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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7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林宜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75號

原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代理人
蔡琦秋
被告
精英鐳射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國寶
被告
林淑惠

      陳桂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故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63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公司)之讓與而取得對債務人即被告精英鐳射股份有限公司等4 人之債權,而依寶華公司與被告等之融資貸款契約書,就該契約所生之訴訟,業以書面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原告提出之該契約書第陸點可稽,原告因寶華公司讓與而取得債權,依照前揭意旨,仍受該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本件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宜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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