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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3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陳心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30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王念慈
被告
鉅華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廖時鈴

人           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於民國101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肆萬伍仟伍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鉅華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廖時鈴、訴外人陳美霞,分別於民國99年4 月28日、100 年1 月14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約定之借款期間、利息,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倘有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被告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鉅華有限公司於100 年10月14日經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依上開約定,兩造間之借款契約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清償所餘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詎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是被告就上開4 筆借款本金合計3,145,59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聲明,請求判決原告勝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1 份、約定書2 份、借據4 份、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各1 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鉅華有限公司既經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所欠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已到期,依兩造訂立之約定書,被告自應付清償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湘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本  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                                      │
│    │            │計算標準      │起迄日            │                                      │
├──┼──────┼───────┼─────────┼───────────────────┤
│1   │新臺幣貳拾貳│年息百分之五點│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    │萬零肆佰伍拾│一九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    │貳元        │              │止                │超過六個月,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2   │新臺幣捌拾捌│年息百分之五點│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    │萬壹仟捌佰零│一九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    │陸元        │              │止                │超過六個月,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3   │新臺幣叁拾萬│年息百分之五點│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    │元          │一四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    │            │              │止                │超過六個月,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4   │新臺幣壹佰捌│年息百分之五點│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拾叁萬玖仟零│一四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    │肆元        │              │止                │超過六個月,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合計│新臺幣叁佰壹拾肆萬伍仟伍佰玖拾肆元                                                      │
└──┴────────────────────────────────────────────┘
附表一:
┌──┬──────┬───────┬─────────┬──────────┬──────┬───────┐
│編號│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利率約定            │還本付息方式│尚欠本金      │
├──┼──────┼───────┼─────────┼──────────┼──────┼───────┤
│1   │99年4月28日 │60萬元        │99年4 月28日至102 │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每月28日依年│220,452元     │
│    │            │              │年4月28日         │期儲蓄存款加年率百分│金法平均攤付│              │
│    │            │              │                  │之3.82計算(原告得請│本息。      │              │
│    │            │              │                  │求全部給付時,其利率│            │              │
│    │            │              │                  │加碼計算後,為百分之│            │              │
│    │            │              │                  │5.19)。            │            │              │
├──┼──────┼───────┼─────────┼──────────┼──────┼───────┤
│2   │99年4月28日 │240萬元       │99年4 月28日至102 │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每月28日依年│881,806元     │
│    │            │              │年4月28日         │期儲蓄存款加年率百分│金法平均攤付│              │
│    │            │              │                  │之3.82計算(原告得請│本息。      │              │
│    │            │              │                  │求全部給付時,其利率│            │              │
│    │            │              │                  │加碼計算後,為百分之│            │              │
│    │            │              │                  │5.19)。            │            │              │
├──┼──────┼───────┼─────────┼──────────┼──────┼───────┤
│3   │100年1月14日│30萬元        │100 年1 月14日至  │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每月14日依年│204,332元     │
│    │            │              │103 年1月14日     │季調加年率百分之2.35│金法平均攤付│              │
│    │            │              │                  │計算(原告得請求全部│本息。      │              │
│    │            │              │                  │給付時,其利率加碼計│            │              │
│    │            │              │                  │算後,為百分之5.14)│            │              │
│    │            │              │                  │。                  │            │              │
├──┼──────┼───────┼─────────┼──────────┼──────┼───────┤
│4   │100年1月14日│270萬元       │100 年1 月14日至  │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每月14日依年│1,839,004元   │
│    │            │              │103 年1月14日     │季調加年率百分之2.35│金法平均攤付│              │
│    │            │              │                  │計算(原告得請求全部│本息。      │              │
│    │            │              │                  │給付時,其利率加碼計│            │              │
│    │            │              │                  │算後,為百分之5.14)│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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