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49號原 告 王克庭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被 告 王承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民國10年12月20日生,前於38年間隨政府遷台,現為退役榮民。原告於68年11月6 日向訴外人功學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功學社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時,因年紀已近60歲,未婚又無子嗣,當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復尚未訂立,原告慮及在大陸地區縱有親人亦無法繼承,身後財產恐歸國有,又恐老年無人照顧等情,遂與原告同鄉之子即被告協商借用被告之名義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並約定若原告事後仍無子嗣或配偶,原告老年應由被告照顧並辦理後事後,系爭不動產歸被告所有。嗣原告即以被告名義與訴外人功學社公司訂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買受系爭不動產登記後,權狀皆由原告保管,歷年之稅捐亦由原告繳納,迄至92年7 月21日原告與訴外人即大陸地區人民姚琴結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遭拒後,原告始未再繳納稅捐。又原告因已與訴外人姚琴結婚,婚後又仍與配偶同住於系爭不動產內,前乃向被告表明終止上開借名之意思表示,然被告皆以給付一定對價為條件,始同意辦理移轉,原告不得已乃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之意思表示。茲兩造間之上開借名關係既經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義務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於68年間自己出錢請原告代為購買,屬被告之投資。所有權狀本來由原告保管,後因被告欲辦理貸款,而原告忘記放置何處,遂由被告申請補發。又因為系爭不動產向由原告保管,故地價稅及房屋稅亦由原告繳納,被告則未再與原告另算租金,其後原告因婚後經濟負擔較重,始要求被告繳納系爭不動產之稅捐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所主張系爭不動產於買賣當時係以被告為買受人名義,且現仍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之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課征明細單、68年契稅繳納通知書、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等在卷可按(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9 頁),足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原告另主張系爭不動產向由原告保管所有權狀,且原告持續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至92年7 月21日原告與訴外人姚琴結婚後為止以及原告向來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結婚後仍與配偶同住在系爭不動產內等事實,同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地價稅繳納通知書10份、房屋稅繳納通知書24份、載有原告於63年2 月2 日遷入系爭不動產戶內及訴外人姚琴戶籍之戶籍謄本1 份附卷可憑(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3頁、第25頁),亦足信為真實。 三、基上所陳,苟系爭不動產確係被告出資購買,則依常情,斷無長達數十年期間,均將所有權狀逕由原告保管之可能;且依一般市面上承租桃園縣中壢市區內與系爭不動產面積相仿之房屋居住而言,其租金水準亦遠較該不動產每年應繳之房屋稅、地價稅為高。是被告徒稱原告係代其保管系爭不動產,且因原告有繳納稅捐之故,其乃不再向原告請求租金乙節,實與常情大相違背。況被告一向均設籍在臺中縣內,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且自承其與原告無親戚關係,僅其父親與原告均屬大陸地區安徽省同一王家而已(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本院101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之被告為45年生,於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時,已經成年,其大可自行處理投資買賣不動產之事宜,實無必要出資後,再由與其無何親誼關係之原告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更無可能投資買受與其居住地相距甚遠之系爭不動產後,長期不予處理以求獲利了結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衡情均難令人信採。 四、此外,曾擔任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下稱桃園縣榮民服務處)社區服務組長之之證人孫桂濱業於本院101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稱略以:95年10月16日兩造及仁愛里里長、伊本人、原告好友等人曾一起到里長辦公室協調,內容為系爭不動產是原告出錢用被告的名義購買,被告曾經以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但無力償還,原告就拿新臺幣(下同)50萬元將貸款付清,才能繼續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原告要求被告要負責處理原告後事,及照顧原告之妻子。被告同意在有條件的情況下於1 週後簽立字據雙方簽名負責,被告於協調時並未否認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出資購買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另證人林登基亦於同日到庭結證稱略以:好像於95年10月份兩造有約好至伊辦公室講,原告要被告照顧,原告好像身體不好要被告回來照顧,那時有提到房子是原告當初出錢買的,伊沒聽到把房子要回來的事情,且被告並未否認房子係原告出錢所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又現在桃園縣榮民服務處任職之證人辛玉山並於同日到庭結證稱略以:原告太太於100 年11月1 日來服務處請求協調,伊去原告家了解詳情後,於100 年11月7 日去電被告,被告說房子是原告買的,登記在被告名下,可以返還,但是有2 個條件,第一是要把房子抵押貸款60萬元還清,包括一切費用;第二是房子還回去後要登記在原告名下,且這二個條件要經過被告跟家人商量同意後才能確定。後來原告配偶又有要伊打電話,伊於101 年2 月16日再打電話問要什麼情況才可以移轉房子,被告說條件跟上次一樣,但是金額要變成7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是核均與原告前述主張並無不符之處,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與兩造均無何特殊之利害或親誼關係,又均經具結確保證言無偽在卷,是其等所證述之內容,應屬客觀可信。五、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均經證明無誤,足以採信。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考)。可知本件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而言,確可成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無誤。且此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第549 條第1 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原告得隨時終止之,亦足認定。而原告既已於本件起訴狀內表明此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經被告合法收受,則兩造間之上開借名登記契約,自已經原告合法終止甚明。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另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則被告仍受有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利益,自已失其法律上原因;被告此受益已致真正所有權人即原告受損害,復無疑義,則原告依上開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郝玉蓮 附表: 一、土地部分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 ├────┤登記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即│備 註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 │所有權應有│ │ │ │ │ │ │ │ │ │ │部分 │ │ ├─┼───┼────┼───┼────┼─┼────┼──────┼─────┼────┤ │1.│桃園縣│中壢市 │榮南 │171 │建│ 140.06 │被告王承志 │1/4 │重測前為│ │ │ │ │ │ │ │ │ │ │同市埔頂│ │ │ │ │ │ │ │ │ │ │段285 –│ │ │ │ │ │ │ │ │ │ │25地號。│ ├─┤ │ │ ├────┼─┼────┤ ├─────┼────┤ │2.│ │ │ │171–1 │建│ 12.30 │ │1/4 │分割自同│ │ │ │ │ │ │ │ │ │ │段第171 │ │ │ │ │ │ │ │ │ │ │地號土地│ │ │ │ │ │ │ │ │ │ │。 │ ├─┤ │ │ ├────┼─┼────┤ ├─────┼────┤ │3.│ │ │ │134 │建│1798.71 │ │1/500 │重測前為│ │ │ │ │ │ │ │ │ │ │同市埔頂│ │ │ │ │ │ │ │ │ │ │段285 –│ │ │ │ │ │ │ │ │ │ │5 地號,│ │ │ │ │ │ │ │ │ │ │屬公共設│ │ │ │ │ │ │ │ │ │ │施用地,│ │ │ │ │ │ │ │ │ │ │於72年5 │ │ │ │ │ │ │ │ │ │ │月20日始│ │ │ │ │ │ │ │ │ │ │辦理登記│ │ │ │ │ │ │ │ │ │ │。 │ └─┴───┴────┴───┴────┴─┴────┴──────┴─────┴────┘ 二、建物部分 ┌─┬───┬───────┬───┬─────────┬──────┬────┬────┐ │編│ │ │建築式│建 物 面 積 │ │ │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平方公尺) │ │ │ │ │號│建物坐│--------------│建築材├────┬────┤登記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備 考│ │ │落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 │ │ │ │ │ │屋層數│合 計│主要用途│ │ │ │ ├─┼───┼───────┼───┼────┼────┼──────┼────┼────┤ │1.│桃園縣│桃園縣中壢市榮│住家用│總面積:│無 │被告王承志 │全部 │ │ │ │中壢市○○段171 、171 │、鋼筋│78.93 │ │ │ │ │ │ │榮南段│–1地號 │混凝土│層次面積│ │ │ │ │ │ │60建號│ │造、層│:78.93 │ │ │ │ │ │ │ │--------------│數4 層│ │ │ │ │ │ │ │ │桃園縣中壢市功│、層次│ │ │ │ │ │ │ │ │學社新村58之1 │二層 │ │ │ │ │ │ │ │ │號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