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6號原 告 陳建誠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複代理人 鄭諭麗律師 林郁菁律師 曾學立律師 被 告 梁瑞伶即谷耕企業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 複代理人 張義閏律師 王詩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及其配偶即訴外人胡登凱與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陳奕綾係國中同班同學,基於此長年同窗情誼關係,且因原告職業為室內裝潢,認識有信譽之施工廠商,被告乃於民國99年10月間委任原告處理被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0號1 樓之店面裝潢事宜(下稱系爭店面裝潢),被告現並已於99年12月3 日在該址開設益豐園藝花店經營使用。於系爭店面裝潢進行期間,被告即其家人不時至現場關心進度,亦會在施工現場逕向廠商提出工程增修要求,嗣該店面裝潢完工及驗收完成,原告因處理系爭店面裝潢事務而支出鐵工、泥作、水電、油漆、玻璃、木工、鋁窗等廠商之工程款計新臺幣(下同)124 萬4,883 元,有訴外人兆鎮土木包工業、梨榮玻璃行、衫桻有限公司、興福林企業社開立之請款單為證,此均係原告為被告處理系爭裝潢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及負擔之債務,依民法第546 條規定,應由被告負償還責任,然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70萬元,尚有54萬4,883 元未付(124 萬4,883 元-70 萬元=54 萬4,883 元),原告業以100 年10月14日台北南海郵局第1393號存證信函(下稱100 年10月14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 日內給付,被告迄今仍不願清償。又原告為被告處理系爭店面裝潢事務,係因兩造為多年舊識,且具有高度信賴關係,僅以口頭約定無償委任契約,由被告直接向原告表示系爭店面裝潢事務之具體需求,再由原告聯絡並代被告與廠商接洽店面裝潢施工事宜,原告並未提出正式設計圖予被告,此有被告間之往來電子郵件記載:「請你(即原告)盡快安排吧」、「請你叫水電試試」、「雖說到現在不知道整體用起來會怎麼樣子,但是就交給你全權處理設計囉」、「請你務必要跟工人提醒這是要趕工的工程」可證,原告並非實際施作店面裝潢之人,各廠商開立請款單之名稱雖記載原告,此係因原告為被告與廠商之對外聯絡窗口所致,由原告先代為墊付系爭店面裝潢之必要費用,原告亦無施作店面裝潢之專業能力,且並未收受被告之報酬,與承攬之性質顯不相符,被告亦未提出兩造間有書面承攬契約為憑,兩造間應係成立委任關係。再系爭店面裝潢之施工廠商請款單均係在完工後始交予原告,原告僅能在收受廠商請款單後始能向被告進行報告,且既有增加施作項目之事實,所需費用即會增加,即便無價目表或未具體約定金額,亦應依習慣給付之,被告經原告提醒後仍要求繼續施作,且係因為安全考量而被告未為反對之意思,可知原告並無逾越委任範圍,亦無違反委任人之報告義務,並無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至被告主張抵銷之「夾層下天花板及燈*8」、「油漆工程(南方松及衫木板等護木漆)」等項目,該項目均已施作完成且無瑕疵,縱有瑕疵,原告係無償受委任,已盡注意義務,對被告並無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倘兩造間並無成立委任關係,系爭店面裝潢超過70萬元部分係因應被告之需求所完成,顯係利於被告而不違反被告之意思,由原告所為之無因管理,且被告並未爭執多出之項目應予撤換,且已接收開始使用系爭裝潢,被告有承認或享有因原告管理所得之利益等事實,被告應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無因管理之規定,償還原告因此支出之必要費用54萬4,883 元。再退步言之,系爭店面裝潢超過70萬元部分已成為被告所有店面裝潢之一部分,並非在兩造合意之契約範圍內,被告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並因而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法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該54萬4,883 元之利益予原告等語。為此,爰依委任、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萬4,883 元,及受催告時即100 年10月14日存證信函於100 年10月17日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0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承攬被告所有花店之系爭店面裝潢工作,係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而非僅重於委託原告進行店面裝潢,卻不問店面裝潢之結果,故兩造間並非成立委任關係,且兩造約定承攬報酬為70萬元,被告亦於施工期間內不斷告知原告需控制在70萬元內,系爭店面裝潢之金錢支付流程均係由被告先支付原告,原告再支付予下包廠商,不能因原告並未賺取利潤,即認系爭店面裝潢為無償委任,被告已於99年11月9 日、100 年12月8 日分別匯款40萬元、30萬元予原告,故被告並無再給付報酬予原告之義務,原告提出總價124 萬4,883 元之請款單,乃其單方增加預算,並未經被告同意,已有債之更改變更情事,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又原告係以室內裝潢為業,具有聯絡施作廠商配合裝潢工程之能力,且原告提出各廠商請款單之客戶名稱為原告,而非被告,可知原告與施工廠商間係次承攬關係,原告不得因其為獲取利潤而要求被告給付剩餘款項54萬4,883 元。縱認兩造間係委任關係,惟被告於締約初期與原告就預算方面進行討論時,原告初步估價費用為80萬元,並建議被告採「點工點料」方式,尚可節省約10萬元費用,被告基於多年情誼及對原告多年之高度信賴,方同意原告以總價70萬元為上限承包系爭店面裝潢,此有原告提出金額分別為34萬7,000 元、45萬9,650 元,總計為78萬1,650 元之報價單2 紙可證,被告僅是經營小型園藝規劃工程,無可能未事先規劃預算,任由原告或下包廠商隨時增加工程費用,被告雖曾於施工期間依需求給予原告建議或調整施工內容,然過程中一再提醒原告需注意預算控制,原告亦未曾於施工期間告知被告修改、增加施工內容恐會有超出預算之風險,嗣於99年12月3 日完成系爭裝潢後,竟於99年12月24日始交付總價為124 萬4,883 元之請款總表予被告,原告顯然違反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而疏於報告,且自承超出預算之54萬4,883 元,乃其未控制預算所導致,故該增加金額既非被告所同意,被告並無給付之義務,原告應對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與下包廠商間約定採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與被告無涉,原告各項增列項目多數係包含於原報價單內項目中,原告本有依原設計圖及報價單範圍施作系爭店面裝潢之義務,故原告要求下包廠商於原設計圖及報價單範圍施作工程,實為其定作人之權利,並非原告所稱有另行指示追加之情事,原告並無請求增列項目費用之理,縱認兩造間為委任關係,原告就其請款時提出報價單內之「吊車(玻璃工程)」、「夾層下天花板及燈*8」、「油漆工程(南方松及衫木板等護木漆)」等項目並未施作,被告主張得以原告依民法第540 條、第544 條規定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分別以7,500 元、1 萬元、8,000 元計算,共計2 萬5,500 元予以抵銷。再兩造係有契約之約定,僅就該契約之定性有所爭執,故不符合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且原告係以總價承攬系爭店面裝潢,而非實作實算,原告就超出報酬總額之部分,亦無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況超出金額乃屬新增項目,涉及契約之變更,於被告未同意之情形下,不得令被告支付該超出之54萬4,883 元款項等語,茲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9年10月間因被告要約而進行系爭店面裝潢,系爭店 面裝潢業已完成,被告於99年12月8 日接收店面,並於該址 營業使用,兩造就系爭店面裝潢並未約定驗收日期。 ㈡原告於系爭店面裝潢進行前,曾提出總金額分別為34萬7,000 元、45萬9,650 元之報價單2 紙予被告。 ㈢被告於99年11月9 日、100 年1 月28日分別匯款40萬元、30萬元予原告。 ㈣被告之配偶胡登凱於99年12月20日寄發內容為:「因為最後的報價與你當初的報價實在差太多了,原本為80萬,可是幾次的協商後我們希望可以減少為70萬,你建議採點工點料的方式約可省10萬,我們亦認為可把這個10萬元的彈性空間,作為一些必要增加項目之預算(如鐵網及南方松圍牆),但最後的報價為120 萬(請參閱附檔資料),為原估計之150%,…」電子郵件予原告,原告於同日回覆內容為:「我是以朋友的身分來接這工作很開心也很榮幸…但我卻沒做好成本控管導致費用暴增這真是我的大疏失啊,我真的真的沒有賺錢,也沒有想過要賺錢…所以沒有制止過程中妳們要求增加的工程進而忽略潛在的成本暴增,當我有警覺時已經太晚…」之電子郵件。 ㈤兆鎮土木包工業出具領款53萬500 元、7 萬5,000 元收據予原告;梨榮玻璃行出具領款11萬3,983 元收據予原告;興福林企業社出具領款6 萬7,600 元收據予原告;游歆宇出具領款45萬4,050 元收據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任處理系爭店面裝潢事宜,因而為被告支出必要費用及負擔債務計124 萬4,883 元,被告迄今僅給付70萬元,尚積欠原告54萬4,883 元等語,被告固就其已利用系爭店面裝潢營業,且原告需支付兆鎮土木包工業、梨榮玻璃行、興福林企業社、游歆宇共計124 萬4,883 元之事實,並未爭執,然就其應否給付原告剩餘款項54萬4,883 元,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店面裝潢事宜係成立委任或承攬關係?㈡原告得否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必要費用及債務共計54萬4,883 元?倘否,得否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請求給付?㈢被告得否以「吊車(玻璃工程)」、「夾層下天花板及燈*8」、「油漆工程(南方松及杉木板等護木漆」等費用主張抵銷?經查: ㈠兩造間就系爭店面裝潢事宜係成立委任關係: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第529 條、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可知委任及承攬均係勞務給付契約,且承攬契約係以報酬之給付為其要件,倘不屬承攬或其他法律規定之勞務給付約定,均得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要約進行系爭店面裝潢,係與被告成立委任關係,而被告則辯稱係成立承攬關係,故兩造就系爭店面裝潢係成立勞務給付契約乙節,並無爭執,則依上開說明,倘系爭店面裝潢並非被告辯稱之承攬契約,即應適用原告主張之委任契約規定,是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店面裝潢乃合乎承攬契約之有償性要件,負舉證之責。惟查: ⑴被告辯稱其就系爭店面裝潢與原告約定報酬70萬元云云,固先提出金額分別為34萬7,000 元、45萬9,650 元,總計為80萬6,650 元之報價單2 紙為佐(見本院卷第62、63頁),復提出金額分別為52萬4,600 元、18萬9,100 元、12萬5,000 元,總計為83萬8,700 元之報價單3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19 至221 頁),然上開報價單之總金額均與被告所稱報酬為70萬元之數額不符,況上開報價單有部分為兆鎮工程行、訴外人綠地資源股份有限公司等廠商出具,且係就不同工程內容分別報價,與承攬人係以自己名義且統合各工程項目後以同一報價單計算報酬總額之常情不符,自難認原告有以該報價單與被告合意報酬為70萬元之事實存在。 ⑵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曾建議點工點料之方式可節省10萬元,依原告提出報價單總金額扣除10萬元後即與70萬元相當云云,並提出被告之配偶胡登凱於99年12月20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64頁)為憑,然觀諸該電子郵件內容係記載:「建成(即原告)因為最後的報價與你當初的報價實在差太多了,原本為80萬,可是幾次的協商後我們希望可以減少為70萬元,你建議採點工點料的方式約可省10萬,我們亦認為可把這個10萬元的彈性空間,作為一些必要增加項目之預算…」等語,可知該郵件內容係被告之配偶胡登凱所製作,自不得逕以原告建議被告採點工點料之方式施作,而認系爭店面裝潢之報酬為70萬元,況胡登凱於上開電子郵件尚表示「我們亦認為可把這個10萬元的彈性空間,作為一些必要增加項目之預算」等語,顯見被告自認除70萬元外,尚可增加10萬元之預算,亦無認系爭店面裝潢之總價係以70萬元為限,此復參之原告於100 年3 月3 日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91頁)內記載:「我沒有說80內ok…我有說我會努力去把它控制在內,我說過點工比較便宜,但沒有說70萬元就可以做到…」等語,亦否認有與被告約定系爭店面裝潢之費用上限為80萬元,難認兩造就系爭店面裝潢係有約定報酬70萬元。 ⑶綜上,被告辯稱兩造間係成立承攬契約,與承攬契約以報酬給付為要件不符,並非可採,原告主張兩造間係成立委任契約,為屬可信。 ⒉至被告雖復辯稱:系爭店面裝潢係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而非不問店面裝潢之結果,原告係以室內裝潢為業,具有聯絡施作廠商配合裝潢工程之能力,且系爭店面裝潢之金錢支付流程均係由被告先支付原告,原告再支付予下包廠商,原告提出各廠商請款單之客戶名稱為原告,而非被告,可知兩造間為承攬關係,原告與施工廠商間係次承攬關係云云。然查: ⑴系爭店面裝潢之完成,固為被告委託原告處理該裝潢事務之目的,惟負有完成系爭裝潢義務者,係實際施作之承攬廠商,而非原告,自不得以原告受委任處理事務之終期與系爭店面裝潢完成時點相同,即認原告與被告間係成立承攬契約,而原告雖以室內裝潢為業,仍非不得受他人委託處理裝潢事務,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定性為何,仍需視兩造之實際約定而論,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⑵至廠商提出報價單所載客戶名稱雖為原告,且原告係收受被告匯款後支付予施作廠商,然受任人並非需以委任人之名義處理事務,且本不負有為委任人墊付費用之義務,尚難據此即認原告係向被告承攬系爭店面裝潢工作後,再發包予其他廠商施作,況被告就系爭店面裝潢應如何施作,乃自行指示現場廠商,且曾要求廠商就部分工項不予計價,有證人即施作系爭店面裝潢木工之廠商游歆宇到庭證稱:「(問:該份請款單之項目,那些是被告或其配偶現場指示要追加的?)小桌子及南方松都是被告追加的」、「(問:項目4 之杉木層板是何人追加?)是被告追加的」、「(問:項目5 之1 樓吧台差價費用部分,是何人追加?)是被告追加的」、「(問:杉木花架部分之備註記載:『木工確定不是自願』是何意?修改工程是何人要求修改?)杉木花架的備註部分是因為當時被告說請我喝飲料要我將此部分送給她,但此部分的費用要1 萬多元,我不同意;修改工程是被告配偶之父親來看過後說要修改…我有跟被告確認是否修改,她當時說她公公說要修改就修改…」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至114 頁反面),倘承攬契約存在兩造之間,被告逕指示施作廠商及與施作廠商議價,顯與定作人應直接與承攬人為工項內容討論及價格磋商之常情有違,亦可知施作廠商始係系爭店面裝潢之承攬人,而非原告之次承攬人,是被告前揭所辯,仍非可採。 ㈡原告得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必要費用及債務共計54萬4,883元: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店面裝潢之費用總計為124 萬4,883 元,業據其提出兆鎮土木包工業出具領款53萬500 元、7 萬5,000 元、梨榮玻璃行出具領款11萬3,983 元、興福林企業社出具領款6 萬7,600 元、證人游歆宇出具領款45萬4,050 元之收據各1 份,總計為124 萬1,133 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參諸原告提出兆鎮土木包工業、梨榮玻璃行、興福林企業社、杉桻企業社出具之請款單金額總計為124 萬4,883 元,被告並已匯款70萬元予原告,堪認原告就系爭店面裝潢支出費用為54萬1,133 元(124 萬1,133 元-70 萬元=54 萬1,133 元),並負擔3,750 元債務(124 萬4,883 元-124萬1,133 元=3,750元)。 ⒉而查,被告就系爭店面裝潢係何工項並非必要乙節,並未具體指摘,僅謂部分工項或係價格乃重複報價,或係被告並未指示施作,或係原告疏未估價及告知需另予計價,或係屬瑕疵修補費用不應計價,或係因瑕疵須待驗收後始交付款項,或係未得被告同意更換及討論修改,或係原告未施作應予扣除云云(見本院卷第118 至121 頁)。然參諸證人游歆宇到庭證稱:「因為其他造型天花板(局部)是指輕鋼架以外再作的木頭造型天花板,因為有大小的差別,所以分兩項來報價」、「花店是L 型的,有店面及旁邊擺放花材的地方,所以有店面部分的鋁板,還有做非店面部分的塑鋁板,故需要分成三項來報價」、「因為小桌子不屬於原來的一樓吧台部分,所以另外再報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可知工項費用應如何分列計算,被告與施作廠商間之認知明顯不同,自難以施作廠商係分別報價,而認非屬原報價單內所載項目部分即非必要。而被告未指示施作、未得被告同意、未與被告討論及原告疏未估計之施作項目,與該工項是否必要之認定無涉;至瑕疵應否修補、有無未施作部分,應係被告得否請求承攬廠商減少價金或得拒絕給付該部分報酬之問題,被告既未向承攬廠商為此請求及表示,自難認原告為被告支付此部分之費用係非屬必要,是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原告主張其支出費用為54萬1,133 元,並負擔3,750 元債務,共計54萬4,883 元,應由被告償還及清償等語,即屬有據。 ㈢被告不得以「吊車(玻璃工程)」、「夾層下天花板及燈*8」、「油漆工程(南方松及杉木板等護木漆」等費用主張抵銷: 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受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0 條、第544 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系爭店面裝潢之「吊車(玻璃工程)」、「夾層下天花板及燈*8」、「油漆工程(南方松及杉木板等護木漆)」項目並未施作,得主張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原告請求之必要費用抵銷云云。然「吊車(玻璃工程)」、「夾層下天花板及燈*8」等項目,並未在原告主張支付必要費用之範圍內(見本院卷第118 至119 頁),且被告已使用系爭店面裝潢營業迄今,難認被告因該等項目之未施作係受有何損害,被告就此部分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得以主張抵銷。至原告雖就「油漆工程(包括南方松及杉木板等護木漆)」項目為被告支出必要費用2 萬元,然該工項既為承攬廠商施工範圍內,倘該項目確未施作,被告仍有請求承攬廠商予以施作之權利,尚難認被告亦因此而受有損害,是被告主張得以上開項目之費用主張抵銷云云,並非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業以100 年10月14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該信函已於100 年10月17日送達被告,有原告提出經被告簽收之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0 年10月18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兩造間就系爭店面裝潢係成立委任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必要費用及清償債務計54萬4,883 元,被告不得以「吊車(玻璃工程)」、「夾層下天花板及燈*8」、「油漆工程(南方松及杉木板等護木漆」等費用主張抵銷。又原告委任關係所為請求,既經認屬可採,其另主張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萬4,883 元,及自100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黃豔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