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847號
- 原告
- 聯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傳芳
- 被告
- 李龍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僅有繳納先前聲請支付命令之費用新台幣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2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同年5 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查,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