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51號原 告 梁建智 訴訟代理人 梁秉慧 被 告 呂學輝 蔡嘉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李承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呂學輝為本院99年司執字第8189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其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大竹圍556-32、556-4 、556-41、556-39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拍賣所得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01 年3 月5 日製作分配表(本院卷第66頁),並定101 年5 月17日分配,被告蔡嘉隆及原告分別為上開土地之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人,惟原告不同意被告蔡嘉隆之分配金額,先於101 年5 月2 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01 年5 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原告起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所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呂學輝、蔡嘉隆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製造假債權參與分配,故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蔡嘉隆對於被告呂學輝之本票債權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不得列入分配。嗣於101 年7 月5 日當庭撤回第一項訴之聲明關於確認被告呂學輝對於被告蔡嘉隆所簽發如附表1 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部分,復經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卷第31頁背面),依法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學輝與被告蔡嘉隆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製造假債權,使被告蔡嘉隆以第二順位抵押權聲明參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然實際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其抵押權自不生效力,顯已危害原告第三順位抵押權受分配之權利,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呂學輝與被告蔡嘉隆間就被告呂學輝所有之系爭土地,以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99年蘆資他字第32號收件,並於99年1 月5 日登記,以被告蔡嘉隆為權利人所設定之4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1 年3 月5 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債權次序11所列被告蔡嘉隆之優先債權原本共計400 萬元,及其執行費、利息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二、被告則以:被告呂學輝於98年及99年3 月間確實向被告蔡嘉隆借款,除金額較小部分以現金方式給付外,大部分被告蔡嘉隆均簽發其所經營之鋁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鋁鎰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蔡嘉隆之配偶陳碧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如附表2 所示)交予呂學輝。而系爭支票均由呂學輝經營之駿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駿益公司)或呂學輝之配偶趙春美提示兌領,足證被告間確有逾400 萬元之金錢債權存在。而附表1 票面金額4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雖漏未記載發票日,亦不失為證據方法之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呂學輝為本院99年司執字第81890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其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大竹圍556-32、556-4 、556-41、556-39等地號土地,拍賣所得金額合計2,000 萬元,本院執行處於101 年3 月5 日製作分配表,並定101 年5 月17日分配,原告不同意被告蔡嘉隆之分配金額,於101 年5 月2 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01 年5 月18日向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被告蔡嘉隆於99年1 月15日就上開執行標的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400 萬元,債務人呂學輝,經本院執行處於100 年7 月27日通知其行使抵押權,被告蔡嘉隆於100 年12月8 日陳報債權400 萬元,並檢附由被告呂學輝簽發,票號11886 號,面額400 萬元之本票1 紙參與分配,惟該紙本票因欠缺發票日之記載而為無效。 ㈢原告為上開執行標的土地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蔡嘉隆與被告呂學輝間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是否存在?系爭分配表次序11之分配金額是否應予剔除?茲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當事人之一方係以他方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故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本件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被告就渠等間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主張被告呂學輝於98年及99年間向被告蔡嘉隆借款,借款交付之方式,除小額部分以現金交付外,大部分均以被告蔡嘉隆所經營之鋁鎰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2 所示之支票交予呂學輝,且系爭支票均由呂學輝經營之駿益公司或呂學輝之配偶趙春美提示兌領,嗣於99年4 月間結算尚欠款400 萬元後,被告呂學輝書立如附表1 所示之本票作為結算憑據等語,並提出被告2 人之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本票及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 、17、18、21至28頁)。原告雖不爭執系爭支票形式真正及兌現之事實,惟爭執:⒈鋁鎰公司係登記在案之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人格,與擔任公司代表之自然人人格互相獨立,系爭支票應係鋁鎰公司與駿益公司、趙春美之債權債務關係,與本件無關連,如將公司與個人混為一談,係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2 項之規定。⒉駿益公司與鋁鎰公司是產業上下游,駿益公司營業項目為水電工程,有廢銅可賣給鋁鎰公司,顯見兩者有業務往來,故系爭支票無足證明被告間債權存在等情。經查: 1、被告間借款雖未簽立借據,惟被告呂學輝稱向蔡嘉隆借款,係開駿益公司支票或以配偶趙春美名義之支票與蔡嘉隆換票,因蔡嘉隆是公司負責人,所以認為借款之對象是蔡嘉隆等語;被告蔡嘉隆亦稱於99年1 月15日設定抵押權係以個人名義設定,可見雙方認知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被告2 人間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頁)。而現今社會生活中,公司實際負責人於私人借貸時,以簽發公司票之方式交付借款,在交易上並非罕見,被告蔡嘉隆既已交付鋁鎰公司簽發如附表2 所示之支票予被告呂學輝,並經被告呂學輝交由訴外人駿益公司或趙春美提示兌現,應認被告已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乙情盡其舉證責任。原告雖稱系爭支票之提示人並非被告呂學輝,足見被告呂學輝並非借款人云云,然查,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執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7505 號支付命令,原告於該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緣債權人(即原告)與債務人(即被告呂學輝)為鄰居,債務人因經營駿益公司,常有資金周轉之需求,於96年間起即向債權人借款應急,債務人或持客票向債權人借款,或要求債權人匯款至債務人配偶趙春美帳戶抑或債務人經營之駿益公司之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顯見被告呂學輝於向原告借款時,亦係要求原告將借款金額逕行匯入其指定之趙春美或駿益公司帳戶內,與系爭支票交由趙春美或駿益公司提示兌現乙情相類似,是被告辯稱以附表2 之公司支票交付借款等語,應屬可採。 2、再鋁鎰公司98年及99年資產負債表,其上資產科目「股東往來」、「短期借款」為零,原告雖主張依上所示,被告蔡嘉隆並未向鋁鎰公司借款而以鋁鎰公司之支票出借款項之情形,然上開資產負債表上亦未顯示鋁鎰公司有借款予駿益公司及趙春美,或與駿益公司間有業務往來之情形,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101 年10月11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1011044724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又按「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15條定有明文,該條文旨在限制公司資金之融通,並明定公司負責人將公司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應與借用人負連帶返還之責,此乃公司負責人與公司之內部關係,非謂公司負責人以公司資金貸與他人,其等間之借貸關係當然無效,是被告蔡嘉隆縱以公司資金作為交付被告呂學輝借款之來源,亦無礙於被告蔡嘉隆已交付借款予被告呂學輝之事實。 3、綜上,被告就其間債權存在之事實,業已舉證,應由原告就被告間之借款債權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為舉證。 ㈢本件原告認為被告蔡嘉隆之借款債權係屬通謀,無非以:⒈被告間之借款金額高達400 萬元卻只書立一紙未載發票日之無效本票,而無借據,況被告蔡嘉隆早已知悉被告呂學輝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未積極向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顯與常情有違。⒉被告間結算債務金額語焉不詳,且無任何資料可提出,顯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查: 1、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 年7 月27日通知被告蔡嘉隆行使抵押權,被告蔡嘉隆於100 年12月8 日陳報債權400 萬元聲明參與分配,並檢附如附表1 所示之本票乙紙,期間雖相隔4 月有餘,惟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 至4 項之規定,抵押權人僅須提出權利證明文件,無須提出執行名義,縱未提出,執行法院仍應就已知之債權列入分配,尚難因被告蔡嘉隆未積極參與分配遽認其債權為虛偽。 2、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查被告呂學輝稱向蔡嘉隆借款,係開駿益公司支票或以配偶趙春美名義之支票與蔡嘉隆換票,因蔡嘉隆是公司負責人,所以認為借款之對象是蔡嘉隆等語;被告蔡嘉隆亦稱於99年1 月15日設定抵押權係以個人名義設定,可見雙方認知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被告2 人間,確有借款之合意,被告蔡嘉隆並有交付借款予被告呂學輝之事實,已如前述,而附表1 之本票雖漏載發票日,仍不失為結算之依據,且被告蔡嘉隆於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400 萬元之抵押權,核與被告2 人之結算尚欠金額相當,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本件借款債權之清償而設定,應屬非虛。原告空言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通謀虛偽而設定云云,並非可採。 ㈣被告蔡嘉隆對被告呂學輝既有借款債權存在,並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而觀諸附表2 之支票金額已逾400 萬元,經被告呂學輝部分清償後,被告2 人以400 萬元結算,被告呂學輝並簽發附表1 之本票為結算憑證,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為400 萬元屬實,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1 年3 月5 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債權次序11所列被告蔡嘉隆之優先債權原本共計400 萬元,及其執行費、利息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已證明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400 萬元存在,惟原告無法證明被告間之債權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蔡嘉隆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1之優先債權原本400 萬元應予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楊淳如 附表一、本票 ┌─┬────┬────┬──────┬──────┬──────┐ │編│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備註 │ │號│ │ │ │ │ │ ├─┼────┼────┼──────┼──────┼──────┤ │1 │蔡嘉隆 │空白 │400萬元 │111886 │本院卷第9 頁│ └─┴────┴────┴──────┴──────┴──────┘ 附表二、支票 ┌─┬────┬────┬──────┬──────┬────┬────┬───┐ │編│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提示人 │備註 │ │號│ │ │ │ │ │ │ │ ├─┼────┼────┼──────┼──────┼────┼────┼───┤ │1 │鋁鎰企業│臺灣土地│98年2 月11日│76萬6000 元 │WYAA3333│趙春美 │本院卷│ │ │有限公司│銀行南崁│ │ │802 │ │第21頁│ │ │陳碧娥 │分行 │ │ │ │ │ │ ├─┼────┼────┼──────┼──────┼────┼────┼───┤ │2 │鋁鎰企業│臺灣土地│98年4月29日 │80萬元 │WYAA3333│駿益工程│本院卷│ │ │有限公司│銀行南崁│ │ │804 │有限公司│第22頁│ │ │陳碧娥 │分行 │ │ │ │ │ │ ├─┼────┼────┼──────┼──────┼────┼────┼───┤ │3 │鋁鎰企業│臺灣土地│98年8月10日 │195 萬6000元│WYAA3333│趙春美 │本院卷│ │ │有限公司│銀行南崁│ │ │811 │ │第23頁│ │ │陳碧娥 │分行 │ │ │ │ │ │ ├─┼────┼────┼──────┼──────┼────┼────┼───┤ │4 │鋁鎰企業│臺灣土地│98年10月26日│93萬1400 元 │WYAA3333│駿益工程│本院卷│ │ │有限公司│銀行南崁│ │ │814 │有限公司│第24頁│ │ │陳碧娥 │分行 │ │ │ │ │ │ ├─┼────┼────┼──────┼──────┼────┼────┼───┤ │5 │鋁鎰企業│臺灣土地│98年12月11日│116 萬7000元│WYAA3333│趙春美 │本院卷│ │ │有限公司│銀行南崁│ │ │817 │ │第25頁│ │ │陳碧娥 │分行 │ │ │ │ │ │ ├─┼────┼────┼──────┼──────┼────┼────┼───┤ │6 │鋁鎰企業│臺灣土地│98年12月31日│94萬6000 元 │WYAA333 │趙春美 │本院卷│ │ │有限公司│銀行南崁│ │ │831 │ │第26頁│ │ │陳碧娥 │分行 │ │ │ │ │ │ ├─┼────┼────┼──────┼──────┼────┼────┼───┤ │7 │鋁鎰企業│臺灣土地│99年3月15日 │58萬元 │WYAA333 │駿益工程│本院卷│ │ │有限公司│銀行南崁│ │ │837 │有限公司│第27頁│ │ │陳碧娥 │分行 │ │ │ │ │ │ ├─┼────┼────┼──────┼──────┼────┼────┼───┤ │8 │鋁鎰企業│臺灣土地│99年3月31日 │100萬元 │WYAA333 │趙春美 │本院卷│ │ │有限公司│銀行南崁│ │ │838 │ │第28頁│ │ │陳碧娥 │分行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