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買賣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847號原 告 聯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傳芳 被 告 李龍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僅有繳納先前聲請支付命令之費用新台幣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2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同年5 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查,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