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28號原 告 黃教浪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被 告 錦源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彬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 複代理人 王正豪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民國103 年4 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通行及使用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大溪鎮○○段○○○段○○○○○○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6平方公尺之土地。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命被告不得通行及使用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大溪鎮○○段○○○段○○○○○○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54 方公尺之土地,嗣依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減縮面積為256 平方公尺,核係減縮應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核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壹)原告部份: 一、訴外人黃蕭秋鄉係原告之母親,前於民國64年4月1日與被告公司約定將所有之大溪鎮○○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供予被告公司使用,雙方簽定有協議書,並約明若土地所有人(即協議書之甲方)欲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公司(即協議書之乙方)應同意而改道(請參原證一)。嗣原告因繼承之事實而取得系爭土地,並於99年8月30日完成繼承登記(請參原證二),雙方間考量前開協議書歷時已久,系爭土地週邊設施、發展建設多有更迭,地貌亦已變遷,為免所有權能之範圍、程度與疆界等,在兩造間存有爭議,恐滋弊遺紛,遂就被告公司欲使用系爭土地另外之範圍另行簽立承租契約書,約明自民國100年8月10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就系爭土地中之40坪特定範圍,租予被告公司使用,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仟元整,押金為2萬元整(請參原證三)。惟租賃期間屆滿後,兩造並未續約。 二、被告公司前與系爭土地之前手間訂立之協議書,已明文賦予土地所有人終止土地供用狀態之權利,原告繼受土地後自得依法終止前開協議,與被告公司另行約定土地之使用狀態,作為系爭土地如何使用收益之依據: ㈠.被告公司前與黃蕭秋香簽立之協議書第二條:「甲方(即土地所有人)若須改變使用該土地時,乙方應同意甲方改道,但甲方不得影響乙方之出入為原則。」依該條款內容可知,協議書賦予土地所有人得要求隨時終止土地供用之狀態,今被告公司改道不得再為通行之權利,或至少賦予土地所有人相當權利,得請求與被告公司另訂協議變更土地供用狀態之內容。 ㈡.次言之,被告公司前與系爭土地之前手訂立之協議書約定土地供用之內容,乃一繼續性法律關係,且因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可認已賦予土地所有人得隨時終止之權利,原告繼受土地後與被告公司另定租約,即可認已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或至少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做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前開協議書約定供用之狀態即不復存在,被告公司即無再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之權利。 三、又因本案系爭通行協議書違反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而無效,是被告自不得依上開通行協議書主張有權通行系爭桃園縣大溪鎮○○段○○○段○○○○○○地號土地: ㈠.按「耕地之使用及違規之處罰,應依據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農業用地之違規使用,應加強稽查及取締」、「農業用地違反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應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規定處理」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均有明文。又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 )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區域計畫法第15條及第21條亦均有明文。 ㈡.查本案系爭桃園縣大溪鎮○○段○○○段○○○○○○地號土地為區域計畫法所編定之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依區域計畫法不得作為道路用地使用,而系爭土地鋪設水泥,面積達256平方公尺,涉嫌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而經桃園縣政府裁處罰鍰6萬元,此有桃園縣府地用字第1020184807號函可證(請參證物一),是以系爭通行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取得系爭道路之通行權,此顯已違反前揭「 農地農用原則」之相關法律強制禁止規定,甚為明確,依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之規定,本件系爭通行協議書顯已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歸於無效,應無疑問,被告自不得持上開通行協議書,主張其有權通行系爭第222-1地號土地。從而原告訴請排除被告通行系爭第222-1地號土地,應有理由。 ㈢.本件協議書之簽立內容確實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今桃園縣政府本欲處罰地主即原告,經原告申訴鋪設該土地之行為人乃係被告,嗣經現場履勘後並非認為不違反區域計畫法,而係67年農林航空測量所核發之航照圖,道路業已存在,並非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此乃係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規定而不處罰,此請參桃園縣政府於102年10月18日所發地102057210號函可證(請參證物二)。 四、被告所主張其得主張民法787條之鄰地通行權云云,應屬無據: 查被告公司廠房側門係相鄰大溪鎮公所所養護、供公眾通行之仁和路二段517巷之道路,且係以瀝青鋪設,較系爭土地上之碎石子小路較為平穩,且路面較廣、通行無阻,是上開道路應較系爭土地上之道路,較為便利通行,故原告起訴請求禁止被告公司通行系爭道路,被告公司仍可通行上開鄰近道路,並無影響被告公司通行或使其喪失對外適宜聯絡之虞,亦無使被告公司廠房所在之土地變成袋地之問題。從而被告主張其得依民法787條之鄰地通行權通行系爭土地云云,應屬無理由。 五、茲就現場道路通行情形陳報如下: ㈠.被告若從大溪鎮仁和路二段571巷進入不僅道路狹小且轉彎處達90度角,非常不方便,也不適合大型之拖車通行,原告原提供之小路不僅未能直達被告之工廠門口,尚需經毗鄰之222地號之土地,而222地號土地係屬第三人林衍壽先生家族所有,此有土地謄本及地籍圖可證(請參證物六)。 ㈡.被告之工廠共有11筆土地,此有被告所有土地一覽表及土地謄本11份可參(請參證物七),及地籍圖乙張可參(請參證物八),從地籍圖可證被告之土地共有11筆,其中有232、232-1、232-2、232-3、233、233-1、233-2、233-3、233-4、234、238共有面積26736平方公尺(合8087. 64坪),而11筆土地其中與大溪鎮仁和路二段517巷毗鄰者有232、232-4、248、238、238、234等六筆,而該仁和路二段517巷與被告之工廠用地毗鄰緊緊相連者約有長達234公尺,且該517巷已新修建一橋樑及新鋪設寬達7公尺以上寬度之道路,足供兩輛大卡車之相互通行及會車,此有原告於101年4月18日起訴狀所提原證四之相片四張可參,茲再提供相片二張供 鈞院參酌(請參證物九),該相片可證被告工廠之土地與517巷毗鄰長達234公尺。 ㈢.被告主張其在517巷之後門因開在社區之通行路口,常會被社區民眾之車輛阻擋,此乃為詭論之辯解,按517巷之與被告之土地毗鄰之部分長達234公尺,雖有小溝渠,但係未登錄之土地,此從證物八之地籍圖即可查知該土地未登錄地號,又在517巷小溝渠之對岸有一土地公廟也是自行興建一橋樑通行,故被告可自行選在適當路段自行開設寬度20公尺之大門,也可在無溝渠之238-1、234地號處,避開社區之通路,自行退縮五公尺之道路並開設一寬度達20公尺之大門,以避開社區民眾之通行,而被告所舉之被證十七、被證十九之相片完全係為了誤導 鈞院,按被告之車輛根本不必進入社區,完全可以避開社區之巷道,此從地籍圖上之社區地號235、237等地籍圖上紫色部分即知;且從被證十七之相片可知,被告之車輛根本不需進入社區之3. 6公尺(被告自稱之寬度)巷道通行,而與被告工廠毗鄰之巷道被告自測為3. 9至4. 4公尺,此從被告所提出之被證十七之相片可知,被告廠區內之廠房土地相鄰道路部分尚有許多空地,且工廠亦僅係鐵皮工廠,並無拆遷整建之問題。 六、緣原告奉鈞院之命,將 鈞院102年11月26日至現場履勘時之像片19張敬呈 鈞院參酌,並製作像片之編號明細表(請參原證十),另並於每張像片說明該像片所示之意義: ㈠.今從上開之像片可知大溪鎮仁和路2段517巷之既成巷道為大溪鎮公所所鋪設,供517巷最少一百多戶人家之通行,而被告錦源公司之工廠廠房土地為與517巷毗鄰長達234公尺,被告可自行決定在適當之位置開設寬達12公尺以上之大門,且被告也可自行退縮土地,若被告一再主張該巷道不夠寬廣而無法通行大貨車,則在毗鄰部份被告可自行退縮,又該517巷之巷道有一段雖有小水溝約2米寬,但被告可架設橋樑通行,此從與被告土地毗鄰之土地公廟,即係架設小橋樑通行,並無任何困難。 ㈡.第查大溪鎮仁和路2段571巷之巷道狹小,寬度僅3米許,且有直角轉彎,大貨車甚難通行,請參像片13,且在進入571巷後約20公尺處有一電線桿,該處寬度不足2.5米,又在巷道中段有一棵大樹,該處寬度僅2.5米許,大貨車通行困難,此有像片編號14、15、16、17之像片可證。 ㈢.綜上,被告通行517巷完全沒有困難及阻礙,且被告於102年11月21日亦係以大貨車載運水泥大涵管從517巷之巷道通行,有像片編號18、19可證。 七、茲就證人林肅貞於 鈞院103年3月19日審判程序所為之證述陳述意見如下: ㈠.證人所為之上開證述確可證明兩造於64年4月1日簽立之協議書並非買賣系爭土地所有權,僅係提供系爭土地使用權之情: 法官問:請證人說明。 證人林肅貞:我是該協議書的見證人,當時沒有買賣,當時是因為被告公司的股東陳世倫及見證人黃政勳到我家跟我說因為公司沒有路可以通過,公司執照請不下來,拜託我當見證人,我的公司也在他家門口,他說拜託我他們現在走的這條路,這條路也是我們在走的路,拜託我見證讓他們通過。補償費是黃政勳與地主及被告公司講的,我一毛錢都沒有跟他們拿,因為我自己的工廠也是走這條路,本來這條路就是我的工廠在走的,但本來比較小只是保甲路,現在是有比較大,貨櫃車也常常在走。我只是見證,黃政勳有說要多少錢可以跟被告公司拿,但我沒有跟他要,我只是見證。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改道,從仁和路571巷進來這一段原來是我開的,轉彎進來被告公司門口這段原來是保甲路,是被告來了之後才拓寬的。當時是臨時讓被告公司經過,讓他可以申請執照,被告公司後面的巷子原來也是保甲路,現在也拓寬了,我們的路只是臨時借被告公司通過,這是我私人開的。我知道原告有向被告公司拿補償費,因為當時是被告公司要拓寬門口的那段,所以原告有向被告拿補償費。協議書是如何寫的我不清楚,當時是否有寫說被告若有其他通路,就應該走其他通路我不記得了,補償費是拓寬道路時對於當時路邊種植的作物的補償。 法官問:當時是否有約定被告若有其他通路時,被告就應該同意走其他通路,不應該再走系爭道路? 證人林肅貞:當時我不跟被告公司拿錢意思就是這樣,被告公司若有其他通路就應該走其他通路。 法官問:(提示協議書)協議書第二條是指何意? 證人林肅貞:這件事情我有要求被告公司,路是我開的稅金也是我繳的,我不能永久讓你做通路使用,所以被告公司有到公所做調解,調解之後被告公司老闆說除非賣給他,不然叫我繳稅金免談。協議書第二點的意思是說若我們要求被告公司改道時,他們就要改道,被告公司後面有一條巷道可以走,現在也拓寬了,橋樑也拓寬了。 法官:原告母親有向被告公司拿12萬元之補償費,依當時地價應該是高於地價的十幾倍,證人是否知情? 證人林肅貞:我知道,當時若我要跟被告拿錢,多少錢他都會拿出來,否則公司執照申請不下來。 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公司門口土地是否用證人所有之222地號土地? 證人林肅貞:是我大兒子林衍壽的土地。 原告訴訟代理人:571巷223、226-2地號土地是否為證人所有? 證人林肅貞:是我兒子林衍忠所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證人是否有與於原告之母親說過要買222 - 1地號土地? 證人林肅貞:有,但當時原告之母親不要賣給我,因為卡在被告公司在過通路,我的建物也有佔用一小部份。 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時是否只有說是土地讓被告公司通過的補償金,不是買賣土地所有權? 證人林肅貞:當時沒有說要買賣,我也要走該土地通行,不可能買賣。 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時是否有說被告公司後面517巷有一條路,若該路可以通行時,被告公司就應該走該路? 證人林肅貞:當時是有談到如果有其他通路,被告公司就應該走其他通路,不應該再走我們這條路,當時的意思是很清楚的。因為仁和路571巷進來的路是我開的也是我跟人家買的,彎進來的部分是我跟原告共有的,我不能白白讓被告公司走,我不跟他拿錢也是這樣的意思,我自己在走也不可能賣他,當時是申請執照請不到才這樣拜託我。 被告複代理人:請提示原證一,協議書是何人寫的? 證人林肅貞:我不知道,是寫好拿來給我簽的,當時是黃政勳拿來的,說要多少錢都可以跟他拿。且雙方約定甲方即原告須改變使用該土地時,乙方應同意甲方改道,而所謂改道即係大溪鎮仁和路517巷之道路可通行時,即應由甲方收回該土地,該協議書絕非買賣土地之所有權,兩造於64年4月1日簽立之協議書並非買賣土地所有權,僅係提供土地使用權。 由證人上開證述足證兩造於民國64年4月1日簽立原證一所示之協議書時,即因原告之母黃蕭秋鄉不願出售土地,故僅答應提供系爭土地作為被告公司對外通行道路使用,並由被告給付120,000 元作為補償使用土地之款項及土地上種植作物之補償,且雙方於上開協議書第2點約定甲方即原告一方須改變使用該土地時,乙方應同意甲方改道,而所謂「改道」即係指於桃園縣大溪鎮仁和路第517巷之道路可通行時,即應由甲方即原告一方收回系爭土地使用,乙方被告公司不得再通行系爭土地。是依證人上開證述,被告公司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於64年4月1日簽立之協議書絕非買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僅係提供系爭土地使用權而已,故被告公司辯以其早已購買系爭土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公司所給付120,000 元,雖高於當時地價,然於訂約當時被告公司既為申請營業執照而須使用系爭土地對外通行,則被告公司之營運可否順利進行實繫於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之取得,而原告之母黃蕭秋鄉既不願出售系爭土地,被告公司在此情形下願支付較高之補償費,亦符人情之常。 復參原證十所示之相片可知:桃園縣大溪鎮仁和路2段517巷之既成巷道為大溪鎮公所所鋪設,供517巷最少一百多戶人家之通行,而被告公司之工廠廠房土地為與517巷毗鄰長達234公尺,被告公司可自行決定在適當之位置開設寬達12公尺以上之大門,且被告公司也可自行退縮土地,若被告公司一再主張該巷道不夠寬廣而無法通行大貨車,則在毗鄰部份被告公司可自行退縮,又該517巷之巷道雖有一條約2米寬之小水溝行經,但被告公司仍可架設橋樑以通行上開路線,並無任何困難。從而被告公司既有其他可供通行之道路,自無再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應屬明確。 ㈡.被告答辯七狀雖辯稱:證人與系爭道路有利害關係,其所為之證詞有偏頗之虞,且系爭道路並非無法買賣,又證人不知悉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其證詞無法證明待證事實云云,惟查: 被告僅以證人於開庭時所為證述如:「…但我兒子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共有關係…」、「…這條路也是我們在走的路…本來這條路就是我的工廠在走的」、「訂約當時沒有說要買賣,我也要走該土地通行,不可能買賣」等語,即逕認證人與系爭道路有利害關係,因而其所為之證詞有偏頗之虞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有據,且證人僅表明其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證人之子與其為不同之法律上權利主體,故尚難單憑此逕認證人就系爭土地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被告公司是否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係屬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亦不影響證人一方之通行權,故被告執此片言隻字,即逕認證人與系爭道路有利害關係,其所為之證詞有偏頗之虞云云,顯不可採。又證人雖證稱「當時沒有說要買賣,我也要走該土地通行,不可能買賣。」又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是否有與原告之母親說過要買222一1地號土地?)有,但當時原告之母親不要賣給我,因為卡在被告公司在過通路,我的建物也有佔用一小部份。」等語,依證人論述之脈絡,僅係表達證人有通行系爭土地之需要,曾因此向原告之母親洽詢購買事宜,卻遭原告之母以被告通行為由回絕而已,其所言「不可能買賣」係指所有權人「主觀」上不願買賣,與被告所言系爭土地「客觀」上無法買賣,應不相同,被告執此主張證人證述不可信,顯有誤解。另被告雖主張證人不知悉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其證詞無法證明待證事實云云,惟由證人於該次到庭陳述中清楚表明系爭協議書第2點之意義,與被告公司洽談系爭道路通行權之經過,足見證人對本案之經過,以及系爭協議書之主旨應所明瞭,是被告主張證人之證詞無法證明待證事實云云,應屬無理由。 八、綜上所陳,被告之貨車通行大溪鎮仁和路二段517巷之公有土地之公共通行巷通乃係最適合、最方便、最經濟且永久性之路線,實不必要再通行原告土地上之彎彎曲曲小巷弄,爰聲明: 請求判決命被告不得通行及使用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大溪鎮○○段○○○段○○○○○○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6平方公尺之土地。 證物: 附圖一: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19日(093)溪測法字第040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於民國64年4 月1 日與黃蕭秋鄉、邱家南簽訂之協議書,實為買賣契約,並非土地使用協議。 (一)被告位於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大溪鎮○○里00鄰○○路○段000 巷00號之廠房,因該廠房所坐落之土地無其他適宜對外通行道路,而原告之母親黃蕭秋鄉則為桃園縣大溪鎮○○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是以被告於民國64年4 月1 日與黃蕭秋鄉、邱家南簽訂協議書(即被證1 ,即系爭協議書),由渠等將其所有上開大溪鎮○○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 即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A 部份〝讓與〞被告供作為道路使用( 系爭協議書第1 條明載係「讓與」) ,而被告應依約給付道路補償費(被證2 ),並負擔系爭土地之部份地價稅(被證3 ,即被告使用範圍之土地地價稅),然而因系爭土地係屬農地,囿於當時法令限制,無法過戶予被告,亦無法辦理分割,從而,只得以契約並約定永久使用之方式向黃蕭秋鄉、邱家南購買系爭如附圖所示A 部份之土地,以作為道路永久使用。 (二)承上,有關買賣價金之部分,參酌當時土地之市價。依鈞院調取系爭222-1 地號之土地公告現值( 法定價值) ,其於67年為40元/ 平方公尺,而系爭協議書則係於64年簽訂,其價值理應更低,但暫以40元計,則被告使用範圍之土地該時之法定價值計算為40元×256 平方公尺=10240 元 ,與被告給付之道路補償費價差高達約11.72 倍(12 萬÷ 10240 元) ,顯見被告並非僅在取得使用系爭土地,而係以買斷之價值,向黃蕭秋鄉、邱家南購買。 (三) 再參被告廠區坐落之土地價值。被告係於63年間購買現有廠區使用之土地,購買價值為3,491,410 元、面積約為 7813坪( 參被證11) ,相當於25828.14平方公尺,平均每 平方公尺之價值約為135.18元(3,491,410元÷25828.14平 方公尺) ,而該等土地於該時之公告現值( 法定價值) 為5元/ 平方公尺至120 元/ 平方公尺不等( 被證22) ,但以 最高120 元/ 平方公尺計算,則被告購買土地之實際交易 價值與當時法定價值差約1.1265倍(135.18 ÷120),然被 告購買系爭土地( 附圖A 部份) 之實際交易價值,卻高於 法定價值約12倍,益證被告確係以買斷之價值取得系爭土 地。 (四)另查,被告上開廠房所坐落之土地係於63年10月24日向黃崇通等人所購買(被證11),而黃崇通即為原告黃教浪的祖父,而系爭土地於被告購買該廠房所坐落土地時即是作為道路使用,因此,該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2條即約定:大溪鎮○○段○○○段○○○地號邊現有道路,甲方於利用之必須加寬時,依實際使用坪數由乙方負責辦妥,以每坪新台幣壹仟元整向地主(所有權人)購得與甲方,惟其款項由甲方負擔。因此,被告方於民國64年4 月1 日與黃蕭秋鄉、邱家南簽訂協議書(參見被證1 ),由渠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供作為道路使用,被告則依約給付道路補償費(參被證2 ),並負擔黃蕭秋鄉歷年應繳之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參被證3 ),準此,被告確係向黃蕭秋鄉、邱家南購買系爭土地以作為道路永久使用。 二、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租賃契約範圍與系爭土地無關。 (一)原告稱被告向伊承租系爭土地中之40坪,自100 年8 月10日至100 年12月31日止( 即原證3 之承租契約書) ;又稱伊繼受土地後與被告另訂租約,即可認已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等云云,然查,被告承租該土地所簽訂之承租契約書( 即原證3),係承襲自被告於89年8 月10日因廠區所需再向黃蕭秋鄉承租之土地( 參被證4),其位置如附圖所示B 之部份,雙方且於簽訂承租契約書前委託正昌測量公司就大溪鎮南興段廣福小段222 、222-1 等地號土地的使用面積及道路位置等進行測量(被證5 ),其中附圖所示B 部份面積為119 平方公尺(約40坪:119 ㎡×0.3025=35.997 坪),俟上開租賃契約到期後,被告於民國90年8 月10日再與黃蕭秋鄉簽訂承租契約書而續約五年(被證6 );其後,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被告即改向原告續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份,是以兩造分別於99年8 月30日、100 年8 月10日簽訂承租契約書(被證7 ,即系爭承租契約);茲該租賃期間屆至後,因原告不願續租,因此,原告已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份返還予原告(被證8 ),是以,原告該40坪土地為系爭土地之ㄧ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 二) 再者,依臺灣地區像片基本圖68年12月的關路缺圖幅所 示(被證10),可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份即該協議 書的買賣標的土地範圍,況且,正昌測量公司於民國85年 11月14日就大溪鎮南興段廣福小段222 、222-1 等地號土 地的使用面積及道路位置等進行測量,實測圖中載明現有 道路位置是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份上,並不包括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份(參被證5 ),因此,原告稱 被告承租之40坪土地即為系爭土地之ㄧ部,進而延伸已有 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意思云云,顯為臨訟編纂之詞,要無足 採。 三、系爭協議書並無終止之約定;且縱有終止之約定( 假設語) ,亦不符終止之條件。 (一)原告稱伊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隨時終止土地供用之狀態云云,然如前所述,系爭協議書實際上為買賣契約,並非土地使用之約定而已;且系爭協議書要無任何得予終止之約定,原告稱伊得依協議書之約定終止云云,要屬無據。 ( 二)暫 不論系爭協議書第2 條是否為終止之約定,該條係記 載:「甲方若須改變使用該土地時乙方應同意甲方改道但 甲方不得影響乙方之出入為原則。」是本條之構成要件為 :j 甲方須改變使用該土地;k 不得影響乙方之出入,就 構成要件j 之部分,原告至今未提出伊有何改變使用系爭 土地之之需求暨相關證據,構成要件j 即不符合。 ( 三)就 構成要件k 之部分,系爭土地之現況( 如附圖所示A 部份) 不僅已為既成道路供作公眾使用( 詳後述) ,且系 爭土地如附表C 所示部份,其他共有人已將該部份搭蓋房 屋占有使用,原告已無其他土地可供被告使用,顯見原告 實無法相當之土地其他部份供被告作為通行使用(被證9 ),換言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份的土地若不再作 為道路使用,則系爭土地並無其他部份可供做為道路使用 ,是以,自有影響被告之進出通行甚明。 ( 四) 原告稱被告可通行後門517 巷,故被告應有其他道路可 供通行云云,然查,依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像片基本圖84年6月、及93年10月林務局攝影的關路缺圖幅所示(參見被證 10)被告錦源水泥公司大溪廠房後有數列建築物,且再依 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核發的地籍圖謄本所示(被證15) ,被告後門旁之土地係作為建築物坐落的基地使用,且依 地籍圖所示土地區界,可見被告大溪廠房後門旁為一大型 社區。 ( 五)又 查該517 巷之道路為鄰近社區的道路為私人所有,此 有桃園縣大溪鎮○○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登 記謄本可稽(被證16),是被告無法藉由該私人道路通往 主要道路仁和路,且廠房後門與社區間的私人巷道寬度僅 3.9 公尺(被證17),而被告使用之車輛有大型拖板車, 不僅無法通行517 巷,更會遭該社區住戶反對,足證系爭 道路為被告唯一通道無疑。 ( 六)原 告另稱被告可另開大門以供通行云云,然鈞院至現場 會勘可知,另開大門勢必須破壞既有廠房,原告此部份之 訴求顯然於法無據;且就該廠區之地形而論,無論該大門 開於何處,均有自大門轉彎以接道路之需求,然該等轉彎 之角度均不足以因應被告大型拖板車轉彎所需,益證原告 稱可通行517 巷及另開大門之主張,均屬無據。 四、被告得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通行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乃既成道路,原告亦無權禁止被告之通行。 (一)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謂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另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此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二)依 臺灣地區像片基本圖68年12月、84年6 月、及93年10 月的關路缺圖幅(被證10)顯示,系爭土地長久以來即作 為道路使用,不僅已為既成道路,且為被告通往仁和路之 唯一通道,而被告之所以向黃蕭秋鄉、邱家南購買系爭土 地,即是因被告之廠房所坐落之土地無其他適宜對外通行 道路,並已給付對價及負擔地價稅,是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A 部份繼續作為道路使用,顯然並無影響原告之權益, 被告自得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使用系爭土地。。 ( 三)系 爭土地即為桃園縣大溪鎮仁和路2 段571 巷之巷道( 雙方均不爭執) ,乃遠早於被告建置廠房前即已存在供公 眾通行之道路,嗣並經主管機關編定為既成巷道,此有下 列資料可證: 1.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像片基本圖68年12月、84年6 月、及93 年10月林務局攝影的關路缺圖幅所示(參見被證10),足 見系爭土地於被告建置廠房前即作為道路使用。 2.依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工商登記科所提供之被告63年11 月30日的大溪廠新建計畫圖所示(被證13),系爭桃園縣 大溪鎮仁和路2 段571 巷道亦標明為「原有路」,可見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份於被告建置廠房前即作為道路使 用。 3.依正昌測量公司民國85年11月14日的實測圖所示(參被證5;併參附件1 ),該實測圖中亦載明現有道路位置、及使 用系爭222 之1 地號土地面積243 平方公尺,亦足以證明 系爭桃園縣大溪鎮仁和路2 段571 巷道是長久以來即作為 公眾通行的道路。 4.系爭巷道於98年間經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辦理門牌編定 為大溪鎮仁和路二段571巷(被證14)。 5.被告廠房所坐落之土地係於63年10月24日向黃崇通等人所 購買(參見被證11),而黃崇通即為原告黃教浪的祖父, 而依該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2條即約定:大溪鎮○○段○○ ○段○○○地號邊現有道路,甲方於利用之必須加寬時, 依實際使用坪數由乙方負責辦妥,以每坪新台幣壹仟元整 向地主(所有權人)購得與甲方,惟其款項由甲方負擔等 語,亦可見系爭土地於被告建置大溪廠房前即存在作為道 路使用;是以系爭道路既屬既成道路,其使用即應受供公 眾通行之目的所限制,原告起訴禁止被告之通行,與既成 道路之法令限制有違,應不可採。 五、系爭協議書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原告稱系爭協議書違反區域計畫法,且遭行政機關裁罰6 萬元,是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系爭協議書所表彰通行之道路,為既成道路,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前即已存在,並非因該協議書之簽訂而創設;再者,原告所稱之裁處罰鍰乙事,經桃園縣政府調查後,確認係屬既成道路,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 條之規定,並無違法,進而免予處罰( 被證25) ,是以系爭土地供作道路使用既屬合法,系爭協議書自無違法可言。 六、對證人證詞之意見 (一)證人與系爭道路有利害關係,其所為之證詞有偏頗之虞,且實際上亦證實確有偏頗,不足採憑。 1.系爭訴訟進行至今已近2 年,證人始終存在而無無法出庭作證之情形,原告如今方傳喚證人,實有與證人勾串之虞。 2.原告傳喚證人之目的,在於證明係爭協議書並非買賣,而係提供土地使用權云云,然證人證稱:「…但我兒子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共有關係…。」( 參103 年3 月19日筆錄第1 頁) 又稱:「…這條路也是我們在走的路…本來這條路就是我的工廠在走的…。」( 參同日筆錄第2 頁) 另稱:「當時沒有說要買賣,我也要走該土地通行,不可能買賣。」(參同日筆錄第5 頁)是以證人與系爭道路有使用上利害關係,且擔憂如係買賣,伊有可能無法繼續通行使用,故證人之證詞已有偏頗之虞,且如後所述,證人之證詞確已偏頗,不足採憑。 (二)系爭道路並非無法買賣,證人所述不實。 1.證人稱「當時沒有說要買賣,我也要走該土地通行,不可能買賣。」然卻又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是否有與於原告之母親說過要買222-1 地號土地?)有,但當時原告之母親不要賣給我,因為卡在被告公司在過通路,我的建物也有佔用一小部份。」是以系爭土地並非無法買賣,證人先前亦曾表達購買之意願,現卻稱不可能買賣,顯屬不實;且依證人所言,系爭土地之所以不願賣予證人,有部分原因係被告使用系爭土地( 道路) ,然查,土地交易實務上,並不會因該土地上有人使用而無法交易,由此可證,原告母親之所以不願出賣,係因有部分土地( 即系爭道路) 已賣予被告而無法再賣予證人所致,與土地有無他人使用無關( 更何況證人亦稱伊同有使用系爭道路,益證系爭土地有無他人使用與可否買賣無關) 。 2.再者,原告所提出之和解方案中,亦有將系爭土地賣予被告之提議,再次證明係爭土地並非無法買賣,證人稱不可能買賣云云,顯為不實。 ( 三) 系爭道路使用補償費並非對作物之補償,證人所言不實。1.證人稱:「補償費是拓寬道路時對於當時路邊種植的作物的補償。」然查,原告歷次書狀之訴求,均稱該補償費係使用系爭道路之代價,證人卻稱係對作物之補償,證人所言顯屬不實。 2.再者,如該補償費係對作物之補償,則按常理而言,該補償費應屬一次性,且不應再負( 分) 擔其他費用,然被告不僅支付該高額補償金,甚且系爭道路之稅金,自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均由被告負擔,如被告非所有權人之身分,何以需負擔此部份之費用( 縱使一般租賃關係中,承租人亦無需負擔該等稅金) ?益證證人作物補償費之說,應為不實。 (四)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證人全然不知悉,其證詞無法證明待證事 實。 1.證人稱:「( 問:證人當時為見證人時,協議書的雙方是否 有明示或默示之表示?) 我自己的意思是這樣,但協議書雙 方是否有此意思不記得。」「( 問:請提示原證一,協議書 是何人寫的?) 我不知道,是寫好拿來給我簽的,當時是黃 政勳拿來的,說要多少錢都可以跟他拿。」「( 問:簽立協 議書時,是否有逐條討論?) 沒有,當時是黃政勳拿來,我 跟他是好朋友,他要我簽一下,讓被告公司可以申請執照。 」「( 問:12萬元是何人提出的?我不知道,當時是執照申 請不出來,要再多10萬、20萬他們都會拿出來。他們如何支 付我也不清楚。) 」 2.依上所述,證人並未參予系爭協議書之擬定、討論過程,對 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事項亦全然不知悉,僅因伊之好友「黃政 勳」將該協議書帶往證人家中,請證人於見證人處簽署,如 此而已,是以證人所能證明之事項,僅止於系爭協議書以及 伊簽名之真正,其既未參予協議書之擬定與討論過程,自無 法證明待證之事實( 蓋證人係對於伊親自見聞之事實作證, 對於〝聽聞〞之事實,不具證人之適格) 。 七、綜上所述,無論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抑或以既成道路之法令限制,原告均無權排除被告之通行。 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 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原告之母親與被告公司前於民國64年4 月1 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後,另89年8 月10日向原告之母承租如其附圖所示B 部份土地,嗣原告於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被告再改向原告承(續)租B 部份土地,惟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該土地,爰依法起訴請求排除侵害等語,被告則以:於租期屆至後已將承租B 部份依約返還予原告,是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100 年8 月10日所簽訂承租契約書,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份,顯係故意混淆事實,故其請求自屬無據等語。惟查此部份原告於解除原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後,已更正陳述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而非依據嗣後之租賃關係請求排除侵害,此可從原告最後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言詞辯論時之主張及其提出之綜合整理書狀觀之自明,故本件原告請求是否有理,本即應從其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結合判斷,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母與被告間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並非買賣關係,依協議書第2 項之約定,被告已有其他之通路作進出使用,其無權再使用系爭土地,爰請求排除侵害,被告不得通行及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則以依協議書之內容,被告與原告之母等人間之系爭協議書,係買賣關係,被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通行。故兩造間之爭執,厥為系爭協議書究係如原告主張已因被告有其他之道路使用而應終止協議,或如被告抗辯本件係買賣關係,被告有權使用及通行系爭土地?此為兩造爭執點所在。查 (一)依該協議書所載,其內容為:一. 甲方(按即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及訴外人邱家南)願將其所共有土地(現有路及部份田地)讓與乙方(按即被告)使用作為道路並由乙方同時給付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補償所使用土地款。二. 甲方若須改變使用該土地時乙方應同意甲方改道但甲方不得影響乙方之出入為原則。故依該協議書,顯然係甲方提供土地給乙方使用,乙方則給付12萬元作為使用之代價,原告對於被告已付12萬元並未爭執,此部份應認係真實。又該12萬元究係如原告主張係補償作物之代價,被告於有其他通道時,原告有權請被告改道抑或如被告抗辯係買賣,被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茲分述如下: (1)依被告與黃蕭秋鄉、邱家南簽訂系爭協議書,其目的係在 取得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以供被告大型車輛進出廠區之道 路使用,是以,被告與黃蕭秋鄉、邱家南間就系爭土地如 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部份,兩 方既約定將該部份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並由被告一次給付 12萬元之補償費,從形式上觀之,即係一般民間所稱之「 買路錢」「路權」,惟細譯該協議書第2 項:甲方若須改 變使用該土地時乙方應同意甲方改道但甲方不得影響乙方 之出入為原則。該項約定是否係被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 ,但於被告有其他道路使用,不影響被告出入時,原告有 權請被告改道,被告不得拒絕,或係原告應提供其他土地 以供被告出入?依該協議書似語意未明,惟詢諸立協議書 之時空背景、情境,以明瞭當時真意所在。 (2)證人即協議書之見證人林肅貞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 :我是該協議書的見證人,當時沒有買賣,當時是因為被 告公司的股東陳世倫及見證人黃政勳到我家跟我說因為公司沒有路可以通過,公司執照請不下來,拜託我當見證人,我的公司也在他家(按指公司)門口,他說拜託我他們現在走的這條路,這條路也是我們在走的路,拜託我見證讓他們通過。補償費是黃政勳與地主及被告公司講的,我一毛錢都沒有跟他們拿,因為我自己的工廠也是走這條路,本來這條路就是我的工廠在走的,但本來比較小只是保甲路,現在是有比較大,貨櫃車也常常在走。我只是見證,黃政勳有說要多少錢可以跟被告公司拿,但我沒有跟他要,我只是見證。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改道,從仁和路571 巷進來這一段原來是我開的,轉彎進來被告公司門口這段原來是保甲路,是被告來了之後才拓寬的。當時是臨時讓被告公司經過,讓他可以申請執照,被告公司後面的巷子(按即指仁和路二段517 巷)原來也是保甲路,現在也拓寬了,我們的路只是臨時借被告公司通過,這是我私人開的。我知道原告有向被告公司拿補償費,因為當時是被告公司要拓寬門口的那段,所以原告有向被告拿補償費。協議書是如何寫的我不清楚,當時是否有寫說被告若有其他通路,就應該走其他通路我不記得了,補償費是拓寬道路時對於當時路邊種植的作物的補償。(法官:當時是否有約定被告若有其他通路時,被告就應該同意走其他通路,不應該在走系爭道路?)當時我不跟被告公司拿錢意思就是這樣,被告公司若有其他通路就應該走其他通路。(法官:證人當時為見證人時,協議書的雙方是否有明示或默示之表示?)我自己的意思是這樣,但協議書雙方是否有此意思不記得。(法官問:(提示協議書)協議書第二條是指何意?)這件事情我有要求被告公司,路是我開的、稅金也是我繳的,我不能永久讓你做通路使用,所以被告公司有到公所做調解,調解之後被告公司老闆說除非賣給他,不然叫我繳稅金免談。協議書第二點的意思是說若我們要求被告公司改道時,他們就要改道,被告公司後面有一條巷道可以走,現在也拓寬了,橋樑也拓寬了。(法官問:原告母親有向被告公司拿12萬元之補償費,依當時地價應該是高於地價的十幾倍,證人是否知情?)我知道,當時若我要跟被告拿錢,多少錢他都會拿出來,否則公司執照申請不下來。(原告訴訟代理人:證人是否有與於原告之母親說過要買 222-1 地號土地?)有,但當時原告之母親不要賣給我,因為卡在被告公司在過通路,我的建物也有佔用一小部份。(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時是否只有說是土地讓被告公司通過的補償金,不是買賣土地所有權?)當時沒有說要買賣,我也要走該土地通行,不可能買賣。(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時是否有說被告公司後面517 巷有一條路,若該路可以通行時,被告公司就應該走該路?)當時是有談到如果有其他通路,被告公司就應該走其他通路,不應該再走我們這條路,當時的意思是很清楚的。因為仁和路571 巷進來的路是我開的也是我跟人家買的,彎進來的部分是我跟原告共有的,我不能白白讓被告公司走,我不跟他拿錢也是這樣的意思,我自己在走也不可能賣他,當時是申請執照請不到才這樣拜託我。(被告複代理人:12萬元是何人提出的?)我不知道,當時是執照申請不出來,要再多10萬、20萬他們都會拿出來。他們如何支付我也不清楚等語,此有本院103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被告雖抗辯證人林肅貞證詞有偏頗之虞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顯非可採。 依證人林肅貞所證述,顯然系爭協議書係被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但並非買賣土地之價金,因被告通行系爭土地上之道路,「從仁和路571 巷進來這一段原來是我開的,轉彎進來被告公司門口這段原來是保甲路,是被告來了之後才拓寬的。當時是臨時讓被告公司經過,讓他可以申請執照」、「當時是執照申請不出來,要再多10萬、20萬他們都會拿出來」等語,顯然原告之系爭土地並未價賣被告,否則既係協議書,係私人文書,為何不直接寫明係買賣關係?俟於法令許可登記時即應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系爭土地前段,即從大溪鎮仁和路二段於進入571 巷前段部份,既係證人林肅貞之私設道路,證人林肅貞已表明清楚,係私設道路,其並未向被告公司要錢,若證人林肅貞不讓被告公司通行,被告公司貨品要如何進出?又證人林肅貞亦明確表示其等之所以讓被告通行系爭土地,當時只是「因為公司沒有路可以通過,公司執照請不下來,拜託我當見證人,我的公司也在他家(按指公司)門口,他說拜託我他們現在走的這條路,這條路也是我們在走的路,拜託我見證讓他們通過」,其意即係讓被告可以把執照申請下來,如此而已,於被告有其他之通路時即應改道,現被告公司後面巷子即517 巷部份已扣寬,被告即應改道,此從證人林肅貞證述:「當時我不跟被告公司拿錢意思就是這樣,被告公司若有其他通路就應該走其他通路」「當時是有談到如果有其他通路,被告公司就應該走其他通路,不應該再走我們這條路,當時的意思是很清楚的」等語。故依協議書及證人林肅貞證述,顯然原告之母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係被告公司支出補償金,被告公司得通行系爭土地,但於被告有其他通路時,又賦予原告有權終止被告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 (3)被告公司廠房後面之大溪鎮二段571 巷道路,經查517 巷 與被告公司之土地毗鄰之部分長達234公尺,雖相鄰有 小溝渠,此小溝渠依原告稱係未登錄之土地,此為被告所 不否認,且無論係未登錄之土地或係水利地,被告可自行 選在適當路段自行開設大門進出,且可避開社區之通路, 以避開社區民眾之通行,被告公司之車輛根本不必進入社 區,完全可以避開社區之517 巷巷道部份,此從地籍圖上 之社區地號235 、237 等地籍圖上紫色部分即知(參本院 卷卷二第61頁)。又與被告公司土地毗鄰之517 巷道(非 毗鄰社區部份),被告自測為3.9 至4.4 公尺,此從被告 所提出之相片(參本院卷卷二第194 頁、第193 頁相片係 毗鄰社區道路部份)甚明,被告公司廠區內之廠房土地相 鄰道路部分尚有許多空地,且工廠亦僅係鐵皮工廠,並無 拆遷整建之問題。以上517 巷巷道寬度比之571 巷巷道寬 度,571 巷係狹窄之巷道,其狹窄處不足3 公尺,且有直 角轉彎,大貨車通行較難,此亦有原告提出之相片在卷可 參(參本院卷卷二第79頁)。故兩相比較,亦係通行517 巷較之571 巷巷道為寬,被告公司貨車進出較為容易可行 。 (4)查大溪鎮二段571 巷是否係既成道路部份,經大溪鎮公所 函復被告公司稱:經本所現場勘查,仁和路2 段571 巷巷 口至同巷60號警衛室及門柱前之瀝青混凝土路面為本所養 護路面,本所僅基於人民生命安全進行道路維護,如貴公 司需道路證明,惠請逕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辦理等語。有桃 園縣大溪鎮公所民國102 年1 月17日溪鎮建宇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卷一第207 頁)。復經 本院依職權函查桃園縣政府稱:經查旨揭地號土地,雖編 列為571 巷,但並無辦理既成道路證明相關作業,合先敘 明。是否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認定,需蒐集(1) 第 一版航測圖( 民國七十年前版) 並標示申請位置. (2) 現 況實測並套繪地籍圖. (3) 街道巷道門牌編定證明等相關 資料,邀集各相關單位至現場會勘,並經本府依程序簽核 後始予認定,所需時程較長,俟完成既成道路認定程序後 再行函復。有桃園縣政府民國102 年2 月23日府工土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卷一第220 頁),故依 上開大溪鎮公所及桃園縣政府函,並未認定系爭土地之大 溪鎮二段571 巷係既成道路。 (5)又被告公司所在位置原來無法與外界有適宜之聯絡而向界 臨土地以通行馬路之土地所有人,購買須通行之土地以利 通行而支付之代價,其代價通常均係土地價格之數倍或數 十倍之多,此為眾人週知之事實。本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 ,該土地最早之原規定地價為民國66年10月,每平方公尺 為40元,此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2 年2 月27日溪地 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卷一第222 頁 ),而系爭協議書則係於64年簽訂,其價值理應更低,但 暫以40元計,則被告使用範圍之土地該時依公告現值計算 為40元×256 平方公尺=10,240元,與被告給付之道路補 償費價差高達11.7倍(120,000÷10,240=11.7倍) 之多, 然依上開說明,被告公司付出補償費而取得系爭土地之通 行權,其附帶有系爭協議書第二點之約定,此不足被告向 原告買斷使用系爭土地之依據。 (6)另系爭土地因被告使用部份土地而由其繳納部份地價稅( 參見被證3 ),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惟此道路部份既由被 告使用中,被告自有繳納稅金之義務,此乃當然之理,被 告據此遽認係其有永久使用權,亦乏所據。 (7)綜上,本院認原告之母等人既收受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補 償費,被告自係有權通行系爭土地,惟於被告有其他之通 行道路時,原告自有權終止系爭通行權,茲依上開說明, 本件被告現已有桃園縣大溪鎮仁和路二段517 巷巷道可通 行,其條件亦優於現通行之571 巷巷道,即通行原告土地 部份,茲原告既以意思表示終止系爭通行權,即原告請求 被告不得通行及使用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大溪鎮○○段○ ○○段○○○○○○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256平方公尺之土地,為無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