主張由反訴請求金額抵銷本訴中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然因本院已另以裁定駁回被告之反訴,是本件中本院無庸審酌被告反訴起訴狀中抵銷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01 年3 月9 日由被告收受(見支付命令卷第32頁),則被告應於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1 年3 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489,969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請求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一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第一次申請明細 │├──┬───────────┬────────┬──────┤│編號│項目 │被告未付金額 │備註 ││ │ │(元、新臺幣) │ │├──┼───────────┼────────┼──────┤│1 │100年10月份薪資差額 │ 59,781│ │├──┼───────────┼────────┼──────┤│2 │100年10月份醫師支援費 │ 9,770│ │├──┼───────────┼────────┼──────┤│3 │外勞體檢繳入院內估計 │ 32,510│ ││ │ │(原金額為111,89│ ││ │ │0 ,被告於100 年│ ││ │ │11月29日給付66,1│ ││ │ │30、13,250,尚有│ ││ │ │32,510 ) │ │├──┼───────────┼────────┼──────┤│4 │預計國人組醫師、超音波│ 150,000│ ││ │師、車資及油費付現 │ │ │├──┼───────────┼────────┼──────┤│5 │100年9月份外勞車輛費 │ 50,000│ ││ │ │(原金額為358,84│ ││ │ │5 ,被告分別於10│ ││ │ │0 年11月24日支付│ ││ │ │200,000 、11月30│ ││ │ │日支付108,845 ,│ ││ │ │尚有50,000 ) │ │├──┼───────────┼────────┼──────┤│6 │借公司週轉金 │ 273,908│ │├──┴───────────┼────────┼──────┤│小計 │ 575,969│ │├──────────────┴────────┴──────┤│第二次申請明細 │├──┬───────────┬────────┬──────┤│7 │100年11月份薪資差額 │ 652,346│ │├──┼───────────┼────────┼──────┤│8 │100 年10月份張偉熙支援│ 194,668│ ││ │腹超酬勞 │ │ │├──┼───────────┼────────┼──────┤│9 │100 年11月份張偉熙支援│ 160,150│ ││ │腹超酬勞 │ │ │├──┼───────────┼────────┼──────┤│10 │100 年11四葛律達X 光巡│ 575,350│(原告於訴訟││ │迴車租金 │ │中扣除) │├──┼───────────┼────────┼──────┤│11 │富梨(醫護人員制服費)│ 4,242│ │├──┼───────────┼────────┼──────┤│12 │劦振(感染性垃圾袋) │ 1,418│ │├──┼───────────┼────────┼──────┤│13 │正民(印名片4 人) │ 756│ │├──┼───────────┼────────┼──────┤│14 │上上吉清潔公司(打蠟費│ 14,700│ ││ │) │ │ │├──┼───────────┼────────┼──────┤│15 │大可牙科(口鏡、探針)│ 14,300│ │├──┼───────────┼────────┼──────┤│16 │100 年7 月至8 月份協成│ 3,150│ ││ │(蒸餾水) │ │ │├──┼───────────┼────────┼──────┤│17 │100 年8 月份聯盟(影印│ 2,304│ ││ │紙、白板筆等) │ │ │├──┼───────────┼────────┼──────┤│18 │3G-1583 、8438-RV 車子│ 20,100│ ││ │定期保養費等 │ │ │├──┼───────────┼────────┼──────┤│19 │100 年7 月份玳琳(肺功│ 28,266│ ││ │能紙) │ │ │├──┼───────────┼────────┼──────┤│20 │100 年7 月份天義(大腸│ 6,400│ ││ │鏡口服液) │ │ │├──┼───────────┼────────┼──────┤│21 │100 年7 月份科品(手套│ 10,150│ ││ │、3M紙膠等) │ │ │├──┼───────────┼────────┼──────┤│22 │11/23 、24北醫健康醫事│ 5,000│ ││ │(骨密檢測儀租金) │ │ │├──┼───────────┼────────┼──────┤│23 │100 年6 月份全球華人(│ 3,500│ ││ │刊登人事)帳款 │ │ │├──┼───────────┼────────┼──────┤│24 │100 年11月份瀚文印刷(│ 1,767│ ││ │膠裝、裝訂費)帳款 │ │ │├──┼───────────┼────────┼──────┤│25 │外勞李青林11月軟體費用│ 9,000│ ││ │ │ │ │├──┼───────────┼────────┼──────┤│26 │外勞玉山10月租車費 │ 26,045│ ││ │ │(原金額為626,04│ ││ │ │5 ,於100年12月1│ ││ │ │5日匯款300,000、│ ││ │ │22日取現300,000 │ ││ │ │,尚有26,045) │ │├──┼───────────┼────────┼──────┤│27 │外勞陳慶郎10月健檢住宿│ 12,500│ ││ │費 │ │ │├──┼───────────┼────────┼──────┤│28 │外勞陳慶郎11月健檢住宿│ 9,350│ ││ │費 │ │ │├──┼───────────┼────────┼──────┤│29 │100 年10月份勞、健保及│ 197,385│ ││ │勞退 │ │ │├──┼───────────┼────────┼──────┤│30 │零用金 │ 219,431│ ││ │ │(原金額為319431│ ││ │ │,100 年12月29日│ ││ │ │支付100,000 ,尚│ ││ │ │有219,431) │ │├──┴───────────┼────────┼──────┤│小計 │ 2,172,278│ │├──────────────┼────────┼──────┤│總計 │ 2,748,247│ │├──────────────┼────────┼──────┤│原告請求金額 │ 2,172,897│扣除575,350 ││ │ │,見本院卷第││ │ │215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