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10號
- 原告
- 金億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金雲
- 訴訟代理人
- 孫志堅律師
- 複代理人
- 賴以祥律師
- 被告
- 成駿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素燕
- 訴訟代理人
- 陳鼎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恩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之陳述及提出之書狀略以:
㈠緣訴外人德昌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因積欠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新台幣(下同)40,709,987元,臺灣銀行遂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德昌公司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第1 號地號及同段第4 號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各別稱第1 號土地、第4 號土地,第1 號土地及第4 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內厝里第174- 6號第1 號建號至第6 號建號等6 棟廠房及宿舍(下合稱系爭建物,另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下合稱為系爭房地)。而斯時因原告公司業務擴展而須購置廠房,遂參與投標。嗣經公開拍賣程序,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然因系爭房地於原告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仍由被告長期無權占有,被告並以其早於德昌公司受鈞院查封前,已就系爭房地與德昌公司定有租賃契約為由,視執行法院所發之點交執行命令於無物,並據此拒絕搬離系爭房地,先予敘明。
㈡再被告本於上開租賃契約所得享有之權利,早於鈞院強制執行程序中即遭鈞院於民國99年6 月2 日以桃院永98司執喜字第56477 號執行命令加以除去,其後被告雖對該執行命令以其與德昌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早於查封系爭房地前即已簽訂並經公證,故應有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適用云云,據此提出異議,然經鈞院於99年10月28日以98年度司執字第56477 號裁定予以駁回。被告為此復對上開裁定提出異議,亦經鈞院於99年12月14日以99年度執事聲字第126 號裁定駁回被告之異議。而被告對前開裁定,仍提出抗告,嗣復於100 年3 月2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抗字第49號廢棄原裁定在案。惟細觀上開高等法院之裁定,其陳以原裁定所顯示具有爭議而仍待調查之部分,僅限於第4 號土地,是否得主張占有乙事尚待查明,至於第1 號土地及其上之6 筆系爭建物之部分,被告均屬無權占有,自應立即點交。
㈢另被告多次試圖透過濫用司法資源之方式,遂行其不為搬遷之舉,而原告為捍衛權利,遂分別於100 年5 月24日、10 0年8 月23日依法具狀向鈞院聲請點交。然被告依舊置若罔聞,一再拖延,侵害原告之權益。為此,原告遂復於100 年10月19日具狀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迅予點交。嗣鈞院民事執行處定於100 年12月12日進行強制執行點交程序,而經當日公權力之介入後,被告始以廠房搬遷尚需時日為由,請求暫緩搬遷至101 年2 月28日,且其願補償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101 年2 月28日止,計3 個月期間之補償金。兩造遂於該日訂立協定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包括「乙方(即被告)同意最終搬遷日期為101 年2 月28日」、「乙方同意給付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101 年2 月28日為止,計3 個月之期間約定補償金每月以6 萬元計算,共計18萬元,並於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日起,開立支票3 紙給付給甲方(即原告)。」等事項,並以之作為兩造日後對系爭房地執行點交之依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及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繼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24 號判決所闡釋之見解可參。而被告因無權占有原告所拍得之系爭房地致使原告自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時起即無法取回並就該系爭房地為使用收益,則依上開規定及司法實務之見解,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當然受有相當於無權占有期間應付租金之利益,並直接造成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基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暨說明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無疑。再本件原告由拍定而取得之系爭建物為工業用之建物,且被告占用系爭建物時亦供作廠房與辦公室使用,故系爭建物應非供住宅使用之房屋而係營業用房屋甚明,故其租金計算之標準應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而應以當地實際之市場價格而為估算甚明。故經原告網路查詢系爭建物所在地區之廠房出租價格,並參酌鄰近之福祥路鐵皮屋造廠房出租之價格,得知所參考廠房之出租條件略為「建坪:120 坪、結構:鐵皮、出租價格:42,000元」,每坪租金應為35 0元(計算式:42,0001/ 120=350元)」。則若以此為參考基準,應認尚合乎當地廠房出租之行情,附此敘明。
㈤至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於100 年12月12日點交,故依據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33年台上字第604 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266 號判例等見解,原告應自100 年12月12日起方取得收益權,自不得主張自99年8 月時起至100 年12月1 日止,遭被告無權占有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原告透過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此固然與買賣無異,然被告並非相當於出賣人之「德昌公司」,而係無權占有者,故被告自不得援前開條文與最高法院之見解,認原告至多僅得請求自100 年12月12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況系爭房地經原告拍定取得後,鈞院民事執行處早於99年8 月25 日 發函通知被告須就系爭房地自行點交,惟因被告屢次推托而拒不協同辦理點交事宜,已致拖延至100 年12月12日經鈞院進行強制點交程序,始有改善,且於當日被告並同意給付每月6 萬元之補償金,共計3 個月,若非被告自認無權占有,何須於事後透過與原告協定之方式請求暫緩搬遷。且由系爭協議書內容所載之補償金,其給付起算之時點溯及100 年12月1 日可知,被告顯然業已承認縱使100 年12月12日方才進行點交,然在此之前即有無權占有之情事存在,僅因當時兩造協議之方便考量,而先由原告追溯至100 年12月1 日起至101 年2 月28日止,此3 個月期間之補償金額。故被告確已承認其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至明。再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既明文「所有有礙執行之行為」對於執行債權人均不生效力,則「因執行債務人本於租賃權而對於執行標的有所占有以致妨礙執行者」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亦不生效力甚明,是執行債務人妨害執行之占有對於執行債權人既不生效力,則該占有對於執行債權人當然亦屬無權占有。再鈞院除去「租賃權之範圍」係包含全部約定租賃之部分,且就第4 號土地部分被告亦已於鈞院101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當初就是有作為租賃範圍之一」等語,故可見第4 號土地亦為被告向德昌公司所約定承租之範圍,故同屬租賃範圍之第4 號土地自應包含於該除去租賃權命令範圍內。
㈥末以被告尚抗辯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原告並未主張就系爭土地有何其他權利,且協定內容僅每個月6 萬元,然本件請求竟高達3,507,476 元,實有不妥云云。然系爭協議書所協議之補償金與原告在本案之主張相異,業如前述,且原告本即得為此主張,自無所謂翻異前詞等情。況系爭協議書所協議之內容金額係本於契約自由約定之結果,而本件原告請求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起至100 年11月30日止之金額則是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為之請求,且該金額係原告比照鄰近廠房之市價所決定欲請求之價額,自無其所謂未洽之處云云。又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3 個月期間,係雙方透過協定而使被告支付一定之補償金,作為其換取前開期限內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之價金,故該補償金之性質應屬作為被告得在該段期間占有、使用原告土地之對價,其性質應屬租金。而於協議當時兩造並未就100 年12月1 日以前之不當得利部份提出討論,且原告亦未表明要放棄100 年12月1 日以前得對被告主張返還不當得利之權利,且觀系爭協義書之內容可知,兩造僅就100 年12月1 日以後被告所占用之期間約定給付補償金,亦無提及和記載原告要放棄100 年11月30日以前可對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失。則顯見原告並未放棄自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時起至100 年11月30日時止對於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況如前述,上開3 個月補償金之性質係屬同意讓被告使用3 個月,讓其遷離準備所使用之對價租金,而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係在100 年12月1 日以前長時間遭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兩者既屬二事,則原告本件主張自屬合法無訛。
㈦承前,被告於99年8 月26日起至100 年11月30日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已如前述,應屬無疑。則以每坪租金350 元,參以系爭土地面積共計約659.3 坪,則本件原告所得主張相當於租金之每月損失應為230,755 元(計算式:350 659.3 =230,755 元)。而前開期間共計15個月又日,是不當得利之總額即為3,507,476 元(計算式:230,75(15+6/30)=3,507,476 元】。基上,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07,4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緣本件原告雖係系爭房地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之權利人,惟其取得所有權之方式,實與原所有權人德昌公司成立之買賣契約,進而取得所有權之方式無異。故雖原告於99年8 月間取得執行法院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然既原告亦自承係於100 年12月12日方執行強制執行程序之點交,則於100 年12月12日前,原告既未受讓系爭房地之點交,自無使用收益之權利,是其本件主張被告應給復100 年12月1 日前被告占有系爭房地獲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㈡次查系爭房地原係被告於94年間向訴外人德昌公司承租而取得占有使用之權源,其中之第1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雖經執行法院命令除去租賃權,惟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規定可知,此僅「妨礙執行效力之部分」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不影響被告依原租約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權利,故於系爭房地未經點交前,被告仍有合法使用之權源至明。
㈢另查原告前於鈞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12月12日強制執行點交當日,陳以「…我們只能同意延至101 年2 月29日止,第三人(被告)給付租金,從拍定日起給付每月15萬元之租金」,被告則當場表示「租金部分無法給付,且搬遷都需要錢,實無能力給付」等語,嗣兩造方因此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被告於101 年2 月28日搬遷完畢,被告給付3 個月之租金,共計18萬元。故系爭協議書應具有使原告原先主張之權利消滅並取得嗣後所約定之權利之效力,應有和解契約之性質。況簽定當時,原告並未主張其就系爭房地尚有何權利,是自無翻異前詞又提本件不當淂利訴訟之理。況兩造協議當時所約定系爭房地之每月補償金不過6 萬元,本件原告竟主張高達3,507, 476 元,自屬離譜至極,難謂有理由。
㈣末查第1 號土地及第4號土地所申報之地價分別為1,200 元/㎡及336 元/ ㎡,則依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租金,本件原告主張若有理由,至多所得主張之金額為1,016,103 元(304,608 +711,475 =1,016,103 元),茲併詳敘如后:
⒈系爭土地部分:(1,200 元×1.973.06㎡+336 元×206.41㎡)×10%×15個月12=304,608元。
⒉系爭建物部分:依99年房屋課稅現值計算租金,即5,691,800×10%×15/12=711,475元。
㈤綜上,為此資為答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德昌公司與被告就系爭房地簽有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94年12月27日起至104 年12月29日止,然德昌公司因積欠臺灣銀行40,709,987元,而遭臺灣銀行聲請本院就系爭房地進行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嗣因系爭房地於99年6 月1 日第1次拍賣期日以底價31,170,000元進行拍賣卻未能拍定,故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6 月2 日以桃院永執98年司執喜字第56477 號執行命令,命「債務人德昌公司與第三人即被告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內厝里174 號之6 號約定之租賃權應予除去」。俟經99年7 月27日第三次拍賣後,由原告拍定取得系爭房地,並於99年8 月25日收受本院桃院永98司執喜字第56477 號權利移轉證書在案。前揭事實,有被告與德昌公司之租賃契約、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6 月2 日桃院永執98年司執喜字第56477 號執行命令、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9年7 月27日99桃金職一字第23號第三次拍賣公告及本院99年8 月25日桃院永98司執喜字第56477 號權利移轉證書分別附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11頁至14頁及第17頁至19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
㈡被告對上開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6 月2 日以桃院永執98年司執喜字第56477 號除去其租賃權之執行命令表示不服,曾為此提出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99年10月28日以98年度司執字第56477 號裁定駁回其異議,而被告復為此提出異議,然經本院民事庭於99年12月14日以99年度執事聲字第126 號駁回其異議。惟被告仍對前開99年度執事聲字第126 號裁定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3 月23日以100 年抗字第49號裁定廢棄本院99年12月14日99年度執事聲字第126 號裁定,發回本院更審。後本院即於100 年5月31日以100 年度執事聲更字第4 號裁定廢棄上開98年度司執字第56477 號司務官駁回被告異議之裁定,而確定在案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10月28日98年度司執字第56477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3 月23日100 年度抗第49號裁定(均為影本)附本院卷第24頁至第34頁可憑,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確認無訛。
㈢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權利移轉證書後,為系爭房地之點交事宜,曾分別於100 年5 月24日、8 月23日及10月1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點交,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排定於100 年12 月12 日進行強制執行點交程序,而於前開點交期日,被告因搬遷廠房尚需時日,兩造遂於當日進行協議,原告主張,「…只能同意延至101 年2 月29日止,第三人(即被告)必須給付租金,從拍定日起給付每月15萬元之租金」,被告則回應,「租金部分無法給付,且搬遷都需要錢,實無能力給付」等語。嗣兩造乃於當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約定:「一、應點交標的:⒈基地:第1 號土地。⒉建物:系爭建物(廠房標的內容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喜字第5647 7號之建物標的與面積。」、「乙方(即被告)同意最終搬遷日期為101 年2 月28日為止」、「乙方同意給付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101 年2 月28日為止,計3 個月之約定補償金,以每月6 萬元計算,共計18萬元,並於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日起,開立支票3 紙給甲方(即原告)」、「且被告另行承租非屬點交標的內之後區倉庫料或設備,雙方協商至遲至101 年3 月31日前搬遷完畢,逾期被告亦放棄就第4 號土地之道路通行權,而在101 年3 月1 日至101 年3 月31日期間欲行遷讓者,須徵得原告之同意進出」等事項。上開事實,有原告於100 年5 月24日、8 月23日及10月1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點交之聲請狀附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2 頁 至第46頁可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12月12日強制執行點交期日之執行筆錄附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6477 號卷二第119 頁至第120 頁可參及系爭協議書附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 頁 可佐。
四、爭執事項:
㈠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何?是否為兩造就系爭房地搬遷及給付補償費事宜所為之和解契約?
㈡原告是否得於上開協議書以外,另行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則其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期間及計算之標準各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協議書應為兩造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爭執事項所為之和解契約,兩造均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此為民法第736 條、第737條所明定。
⒉經查,本院執行處於系爭房地之拍賣公告中(參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6477 號案卷一第178 頁,以下簡稱該執行案卷為系爭執行卷),已記載其上有被告之租賃關係,且該租賃權業經本院除去,而原告在取得本院核發系爭房地之權利移轉證書後,即於99年9 月17日具狀(參系爭執行案卷一第209頁)請求本院執行處應解除他人就系爭房地之占有並予以點交。再原告復於被告之上開異議案件,業經本院於100 年度執事聲更字第4 號裁定確定後(詳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於100 年8 月23日具狀聲明同意本院在未查明被告占用第4 號土地之權源前,暫不點交,但要求應就系爭房地之其餘部分加以點交,此有該聲請點交狀附系爭執行案卷二第16頁可參,本院執行處並立即定於100 年9 月26日下午3 時至現場履勘、點交,範圍即系爭房地不含第4 號土地部分,而於履勘當日,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江勝緯並向司務官陳明就搬遷一事,須與債務人公司即德昌公司談,機器部分也要有地方才有辦法處理搬遷,且請求合理補償,並主張就補償事宜將再與原告討論等語,亦有上開執行命令及本院勘驗筆錄附系爭執行案卷二第18頁、第24頁至第25頁可參。本院再於100 年16月16日以桃院永98司執喜字第56477 號函通知將於100 年12月12日就系爭房地執行點交程序,被告並於100 年12月7 日提出搬遷計劃書,而於點交當日,被告公司於該案之代理人江勝緯即主張該公司已找到地點要搬遷,希望能延至101 年3 月31日前搬完。但原告於該執行案件之代理人亦為本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孫志堅律師乃稱:原告只能同意延至101 年2 月29日止,且被告必須給付租金,從拍定日起給付每月15萬元之租金,但被告代理人江勝緯復主張租金部分無法給付,且搬遷都需要錢,實無能力給付等情(參上開執行案卷二第97頁、第104 頁及第119 頁之執行筆錄)。是至此可認,兩造確於上開執行程序中,就【被告是否須自系爭房地中遷出】、【應點交之範圍為何,是否包含第4 號土地】、【何時遷出】、【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自拍定時(即99年7 月27日)起、每月15萬元之租金】部分,均有所爭執。嗣於上開點交當日,兩造之上開代理人復經協商,且同意被告延到101 年2 月28日前遷移完畢,被告願給付每月6 萬元之補償金,此亦可參系爭執行案卷二第119 頁背面之點交筆錄),即兩造於此已達成被告確須自系爭房地中遷出、最後遷出日期為101 年2 月28日、及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6 萬元之補償金之初步共識,更簽立如上開不爭執事項所示之協議書,確定詳細協議內容為:「應點交標的為系爭第1 號土地及系爭建物。被告同意最終搬遷日期為101 年2 月28日。被告願意給付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101 年2 月28日為止,計3 個月之約定補償金,以每月6 萬元計算,共計18萬元,並於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日起,開立支票3 紙給原告等事項。且被告另行承租非屬點交標的內之後區倉庫料或設備,雙方協商至遲至101 年3 月31日前搬遷完畢,逾期被告亦放棄就第4 號土地之道路通行權,而在101 年3 月1 日至101 年3 月31日期間欲行遷讓者,須徵得原告之同意進出」等情。故可認兩造就上開各爭執事項,即已達成和解契約如協議書所載,是依前揭法文意旨,兩造即應受該和解契約所載之各項內容之拘束,且就屬於上開爭執範圍內、但未約定於和解契約內之權利即生消滅之效,雙方不應就該上開爭執事項於和解契約外,另為主張。
㈡原告不得於系爭協議書外,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8 月26 日 起至100 年11月30日止、占用系爭房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經查,原告於上開執行程序中既已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9年7月27日拍定日起占用系爭房地之租金,嗣兩造於點交程序中達成協議,就原告上開請求之範圍內,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101 年2 月28日止、共計3 個月、每月6 萬元之補償金。即不論自99年7 月27日起至101 年2 月28日止,被告是否有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如為無權占用,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如何計算?總額為何?給付之名目究為租金或補償金?總之就該段期間被告使用系爭房地之代價,雙方均同意被告僅須給付100 年12月1 日起至101 年2 月28日止共計3 個月、每月6 萬元、共計18萬元部分,無論系爭協議書有無記載原告就其餘請求拋棄,然就原告原請求自99年7 月26日至100 年11月30日止、被告因使用系爭土地所獲取利益部分之權利,均應認為原告已拋棄而生權利消滅之效力。
⒉從而,原告於上開協議書和解之範圍內,再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9年8 月26日起至100 年11月30日止,因被告占用系爭房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不當得利,惟該部分原告之請求,業經兩造於上開執行程序中達成如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和解內容,是兩造就該部分之爭議,即應依協議書之內容履行,不得另訴再為請求,惟原告竟另行提起本案訴訟,顯屬無據,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另為供擔保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