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87號原 告 程勝杰 訴訟代理人 蔡美麗 被 告 詹耀勝 被 告 詹益寶即勝寶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2375號過失傷害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9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1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詹耀勝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壹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0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詹耀勝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若被告詹耀勝以新台幣貳拾萬壹仟玖佰柒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詹益寶即勝寶企業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詹耀勝於民國99年10月27日上午8 時20分許,駕駛車號3P-3243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龍潭鄉○○路由楊梅往龍潭方向行使,途經楊銅路上林分線26C 電桿前,本應注意在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有2 輛以上者,不得超車,且依當時之路況,係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由原告所騎乘車號779-GHT 號重型機車,沿楊銅路由龍潭往楊梅方向駛至,貿然超車而駛入對向車道,原告因閃避不及而滑倒並撞及被告詹耀勝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至原告受有頸椎挫傷並脊髓挫傷等傷害,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調偵字第64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又被告詹耀勝所駕駛之車號3P-3243 號小貨車,為「勝寶企業社」所使用。被告詹耀勝為「勝寶企業社」負責人詹益寶之子。案發當時,被告詹耀勝駕駛該肇事車輛搭載「勝寶企業社」之員工一名前往附近園區進行冷氣安裝維修作業。是被告詹耀勝所為犯行,係執行業務中所為。 ㈡核被告詹耀勝之前開過失行為,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詹耀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詹耀勝受僱於「勝寶企業社」,此觀「勝寶企業社」負責人詹益寶名片(見本院卷第6 頁)上之地址與被告詹耀勝之地址相同,可知被告詹耀勝係為「勝寶企業社」之營業利益,駕駛車輛而肇事。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被告詹益寶即「勝寶企業社」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所受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方式: 1.醫療費用:9,176 元(見本院卷第7 至12頁之醫療費用單據),因醫療費用仍不斷增加中,就尚未發生之醫療費用暫予保留。 2.醫療器材支出金額:購買護頸費用4,500 元,有發票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3.薪資損失部分:依診斷書所囑,原告休養期間共計1.5 月,原告為厚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生公司)之員工,受傷前薪資為29,830元,有薪資單可憑(附民卷第15頁),故共計損失薪資44,745元(29830 ×1.5 =44745 )。 4.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致頸椎挫傷並脊髓挫傷等永久性傷害,導致雙手間歇性麻木,工作時間較未受傷前均多出2 個小時,所受勞動力減損為10%。案發時原告為24歲4 月又12日(75年6 月15日出生),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得工作41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10,515 元。 5.增加生活支出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共休養一個半月,由家人照料看護,如以每月最低工資17,88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26,820元(17880 ×1.5 =26820 )。 6.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頸椎挫傷並脊髓挫傷等傷害,導致雙手間歇性麻木,需接受復健,精神上所受痛苦匪淺。案發迄今,被告對原告之請求均置之不理,更加深原告之痛苦,爰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㈣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95,759 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詹耀勝陳述則以: ㈠對於原告前揭所述之侵權行為事實、過程及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均表示無意見,惟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部分則抗辯:原告主張所受工作損失之休養期間應為2 個星期左右,且應無勞動力減損及請求看護費用之必要,另精神慰撫金由法院依法斟酌。被告目前每月收入約2 萬多元,沒有錢可以賠償。 ㈡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詹益寶即勝寶企業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詹耀勝以水電維修為業,開車載運水電維修工具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99年10月27日上午,駕駛車號3P-3243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沿桃園縣龍潭鄉○○路由楊梅往龍潭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 時20分許,行經龍潭鄉○○路上林分線26C 電桿前時,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對向有來車交會及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時,不得超車,而依當時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雖當時天候為小雨、路面略微濕潤,但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越前方多輛營業大客車(遊覽車),跨越行車分向線將車駛入對向之往楊梅方向車道,對向適有原告駕駛車號779-GHT 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龍潭往楊梅方向駛來,致原告見狀立即緊急向右方閃避,而被告詹耀勝則立即煞停,然仍煞停不住,在上開路段行車分向線處附近,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前車頭撞擊原告所駕駛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致原告機車因而滑倒,因此受有頸椎挫傷併脊髓挫傷之傷害。而被告詹耀勝所涉刑事責任,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調偵字第64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2375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詹耀勝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等情,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相符,足信屬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以上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分別明定。查: 1.如前所述,被告詹耀勝因前揭過失行為致撞擊原告,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勢,因而發生損害,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詹耀勝負賠償責任一節,即屬有據。 2.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詹益寶即勝寶企業社為被告詹耀勝之僱用人,且車禍發生當時詹耀勝所駕駛之車輛即為詹益寶所有,故被告詹益寶即勝寶企業社應就本件車禍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此業據被告否認。按民法所稱僱傭,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參照民法第482 條規定),經查,被告詹耀勝於發生車禍當時所駕自用小貨車,固為其父親即被告詹益寶所有,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1 份為憑(見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3號偵查卷宗第19頁),惟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詹耀勝之98、99、100 年財產所得明細,可知詹耀勝未曾自詹益寶或勝寶企業社(或勝寶水電行)領得薪資,而觀諸刑案卷內所附之現場相片,可知詹耀勝於車禍當時所駕車輛之車身並無顯示任何關於水電行或企業社之文字,再依被告於本件車禍刑案所述略以「(法官問:你平常是否從事水電工作?)答:平常在家裡幫忙父親,我父親開水電行」(見本院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2375號刑案卷第29頁背面之筆錄),參酌被告於本件審理中所述略以:勝寶企業社只是一個名稱,沒有登記,我父親接別人的工程,我除了做我父親向他人承包的水電維修工程外,也有做我自己向其他人承包的水電維修工程,不管是哪一種形式,我做工的薪水都是別人發的,我父親沒有給我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筆錄),是綜合前開事證,應認原告所主張:被告詹益寶即勝寶企業社為被告詹耀勝之僱用人一節,難認有據,故原告另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告詹益寶即勝寶企業社應就本件車禍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一節,亦屬無據,無從准許。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論如下: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前已支出醫療費用9,176 元一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多紙為憑(見本院卷第7 至12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原告在車禍發生後曾就診之敏盛綜合醫院、龍潭敏盛醫院、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分別查詢之結果,可知原告自車禍迄今在上開三家醫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負擔及自費部分)共計12,666元(11,643元+450 元+573 元=12,666元,詳見本院卷第54、56、58頁),按依原告起訴狀已陳稱「醫療費用不斷增加中」等語,復參酌原告所受傷勢(詳後述),本院認為截至本件訴訟辯論終結日(101 年6 月27日)前之原告就醫支出費用,應可認與本件車禍事故相關,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以12,666元為有理由。 2.醫療器材支出金額: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購買護頸,費用4,500 元一節,業據提出發票1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審酌原告所受前揭傷勢(頸椎挫傷),應認其購買護頸屬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可採。 3.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厚生公司,受傷前月薪29,830元,因本件車禍受傷致需休養1.5 月,故請求薪資損失44,745元(29830 ×1.5 =44745 )等語。被告對此則抗辯稱:原告之休 養期間應以2星期為足等語。查: ⑴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厚生公司,受傷前月薪29,830元一節,業據提出薪資單影本1 份為憑(見附民卷第15頁),足信屬實。 ⑵經本院分別向原告就診醫院查詢之結果,據龍潭敏盛醫院於101 年5 月25日函覆略以:原告至該院就診日期為99年10月27日上午8 時45分(急診)、99年11月9 日(外科門診),就診時傷勢為右第一掌拇關節處掌面皮膚缺損傷1.5*1.0*0.2 公分、右膝挫傷、左膝挫傷、皮下血腫6*3*1 公分及擦傷6*0.25公分。上開傷勢大約一個月可復原,原告來院就診二次後未再來就診,其上開傷勢不影響工作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另桃園醫院則於101 年5 月29日函覆略以:原告於99年10月28日至該院急診就醫,主訴就診前一天(99年10月27日)發生車禍造成左側胸痛及咳嗽時更加劇,當時生命徵象:血壓119/83mmHg、脈搏80次/ 分、呼吸19次/ 分、體溫36.5℃,意識清楚,理學檢查:左側胸部明顯壓痛,胸部X 光:無明顯胸部肋骨骨折或血氣胸,當時急診臆斷:左側胸部挫傷。離院時建議原告門診追蹤。胸部挫傷雖X 光第一時間未顯示明顯的肋骨骨折或血氣胸,仍會建議門診持續追蹤治療,至少6 週左上肢不宜提握重物或劇烈運動。原告99年10月28日至該院急診就醫,之後並未至該院再追蹤就診,無法推知患者病情的變化和確切需要的復原時間,及對工作能力的影響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再者,敏盛綜合醫院於101 年5 月25日函覆略以:依原告最近一次於100 年5 月16日門診就診,仍存有頸部疼痛及雙手麻等症狀,仍需頸圍配戴及復健治療;至復原時間及影響勞動能力比例,無法以客觀證據估算,恕無法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 ⑶參酌前述各該醫院函覆之內容,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勢為頸椎挫傷併脊髓挫傷,是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傷勢而需休養1.5 個月一節,尚屬合理,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44,745元(29830 ×1.5 =44745 ),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頸椎挫傷並脊髓挫傷等永久性傷害,導致雙手間歇性麻木,工作時間較未受傷前均多出2 個小時,因而勞動力減損為10%,計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止,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被告給付勞動力減損之賠償810,515 元等語,此業據被告否認。經查,依前開醫院之函覆內容及前開論述,應認原告之傷勢於休養1.5 個月後,其工作能力尚不受影響;且依原告所自陳略以:其目前仍任職於厚生公司,月薪約3 萬元等語(見原告於101 年6 月27日當庭提出之準備書狀內容),則對照於原告先前所主張其車禍前月薪為29,830元一情,足認其薪資並未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影響。是綜合上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計至65歲為止之工作能力減損810,515 元一節,尚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5.增加生活支出部分: 原告另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共休養1.5 個月,由家人照料看護,如以每月最低工資17,88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26,820元(17880 ×1.5 =26820 )等語,此部分亦為被告所否 認。經查,依前開醫院所函覆之內容,應認原告所受傷勢尚不影響其自理生活之能力,亦即難認有需他人看護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認屬有據。 6.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兩造之財產所得,詳見卷附之本院依職權調閱雙方98至100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車禍發生情節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部分,尚難准許。 4.據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211,911 元(12,666 元+4,500 +44,745元+15萬=211,911 )。 ㈣再查,原告於本件車禍後,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9,933 元一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存摺明細影本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足信屬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既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得前開理賠金,從而其向被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依法自應扣除前開理賠金額。 ㈤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1,978 元(211,911 元-9,933 元=201,9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 規定甚詳。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詹耀勝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開說明,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則僅屬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而被告詹耀勝就原告勝訴部分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